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司法实务中,股权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一直是饱受争议的问题,但实务上多数判决认定股权能够成为本罪对象,但在学理上,部分学者认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即便抛开学理观点,实践的作法把证明标准简单化,不仅仅存在法律适用问题,证据上亦存在一定瑕疵。
一、基本案例
汕头市加某毛织有限公司(简称加某公司)于2008年6月成立。2011年12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股东蔡某甲出资人民币80万元,持股比例80%,股东被告人陈某升出资人民币20万元,持股比例20%。
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升利用其担任加某公司总经理的便利,未经股东蔡某甲同意,伪造股东会决议书、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书(文书中“蔡某甲”与“夏某某”的签名均为伪造),于2013年1月21日向汕头市澄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加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某甲变更为夏某某(系陈某升妻子),并将蔡某甲向加盛公司出资人民币八十万元而持有的公司百分之八十的股权转至夏某某的名下。2013年3月,被害人蔡某甲到工商部门查询,发现蔡某甲的股权已转移到陈某升妻子夏某某名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已由蔡某甲变更为夏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审法院的基本观点是:依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可以转让,股权具有货币价值;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有公司投资经营决定权,董事、监事选任权,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决定权,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权,公司章程修改决定权等职权;公司解散时,公司在了结外部债务后,按股东出资比例,将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所以侵占他人股权,非法变更持有股权的股东,不仅会侵害了股东个人的财产权,更会直接对公司产生效果。公司总经理陈某升利用职务之便将蔡某甲股权转至其妻子的名下,将公司股东非法变更为陈某升及其妻子两人,占有了公司百分之百股权,公司完全处于被陈某升非法操控状态,公司法人已无独立意志支配公司财产,公司的所有财产实际上被陈旭升个人非法占有、支配,侵占他人股权最终转化为侵占了公司财产。
二、司法实践有罪观点集成
对类似案件,各地法院通常能够得出有罪结论的理由经总结如下:
第一,我国刑法并没有将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局限于物权法上的财产所有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可以依法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等财产性权益也属无形财产。
第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财物,对其应做扩大解释,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而股权是典型的财产性利益。关于股权属于财物,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提供支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既然股权可以成为贪污之对象,其自然就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的对象。
第三,股权属于公司的合法财产。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股东个人将资产交给公司后,该财产与股东个人脱离,股东个人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而公司作为具有虚拟人格的法人实体,对股东的财产享有独立支配权,因此,侵吞他人股权就是侵占公司财物。在林某某被控侵占股权案中,法院就认为,因股东出资后,个人就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由全部股权所形成的整体财产权益归属公司所有,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份额同样属于公司所有,在侵害被侵占股权股东权益的同时,必然侵害公司的财产权益。
但是,部分学者认为:股份为股东所享有, 是个体所有的财产性利益。将他人股份私下变更至自己名下, 公司财产并不因此受损, 而是股东个人权益受到侵害。犯罪对象并非“本单位财物”而是某位股东的私人股份, 其不满足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更可能涉嫌盗窃。
三、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正确适用公司法是判断侵占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实务上偏向将私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等同为“侵占股权”,但严格来说,工商登记和股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范畴,不宜将二者等同。实际上,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工商登记是其对外的表现形式,除此之外,还有股东名册等其他表现形式。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九民纪要》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此外,股权是集合性权利,是很难被完全侵占的。如工商登记变更了,但作为股东仍能正常行使权利,没有受到阻挠,照常分红,权利就没有实质被侵犯。如果行为人将其他股东的分红私自侵吞,才有可能涉嫌犯罪。如果行为人阻挠其他股东参加股东会,亦至多属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
综合来看,私自变更工商登记是否属于侵占股权,侵占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实不仅仅是个刑民交叉问题,还是刑行交叉问题。职务侵占罪规定的情形是单位财产直接被侵占,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任何定罪均不能脱离这样的情形。而在公司法上,“控制”本身也是一个有着具体内涵的概念,需要证据进行证明,既然无法达到刑事的证明标准,那么只能通过民事或行政方式解决。工商变更登记是很容易做到的事情,因而不宜将此行为从整个公司法体系中抽离出来单独评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