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EP的争端解决机制概览
2020-11-16


一、概要




2020年11月15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Economic Partnership,以下简称“协定”或RCEP)在经过历时八年的艰苦谈判后终于获得签署。该协定由东盟(ASEAN)10国,即老挝、柬埔寨、缅甸、泰国、马来西亚、新加坡、文莱、菲律宾以及印度尼西亚发起,邀请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印度等6个对话伙伴国参加。它旨在通过削减关税及非关税壁垒,建立一个16国统一市场的自由贸易区。印度因“有重要问题尚未得到解决”而暂时没有加入协定。该协定的签署标志着世界上人口数量最多、成员结构最多元、发展潜力最大的自由贸易区就此诞生。《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具有经济体量大、包容性强等特点。截至2018年的统计数据,协定15个成员国将涵盖全球约23亿人口,占全球30%;GDP总和超过25万亿美元,所包括的区域将成为世界最大自由贸易区。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较之于全球正在运行的其他自由贸易协定,具有更大的包容性,是一个新型的自由贸易协定。该协定不仅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等议题,也涉及知识产权、数字贸易、金融、电信等新议题,且还有关于协定争端解决制度的规定。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19章共21条专门规定协定争端解决:第19.1条“定义”,就协定本章中所使用的一些术语进行定义,包括“申诉方”、“争端各方”、“争端一方”、“应诉方”、“程序规则”以及“第三方”等;第19.2条“目的”;第19.3条“范围”;第19.4条“总则”;第19.5条“法院选择”;第19.6条“磋商”;第19.7条“斡旋、调节和和解”;第19.8条“请求成立专家组”;第19.9条“多个申诉方程序”;第19.10条“第三方”;第19.11条“专家组的成立和再召集”;第19.12条“专家组的职能”;第19.13条“专家组程序”;第19.14条“审理的暂缓和终止”;第19.15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19.16条“合规审查”;第19.17条“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第19.18条“涉及最不发达缔约国的特殊和差别待遇”;第19.19条“费用”;第19.20条“联络处”以及第19.21条“语言”。


二、目的、范围和一般原则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中第19章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的目的在于为产生于本协定的争端解决提供有效(effective)、高效(efficient)和透明(transparent)的解决程序和规则(第19.2条)。第19.3条则进一步规定本章争端解决机制规定所适用的争端范围:(1)协定缔约方之间解释本协定时所产生的争端;以及(2)协定缔约方之间由于违反协定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争端。协定还特别规定了在争端解决问题上它在和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本协定不影响成员国将争端诉诸其他国际公约中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第19.2条第2款)。

 

协定第19.4条规定了争端解决及预防的一般原则和规则。本协定系国家间的多边国际公约,它明确规定,应该依据国际公法对它进行解释(第19.4条第1项)。由于本协定中采纳了诸多世贸组织(WTO)的规定,它特别规定,对于这些规定,依据本协定成立的争端解决专家组应该考虑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这些规定所做的相关解释(第19.4条第2项)。也就是说,对于这些规定,要保持和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一致。本协定还特别强调,依据本协定成立的争端解决专家组对于争端所做的裁定和裁决增加或减损本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以防止专家组的“司法行为”演变成“立法行为”。为了避免争端解决过程中出现的沟通的误解,协定规定当事方依据协定本章规定所做的任何通知、请求和答复均应该以书面方式做出(第19.4条第3项)。尽管本协定专门规定了通过专家组这种“准司法方式”解决缔约方间争端的机制,但是,协定鼓励缔约方间通过合作与协商解决争端。为了保持争端解决的透明,协定进一步规定当事方通过相互协商解决了争端的,它们应该一起将争端解决的条款和条件通知协定的其他缔约国(第19.4条第4项)。在本协定所规定的争端解决过程中的时间期限问题上,协定特别赋予缔约国争端各方可以彼此协商,改变协定中对于期限的规定,但是,以这样做不损害第三方的权利为前提条件(第19.4条第5项)。协定特别强调,缔约一方采取的措施损害缔约另一方所产生的争端应该得到及时解决,这对于本协定的有效执行以及缔约各方间的利益平衡都具有重要意义(第19.4条第6项)。


三、法院选择、磋商、斡旋和调解



为了保证本协定在争端解决问题上不和缔约国所参与的其他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争端解决相冲突,本协定规定,当事方间的争端所涉权利义务实质上同等于他们间同属成员国的另外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那么,申诉方可以选择一个法院(forum)来解决他们间的争端,而同时排除其他法院的适用(第19.5条第1款)。如果申诉方依据协定本章规定请求成立争端解决专家组,或者依据其他的国际贸易或投资协定的规定成立争端解决专家组,则便是对争端解决法院做出了选择(第19.5条第2款)。对于这一规定,协定也同时赋予争端当事方间通过协议排除适用的权利:如果争端双方约定本条不适用于特定争端的解决,则本条不予适用(第19.5条第3款)。

 

磋商(Consultations)是国际关系中解决国际争端最为有效和副作用最小的解决方式。本协定也特别强调磋商在解决本协定所涉争端中的积极作用。它规定,属于本章规定范围的任何争端,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磋商(第19.6条第1款)。对于如何进行有效的磋商,协定也进行了规定。一方提出磋商请求,应该说明原因,包括涉争的措施以及投诉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和依据(第19.6条第2款)。为了保证争端解决的透明性,协定在该问题上也规定,申诉方应同时给协定的其他缔约方发送磋商请求的副本(第19.5条第3款)。应诉方(以下也称“应诉方”)应该立即通知申诉方收到磋商请求,以及收到的日期,否则,便视做出磋商请求之日为应诉方收到磋商请求的日期。应诉方还需要将此种通知的副本也同时发送给协定的其他缔约国(第19.6条第4款)。协定进一步规定应诉方在收到磋商请求后所需要采取的行动第19.6条第5款):(1)在收到磋商请求后7天内对磋商请求做出回应;(2)同时,向协定各方发送一份此回应的副本。协定规定应诉方应该在下列时间进行磋商(第19.6条第6款):(1)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烂货物的情况,在收到磋商请求后15天内;以及(2)在其他情况下,在收到磋商请求后30天内。对于争端各方,协定也规定了磋商的原则以及他们在磋商过程中所应该履行的义务(第19.6条第7款):(1)争端各方应本着诚信原则进行磋商,而且要尽各种努力争取通过磋商解决争端;(2)在磋商过程中提供充分的信息,以便检视涉争事项,包括所涉的措施如何影响协定的执行或适用;(3)在磋商过程中对于保密信息或财产性信息和信息提供方一样对它们进行同等对待;(4)安排所涉事项主管政府部门或者具有处理能力部门的人员参与磋商。协定还确定了磋商的保密原则以及不妨碍未来或其他程序中的权利的原则,从而使磋商各方可以在磋商中放心地表达观点,尽可能地通过磋商解决争端(第19.6条第8款)。协定也赋予相关第三方参与磋商的权利。如果争端各方以外的其他各方认为磋商对其有实质性的贸易利益,应不迟于收到磋商请求副本后的7天内通知争端各方加入磋商。该通知方应同时给协定其他各方发送该通知的副本。如果争端各方同意,通知方可以参与磋商(第19.6条第9款)。

 

斡旋、调解和解也是本协定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的重要方式。协定规定,争端各方在任何时间均可以同意自愿采用斡旋、调解和和解这些争端解决的替代方法(alternative method of dispute resolution)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此种争端解决的替代方法可以在任何时间开始,而且,争端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在任何时间终止它们(第19.7条第1款)。即使依据协定本章规定争端提交给专家组审理,只要争端各方同意,也可以继续进行斡旋、调解和和解(第19.7条第2款)。斡旋、调解和和解的程序以及各方立场均是保密的,且不影响各方在其他或未来程序中的权利(第19.7条第3款)。


四、争端解决专家组



协定借鉴了WTO通过成立争端解决专家小组对争端进行审理和裁定的机制。协定第9章以较大篇幅规定了这种争端解决“准司法”机制:


(一)请求成立专家组


如果应诉方拒绝磋商,或者磋商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解决争端,申诉方可以通过向应诉方发通知的方式,请求依据协定本章规定成立争端解决专家小组对争端进行审理和做出裁定(第19.8条第1款)。协定这里规定未能通过磋商解决争端的时间为:(1)在涉及易腐烂货物的情况下,在应诉方收到磋商请求后的20天内;以及(2)在其他情况下,在应诉方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

 

成立专家组的请求应说明涉争特殊措施(specific measures at issue),并陈述投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本协定的有关规定(第19.8条第2款)。申诉方应该同时向协定缔约各方发送一份成立专家组请求的副本(第19.8条第3款)。应诉方应立即通过通知申诉方的方式确认收到成立专家组的请求,包括收到的日期;否则,做出请求的日期便视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的日期(第19.8条第4款)。一旦请求方依据本章规定做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便应依据本章第19.11条的规定成立争端专家组。


(二)多个申诉方程序


协定也和WTO争端解决机制一样,规定了多个申诉方程序。如果协定一个以上缔约方就相同事项提出请求成立争端解决工作组,在可行的情况下,应该设立一个专家组来审理该事项的多个申诉(第19.9条第1款)。在仅成立一个单一的专家组解决多个申诉方争端的情况下,专家组应组织审理并将其裁定通知各争端方,而且在审理过程中,应如同成立了不同的专家组审理一样,保证争端各方的权利不受侵害(第19.9条第2款)。但是,如果多个申诉方程序中还是成立了不同的专家组,则各争端方应努力使专家组由相同的专家组成。不同的专家组应该彼此协调。争端各方也要在最大程度上确保不同专家组在审理的时间上可以相互协调(第19.9条第3款)。


(三)第三方


专家组在审理时应该充分考虑争端各方的利益以及其他各方的利益(第19.10条第1款)。协定的任何缔约方认为其对专家组的审理事项具有重大利益关系,均可以在依据本章下列规定做出请求后的10天内向争端各方提出(第19.10条第2款):(1)依据本章第19.8条第1款做出成立专家组请求;(2)依据本章第19.16条第1款做出审查投诉请求;(3)依据本章第19.17条第13款做出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请求。通知方应同时向协定其他缔约方送达通知副本。任何依据上述协定第19.10条第2款规定提出有实质利益关系的协定缔约方均应享有和承担本协定所规定的第三方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在保护保密信息的前提条件下,争端任何一方均应该在临时报告发出前,在向专家组提交文件、声明和抗辩时,也同时向第三方提供书面文件、口头陈述的书面记录以及对问题的书面答复(第19.10条第4款)。

 

在专家组审理争端过程中第三方享有下列权利(第19.10条第5款):(1)在保护保密信息的前提条件下,于临时报告做出前,和争端各方一起参与第一、二次庭审;(2)在第一次审理前可以做起码一次的书面陈述;(3)在第一次庭审前向专家组做出陈述,并回答专家组的问题;以及(4)对于专家组向第三方提出的问题予以书面答复。同时第三方也应在向专家组提交文书或文件的同时也向争端各方以及其他第三方提交(第19.10条第6款)。专家组在征得争端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赋予任何第三方参与专家组审理的额外的和补充的权利(第19.10条第7款)。


(四)专家组的设立和重新召集


协定对于专家组组成的程序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根据第19.8条(设立专家组的请求)第1款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的,应当依照本条成立专家组(第19.11条第1款)。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专家组应由三名专家组成员组成。根据本条对专家组成员的所有任命和提名应符合协定第10款和第13款所述的要求(第19.11条第2款)。专家组设立程序首先由争端各方协商确定。在收到根据第19.8条第1款提出的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之日起10天内,争端各方应进行磋商,考虑事实,争端的技术和法律方面,以期就组成专家组的程序达成协议。商定的任何此类程序也应用于第15款和第16款的目的(第19.11条第3款)。如果争端各方在收到根据第19.8条第1款提出的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之日起20天内未能就组成专家组的程序达成协议,争端的任何一方可在此后的任何时候,就它希望采用第5款至第7款规定的程序,通知争端另一方。在作出此种通知的情况下,专家组应按照第5款至第7款的规定组成(第19.11条第4款)。申诉方应在收到根据第4款发出的通知之日起10天内任命一名专家组成员。应诉方应在收到根据第4款发出的通知之日起20天内任命一名专家组成员。争端一方应将其专家组成员的任命通知争端另一方(第19.11条第5款)。在根据第5款任命专家组成员后,争端各方应就第三名专家组成员的任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名专家组成员应担任专家组主席。为协助达成此类协议,争端各方可向争端另一方提供最多三名专家组主席提名人名单(第19.11条第6款)。如果在收到根据第4款发出的通知之日起35天内没有任命任何专家组成员,争端的任何一方可在接下来25天的期限内,请求世贸组织总干事在该请求之日起30天内任命其余的专家组成员。根据第6款提供的任何被提名人名单也应提供给世贸组织总干事,并可在作出所需任命时使用该名单(第19.11条第7款)。如果世贸组织(WTO)总干事通知争端各方,他/她不在职,或在根据第7款提出请求之日起30天内没有任命其余的专家组成员,争端的任何一方可请常设仲裁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PCA)秘书长迅速任命其余的专家组成员。根据第6款提供的任何被提名人名单也应提交常设仲裁院秘书长,并可在根据第12.3款作出所需任命时使用该名单(第19.11条第8款)。专家组的成立日期应为最后一名专家组成员的任命日期(第19.11条第9款)。

 

依据协定本章规定,争端解决专家组的成员应该具有下列条件(第19.11条第10款):(1)每名专家组成员应具有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所涉其他事项或解决国际贸易协定项下争端事项的专门知识或经验;(2)专家应严格基于客观性、可靠性和合理判断进行选择;(3)独立于任何一方,不附属于任何一方或接受任何一方的指示;(4)专家应没有以任何身份处理过此事;(5)专家应向争端各方披露可能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信息;以及(6)专家应遵守议事规则所附的行为守则。

 

除上述第10款的要求外,根据本协定第7款或第8款任命的每名专家组成员还应该:(1)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包括国际公法、国际贸易和解决国际贸易协定引起的争端方面的专业知识;(2)是一名合格的政府人士或非政府人士,包括曾在世贸组织专家组或世贸组织上诉机构或世贸组织秘书处任职的人士、教授或出版过国际贸易法或国际贸易政策的人士,或曾担任世贸组织成员的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士。对于专家组主席的人选,协定也做了特别的规定,专家组主席,如有可能,应该是:(1)曾在世贸组织专家组或世贸组织上诉机构任职;以及

(2)具有与争端标的有关的专门知识或经验。

 

在根据第8款由第三方机构指定和任命专家组成员时,根据第10款和第11款专家组成员和专家组主席的资历要求,应采用以下程序,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1)常设仲裁院秘书长应将一份至少载有三名专家组成员提名人的相同名单通知争端各方;(2)争端每一方在收到上述名单之日起15天内,在删除其反对的任何被提名人、并按其优先次序对名单上其余被提名人进行编号后,可将名单交回常设仲裁院秘书长;(3)在上述第(2)项所指的期限届满后,常设仲裁院秘书长应根据争端各方所表明的优先次序,从退还给他的任何名单上的其余被提名人中任命其余的专家组成员;并且(4)如果由于任何原因不能按照本款规定的程序任命其余的专家组成员,常设仲裁院秘书长可根据本章的规定自行任命其余的专家组成员。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专家组主席不得是争端任何一方或第三方的国民,也不得在争端任何一方国家有其惯常居住地(第19.11条第13款)。每位专家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不得担任政府代表或任何组织的代表。就专家组审议的事项,任何一方不得向专家组成员发出指示,也不得试图以个人身份影响任何专家组成员(第19.11条第14款)。如果根据本条任命的专家组成员辞职或无法履行职责,继任专家组成员应按照与任命原专家组成员相同的方式任命,并享有原专家组成员的所有权力和职责。在任命继任专家组成员之前,专家组的工作应暂停。在此情况下,专家组程序的任何相关时间期限应暂停,直至继任专家组成员获得任命(第19.11条第15款)。

 

如果根据第19.16条(合规审查)或第19.17条(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重新召集专家组,在可行的情况下,重新召集的专家组成员应与原专家组成员相同。如果不可行,则应按照指定原专家的相同方式任命替代专家,并应具有原专家组成员的所有权力和职责(第19.11条第16款)。


(五)专家组的职能


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下列事项进行客观评估(第19.12条第1款):(1) 案件事实;(2)争端双方引用的本协议条款的适用性;以及(3)是否有关措施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义务;或者(4)应诉方是否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

 

除非争端各方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20天内另有约定,否则专家组应具有以下职权范围(第19.12条第2款):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根据第19.8条(设立专家组的请求)第1款提出的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中提及的事项,并按照本协定的规定作出认定和决定。

 

专家组应在其报告中阐明(第19.12条第3款):(1)总结争端各方和第三方论点的描述章节;(2)对案件事实和本协议条款适用性的认定;(3)关于在有关措施是否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义务,或者应诉方是否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问题;以及(4)上述第(2)、(3)项所指的认定和决定的理由。除前述第3款外,专家组应在其报告中包含与争端有关的任何其它认定和决定,此认定和决定是争端各方共同要求的,或是在专家组职权范围内规定的。专家组可建议应诉方如何执行认定和决定的方式(第19.12条第4款)。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否则专家组应将其报告立基于本协定的有关规定、争端各方的陈述和论点、以及根据第19.13条(专家组程序)第12款和第13款收到的任何信息或技术意见(第19.12条第5款)。专家组只应作出本协定规定的认定、决定和建议(第19.12条第6款)。每一个第三方的陈述应反映在专家组的报告中(第19.12条第7款)。专家组的认定和决定不能增加或减少本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第19.12条第8款)。专家组应定期与争端各方协商,并为争端各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以发展双方均同意的解决方案(第19.12条第9款)。第1款至第4款不适用于根据第19.16条(合规审查)和第19.17条(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之规定重新召集的专家组。


(六)专家组运行程序


专家组应遵守本章规定,并且,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应遵循程序规则(第19.13条第1款)。依据第19.11条(专家组的成立和重新召集)组建的专家组,可以应争端一方的要求,或根据其自主权,在和争端各方协商后,采用不与本章规定及程序规则相冲突的额外的程序上的规则。若从本章规定或程序规则来看是适当的,根据第19.16条(合规审查)或第19.17条(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召集的专家组可以在同争端各方协商后,组建其自己的不与本章规定及程序规则相冲突的程序上的规则(第19.13条第2款)。专家组运行程序应提供足够的灵活性,以便在不会过分延迟专家组工作流程的情况下,确保取得高质量的报告(第19.13条第3款)。

 

与争端各方协商后,依据第19.11条成立的专家组应在可行的情况下于其组建后的15日内,尽快确定专家组工作流程的时间表。从专家组组建之日起,至专家组向争端各方出具最终报告之日止的期限应不超过七个月(第19.13条第4款)。根据第19.16条(合规审查)或第19.17条召集的专家组应在可行的情况下于其完成召集后的15日内,尽快结合第19.16条(合规审查)中规定的期限,确定合规审查流程的时间表(第19.13条第5款)。

 

专家组应一致做出其认定和决定,若专家组无法达成一致,其可以通过多数表决做出其认定和决定。专家组成员可以就未能达成一致同意的事宜提出异议或单独意见。专家组成员在报告中表达的意见应是匿名的(第19.13条第6款)。专家组的审议应是保密的,争端各方及第三方应仅在得到专家组邀请出庭时出席(第19.13条第7款)。不应单方面就专家组审议的事宜与其进行交流(第19.13条第8款)。

 

争端一方应有机会就案件事实、其论点和反驳观点作书面陈述。在第4款和第5款规定之外,专家组确定的时间表应包括明确的争端各方及第三方提交材料的截止日期(第19.13条第9款)。

 

在第4款和第5款规定之外,专家组确定的时间表应规定至少一次由争端各方向专家组陈诉其案件的庭审。作为一般原则,除非存在特殊情形,时间表中不应规定两次以上的庭审(第19.13条第10款)。

 

以书面形式向专家组提交的文件应予以保密,但应提供给争端各方,及可能存在的第19.10条(第三方)中规定的第三方。争端各方、第三方及专家组应对  争端一方或第三方向专家组提供的,并由该提供方注明应保密的信息予以保密。为进一步明确,本款中不存在任何规定阻碍争端一方或第三方向公众披露其自身的陈述,前提是争端一方或第三方向专家组提交的声明或信息的披露不涉及注明保密的信息。争端一方或第三方应根据一方的要求提供可以向公众披露的提交材料中所含的信息的非保密摘要(第19.13条第11款)。

 

争端的每一方及每个第三方均应依专家组的任何要求,迅速地并完整地就专家组认为必要且适当的信息作回应(第19.13条第12款)。专家组可以应争端一方的要求,或根据其自主权,从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组织处寻求其他信息和技术建议。但是,专家组应在实施此行为前征询争端各方的意见。若争端各方同意专家组不应寻求其他信息和技术建议,则专家组不应实施此行为。专家组应向争端各方提供其收到的其他信息和技术建议,并给予争端各方发表意见的机会。若专家组在其报告中考虑了其他信息和技术建议,其也应考虑争端一方的针对此项信息或技术建议的意见(第19.13条第13款)。

 

根据第19.11条(专家组的组建和召集)组建的专家组应在其组建后的150日内向争端各方出具临时报告。若属紧急情况,包括涉及冷冻货物时,专家组应尽力在其组建后的90日内出具临时报告(第19.13条第14款)。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根据第19.11条(专家组的组建和召集)组建的专家组认为其不能在第14款规定的时限内出具临时报告,其应将延迟的原因,连同预估的其将向争端各方出具临时报告的期限,通知争端各方。任何延迟均不应超过30日(第19.13条第15款)。争端一方可以在收到临时报告后15日内向专家组提交关于临时报告的书面意见。考虑到争端各方关于临时报告的书面意见后,专家组可以进行其认为适当的进一步审查,并修改其临时报告(第19.13条第16款)。专家组应于出具临时报告后30日内向争端各方出具其最终报告(第19.13条第17款)。专家组的临时及最终报告应在回避争端各方的情况下起草(第19.13条第18款)。专家组应在出具提供给争端各方的最终报告后七日内向其他各方提供其最终报告,并且,争端一方可以在其后任何时间在对最终报告中包含的保密信息予以保护的前提下公开最终报告(第19.13条第19款)。


(七)争端解决程序的暂停和终止

 

争端各方可以在任何时间同意专家组在不超过其后12个月的期限内中止其工作。在该期限内,经任何争端方请求,中止的专家组争端解决程序应当恢复。在中止的情况下,任何专家组争端解决程序的相关时限应按照工作中止的时间相应延展。如果专家组的工作连续中止超过12个月,专家组的组建应失效,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第19.14条第1款)。如果争端各方已经获得共同同意解决方案,他们可以协议终止专家组的争端解决程序。在此情况下,争端各方应共同通知专家组主席(第19.14条第2款)。在专家组出具最终报告前,其可以在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阶段提议争端各方友好解决争端(第19.14条第3款)。根据第1款或第2款,争端各方应共同通知其他各方,专家组的争端解决程序已被中止或终止,或专家组的组建已经失效(第19.14条第4款)。


五、最终报告的履行和合规审查



专家组的认定和决定应是最终的,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应诉方应:(1)如果专家组确定所涉措施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则应使该措施符合规定;或者(2)如果专家组确定应诉方没有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则应履行该义务(第19.15条第1款)。在根据第19.13条(专家组程序)第17款向争端当事方发出专家组最终报告之日起30天内,应诉方应将其执行意图通知申诉方,并且:(1)如果应诉方认为其已经履行了第1款规定的义务,其应立即通知申诉方。应诉方应在通知中说明其认为达到合规要求的任何措施、措施生效日期以及措施文本(如有);或者,(2)如果立即履行第1款规定的义务不具有可行性,则应诉方应将其认为履行第1款规定义务的需要的合理期限通知申诉方,并说明为履行义务可能采取的行动(第19.15条第2款)。如应诉方根据第2(b)项发出通知,表示其立即履行第1款规定的义务不具有可行性,则其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第19.15条第3款)。第3款所指的合理期限应尽可能由争端各方商定。如果争端各方未能在专家组向争端各方发出最终报告之日起45天内就合理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争端任何一方均可要求专家组主席确定该合理期限,以通知首席和争端另一方。该请求应在专家组向争端各方发出最终报告之日起120天内提出(第19.15条第4款)。如根据第4款提出请求,专家组主席应在其收到请求之日起45天内,向争端各方提交一份合理期限的决定以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第19.15条第5款)。作为一项准则,专家组主席确定的合理期限不应超过专家组向争端各方发出最终报告之日起15个月。但是,该合理期限可根据具体情况更短或更长(第19.15条第6款)。如应诉方认为其已履行第1款规定的义务,则应立即通知申诉方。应诉方应在通知中说明其认为达到合规要求的任何措施、相关措施生效日期以及措施文本(如有)(第19.15条第6款)。


如争端各方对为履行第19.15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1款所规定义务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在存在性或与本协议规定一致性上存在分歧,则应通过为此目的重新召集的专家组(在本章中以下简称“合规审查小组”)予以解决。申诉方可以通知应诉方,请求重新召开合规审查小组会议。申诉方应同时向另一方提供请求书的副本(第19.16条第1款)。第1款所指请求只能在下列较早者之后提出:(1)根据第19.15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确定的合理期限届满;或者,(2)应诉方根据第19.15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2(a)项或第7款向申诉方发出的通知,说明其已遵守第19.15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1款规定的义务(第19.16条第1款)。合规审查小组应对其审查事项进行客观评估,包括对以下事项进行客观评估:(1)应诉方为履行第19.15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的事实;以及(2)应诉方为履行第19.15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措施是否存在或与本协议一致(第19.16条第3款)。合规审查小组应在其报告中说明(第19.16条第4款):(1)概述争端各方及第三方观点的描述部分;(2)对根据本条产生的案件事实和本协议规定的适用性的调查结果;(3)认定为履行第19.15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措施的存在性或与本协议的一致性;以及(4)根据上述第(2)项和第(3)项所作出的调查结果及决定的理由。如根据第1款提出请求,合规审查小组应在提出请求之日起15天内重新召集。如可能,合规审查小组应在重新召开会议之日起90天内向争端各方发出临时报告,并在其后30天内向争端各方发出最终报告。如果合规审查小组认为其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出具任何一份报告,其应将延期的理由及其将发表相关报告的预计时间通知争端各方(第19.16条第5款)。从根据第1款提出请求之日起至合规审查小组出具最终报告之日的期限不得超过150天(第19.16条第6款)。


六、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在应诉方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第19.15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1款规定的义务时可采取的临时措施。然而,无论是补偿还是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都不优先于遵守第19.15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1款规定的义务。补偿是自愿的,如果给予,应与本协议一致(第19.17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第19.17条第2款):(1)应诉方已通知申诉方它不打算履行第19.15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1款规定的义务;或(2)应诉方未能按照第19.15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2款通知申诉方;或(3)应诉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届满前按照第19.15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7款通知申诉方;或(4)合规审查专家确定,应诉方未能按照第19.16条(合规审查)履行第19.15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1款规定的义务,应诉方应当,或者应申诉方的要求进行谈判,以期制定双方都能接受的补偿协议。

 

如果争端双方:(1)在收到根据第2款提出的请求之日起30天内未能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或(2)达成补偿协议,但应诉方未能遵守该协议的条款和条件,申诉方可在此后的任何时候通知应诉方和其他当事方,它打算按照取消或削弱的同等程度中止对应诉方适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并有权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后开始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第19.17条第3款)。

 

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申诉方不得行使开始中止该款规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权利:(1)正在根据第9款进行复审;或者,(2)双方已达成一致的解决办法(第19.17条第4款)。根据第3款所做出的通知应当指明拟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并说明申诉方计划中止此类减让或其他义务有关的一个或多个领域(第19.17条第5款)。

 

在考虑中止哪些减让或其他义务时,申诉方应适用以下原则:(1)申诉方应首先设法中止在小组已确定不符合或未能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的一个或多个领域的减让或其他义务;(2)如果申诉方认为中止在同一个或多个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是不可行或不有效的,它可以中止在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第19.17条第6款)。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应相当于取消或削弱的程度(第19.17条第7款)。

 

如果应诉方:(1)对计划中止的水平提出异议;或(2)认为其遵守了补偿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或(3)认为第6款所列原则没有得到遵守,它可在收到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之日起30天内,以通知申诉方的方式,请求重新召集一个专家组审查此事。应诉方应同时向其他缔约方提供请求的副本(第19.17条第8款)。根据第8款提出请求时,专家组应在提出请求之日起15天内重新开会。重新召集的专家组应在重新召集之日起45天内向争端各方提供其裁定(第19.17条第9款)。如果根据第9款重新召集的专家组确定中止的程度不等于取消或削弱的程度,则应确定其认为具有同等效力的适当中止程度。如果专家组确定,应诉方遵守了补偿协议的条款和条件,申诉方不得中止第3款所述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专家组确定申诉方没有遵守第6款所述的原则,申诉方应按照第6款的规定适用这些原则(第19.17条第10款)。申诉方只能以与第10款所述专家组的决定相一致的方式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第19.17条第11款)。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应是暂时的,只应在第19.15条(最后报告的执行)第1款规定的义务得到遵守或双方商定的解决办法得以达成之前适用(第19.17条第12款)。

 

在以下情况下:(1)申诉方已根据本条行使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权利;(2)应诉方已根据第19.15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7款发出通知,表示其已遵守第19.15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1款规定的义务;以及(3)争端各方对为履行第19.15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措施的存在性或一致性存在分歧,争端的任何一方都可以通知争端另一方,要求重新召集专家组审查此事。申诉方应同时向其他各方提供请求书的副本(第19.17条第13款)。如果专家组根据第13款重新召集会议,第19.16条(合规审查)第3款至第6款的规定应比照适用(第19.17条第14款)。如果根据第13款重新召集的专家组确定,应诉方已履行第19.15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1款规定的义务,申诉方应立即终止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第19.17条第15款)。


七、对最不发达国家当事方的特殊和区别待遇



在认定争端原因和争端解决程序的所有阶段如涉及有最不发达国家当事方时,应当给予最不发达国家当事方特别考虑。就此方面而言,当涉及有最不发达国家当事方时,各方在前述阶段下提出主张时应采取适当克制。当发现最不发达国家当事方采取的行动会导致无效或损害时,申诉方对于第19.7条(赔偿以及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项下规定事项或此些程序下规定的其他义务应采取适当克制(第19.18条第1款)。当争端一方当事人为最不发达国家,并在争端解决程序中提出请求时,争端专家组应在其报告中作出特别描述,即给予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的最不发达国家当事方特殊和区别待遇的相关规定是如何体现的(第19.18条第1款)。


八、费用、联络处和语言



除非争端当事方另有约定,各方应承担其指定的专家组成员的费用,以及当事方自己的开支和法律费用(第19.19条第1款)。除非争端当事方另有约定,专家组主席的费用以及其他开展专家组工作的费用应由争端各当事方平均分担(第19.19条第2款)。

 

本协定各缔约方应在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本章之目的指定一联络处,并通知本协定其他缔约方该联络处的详细联系方式。如联系方式有任何变化,协定各缔约方应及时通知其他缔约方(第19.20条第1款)。任何与本章项下程序相关的通知、请求、答复、书面呈请或其他相关文件,应通过相关当事方指定的联络处送达该当事方。相关当事方应通过其指定的联络处以书面形式确认接收此类文件(第19.20条第2款)。

 

本章项下所有程序应以英文进行。为在本章下任何程序中提交使用的文件应当为英文(第19.21条第1款)。如果任何文件的原始语言为非英文语言,则提交该文件用于前述程序的当事方应同时提交该文件的英文译本(第19.21条第2款)。

 

(上海外滩,2020年11月16日)


作者简介



邦信阳中建中汇国际仲裁团队由本所主任徐国建博士和袁颖律师领衔。团队成员均毕业于海内外知名法律院校,多数律师拥有美国、英国、德国、瑞士、澳大利亚等国际知名院校的法律学位。部分律师还取得了德国、瑞士等国家的法学博士学位,此外部分律师拥有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法律执业资格。他们均精通英语,部分律师还精通德语和法语,并具有在国际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经验。团队在外商投资与兼并收购涉外民商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累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近年来,团队还在中国企业“走出去”、“一带一路”与海外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合规审查、反商业贿赂与反不正当竞争等新兴专业服务领域迅速积攒实力并取得了不俗业绩。


本文由徐国建博士及邦信阳中建中汇国际国际仲裁团队部分律师共同撰写完成。


徐国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特聘院长。


徐国建律师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专家,作为代理人和仲裁员参与过几百件商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通过诉讼和仲裁解决商事争议非常丰富的实务经验。他曾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参与了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并全程参与2019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谈判。具有国际公约谈判和起草方面丰富的经验。他目前还担任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等职务,并且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及上海、杭州、沈阳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袁颖邦信阳中建中汇合伙人,国际业务部负责人。


袁颖律师擅长国际争端解决,熟悉跨国投资法律事务,在外资企业的设立和并购领域有丰富的经验,并且对外资企业及大型金融机构的劳动人事管理有深入的研究和积累。此外,袁颖律师在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领域有很深的理论造诣和实践经验,袁律师曾今多次主办外资企业在华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并且取得很好的诉讼效果。


胡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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