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则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的分析
2017-12-22


梁子跃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邓   平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摘要: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新消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首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在其平台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基于便利网购消费者维权的目的,新消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无法向消费者提供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真实有效信息时应当承担的法定违约责任,以及违反其向消费者作出更有利承诺时的约定违约责任。


但是,新消法并未就何为“网络交易平台”给出明确的定义,也未对于“无法提供真实信息”的判断标准、“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构成标准等问题给出具体的标准,导致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当中对有关问题的认定标准不一,因此有必要通过对现有司法案例进行梳理分析,并以此进一步归纳总结出一般性的认定标准,以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促进新消法的实施,从而进一步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网购电商市场良性发展的动态平衡。


关键词: 网络交易平台  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定违约责任  约定违约责任


    壹   
问题的提出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决议通过的修正后的新消法,于2014年3月25日正式生效。新消法第四十四条首次明确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在其平台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互联网购物领域的立法空白,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的合法权益。但该规定是消法第一次对于网络交易平台在网购中责任作出规定,新规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首先,新消法在未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概念进行定义的情况下,直接在第四十四条中规定了所谓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导致本条规定的适用前提并不明确,存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故理清本条规定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的含义是确定本条规范适用范围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消费者的法定违约责任以其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为前提,但实践中认定“是否提供真实有效信息”的标准不一,造成司法适用的不确定性。


最后,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消费者承担未能履行“更有利承诺”的约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贰    
新消法第四十四条的适用范围


新消法第四十四条中所规定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但却没有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概念进行明确的定义。对此,有学者结合本条的立法目的和“网络交易平台”的现实特点,将本条中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定义为:“设立、运营网络交易平台,为网络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进行网络交易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企业法人。”[1]


但由于该定义并未对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该定义仍难以作为在司法实践当中认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标准,并没有解决何为“网络交易平台”的问题。因此,为了准确的适用本条规定,有必要准确界定“网络交易平台”这一概念。


广义网络交易平台的分类


在当前电子商务运营的环境下,网络交易平台中很大一部分表现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形式,也即平台提供者本身不参与交易,系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仅提供交易平台。但是应该注意到,随着我国电子商务市场的不断发展,网络交易平台表现出越来越多的经营模式和运营理念。无论表现为何种外在形式,网络交易平台归根结底是为各方交易主体提供虚拟平台,便利交易进行的一个媒介,不同类型的交易主体决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和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差异性。因此,以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交易对象为标准对其进行分类是研究新消法第四十四条中“网络交易平台”定义及内涵的有效路径。


根据网络交易平台面向的交易主体不同,网络交易平台可以分为B2B、B2C和C2C这三种基本类型。其中,B2B是指企业对企业交易平台(Business to Business),B2C是指企业对消费者交易平台(Business to Customer),而第三种类型的C2C是指消费者对消费者交易平台(Customer to Customer)。


B2B交易平台主要是指企业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服务及信息的交换的平台,其中像知名度较高的阿里巴巴、环球资源网等均属于B2B交易平台。

C2C交易平台是典型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即由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个人用户提供的供个人用户之间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电子商务平台。


对于B2C交易平台,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网上商店模式及网上商城模式。[2]前者是指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的用于开办其自有网上商店,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自有网络平台,典型范例为各大品牌的自有官方网站专卖店(如Nike的官方网站专卖店);后者则是指独立的第三方主体设立运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供企业或其他商业组织设立网店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例如:天猫商城;京东商城)。


现行其他相关规定中的“网络交易平台”


虽然新消法并未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概念进行界定,但是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其相应文件中对与此相关的“第三方交易平台”这一概念有所定义。


商务部在2011年颁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规定,“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总和”。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14年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中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由此可见,以上规定对“网络交易平台”同“第三方交易平台”两个概念实际不做区分,从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的角度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在新消法第四十四条未对“网络交易平台”作出明确定义的情况下,上述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本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范围


在本文看来,新消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中的“网络交易平台”有特定的范围,并非所有类型的网络交易平台都适用于该条的规定。结合上文对于广义的网络交易平台的分析来看,仅有C2C平台和B2C平台中的网上商城模式属于新消法第四十四条的适用范围。这二者都具有典型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性质,符合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但是B2B平台及B2C平台中的网上商店模式则不属于新消法第四十四条中所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


首先,将B2B平台纳入新消法第四十四条的适用范围显然违背该条的立法目。所谓消费者,指的是为了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个人或其他社会主体。B2B交易模式一般表现为企业之间为了生产消费的需要而进行交易,交易主体并非该条规定的“消费者”,这一点决定了B2B平台不在本条规定的平台范围之内。


其次,B2C平台中的网上商店模式也同该条规定的法律关系模式不相匹配。网上商店模式平台仅供平台经营者自身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平台经营者即为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直接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或者服务合同,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双方签订的买卖或服务合同的约定。但是在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存在着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消费者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三方关系,为了解决三者之间的责任划分和承担问题,该条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进行规则设定。因此,B2C平台中的网上商店模式也不适用于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新消法第四十四条中虽然没有对“网络交易平台”作出明确界定,但结合规范的立法目的及内含的法律关系模式,能够确定该“网络交易平台”实际上就是指向“第三方交易平台”,也就是说该条规定仅适用于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消费者的责任承担。参考上文提及的数个部门规定对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规定,本文认为,此处的“网络交易平台”即“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平台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进行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集合。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新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实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其他性质的交易平台不在本条的适用范围之内。至于此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目前主要有卖方说、柜台出租人说、居间人说以及服务中介提供方说四种观点。


“卖方说”主张平台提供者至少应当同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构成共同买方,理由是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通过该平台才得以实现其消费过程;“柜台出租人说”[3]主张平台提供者的地位类似于实体商场中经营柜台的出租方,理由是其提供的网上交易平台是一种虚拟的交易平台,同实体柜台类似,起到的作用都是为交易双方提供媒介,便利交易进行;“居间人说”[4]则运用民法中的居间理论将平台提供者应当被视为居间人,理由是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和销售者或服务者提供交易平台媒介服务,提供交易机会;“服务中介提供方说”则认为网络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和销售者或服务者分别成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合同关系,是一种新型的服务中介提供方。[5]


本文认为,“卖方说”显然混淆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三方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符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仅仅提供平台,不参与介入消费者和入驻商家之间交易活动的现实;“柜台出租人说”最大的问题在于,尽管网络平台与实体柜台有相似性,新消法对于实体柜台出租方和网络平台出租方的责任承担分别规定在两个不同的条文中,两个主体承担责任的具体规则有所区别。若采用“柜台出租人说”来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必然导致规则适用的混乱,不符合现行立法的原则和精神;[6]而“居间人说”也存在着难以解释的缺陷,在民法居间人理论下,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交易机会,积极促成交易的达成,这并不符合网购交易法律关系中平台提供者的实际角色定位。


因此,本文同意以上第四种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购交易的三方法律关系中具有服务提供方的地位,分别与消费者和入驻商家之间形成网络平台使用服务法律关系。这一点不仅符合以上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购交易三方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的分析,也符合各大网络交易平台的平台服务协议以及商家入驻协议中相关约定的内容。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定违约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定违约责任及其承担规则


(1)平台提供者承担法定违约责任的正当性基础


在消费者因网购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依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在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格局之下,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实际上面临着非常不利的局面。


首先,如若消费者选择向平台提供商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由于其与平台提供者之间仅存在一个平台使用合同的法律关系,只要平台提供者为交易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支持和网络空间,且没有其他违反二者服务合同约定内容的行为,消费者很难主张平台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消费者主张平台提供商承当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证明提供商对于侵权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平台提供商在网络交易中的实际作用和法律地位来看,该举证责任对于消费者来说实在是过于沉重。


其次,消费者选择向平台商家维权的难度甚至要高于其向平台提供商主张责任的难度。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作为买方并不直接接触作为卖方的平台商家,双方之间的交易完全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虚拟网络交易市场进行,并不存在着实体性接触。消费者对于平台商家基本信息的掌握实际上是非常少的,其也没有足够的资源知晓平台商家的真实有效信息。


因此,一旦发生网络购物纠纷,消费者维权存在着不小的难度。此时,法律为了促进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规定了一个最低限度的法定义务,即在网购纠纷中应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其进行交易的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违反此法律义务应当向消费者承担先行赔付的法律责任。由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平台商家入驻时会要求商家提供其真实有效信息,并对商家的资信情况进行相应的核查,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设定该项强制性义务并不会额外增加平台提供者的负担,不会打破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网络交易市场发展二者之间的良性平衡。


(2)平台提供者是否提供真实有效信息的实务判定


新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网络购物纠纷发生后,如果网络交易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也可以向其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赔偿后,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依据该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消费者承担法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遭受损害;在消费者要求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商家的真实有效信息。目前对于如何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提供了真实有效信息存在不小的争议,以下通过选取若干典型法院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一: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向伟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虽然其已经向原告向伟披露了卖方在淘宝网注册登记时的姓名、户籍所在地及联系方式,但是淘宝公司披露的卖家信息与实际卖家的信息的一致性无法证实,经披露的卖家手机号码为空号,联系方式无效,且通过淘宝披露的卖家户籍所在地无法确认卖家的实际所在地,以致向伟无法向卖家主张权益。因此,淘宝未按照新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消费者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当应原告请求进行赔偿。


案例二:在邱立峰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淘宝应原告邱立峰的要求提供了涉案商家的真实姓名、户籍所在地以及联系方式,且在杭州市工商局余杭分局对此纠纷相关投诉进行的处理过程中,已经通过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到了涉案商家,但之后该电话停机而导致原告无法联系到涉案商家,遂诉至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在被告淘宝提供了经营者有效联系方式之后,继续要求被告保证经营者的电话一直处于开通状态明显超出了被告的能力与可控范围,且是时涉案商家已经不在淘宝网上开展经营活动,继续要求淘宝公司提供商家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也显然不现实。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已经提供了经营者的真是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案例三:在陈书伟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东海县莎菲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天猫公司已经在诉前向原告陈书伟提供了莎菲公司的营业执照、住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但是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莎菲公司的经营地址发生了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能够在诉前向原告提供莎菲公司信息证明其已经尽到作为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审查义务,至于莎菲公司诉前即退出天猫平台并在诉讼中变更经营地址的,天猫公司并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四:在林云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淘宝公司在涉案商家入驻平台时对于其主体身份信息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有效登记,在交易纠纷发生后也及时按照原告林云的要求提供了涉案商家的真实有效信息,但之后由于涉案卖家的原因而导致该联系方式无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新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以事前谨慎审查及事后及时提供为限度,被告在涉案商家入驻平台时审核了其主体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但由于入驻后涉案卖家的原因导致联系方式无效的,不影响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信息披露业务。


案例五:在单君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纠纷合同一案中,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在收到单君提出的信息披露申请之后,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涉案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注册邮箱、电话等信息,且在庭审中再次提供了涉案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及身份证,已经尽到了法定义务。


结合以上实务案例,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对于如何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是否提供真实有效信息实际上已经形成了比较清晰明确的观点:


首先,结合规范立法目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合理限缩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仅限于事前谨慎审查及事后及时提供的程度。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分析时,人民法院均从条款的立法本意出发,认为本条的立法本意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利用其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与核实,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向消费者披露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和经营资质以便消费者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一个最低限度的法定披露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网络交易平台运营良性发展的动态平衡。


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未具体规定网络交易平台信息披露义务限度,但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限度不会超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平台入驻商家主体身份信息的审查义务。对于平台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办法》)做了明确规定。依据《办法》,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使用其平台进行经营的法人或自然人进行必要的身份审查。对于自然人商家,平台应当对其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并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者,平台应当对其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在相关网页主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示。可见,平台提供者对于入驻其平台的商家主体信息的审查义务主要限于登记入驻时真实有效的信息,本质上是一种事前谨慎审查的义务。而当网购购物纠纷发生之后,平台提供者应消费者要求及时提供信息的,视为平台提供者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披露义务。


其次,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的入驻商家的信息是否真实有效,原则上应当以平台提供者对商家入驻平台之初进行信息登记时为时间点。至于登记之后因商家信息变更发生变动的,除非平台提供者对此明知的,均视为平台提供者已经履行了其法定义务。这一点是由平台提供者依法对平台商家主体身份具有的审查义务决定的。既然法律规定了平台提供者对于入驻其平台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义务主要限于入驻登记时,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有效性也应当以平台对商家进行入驻登记时留存的信息是否真实有效为标准。


之所以将信息的真实有效性判断的时间点定在平台进行入驻审核登记时,是因为现实网络电商环境之下,入驻平台的商家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更换联系方式以及地址。受制于网络平台市场的规模,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定期对于入驻商家的联系方式或经营地址等进行核查更新显然不现实,这将大大加重平台提供者经营的负担,不利于网络交易平台交易市场的长远发展。以上案例四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由于涉案卖家单方原因导致联系方式失效的,不影响对淘宝平台已经履行了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结论,淘宝平台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但是也应当注意到,虽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无法强制性要求入驻商家定期更新主体信息,但是在部分入驻商家积极主动向平台更新其主体信息变更情况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当相应地及时核实更新。否则,平台提供者应当被认定为未能履行提供真实有效信息的法定披露义务。


再次,消费者通过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真实有效信息已然能够联系到涉案商家的,即视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的完全履行,之后该联系方式失效导致消费者无法联系涉案商家,也不影响此认定结论。正如以上案例二、三所言,在平台经营者提供了涉案商家的真实有效联系方式之后,继续要求平台保证涉案商家的电话一直处于开通状态明显超出了平台的能力与可控范围,显然与本条规定的规范目的不服,远远超出了平台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限度。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约定义务的约定违约责任及其承担规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消费者的法定义务,即信息披露义务,但这一义务仅仅是法律对其最低限度的要求与期待。网络交易平台为了提升其市场竞争力,还可以对消费者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此承诺必须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做出,在二者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在符合承诺约定的情况下由平台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以下结合两则司法实务案例对平台提供者承担约定违约责任的规则进行简析。


案例一:在陈书伟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东海县莎菲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猫平台上所载的《正品保障服务规则》规定,买家认为其购买的商品为假货的,可向天猫按该规则发起假货投诉,并申请正品保障赔付,天猫平台依据买家的假货投诉申请判定“卖家”正品保障赔付申请成立的,有权通知支付宝公司从涉案商家的支付宝账户直接扣划相应金额给买家。对于此《正品保障服务规则》,广州市中院院认为此规则不构成对于买家陈书伟作出先行承诺的意思表示。理由是买家获得正品保障赔付的权利以天猫公司依据该规则判定其申请成立为前提,且依据规则规定,天猫通知支付宝公司直接划拨相应款项退还买家实际上是天猫的权利,而非义务,也不构成天猫公司做出代为赔付的承诺。


而对于涉案商家在其经营网页的主页上贴出的“正品保障”等字样,广州市中院认为该承诺系由涉案商家向买方作出,非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买方无权要求网络平台提供者对此承诺承担责任。


案例二:在晏景中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杭州中院以相关承诺协议是在淘宝商城与卖家用户之间达成,并非由淘宝商城向买家用户作出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反承诺的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两个典型案例反映了人民法院对于平台提供者违反“更有利承诺”的责任承担要件的观点:


首先,应当始终明确把握承诺达成的主体双方。该承诺应当仅仅由平台提供者对于消费者作出,除此之外,无论是平台商家对平台作出的承诺还是平台商家对于消费者作出的承诺都不构成本条规定的承诺,平台提供者不对该等承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其次,即使是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达成的形式上符合承诺的协议或规则,也应当结合协议或规则的具体规定判定其是否构成平台提供者作出的承诺或担保。对于诸如案例一中涉及的“正品保障”概念,就不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更有利承诺”,平台提供者不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结语


2013年新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首次规定了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受损时相应网络交易平台的违约责任承担规则。通过对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法律关系模式可知,仅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在本条的适用范围之内。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违约责任承担规则而言,通过分析近些年来人民法院判决的相关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认定平台提供者对于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


首先,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履行了提供真实有效信息的法定义务的认定问题。我国法院从本条规定平衡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网络交易平台市场发展二者关系的规范目的出发,主张应适当地对于平台提供者提供真实有效信息的义务范围进行限制性解释。具体地,平台提供者的提供义务应当仅限于事前谨慎审查及事后及时提供的程度;判断信息真实有效与否的时间点原则上应当是商家入驻平台进行信息登记时;此外,平台提供者也不负有无条件无期限地担保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有效性的义务。


其次,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更有利承诺”的适用范围而言,仅当该等承诺是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才适用本条规定,任何其他主体之间的更有利承诺都不属于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1] 杨立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之展开》,《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2] 杨立新,韩煦:《网络交易凭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江汉论坛》,2011年第5期。

[3] 王舒:《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认定—对新<消保法>第四十四4条的分析》,《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6年第8期。

[4] 吴仙桂:《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5] 杨立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之展开》,《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6] 参见杨立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法学》,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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