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性犬撕咬女童”:虎兕出于柙,孰之过?| 邦信阳热评
2023-10-18

编者按:


近日,四川某小区发生烈性犬伤害女童事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讨论。一边是日益庞大的 “铲屎官”队伍,一边是不断发生的“宠物伤人”事件,在“陪伴渴望”与“安全需求”之间,法律衡平的边界在哪里?“铲屎官”有哪些需要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不文明养宠”行为如何才能得到有效的规制?本期,我们特别邀请到了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的李颖杰律师和王若翰律师,就该社会热点事件进行点评。


事件回顾


2023年10月16日8时许,四川崇州一小区发生狗撕咬2岁幼童事件,从网传视频可以看到,一女子带着孩子突然遭到黑犬袭击,女子试图保护幼童,但黑犬持续攻击女童。围攻时附近还有一只白犬,视频中事发之前黑白两犬一起玩耍,没有主人。事发后女童送医治疗,警方告知女童母亲涉事黑犬已被找到,目前白犬与黑犬主人均已找到,黑犬主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警方提供的信息显示,咬人的狗为罗威纳犬,属于大型烈性犬,因体格大、攻击性强,在很多城市都属于禁养犬之列。


不同声音


这起恶性伤人事件激发了社会大众的广泛讨论,针对到底应该约束宠物狗还是养狗的人,有不同的声音出现,同时养狗人也有自己的看法。


声音一:“有些人真的不适合养狗,应该建立黑名单了。社会治理的思路能不能把管理的视线从狗移到人身上,对饲养者提更高的要求、做更充分的约束?”


声音二:“大城市里就应该禁止养狗”“不牵绳的狗应该立刻打死”“文明养犬只在网上成立,现实中我们小区的养狗人大多不牵绳,还要嫌弃你吓着他家狗了。” 


声音三:“我现在出门必带嘴套和牵引绳、遛狗只敢挑在夜深人静的时候。”“养狗的规定只是拴住了守规矩的人吧。”


对话邦信阳律师


Q1

怎么看待“动物伤人”事件?


李颖杰律师:


首先,动物伤人是一件令人悲伤,而且非常遗憾的事情,动物本身不是法律主体,由其导致的伤害事件首先要区分为意外事件还是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典》等的相关规定,涉及饲养动物的,造成他人伤害,则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常认为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当然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涉及没有饲养人的野生动物时,如伤害事件发生在特定主体管理的时空范围内,则相关管理主体可能因没有尽到管理及注意义务,被课以相关的法律责任,通常认为这类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除了上述两类情形外,其他动物致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情形将被归入意外事件,因此并非所有动物伤人事件最终都能找到法律上的责任主体和追责对象。


类似的动物伤人事件应该给相关义务主体以警示或提醒:


一是作为宠物的饲养人,首先应当熟悉宠物饲养、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除了必要的动物防疫、防护措施外,将宠物带到公共场所时要密切注意动物的动向,避免伤害或惊吓到其他人。并且,作为宠物的饲养人也应当避免将宠物暂时交给不熟悉宠物的朋友照看,此时如发生以外,暂时照看的朋友同样可也能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二是小区作为区内居民生活居住的场所,如果有人在小区内受到动物伤害,除了可以考虑向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追责外,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也可能因自身管理确实等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在目前养宠物较为普遍的当下,可以考虑在全国层面明确禁养犬种名单,这样有利于各地统一实施,对于危险性较大的犬种,应当严格限制,虽然我们和动物同享一片蓝天,但当动物活动对人类造成较为明显威胁时,我们还是应当旗帜鲜明的以人为本。


Q2

在该事件中,如何分析判定责任主体?


王若翰律师:


虎兕出于柙 龟玉毁于椟中, 孰之过?

——《论语 · 季氏将伐颛臾》

典守者不得辞其过也。

——南宋·朱熹


有主的犬只发生伤人事件,首先考虑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毋庸置疑肯定是犬只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正如《论语·季氏将伐颛臾》中孔子对冉有的反问:老虎、犀牛这一类的猛兽如果从笼子里跑出来了,应该归责于谁呢?这段反问后来被南宋的朱熹加上了注释:负责看守的人难辞其咎!


这是一个不需要熟知法律也可以得出结论的朴素真理。


早在唐代,法典《唐律疏议》就将养犬伤人根据不同的情况做了不同规定:总结一下大致有三条:


1、“故放令杀伤人”,即犬主人如果故意放犬咬人,首先要等待20天,20天内如果被咬者身亡,那么犬主人要以杀人罪论处,类似于今天的故意杀人罪;如果20天后被咬者无事或因其它原因死去,犬主人以伤人罪论处,类似于今天的故意伤害罪。


2、“以不施标帜羁绊及狂犬不杀之故”,指的是犬主人没有看管好自己的犬只,或发现自己的犬只得了狂犬病却没有将其杀掉,致使该犬咬伤别人。这种情况下犬主人以过失罪论处,人和犬要 “各笞四十”,即人、犬各打40大板。


3、“畜产抵人”条规定:“啮人者,截两耳”,即咬了人的狗,要剪掉两只耳朵。结合第二条来判断,咬人的狗要先被打40大板,再被剪掉耳朵。如果打40大板属于纯粹的处罚,那么剪掉耳朵则带有类似于犯人被刺面的性质,告诉见到此犬的人,此犬曾经伤过人,请注意避让。带有预防再犯的性质。


另外,还有规定犬和犬主人的免责条款,比如人故意逗犬只导致被咬伤,犬无责;再如犬主人花钱雇人给犬只看病,导致犬只咬伤医生,主人和犬只都无责,放在今天来看,就属于兽医职业风险的范畴。


千年之后,在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中,我们也找到了对应的法条: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这三条规定的区别,刚好可以用近期发生的两起有主犬只伤人事件来进行对比讲解:


一起是成都的罗威纳犬咬伤女童事件,还有一起发生在江苏盐城的松狮犬咬伤妇女事件。出于两起事件恶性程度的递进比较,在这里先来讲讲盐城的松狮犬伤人事件。


一只松狮犬被拴在路边,主人不在旁边。一过路的女子大约是觉得此犬憨态可掬,于是走上前蹲下抚摸该犬的头部,不料被该犬咬伤了面部。


首先,在该事件中,我查阅了今年3月1日公布的《盐城市养犬管理条例》,未发现有将松狮犬列入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的文字记载,因此,先排除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的适用。


第二步,再来看松狮犬在伤人时是否出于未被采取安全措施的状态。针对这一点,我个人认为,事发时松狮犬虽然是被拴在路边,但其身处一个行人来来往往的环境中,这种情况下仅仅是被拴住,但主人不在身边,该犬依然很容易与其他人发生接触,因此,可以认为狗主人将狗仅仅是拴住这样的安全措施是不够的,应适用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的规定。


从事情发生时的视频来看,被咬伤的女子主动上前抚摸犬只,应该被视为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区分犬主人是否对犬只采取了安全措施就显得十分必要。


因为如果主人对犬只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则适用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根据这条规定,女子作为被侵权人,她这种主动上前抚摸犬只的行为很有可能被认定是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该条规定,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犬主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但如前所述,这只松狮犬的主人对犬只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因此适用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在这一条的规定中,即便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犬只的主人也仅仅是可以减轻责任,不能完全免除责任。


再来看成都的罗威纳咬伤女童事件,首先,根据《成都市的养犬条例》,罗威纳并不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因此排除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的适用。第二步,根据事发时的视频显示,该犬只在伤人时完全处于无约束的放养状态,且被伤害的女童没有对犬只进行任何主动的挑逗,因此应适用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而且罗威纳的主人没有任何可以减轻责任的理由。


再来说刑事部分,截止到目前,根据成都警方发布的消息,罗威纳的主人唐某已经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也就是说,通过警方对事件的初步判断,唐某极有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用老百姓能理解的说法就是,罗威纳的主人可能涉嫌犯罪了,不是简单的民事赔钱了事这么简单了。


对于罗威纳主人可能构成的罪名,我猜测一下,首先,犬主人应该不至于故意放犬出去咬人,而是因为自己疏于对犬只进行管理,所以对犬只采取放养造成犬只伤人,或者是主人本意是想将犬只关在家里,但因为没关好门或其他原因,导致犬只逃出家门而伤人。


不管是哪种情况,只要犬主人不是故意让犬只咬人,就不构成故意犯罪。如果被咬女童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犬主人大概率是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如果女童被咬的很严重,后期抢救无效导致死亡了,犬主人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Q3

怎么看待我国有关饲养动物的立法?


王若翰律师:


我国法律的现代化进程属于典型的外援型现代化。在鸦片战争后,受到欧洲列强殖民者的影响,清政府开始修律,原有的封建立法思想开始向西方的现代立法思想靠拢。这种大背景下,光绪三十三年,一部由警察总局颁布的畜犬规则营运而生:


这份规则首先规定要求区分有主犬只和无主犬只。


有主犬只要求在颈佩带皮圈,上面写明养犬人的家庭地址,如果搬家,还要及时更换。


对于没有项圈的无主犬只,则由警局督行拘系,招人领饲,5日后无人领养,将被放到农村去养。对比今天一些城市对于无主犬只的当街打杀行为,清代的规则显然已经体现出了相当的执法文明。


说到养犬伤人,《规则》记载:“有属之犬,如在道路咬伤行人,或毁坏衣履者,应处畜主三日以下一日以上之拘留,或三元以下五角以上之罚金(注:银元)。”简而言之就是有主人的犬只咬伤行人或哪怕仅仅是要坏了别人的衣服,犬主人就要拘留加罚款。


看完了清代关于养犬的规定,再来说说我国目前各地养犬条例中的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哪些犬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各地的养犬条例规定不一。有些地区简单粗暴的按犬只的体型划分,规定超过一定体型的犬只就不允许饲养,还有的城市将中华田园犬列为禁养犬,但实际上中华田园犬只是目前国内对无法识别具体品种的犬只的统称,并不是一个特定的犬类品种。


不难看出,这样的禁养犬名单根本不是出自了解犬类的管理者之手,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也存在很多不人性化、不合理之处。往往导致养犬人士抵制,导致很难落实。


第二是政府服务职能在规范养犬方面的体现问题。几乎所有的城市行政机关,都采取办犬证的方式管理养犬,将给犬注射狂犬疫苗作为办理犬证的先决条件。但现实是,要办理犬证,犬主人要支付两笔费用:狂犬疫苗费用和犬证本身的费用。


犬证本身的费用各城市和城市中按中心城区和郊区的划分不同,收费也不尽相同,一般是几百元,但对于这笔费用为什么收,收了之后被用于何处,很多犬主人表示不理解。因此产生抵触情绪,拒绝办证的大有人在。针对这一点,是否可以做到更透明?


另外,服务型政府对于犬只的管理能否更加深入,比如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形式,教授饲养者训犬技巧及一些养犬常识。比如本周末刚刚举办的第七届全国消防搜救犬技能比武大赛,就在比赛直播的间隙,不断向网友们宣传养犬常识,包括犬类可以吃哪些食物,要怎样营养搭配,怎样训练犬不攻击陌生人以及文明养犬的各个细节。结合参赛的犬只训练有素的形象,这些宣传就非常有说服力。


第三是执法中的人性化和正向引导。此次犬只伤人事件发生之后,我通过自媒体平台看到许多地方行政部门又开始严抓不文明养犬行为。不过与以往采取的单纯抓捕甚至是当街打杀不同的是,一些地方的执法部门在将未牵绳的犬只抓捕之后,明确告诉犬主人到什么地方领取处罚决定,然后可以接回犬只,但以后出门必须佩戴牵引绳。还有一些地方的执法部门采取向未牵绳的犬主人无偿派发牵引绳和嘴套的劝导形式,来实行柔性管理。


值得一提的是,在此次的舆论中,大部分观者的评价也开始趋于理性。咬伤女子的松狮犬被主人吊死,很多人看到这样的结果,评价都是:狗没有错,错的是主人,主人吊死了狗,也不能免除赔偿的法律责任。在罗威纳咬伤女童的事件中,有一只白色拉布拉多犬之前和伤人的罗威纳一起放养嬉戏,但并未参与攻击女童。因此事发后也有志愿者自发来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将拉布拉多从现场带离,并设法联系到拉布拉多的主人,告知其今后不准再散养犬只。


在被很多爱心人士千呼万唤的《动物保护法》草案中,开篇的前几条全部是用于规定动物的饲养者应该如何尽到对动物的管理和约束义务。由此可见,动物的权利和人的权利其实并不是完全对立的,通过立法、执法的正的引导,完全可以实现双赢。


宠物狗是人类温暖忠实的陪伴者,但同时也会在公共空间里给他人造成潜在的威胁,如何平衡养狗或是其他宠物给人带来的陪伴和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是一个持续探讨的话题,希望通过今天两位律师的分享启发,能对大家对于养宠物过程中需要注意问题有更多的了解。

BOSS & YOUNG

律师介绍

王若翰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专职律师

wangruohan@boss-young.com

王若翰律师,专注于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劳动法,民事争议解决(婚姻家庭、继承、人身伤害、一方为个人的合同纠纷等传统民事),商事争议解决(企业间非特定专业领域的争议),刑事业务。


李颖杰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专职律师

liyingjie@boss-young.com

李颖杰律师,曾任职于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为境内外企业及个人客户提供税务咨询服务,主要服务领域为境内企业税务筹划和企业跨境税务安排。李颖杰律师兼具法律和财税两方面背景,并且在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均有实际工作经验,善于结合财税政策为客户提供综合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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