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夫妻“共债共签”规则的历史沿革
2021-06-22



引言:


近年来,法院审理的婚姻家事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纠纷的占比逐年递增,这说明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已经成为现行婚姻家事财富纠纷里较为重要的内容。实务中,夫妻一方因另一方不当消费或经营失败而背负巨额债务的事件时常发生。


而如今,随着女性社会地位逐渐提升和经济地位逐渐独立,“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夫妻相处模式已无法适应当下社会的发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明确了夫妻共债范围,利用上位法固定了夫妻对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规则,体现了法律对夫妻双方人格独立、地位平等的肯定,对促进夫妻关系朝着更加平等的方向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民法典》中所明确的“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规则,实际上是对历年司法实践经验中有效做法的总结。多年来,立法机关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立法修法、制定司法解释、出具指导意见等多种形式,逐步构建起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通过对建国以来我国关于夫妻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的比对,不难发现夫妻债务承担形式的变化反映了在不同时期男女双方在社会发展中的经济地位、社会地位的变迁,也反映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


第二十四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评析:我国最早的婚姻法仅仅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限定范围。其法条规定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让男方承担了更多责任。可见,我国50年代的社会活动中,依旧维持最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生活模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


第三十二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评析:该部《婚姻法》问世于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初。随着社会发展,女性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均有提升,也逐渐具备了一定的负担能力,故1980年《婚姻法》最主要的改革,是确定了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一种制度,其删除了旧法中“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的规定,而提倡协商清偿,以此努力促进男女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实质平等。这一规定相比1950年的《婚姻法》来说对婚内债务承担规定更为合理,但仍旧忽视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身份关联性,亦未明确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


第十七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第十八条 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该意见以1980年婚姻法为依据,对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认定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在坚持所借债务目的推定制的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需要,提出了夫妻双方合意推定制,也就是说,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需要被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须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条件。这种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采取双重推定制的做法在当时司法环境下是比较公平的。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评析:上世纪9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持续推进,中国社会也经历了剧烈转型。一方面,联合国提出“赋权于妇女”和“社会性别主流化”的全球战略以促进性别平等;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我国确立发展,社会物质财富极大丰富、人民生活水平快速提高。在有社会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一系列国家政策的护航下,一个家庭基本已无需靠举债过日子,人们的基本生活问题已经解决。


因此,2001年的《婚姻法》并没有作出太多突破性变更,只是删除了“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规定,即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原则不予认可。另外,对于“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规定以“共同偿还”代替“用共同财产偿还”,通过允许当事人合意改变了旧法中法定财产制下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依据,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评析: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婚释(二)二十四条”】是近年来最备受诟病的婚姻家事条款。起初,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条的目的是为了遏制当时较为常见的“假离婚、真逃债”之乱象,避免社会诚信危机的加剧,维护交易安全。然而从出台背景与实施效果上看,“婚释(二)二十四条”虽构建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但其以推定原则给夫妻非举债一方施加了更多义务,实际损害了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这种推定规则使得交易隐患由此前夫妻联手对付债权人的风险转变成了夫妻一方串通第三人而损害非举债一方合法权利的风险,可谓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同时,司法实务中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致另一方在离婚时不仅分不到应有共同财产,甚至为此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屡见不鲜。


随着当时民间借贷案件的高发、夫妻债务认定问题的不断增多,关于“婚释(二)二十四条”的争议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未停歇。民间甚至开始出现“反二十四条联盟”、“二十四条公益群”等自发维权组织,成员大多数为女性,大多都是基于婚姻关系“被负债”而抱团维权,以此反对法律过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要求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号):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该司法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明确规定了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然而,此举虽看似既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又增加了对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保护,但实务中对律师、基层法官而言并没有直接的、实际的指导作用。依据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并不存在的债务或者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产生的非法债务本身就不受任何法律保护,也就更无适用“婚释(二)二十四条”之说,进而使得非举债一方并未逃离“被负债”的命运,举证责任仍在非举债一方。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评析:该条是对“婚释(二)二十四条”的补充和完善,初次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举之债分成了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第二种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第一种债务被推定为共同债务,第二种债务被推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证明所举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扭转了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局面,保护了非举债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据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再审案件,恶意“被负债”情况得到了大幅度地改善。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评析:该条款正式从立法层面确立了建立在日常家事代理权之上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正式将“共债共签”规则写进法律,明确并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之前饱受争议的“婚释(二)二十四条”相比,该条规定对司法实践影响最大的变化是:


1. 确立共债共签制度是对家庭中弱势群体的一道特殊保护,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从而在实践中债务形成之初杜绝夫妻另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


2. 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要求债权人在形成债务时询问举债方配偶对于债务的意见或者查实举债方是否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否则将承担相应诉讼风险。通过债权人的审慎义务从根源上消解夫妻债务的争议,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从而达到对债权人和非举债一方利益的平衡保护。


综上,该条规定不论是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还是在保障夫妻一方合法权益方面,均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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