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斌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李志奇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如果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了破产或者重整,是否还会有“4·14聊城于欢案”?
“4•14聊城于欢案”的一审判决可以说是引发了一场持续的全民舆论讨论,除舆论的关注外,专业的法律人们是从该案件的各个角度发表诸多的专业意见。在关于于欢案层出不穷的新闻报道中,大多将民间高利贷归为于欢案的起因,但笔者认为民间高利贷、暴力催收仍为于欢案的表面起因,于欢案真正的起因之一应包括在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时,其股东苏银霞没有选择通过《企业破产法》这种理性制度工具来挽救企业,而是寄希望于非理性的继续投入资金。
通过我国每年吊销的企业数量和通过破产注销的企业数量的对比,不难看出,目前我国的企业家们通过破产清算或重整的方式终结或挽救企业的法律观念尚未完全树立,而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推进,破产清算或重整将成为企业退出市场或东山再起的主要途径之一。
本文主要从破产申请人、被申请人、破产原因的方面,介绍启动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破产申请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1. 职工债权人是否可以作为破产申请人
职工债权人是否可以作为破产申请,有观点认为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后,职工债权处于最优先的清偿顺序,且职工债权属于小额债权,因此,无需赋予职工债权人破产申请权。但是,我们理解职工债权人亦属于债权人,《破产法》并未限制其申请破产的权利,职工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申请人,如靳会兵诉温州科展钢管有限公司等公司破产清算案【(2016)浙0303民破3号】,楼国军、郭渭光等与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破产案【(2015)绍诸破(预)字第18号】等相关案例中,职工债权人均被法院认定具有合格的破产申请人资格。
2. 设置物权担保的债权人是否可以作为破产申请人
设置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因其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观点认为无须赋予设置物权担保的债权人破产申请权,我们理解,在《破产法》未明确限制设置物权担保的债权人申请破产时,设置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应享受申请破产的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设置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在申请债务人破产时,仍应符合破产申请的前提条件,即担保物不足以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时,设置物权担保人的债权人才有可能申请债务人破产。
3. 金融机构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存在破产原因时,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因此,就金融机构这一类特殊主体而言,除债务人、债权人外,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但在实践中,申请金融机构破产的情形并不常见。
4.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依照《破产法》清理债务的主体仅为企业法人,但《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同时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对于合伙企业而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因此,合伙企业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而言,《个人独资企业法》未规定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因此,我们理解,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均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申请破产清算。
破产原因是指法院据以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或者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依据。根据《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般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在实践操作中,法院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常是以债权债务存在有效的判决书,且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终结为标准。经过前述诉讼和执行程序,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该债务人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
基于各种原因,可能债权人无法等到经过前述诉讼和执行程序后再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如债权人在未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即申请债务人破产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债务且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法院很有可能将告知申请人应当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以确定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在前述情况下,我们理解债权人仍可以尝试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合法的债权人且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例如证明债务人停业已久、主要财产被查封或冻结、主要负责人逃跑隐匿、被众多债权人起诉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其负有的举证责任应仅限于债权合法存续、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没有经过诉讼、执行程序时,人民法院具有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资产不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倾向。
2.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在实践过程中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通常是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为判断标准。但如债务人账面资产小于负债,债务人是否可以主张公司品牌存在一定价值,因此其尚不具备破产原因?我们理解,公司品牌的变现的能力处于不可确定的状态,不能仅以债务人主张公司品牌存在一定的价值作为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抗辩理由。
3.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原因之一,可以缓和“资不抵债”的要求,但是在实践过程中,我们也要根据是否存在特别法的规定,明确是否能够将该原因作为某一具体被申请人的破产原因。例如,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由此,民办学校的破产清算的原因为资不抵债,而不宜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原因。
4. 存在连带清偿责任人是否会导致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应以债务人自身进行独立的评估,存在其他负有清偿义务的主体不会影响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的评估。

对于债权人而言,在一定情况下,申请债务人破产可以使其债权的清偿最大化;对于债务人,申请破产不仅可以一次性解决企业的债务问题,也有可能是企业重获新生的机遇。在于欢案中,如在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时,苏银霞果断的选择申请企业破产清算或重整,而不是寄希望于民间高利贷,是否可以避免不幸后果的发生?于欢案发生后,这个问题时常萦绕在我们的脑海,随着时间的推移,于欢案可能会被大家遗忘,但是与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处于同样的困境的企业仍将大量存在,对于这些企业而言,不应该走苏银霞的老路,陷入高利贷的死循环,而应该理性面对企业的困境,在企业具备破产条件时及时主动地申请破产清算或重整,这既是风险隔离,也是为对企业的保护,更是对债权人负责的体现。作为法律人,我们衷心希望于欢案不再重演,苏银霞们能迷途知返,拿起破产法的武器进行自卫,如此,企业的活动将更加规范有序,我们的市场将更加良性的发展。
【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使用,文中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亦非作者的正式法律意见。本文系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原创文章,转载请完整注明作者信息及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