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宇:新公司法草案修改要点解析—以三审稿为中心【邦培第529期④】
2023-12-05

编者按:


2023年9月12日、9月19日,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宇老师受邀到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主讲邦培第528期、邦培第529期课程,主题为“新公司法草案修改要点解析-以三审稿为中心”。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谢燕律师对讲座内容进行整理,并提供系列文章。如有错漏之处,欢迎留言指正。


- 引言 -


第①期文章从宏观视角对公司法修改进行评析(李宇:新公司法草案修改要点解析—以三审稿为中心【邦培第528期①】)。第②期文章重点解析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部分的具体规范(李宇:新公司法草案修改要点解析—以三审稿为中心【邦培第528期②】)。第③期文章从微观角度对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司登记”及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部分的具体规范进行一并解读(李宇:新公司法草案修改要点解析—以三审稿为中心【邦培第528期③】)。第④期文章主要关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重点问题(李宇:新公司法草案修改要点解析—以三审稿为中心【邦培第529期①】)。第⑤期文章重点解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和转让中的最新规则及适用问题(李宇:新公司法草案修改要点解析—以三审稿为中心【邦培第529期②】)。第⑥期文章细致探讨了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法律适用与责任承担(李宇:新公司法草案修改要点解析—以三审稿为中心【邦培第529期③】)。


本期也是最后一期将重点关注公司债券发行、利润分配、合并减资、解散清算等方面的最新规则与适用问题。


本期所涉法条目录


第九章 公司债券

第194、195条:公司债券的发行

第198条:债券持有人名册

第202条:股份公司可发行可转债

第204条: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

第206条:受托管理人制度

第十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211条:违法分配的责任

第212条:利润分配的期限

第214条:资本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219、220条:公司合并规则

第224条:定向减资规则

第225条:简易减资规则

第226条: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229条:公司解散事由

第230条:公司继续存续的条件和程序

第232条: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第238条:清算组成员的忠实勤勉义务

第240条:简易注销制度

第241条:强制注销制度

第十三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第265条 实际控制人等的定义


第九章 公司债券




第194、195条:公司债券的发行


第194条第2款规定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这在现行规章中已有明确规定。


第195条规定公开发行债券的申请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注册。这反映了近年来的改革成果,现在是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巩固。在此之前,我国的债券发行体制存在多头监管的情况,例如公司债券是由证监会监管,企业债券则是由发改委监管。此外,还有金融债券以及其他类似的金融工具,其管理体制相当复杂,各类规范也并不统一。


但这种状况在近些年已经得到了改变,根据国务院的机构改革方案,未来的监管体制将更为集中和规范,这无疑是合理的。因为无论是企业债、金融债还是公司债,其实都是公司债,都符合第194条第1款对公司债的定义。如此之多的监管分类,只不过是计划经济色彩浓厚的债券管理体制的产物。此种不必要的形式上分类,不仅增加学法用法成本,还增加了交易成本,并导致市场被人为分割,产生监管漏洞和监管套利。这样的情况并无实际意义,更多的是历史遗留问题。因此,借助公司法的修改契机,使债券的管理体制和市场尽量统一化,这也是一种进步。



第198条:债券持有人名册


第198条规定了“债券持有人名册”,取代了现行法上的“公司债券存根簿”制度。存根簿制度显然是纸质时代的产物。如今,随着科技的发展,已经很少有公司使用存根簿。电子化债券,并无存根可言。电子化的持有人名册已经大范围替代了传统的债券存根簿。债券持有人名册,则是一个“载体中性”的概念,名册可以是纸质的,也可以是电子的。此种概念显然更具包容性



第202条:股份公司可发行可转债


第202条扩大了可转换债券发行主体的范围。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发行可转换债券,但第202条明确,所有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发行可转换债券。此种规定增加了闭锁型股份有限公司的筹资工具。



第204条: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


第204条及其以下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受托管理人制度”的规定,非常关键。这两方面的规则是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的两大主要手段


从国际以及我国的经验来看,对于债券持有人的保护主要采用两种机制:


(1)一是决策机制,即通过持有人会议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2)二是管理者机制,由专门的受托管理人来集中管理债券。


考虑到债券的持有人相当分散,无论是公开还是非公开发行,各个债券持有人之间往往缺乏有效联系。因此,受托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目前关于这方面的法规范,主要是证券法第92条和证监会的规章即《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然而,这些规定存在一定的不足,草案正尝试填补这些缺漏


就新规则而言,第204条第1款明确,债券持有人会议有权对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事项”进行决策。同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只要过半数投票通过,该决议便对同期全体债券持有人产生约束力。这些均为新增内容。



第206条:受托管理人制度


关于受托管理人的部分,其权限与职责在新的法律规定中均有所明确。特别是第206条所规定的存在利益冲突时可以变更受托管理人,以及违反职责时的赔偿责任,这些均为现行法律中尚未明确的内容。


这些规定无疑都十分关键,但更多地是确立了一些基本规范,在细节上仍有待完善。例如,受托管理人的具体机制、受托管理人是否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等问题。某些条文虽未正面阐明,但其实可以从中解释出相关的含义。这些细节可以借由这些基本规范进一步发展。另外,市场上的债券发行文件会对这些事项有更为具体的约定。


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即法律条文并未明确债券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财产信托关系。这直接涉及管理人如何行权,以及相关财产是否具有财产独立性的问题。理论上,这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但新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于2007年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要求采用信托架构:公司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应当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第25条第2项)。后来取代该办法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则未出现此规定。这一问题同样只能留待将来的法律发展。


第十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211条:违法分配的责任


第211条对于违法分配规则增设了股东及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尽管现行法未明确规定,但是后果理应如此:违法进行分配的董监高和违法接受分配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里值得关注的一点是解释上该如何保护那些善意的股东,尤其是公众公司中的中小股东。这些股东通常对公司内部的决策不甚了解。当董事会及大股东决定并执行了一个利润分配方案,并将利润分配给流通股的股东,但后来这个分配方案被认定为违法分配,是否应该追回这些股东所分得的利润,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在比较法上往往有专门的规定保护那些不知道分配违法的股东。否则,一律允许追索可能会扰乱整个市场。因此,在此情境下可能需要对股东的返还与赔偿责任进行适当的限制



第212条:利润分配的期限


与现行法相比,第212条关于利润分配期限的规定有强有弱。


1加强之处在于缩短了分配期限一旦做出分配决定,资金应在6个月内到位《公司法解释五》第4条规定,利润分配应在一年内完成,若决议确定的分配期限超过一年,则应缩短至一年。而草案第212条规定,利润分配应在6个月内完成,除非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有特别规定。


2放宽之处则在于允许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另行规定期限。这可能为那些“吝啬”的公司提供了规避的机会,例如,公司可能规定在三年内完成分配。这意味着,尽管已经做出分配决定,股东可能还需等待长达三年的时间。鉴于当前的公司治理实践中分配利润是一个痛点问题,许多公司倾向于不分配或延迟分配。在这方面,法规似乎应该有所加强。



第214条:资本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


第214条第2款关于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规定,与现行法的立场有所不同。在现行法中,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而草案则允许使用。这显示了资本制度更加弹性化地调整。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公司合并、分立及增减资方面有几个尤为重要的规定,特别是在减资方面,因为实践中,减资引发的司法纠纷非常多,而合并与分立的司法纠纷相对较少。



第219、220条:公司合并规则


在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中,有几个显著的变化


引入了简易合并的制度。根据第219条的规定,若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会的决议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肯定会得到通过。如果坚持进行决议,无疑只会增加不必要的成本。简易合并规则也是采用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第二,新增了在“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的替代选择,这是一个在合并分立减资中均涉及的整体性变化。按照现行法,公司合并、分立、减资都需要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同样,解散清算也需在报纸上公告。而草案的新规定是,可以选择在报纸上或者在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公告。这无疑是一个进步。


然而,这样的进步仍然不够,“二选一”的调整,并不彻底当今时代,报纸早已衰微,即便那些为数不多的报纸读者,几乎也不会有人去读报纸上的企业公告信息;即便想读,多半也读不到,谁人能知公司会在何时、在何种报纸上刊载公告?


允许在报纸上公告的选项,给那些不想公告的公司保留了投机的空间。比如,一家公司打算减资,可以选一家鲜为人知的报纸,在中缝位置刊登一个比豆腐块还小的公告,从而形式上满足了公告的要求;债权人没有看到,没来主张,是债权人的问题。这显然不合理。不如一步到位,直接规定仅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公告



第224条:定向减资规则


在减资制度中,有三个非常重要的变化(1)第一个变化是定向减资的禁止;(2)第二个变化是增加简易减资规则;(3)第三个变化是明确规定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关于定向减资的禁止,第224条第3款规定:减资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持股比例进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换言之,公司章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足以作为定向减资的依据。这是三审稿中新增的内容,这一调整具有很大的冲击力,并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1)一种观点对该规定持悲观态度尽管第224条第3款中提到“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实际上,很难想象国家会专门为此出台一个“减资法”。因此,有人认为这个规定实际上就是在否定定向减资。


许多人非常担忧,认为定向减资——即将资本退还给特定的股东,而不是按比例退还——的做法之后将不再被允许。这样的变化可能导致实务中的许多计划无法实施,例如,对赌协议中及一些股权激励方案中的定向减资,可能无法操作。


2)另有观点认为这种立法调整并无大碍。定向减资中,往往是某一股东(这位股东通常在公司的控制权上有优势)率先受益并退出,而其他中小股东则可能因此受损。这种情况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这样的立法调整有其合理之处。对于那些因定向减资禁止规定而受到影响的对赌或其他股权激励安排,当事人也可以寻求其他的交易方式,如与其他股东达成补偿协议等。


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是如果定向减资本身并非天然之恶,那么一刀切地加以禁止,则过于绝对。


兼顾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并不意味着必须完全禁止定向减资,完全可以通过提高定向减资的同意门槛来实现这个目的。可以规定定向减资是允许的,但需获得全体股东的同意,而不是仅由多数股东决定


例如,当初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如果所有股东都已达成一致意见允许部分股东先行退出,又或者虽无事先的约定,后续某股东希望提前通过减资途径退出,而其他股东也同意其提前退出,没有理由否定这种交易安排。


此外,前面提到的一些条文明确规定,只要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就可以偏离公司法上的任意性规定。例如,关于分红,只要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分红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这不会产生多数决侵害少数股东权益的问题。


定向减资与改变分红比例的规定实际上是类似的只要全体股东同意,这种操作是可行的。


因此,若要在“完全自治”与“完全禁止”两种立场之间找到平衡,提高自治的同意门槛是一个理想的选择,它比简单地一概禁止更为合理。



第225条:简易减资规则


第225条明确了简易减资的规定。该规定争议相对较小,基本上是支持的声音。


目前实践中大量涉及形式减资的案例,在此类案件中能否进行简易减资是困扰实务问题。


所谓形式减资,是指公司由于亏损,其账面上的注册资本已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资产状况。例如,一家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但由于经营不善,已经亏损到500万,此时需要减资。这种减资并不会侵犯到债权人的权益,因为公司实际上只有这么多资金。通过调整账面亏损,注册资本改为500万。


在这种减资过程中,公司并不会退还股东的出资,意味着公司的资本不会流向股东,也不会减少公司对债权人提供一般担保的责任财产,因此对债权人是无风险的。对于此类减资,是否应该放宽程序要求?现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有时案例处理起来颇为尴尬。


现在,草案借鉴国际经验,规定若公司有亏损,可以通过减资来弥补亏损,但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能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由于不会进行分配也不会免除出资义务,这意味着公司资产不会流出,对债权人是无害的。因此,这种情况下不需要遵循债权人保护的特殊程序。


本条第2特别提到,此种减资情形不适用224第2款规定第224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公司要在减资决议作出后的法定时间内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不适用第224条第2款的核心不在于放弃通知和公告,而是强调债权人在此情况下没有特殊的保护措施。尽管仍需要公告,但不必逐一通知债权人。因为此种减资对债权人无害,债权人既不能要求提前清偿债务,也不能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并没有额外增加,也就不必一一进行通知。


毕竟,一般减资制度中规定通知程序,其目的是让债权人行使其权利。在简易减资情形,既然债权人没有行使权利的机会,自然也没有必要通知债权人



第226条: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第226条规定了违法减资的后果。这一规定无疑是对现行法的完善。


现行法并未对违法减资的后果作出规定,这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各种处理方式:


(1)其中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处理方式是补充赔偿责任。例如,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通知特定的债权人,债权人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一旦法院支持债权人的主张,当公司的资产不足以赔偿时,股东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其他责任形态则模糊不清,其范围和性质都没有明确的界定


现在,我们参考了国际上的相关规定,更为全面地规定了违法出资的后果。这些后果包括:


第一,退还资金。如果股东由于实际减资而收到返还的资金,那么这部分资金需要退还。


第二,恢复原状。如果采用的是认缴制,例如原先认缴的是1,000万,但后来减资至600万,那么相当于免除了400万的出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退还资金的问题,因为并无公司资产向股东流出的行为,而是需要恢复原状,即仍须履行1,000万的出资义务。


第三,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主体不仅是股东,还扩大至有责任的董监高,而且这里的董事也可能包括之前提及的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这意味着实际控制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大大增加了责任主体的范围


最后,注意减资的具体要件前述法律后果适用的前提是“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这意味着本法中任何关于减资的条款,如第224条和第225条所列的要求,都必须满足,遗漏任一要求,都可能导致违法减资的结果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情形是公司未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对于已知的债权人,仅仅公告并不足够,公司需要发出个别通知。一旦出现漏发通知的情况,被遗漏的债权人有权主张第226条规定的责任。


背后的法教义学的构造是什么?我们可以将第224条和第225条所规定的各项要件理解为公司减资发生效力的要件。如果没有满足这些要求,减资将不产生法律效力,而非无效。“无效”与“不生效”是不同的。


为什么将其界定为“不生效”而“无效”?这是因为无效的后果可能过于绝对,而不生效可能是绝对不生效,也可能是相对不生效


例如,公司未进行公告,那么对于未知的债权人来说,减资行为不发生效力。但如果公司已通知了已知的债权人,仅忽略了公告,那么这些已知的债权人就不能主张违法减资的后果,因为他们已经获得了法定救济——他们可以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只有未被通知的债权人才是权益受损的人


反之也是一样如果公司进行了公告,但没有逐一发送通知,那些未被通知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减资行为对他们不产生效力。这种“不生效”是相对的,不意味着其他债权人也可以同样主张。


因此,与无效相比,不生效的效果更为温和,更为精准这也是可以从体系解释中得出的结论。这种处理也避免了因某个债权人未被通知而颠覆整个减资安排。如果因为个别的疏漏而导致整体减资无效,就会导致结果超越目的。


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229条:公司解散事由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标志着公司生命的终结。


第229条第2款新增了解散事由的公示条款,这是一个重要的新规定。

公司一旦解散,之后便进入清算阶段。此时,法人只能为清算目的而存续,清算义务人只能从事清算所必要的活动。


但问题在于,这可能会对交易安全产生影响。例如,一个已经进入清算阶段的公司,如果其交易相对人并不知道该公司已经进入清算,可能会继续与该公司进行交易,那么该交易相对人的合同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为了防止在清算期间的法人进行投机行为,必须为相对人提供必要的保护


如何知道一个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过去没有公示要求,外界很难得知。但现在,新规定要求解散事由必须公示。这不仅是对清算组成员的公示,而是解散事由本身就要公示。一旦相对人知道公司已经解散,他们就会更加谨慎地与之交往。这实际上为交易对象提供了一个保护机制,这是至关重要的。



第230条:公司继续存续的条件和程序


公司的存续期间到期或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解散时,现行法仅规定可以通过修改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


现在,第230条第1款新增了一个规定,即也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使公司继续存续。这种做法更为迅速,因为有时股东会的决议相较于修改章程更为简便和快捷。


此外本款也增加了一个前提条件,即公司“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如果已经分配了财产,那么公司只能继续清算,无法通过修改章程或决议使公司存续。这一规定是参考德国的公司法而制定的。



第232条: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本条规定尤为重要,它解决了长期以来的争议话题:清算义务人究竟是谁。


根据第232条的明文规定,清算义务人董事。这一规定化解了民法典与现行公司法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


按照现行公司法第180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而《民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同时后面紧跟一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引发了争议:公司法的规定是否算作民法典中所述的“法律另有规定”。这是形式层面的争论


实质层面的争论是,董事或者股东谁担任清算义务人更合适。


(1)一种观点主张清算义务人应当是董事。理由是在公司的正常经营阶段,董事负责执行公司事务。因此,当公司需要进行清算时,自然应由董事继续负责,以保持公司事务执行的连续性。


(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清算义务人应当是股东。理由在于,公司的设立本来就是股东发起主导的,因此现在公司清算也应是股东的责任。此外,通常而言,股东的责任财产更多,股东是企业主,董事是“打工人”,让股东履行清算义务有更多的保障。


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其实二者并非在一个维度上对话。


实际状况表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未能达到预期效果。


这一点在《九民纪要》中有所体现其中详细描述了一个关于职业债权人“收尸”的故事,即自从股东被规定为清算义务人后,便频繁出现一些职业债权人购买那些僵尸公司的债权,随后向全体股东(这里指有限公司的情况)提起违反清算义务的诉讼。然而,既然是僵尸公司,其股东很可能早就不再关心公司的事务,却在时隔多年后莫名地卷入诉讼。


现实中这样的场景并不少见:一些股东为了某一项目而设立公司,如果后续项目没有进展,股东可能就弃之不顾,甚至遗忘了该公司的存在,转而投身其他业务。数年之后,这些股东由于未履行清算义务被公司债权人起诉。


股东们可能感到困惑,公司股东不是承担有限责任吗?为什么债权人会要求自己承担个人责任?但债权人主张,这是违反清算义务产生的个人责任,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两回事。因此,许多股东感到措手不及。


其中最受影响的是那些基本上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中小股东。如果清算义务由大股东承担,那自然没问题,但是那些可能仅仅是由亲朋好友介绍,加入公司凑数的小股东,也要面临可能倾家荡产的无限责任风险。这并不合适。


《九民纪要》在讲这个故事后指出:如果公司的小股东确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那么不能一概认为他们违反了清算义务并因此承担责任。这反映了公司法规定的松动。《九民纪要》实际上对“全体股东均为清算义务人”这一规则做了目的性限缩


此类案件已经较为普遍,法律施行的实际状况表明,根本问题在于由全体股东承担清算义务并不合适,与《民法典》的原则定位存在差异。尽管《民法典》提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其基本原则是:谁是执行机构,谁就应该是清算义务人。这是符合法理的。因此,新公司法已经进行了修正,确定由董事担任清算义务人,从而避免了职业债权人收尸后去起诉小股东的情况。


在新公司法发布后,我们看到“董事”两个字,就要自然地联想到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他们也可能成为清算义务人。


例如,公司名义上的董事是A,但A几乎不处理公司事务,公司的事务都是由实际控制人B负责的,那么B就是事实董事。当公司需要进行清算时,B应被视为清算义务人。如果仅认为A是清算义务人,那么A实际上并不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所以至少A和B应共同承担清算义务。


因此,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概念的确立,会引发体系效应,但凡涉及董事的场合都有适用可能


本条进而指明清算组由董事组成,这也解决了一个概念上的重复错误有学者指出,我们的法律中同时使用了“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这两个概念,这两者有些重叠,或者说略显不必要。为何不一步到位?比如比较法中通常只规定清算人这一个概念。而我们的法律却拆分为两个概念,这就会出现衔接问题。


但是通过本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最大限度上消解这种概念上的衔接问题。既然董事是清算义务人,他们同时又组成清算组,自然不会出现任何空挡和衔接的问题。


此外,第233条第1款新增加了“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这与《民法典》第70条第3款的规定是一致的。同时本条第2款还规定,在公司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登记机关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清算。


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中国的实际情况。有许多僵尸企业,其董事和股东可能已经失联,企业对外也没有什么债权债务,没有利害关系人去申请清算,但企业仍占用公共资源。在这种情况下,允许主管部门或登记机关直接申请法院清算,更为便捷。


当然,这也引出了一问题,比如清算过程中的费用问题。谁应当预交程序费用?由决定吊销的部门支付这些费用,似乎不太实际。目前尚不清楚这类案件是否有程序费用减免的规定。


将来为了配合这种新规定的落实,可能需要在程序法上设置相应的配套规定。随着公司法上诉讼和非诉程序事由的增加,公司诉讼或非诉特别程序的制度需求也就更加突出



第238条:清算组成员的忠实勤勉义务


虽然现行公司法中也涉及清算组成员的职责,但规则并不清晰。


现在第238条明确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的信义义务。这一规定的意义何在?


如果董事自身担任清算组成员,他对公司本就负有信义义务,无须专门规定。正如第232条所述,清算组成员原则上由董事组成,但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如律师或会计师等,他们并不当然负有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此类人员在担任清算组成员时,则有必要受到信义义务的约束


因此,本条信义义务的真正意义在于董事以外的人担任清算组成员的情况。这当然也包括法院指定清算人的情形清算组成员负有的法定的信义义务的具体标准,可以参考前面关于董监高的信义义务的规定。


这里面存在一个特殊问题:在清算状态下,信义义务所对应的权利主体是谁?这与非清算状态有所区别。公司清算状态下,信义义务对应的权利主体首先应该是公司,其次也包括公司债权人。正如本条第2款所指出的,“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上,在公司清算状态,债权人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取代了股东的角色因为清算的首要职责是清偿债务,这意味着要先满足债权人的权益。只有当还有剩余财产时,才能向股东进行分配。因此,清算人的职责是多重的:他们既要对公司负责,也要对债权人负责,同时还是要对股东负责。


公司清算与破产有所不同。公司破产情况下,管理人是否对股东承担责任,实际上并不重要。因为在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虽说是对破产企业负责,但企业一般已经资不抵债,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可供分配,股东的经济利益(或者经济学上所称“剩余索取权”)通常已经归零,管理人实质上的负责对象是破产债权人。但清算情形中,公司往往还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因此,清算人的义务及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更为复杂



第240条:简易注销制度


第240条规定了简易注销制度。这并非全新的制度,现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已经规定了该制度。这是近年来我国商事制度改革中的一个重要成果。


简易注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那些本身无债务或债务已清偿的企业的快速注销问题。很多企业设立后没有真正进行经营活动,或者其经营活动比较简单,对于这些企业而言,传统的注销流程过于繁琐。为了解决注销难、注销烦问题,便推出了简易注销制度。


三审稿的创新之处主要在本条第3款,其中规定了连带责任。简易注销中,股东需要作出承诺。现行法仅规定股东作出承诺即可注销,但未规定承诺不实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的规定,连带责任需要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如果本条规定最终成为实定法,那么此种情形下的连带责任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此处的连带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股东的特别担保责任:如果股东做出的承诺不真实,例如他声称公司没有债务或债务已经清偿,但实际上并非如此,那么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连带责任,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不矛盾。这并不意味着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而是因为虚假陈述而引发的责任。如果股东如实陈述,就不会产生连带责任。但如果他存在欺诈,尤其是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那么其行为是不可容忍的。因此,法律设定了更为严重的后果,以防止简易注销成为逃废债务的工具。



第241条:强制注销制度


与第240条的简易注销不同,第241条规定了强制注销制度,这是一项新的规定。


强制注销制度主要是针对“僵尸企业”,即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且满三年未清算完毕的公司。与合同不同,一个合同如果履行陷于停滞但也未被解除,它的存在并不会消耗社会资源,但企业列在登记簿上就会占用公共资源。这些公司不注销,将会产生一定的社会成本。因此,本条规定可直接由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注销会涉及各方的利益,包括股东、债权人等。登记机关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前,需要进行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才能注销。由于强制注销是一个新制度,“未有异议”这一说法相对笼统,没有明确指出哪些主体可以提出异议。我们需要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来解释


在上一条的简易注销中同样存在“未有异议”的要求。简易注销中的异议主体的范围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已有所规定,包括相关部门、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第33条第2款第2句)。强制注销中的异议主体的范围,可以参照简易注销的相关规定


此外,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司注销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这就意味着公司的注销并不等同于责任的消失,即使僵尸企业被注销,如果后面债权人起诉,原公司股东或清算义务人仍然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三章关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规定,并没有出现任何实质性的变化。此处略过不提。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的规定有所变化,但这些变化也不是很重要。


例如,第250条规定,采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会被处以罚款。此外,与会计和评估相关的责任规定,将与现行《注册会计师法》及《资产评估法》保持协调一致,所带来的影响并不大。


需要注意的是第260条这个太常用的规定现行公司法第211条规定,若企业成立后在6个月内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本条对此有所松动,即新增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规定


事实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及其实施细则,对公司依法办理歇业已有明确规定,其中详细列明了办理歇业的程序和手续。这对公司是一种保障措施,确保公司不会轻易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章 附则



第265条:实际控制人等的定义


在最后的附则中,有一个明显的变化是关于实际控制人定义的调整。


在现行法中,实际控制人被定义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审稿将“虽不是公司股东”的表述删除。这意味着实际控制人可以是兼具公司股东身份之人。这个变化是有意义的。现行公司法的定义比较僵化,容易被规避


举例而言,在某公司中有三个股东,其中A持有50%的股份,B持有40%,而C只持有10%的股份。C并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尽管表面上C只持有10%的股份,但实际上,通过私下的投资协议,C是这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其他股东只是名义上的大股东,只是前台的傀儡。


然而,由于C同时拥有股东身份,根据现行法的定义,C就不被视为实际控制人。这样一来,C就可以规避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不再限于无股东身份者,有助于规范这种现象


然而,这也可能引发混淆。有时一个人既是股东又是实际控制人,这是完全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注意某些法律条文中同时提到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情形。对于同时具备这两种身份的人,适用这些条文没有问题。如果某一法律条文只适用于控股股东或只适用于实际控制人,则需辨别该实际控制人是否同时兼具控股股东身份,以决定是否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文。此类情形,就需要特别注意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概念的差异


总的来说,定义调整的积极意义大于可能产生的负面后果。



讲座总结


第一,此次公司法修改涉及的变化是深层次的。如果单纯从量的角度去看,有人统计,真正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条款大约有70多条,约占现行法的三分之一,也不算是很多。但我们可以观察到其中一些变化是具有根本影响的。例如,影子董事、事实董事以及滥用股东权的收购权等方面的规定,它们都将带来深远的、广泛的影响


第二,此次公司法修改的立法风格仍是简约的。从宏观上看,尽管草案经历了众多的修改,但它保持了简约式的立法模式。将我国的公司法与其他国家的公司法比较,可以发现我们的立法相当简洁。例如,英国2006年的公司法有1300多条,日本2005年公司法有900多条,极其庞杂。


这种简约式的立法有利有弊


(1)优点是法网没有那么严密,规则没有那么繁琐,习法用法成本和合规成本没有那么高。


(2)弊端在于许多问题的解决有待解释论方面的更多努力。这次讲座也是尝试在有限的时间内,对那些可能在诉讼中引起争议的问题提出解释方案。当然,解释方案不可能是穷尽的,更不可能是唯一的。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解释结论,但我们至少可以在解释方法上寻求共识,这也正是法学方法论的价值所在。


对于解释方法和漏洞填补方法如何适用,如何进行法理逻辑推演,这些都是可以寻求共识的领域。尽管各人在某些价值观上存在冲突,例如,有些人可能更倾向于保护股东,而有些人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有些人可能更倾向于给予管理者更大的自由空间。这些价值观上的差异难以避免。但是,通过解释上的努力,我们可以缩小这些差距,使公司法尽量实现外在和内在的融贯。


第三,公司法整体上应该是一部自治法。除了在维护外部债权人利益方面公司法应该保持足够的刚性之外,只要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原则上应认为公司法是以自治法为基调。如果将某个条文解释为强行法,应该有特别的理由;如果是解释为足以导致相关法律行为无效的效力性强行法,则需要更强的理由。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够使得公司法在整个私法体系中保持内在价值上的和谐。


BOSS&YO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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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宾/律师介绍


李宇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李宇系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法学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成员。独著:《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商业信托法》。合著:《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分则草案建议稿》《英美法原论》。在《法学研究》《中外法学》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多篇。


谢燕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专职律师

   xieyan@boss-young.com


谢燕律师研究生毕业于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获得法律硕士和JD学位,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在校期间曾在某中级人民法院及多家红圈所实习实践,期间参与处理A股上市项目,国企对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等重大疑难的民商事案件;现协助合伙人处理包括公司对外担保、股权转让纠纷、私募投资纠纷、建设工程等领域的诉讼仲裁案件,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储备及敏锐的分析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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