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相关疑难问题探讨系列(一)
2021-07-06



前言

在破产程序中,特别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在撤销权追溯期内,可对债务人的欺诈行为和偏颇清偿行为予以撤销的制度,虽然某种程度上损害了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性,但从破产法本身的立法目的而言,是实现破产法宗旨的法律要求。如韩长印教授所言破产法立法目的有二,一是为了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二是平衡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破产撤销权的设立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前述立法目的。但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只是用了四个条文来规定撤销权问题,条文措辞简单且原则,适用上存在很多实际问题。笔者拟通过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进行整理阐述,并引荐相关学者的观点,若能通过本文起到抛转引玉之用,也是美事。


破产撤销权相关疑难问题探讨系列之一:破产重整程序中,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和营业的情况下,破产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还是债务人行使?


下文为本破产撤销权相关疑难问题探讨系列的第一篇,主要探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营管理公司事务时,撤销权是由管理人行使还是自营的债务人行使这一问题。



一、问题提出




破产案件中,一般的破产程序为破产清算,但有两个特别的阶段,即是破产重整阶段和破产和解阶段。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阶段,根据《破产法》第25条,管理人应履行的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管理债务的内部事务等内容,而唯独破产重整阶段,《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此时管理人仅有监督权,而前述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回到本文讨论的破产撤销权,本身该权利来源就是《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法律赋予管理人的权利,那么破产撤销权是否包含在《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中,破产撤销权究竟是由管理人来行使,还是债务人来行使,目前从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中找不到明确答案,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



二、案型举例




2020年4月15日,甲公司向A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年的6月16日,甲公司与A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经营不善,2020年9月25日,甲公司被法院依法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了甲公司破产管理人。 


问:2020年10月10日,破产管理人是否可以甲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A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为由,要求撤销该抵押担保。

 



三、学说概括




(一)管理人行使说


有学者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会与破产重整下自营管理事务的债务人(学者称之为“经营债务人”)的利益产生冲突,且我国目前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严重,所以撤销权不宜由经营债务人自行行使,仍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1]。


(二)债务人行使说


也有学者认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当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之后,破产撤销权应当由债务人(学者称之为“托管债务人”)行使,并且由于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以债务人,而非管理人负责重整事务为常态,因此明确赋予托管债务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是有实际意义的。


前述观点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的职权已经概括转移给了债务人行使,此时管理人仅有监督权,且破产法未另行赋予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权利,故由破产托管债务人行使撤销权是其法定职责;二是因破产重整程序不完全等同于破产清算,企业价值或者说投资者权益并不完全为零。在重整过程中,债务人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是互相捆绑、互相依赖的,只有破产财产尽可能增加,债权清偿比例提高,债权人才能同意通过重整,进而债务人才能起死回生,所以债务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是有内在的利益驱动的。



四、问题解析




笔者认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破产撤销权可以由债务人行使,但在债务人不行使的情况下,管理人基于监督权可以直接行使破产撤销权,这种理解更符合破产法的立法设置。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破产法设置的条文内容和前后安排顺序来看,《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在债务人财产部分另行赋予了管理人不同内容的撤销权,而管理人职责移交给自营事务债务人的法律规定在《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笔者认为这是立法者有意而为之,立法者在制定第七十三条的时候,不可能不知道前述多个条文规定了管理人的职权,故而在《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特意用的措辞为“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而不是“本法第*条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可见立法者的用意是将破产撤销权概况的转移给了自营事务的债务人。


其次,2013年9月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若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的,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损失赔偿之诉。2006年颁布破产法后,关于重整程序中,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管理人还是债务人的问题早已暴露出来,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了管理人怠于履行撤销权的法律后果,可以说破产撤销权对管理人而言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且前述规定并未赋予债权人可向不行使撤销权债务人请求赔偿责任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当自营公司事业的破产债务人不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时,管理人有权利且有义务行使破产撤销权。前述案例中,甲公司破产管理人可以先催告甲公司撤销该抵押担保,如甲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甲公司管理人应当行使破产撤销权。



五、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九条第二款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载微信公众号“明德经济法”,2019年7月24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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