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律师代理的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无效案获最高院支持
2018-04-28


近日,由邦信阳中建中汇姜胜律师、刘凯律师作为上诉代理人代理的上诉人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伟杰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天策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君康人寿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公开审理并当庭落锤裁定,支持了上诉方代理人有关确认《信托持股协议》无效的请求,撤销了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违反违反《合同法》52条第四款作为论述合同无效的理由,并明确否定了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的效力,引起了广泛关注。


案情简介

2011年,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于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约定天策公司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伟杰公司持有其拥有的两亿股君康人寿股份。


2012年,君康人寿公司股东同比例增资,伟杰公司股份额为4亿股。


2014年,天策公司向伟杰公司发出终止信托的通知,要求伟杰公司将信托股份过户到其名下,并结清信托报酬。伟杰公司向天策公司发催告函,确认双方签订了协议,但不同意将股权过户,双方产生纠纷。天策公司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终止,并判令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股份立即过户给天策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


福建高院一审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判决支持天策公司的诉求。伟杰公司不服,向最高法提起上诉。最高法二审审理过程中,福州开发区泰孚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天策公司、伟杰公司讼争的4亿股股份中的两亿股系其所有,因被伪造转让协议于2011年登记至伟杰公司名下,现应予返还。


伟杰公司不服福建高院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姜胜律师、刘凯律师作为上诉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时适用法律错误,《信托持股协议》因违反了《信托法》的禁止性规定而自始无效。《信托法》对于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等均有强制性规定,如违反,则信托协议将归于无效,天策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明以证实其系该2亿受让股实际出资人或以任何方式自泰孚公司出继受取得,而伟杰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的证据则能证明天策公司并非实际出资人。天策公司以其不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设立信托,该信托依法无效。保险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国家对于保险公司实施强制门槛准入制度,设立了包括公司股东资格在内的诸多条件,并且禁止股权代持,且规定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如果承认该2亿受让股属于天策公司,则实际是承认天策公司在所谓的委托持股当时拥有了君康人寿公司40%,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同时,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依据《信托持股协议》在表面上成立股权代持关系,但二者之间的代持却未能满足《公司法》关于实际出资人应当证明其以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方式获得股权所有权这一强制性的法定条件。


最高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福州开发区泰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泰孚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天策公司、伟杰公司讼争的4亿股君康人寿股份中的2亿股系其所有,因被伪造转让协议于2011年登记至伟杰公司名下,现应予返还。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


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虽签订有《信托持股协议》,但双方是否存在讼争4亿股君康人寿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需依法追加泰孚公司等第三人参加诉讼,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后方可作出判定。但无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讼争保险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明显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理由是:


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监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监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违反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依据该《信托持股协议》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天策公司可以在举证证明其与伟杰公司存在讼争股份委托持有关系的基础上,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法主张相关权利。


为进一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并考虑追加当事人之必要,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当庭裁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第三巡回法庭庭长江必新大法官担任审判长,第三巡回法庭副庭长虞政平、主审法官毛宜全为合议庭成员。


江必新大法官判后感言


于当庭宣判后,江必新大法官还极为罕见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了判后感言。由此我们可以窥探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的基本思路。


江法官谈到:这起营业信托纠纷涉及到保险公司的股权代持股问题。近年来,保险行业中出现不少违法违规操作的行为,严重影响和破坏了保险行业的正常稳定发展,本案中涉及的股权代持就是其中的表现之一。双方当事人作为投资保险行业的公司,应当对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比较了解。刚才在庭审中,有几方当事人都对这个规定都不知道,有这样子这些规定。我想,我们从事这个行业,这些事都是必须知道的基本规定,应该有义务有责任去查明、学习弄懂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规定。但是我们相关的当事人仍然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事实上是在逃避法律的监管,这种以信托持股的形式掩盖逃避监管的形式、行为,正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行为。


江法官说:保险公司的股权代持问题虽是部分股东在股权份额上的逃避监管行为,但如果此类监管不利,保险公司一旦出现问题,将有数以万计的投保人险于无法得到保障,严重危害经济安全与社会稳定。因此,保险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不仅违反了保险行业的部门规章,更是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该类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相应制裁。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隐瞒代持股权的事实,在股权审批时欺骗了监管部门,亦是也是经营过程中的严重的不诚信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双方未能实事求是、诚实守信,以至于最终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想退出保险行业,可谓得不偿失。在任何的民事活动中,各方主体皆应当以诚信为本,不能因利益诱惑而弃诚信于不顾。


江法官最后说:诚实信用方能成就长业,事业发展才能长久稳定,严格守法才能秩序井然,国家社会才能长治久安。我们希望各方能以此为鉴,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实事求是,诚实守信的从事民商事活动和诉讼活动,为我国社会经济、民生健康稳定发展作出自己的努力。本案的庭审到此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