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协议”之“官”不能告民的困境
2016-09-27


文/李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上海市X区政府发布XX号征收决定,A小区在该征收决定公布的征收范围之内。小区内居民陆续与房屋征收部门签署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极个别居民因无法与房屋征收部门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房屋征收部门亦已通过报请X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处理。然而,在已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后,有一被征收人反悔,认为补偿协议给其补偿不能达到其预期,故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已签署的补偿协议,并要房屋征收部门给予更多的补偿。那么,就该户情况行政机关如何处理呢?


一、几个概念的明确


在回答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明确几个概念。

其一,关于拆迁。严格来讲,现在应该叫征收。2011年之前,主要由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颁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进行调整。2011年国务院颁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上海市颁布《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后,拆迁的概念已被征收取代。相关征收(拆迁)主体,最终签署的征收补偿(拆迁)协议亦已发生较大变化。关于具体变化细节,此处不再作赘述。由于相关拆迁法律、法规施行已久,拆迁的概念已深入人心,故实践中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仍常被习惯性地称为“拆迁”。严格来讲,本文所述“拆迁协议”应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其二,拆迁或征收对象指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目前在上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由房管局负责,集体土地所涉征收与补偿由规土局负责。本文所讨论的征收(拆迁),亦是围绕国有土地上房屋展开的。

第三,关于“官”告民。通常情况下,我们听到比较多的是民告“官”,民告官实际是行政诉讼的通俗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主体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不包括行政机关。因此,代表“官方”的行政机关是无权反过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实践中处理的思路


就文章一开始提出的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处理思路:

(一)诉讼途径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所以,作为征收补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征收补偿协议(也即拆迁协议)。

关于征收补偿协议,就其到底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之前尚存在一定争论。但是,在2014年11月新的《行政诉讼法》出台之后,该争议已不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可以新的《行政诉讼法》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归入到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内。2015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从而进一步明确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而如前文所述,作为行政协议的相对方,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也即,面对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拒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即拆迁协议)的情况,行政机关(官)无权告民。

(二)报请区(县)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种观点认为,既然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认为征收补偿协议不能满足其要求且不愿意履行,那么可以倒推回去,继续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然而,关于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是有前提的,即“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本文所涉案例中,被征收人已经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了补偿协议,所以无法再去走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程序。此外,即便可以倒推回去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签约期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与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的补偿标准亦也已存在差异,如,签约期内相关签约奖励在征收补偿决定中将不再会体现。如果房屋征收部门已经按已签署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支付了补偿款或者交付了产权调换房屋,则征收补偿决定只能按实际履行的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作出,而这是不符合《条例》、《实施细则》、《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关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

(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该种观点认为,如前所述,既然征收补偿协议(拆迁协议)属于行政协议,那么在协议一方当事人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拒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参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协议。

《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法无授权不可为。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在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拒不履行已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时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无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可以看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如果出现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拒不履行已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情况的,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法规有规定该如何处理,也即,会陷入到文章提到的官不能告民的困局之中。


三、处理该问题的方法探讨


鉴于立法的欠缺,笔者认为该类问题未来可以考虑通过以下两个途径来处理:

其一,完善立法,即在立法层面完善此种情况的处理方法,如规定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拒不履行已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们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等,此处不再展开。

其二,在处理此种情况的新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可以通过预防措施来进行应对。首先,可以在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约定如果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没有搬离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不生效,进而可以继续走报请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其次,根据《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房屋征收必须先补偿,后搬迁。故此种情况出现最大的尴尬在于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已交付但是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却反悔拒不履行已签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拒不搬离。鉴于此,涉及现金补偿的,可以考虑设置银行代管账户,所有补偿金均由房屋征收部门划转至该银行代管账户,待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搬离后代管银行再行放款;涉及房屋产权调换的,可约定,待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搬离后再交房并办理过户手续。

自2011年《条例》及《实施细则》颁布以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程序越来越规范,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的权利得到了更多的保护。然而,法律法规是不可能在立法时就穷尽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并作出相应规定的,实践中总会有些新问题,也即人们所称的法律的漏洞。但是,只要不断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后作出新的应对并且不断地去完善立法,相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也必将越来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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