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兴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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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第23条将指定新承租人的主体表述为“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当事人”而不是“原承租人”,应当特指通过差价交换“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人。
新规是为了规范公有住房差价交换的规定,未发生差价交换的公有住房,本不属于新规调整的范围。
将公房管理政策作为一个整体来看,2019年9月新实施的《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中,并未涉及公房承租权的继承问题。
通过差价交换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当事人,对该权利付出了实实在在的经济对价,虽然取得的仍是公房承租权,但取得的过程类似于购买,其获得的权利也具有更强的财产属性。将其和通过无偿分配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区别对待,也合乎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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