
上海疫情的持续,对诸多产业的影响越来越显现,传统服务业基本都暂停服务,不少企业损失惨重,资产缩水,现金流困难、业务难以维续、应收账款无法回收。大多企业在政府的扶持下通过降薪裁员等措施降低成本,提高生产效率,维持基本的运营。对于多数实体企业来说,这是一场考验性极强的耐力跑,不仅需要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解决现金流,还需要认真思考企业发展问题。
综合而言,对企业的终极KPI就是:握住钱袋子,业务稳得住,应收帐款收回来,本文将就此作一些梳理。
从企业作为债权人角度而言,因疫情影响企业对外大量应收账款无法回收,债务风险上行压力加大,导致经营困难、资金断裂,风险防控难度上升。对于应收账款回收的一般路径,即是通过诉讼/仲裁、申请执行途径回收债权。
为了避免财产被执行,有些被执行人刻意在纠纷发生或是诉讼阶段转移、隐匿、变卖财产。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时,法院只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当被执行人已将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或以法院查询不到的方式进行隐匿时,法院对执行财产的查找,变得“无能为力”。因可供执行的财产难于查找,在法院系统查询下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法院在审限届满时即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以本终结案。
网络司法拍卖的改革有利于财产的处置,但拍卖设置了前提即“现状干净”。如房屋有人居住或者占有,在居住人或者占有人愿意配合腾退后交付法院干净的房屋后,法院才会进一步拍卖房屋。然而实践中,居住人或者占有人往往不愿意配合腾退,这种情况下法院怕烦怕难而加大执行障碍。如房屋系唯一住房的,居住的是老人和小孩,处置更加困难。
在查封处置财产时,轮候查封不具有处置财产权利仅对首封处置的剩余部分发生作用。实践中部分法院未能准确掌握和运用轮候查封制度,尤其在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由在先查封债权人受偿后有剩余的情况下对轮候查封效力问题存在错误认识,导致相关财产处置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
执行财产的利害关系人,利用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法院处置拍卖的资产提出异议,进而使得法院拍卖程序暂停,而执行异议程序往往经历较长的时间,如无执行担保情况下,法院处置资产的进程将会中止。
网络司法拍卖对于拍卖次数和降价幅度有着明确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最多经历两次拍卖,如两次拍卖流拍,以及不申请变卖情形下,法院将不再处置资产。
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间内所为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追回财产,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的受偿机会。
破产撤销权相应的法律制度
根据《破产法》第3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32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33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34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128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执行困境中 “轮候查封效力难题”,可以通过破产程序予以解决。
根据《破产法》第19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22条规定,“债务人财产网络拍卖的拍卖次数、降价幅度不受限制。为提高财产处置效率,债权人会议关于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内容可以明确债务人财产通过多次网络拍卖直至变现为止,或明确变卖前的流拍次数,以及整体拍卖流拍后的处理方案。”
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果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破产程序使得债务人股东的履行出资义务,那么以此来追究未实缴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不失为一条路径,获得一次债权获得清偿的机会。
敦促债务人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效果:
原则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对其认缴期限在企业章程中自行约定,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无权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破产程序是股东出资义务的例外情形。
根据《破产法》 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在公司法(2013年)修订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缴制度,往往通过验资账户验资。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企业后 ,可以查询验资账户去向,如公司股东未将验资账户金额转入公司账户或者直接转至他人或自己名下的,则构成抽逃出资的可能,管理人可以追究该出资人抽逃出资责任。
最高人民的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20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破产法》第36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24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18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25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 管理人实行分层管理;
• 管理人主要职责:追查债务人的资产,提高债权清偿比例;
• 管理人的破产费用与破产财产的多寡挂钩,有动力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
• 管理人具有相应职权,可以要求债务人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实控人配合并提供资产线索,并有权申请法院对于不配合的行为处罚;
•管理人有相应的调查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银行存款、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等审查;
• 接受法院及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涉及对于重大资产的处置需要征得法院批准。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破产制度对于突破传统实现债权的困局很有帮助:根据上海市破产法庭2021年统计,破产重整普通债权清偿率平均达到10.4%,在中大型企业中应用较合适;破产和解程序普通债权的清偿率达到24.7%,适用于小微企业。
可见,山穷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当传统法律途径无法实现债权时,通过破产法的途径来实现,是个非常不错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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