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法研究 | 新规聚焦: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继承了?
2020-01-07
 

高兴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gaoxing@boss-young.com



2019年12月起,新版《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办法》开始实施,试行整整20年的老规定《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换房试行办法》宣告废止。在关注新规对房地产市场带来冲击的同时,不应忽略政策的另一处悄然变化——公有住房,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继承”了。
 
公有住房,全称公有居住房屋,又称公房、使用权房,指的是“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1]。日常生活中人们说的“单位分的房子”,往往指的就是公有住房。
 
公有住房的产权属于国家或者单位。属于国家的,称为直管公房,由房管部门下属的房管所(现在都改制成了物业公司)直接进行管理。属于单位的,称为系统公房,由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资兴建、自行管理。可以看出,公房的产权不属于私人。尽管这个房子可以一直住,没有租赁期限,租金便宜得和物业费差不多,符合条件的还能通过“差价换房”进行上市交易进行,但毕竟没有私人产权。
 
没有私人产权,就意味着没有房产证,使用人手里拿到的只能是“租赁凭证”,上面登记的权利人只能是“承租人”,就意味着房子不是承租人的财产,如果承租人去世,也不会成为遗产发生继承。
 
那么承租人去世了怎么办呢?长期以来,上海的公房管理政策规定了一套复杂的规则确定新的承租人:

首先,需要“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

如果协商不一致的,先在这些人中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
a.原承租人的配偶;
b.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c.原承租人的父母;
d.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如果不存在“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则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
a.原承租人的配偶;
b.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c.原承租人的父母;
d.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简而言之:不能对公房立遗嘱,公房不发生法定继承,承租人死亡后根据公房管理政策确定新的承租人[2],至少在上海市的范围内如此。
 
随着新版《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办法》颁布,这个认识发生了变化。该办法第23条规定:“差价换房后,公有住房的权属性质不变。租赁期间,承租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者其户籍迁离本市的,可以由其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配偶或直系亲属继续承租,但同住人仍享有居住权。继续承租的个人可以由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当事人指定;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当事人未指定的,可以参照财产继承顺序确定。”
 
这就意味着,原公房承租人可以在生前,从其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当中指定一位,作为他去世以后该房屋新的承租人,相当于允许针对公房承租权订立遗嘱。如果原承租人未指定承租人的,可以参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确定新的承租人,相当于将公房承租权纳入法定继承的范围。
 
今后再也不能说,公房不能继承了。
 
存疑的是,是只有经过差价交换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才可以适用继承制度,还是所有的公有住房承租权都可适用继承制度?对新规第23条似乎可以作出不同解释。笔者认为,仅有经过差价交换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才可以适用继承制度,理由如下:

1
文义解释

新规第23条将指定新承租人的主体表述为“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当事人”而不是“原承租人”,应当特指通过差价交换“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人。


2
目的解释

新规是为了规范公有住房差价交换的规定,未发生差价交换的公有住房,本不属于新规调整的范围。


3
整体解释

将公房管理政策作为一个整体来看,2019年9月新实施的《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中,并未涉及公房承租权的继承问题。


4
逻辑解释

通过差价交换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当事人,对该权利付出了实实在在的经济对价,虽然取得的仍是公房承租权,但取得的过程类似于购买,其获得的权利也具有更强的财产属性。将其和通过无偿分配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区别对待,也合乎逻辑。

 
虽然不能适用于全部的公有住房承租权,但新规毕竟在公房制度和继承制度之间,打开了一条通道。公房承租权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本无法与民事法律体系完全对接。它肯定不是物权,但也不同于债权;它常常无法被纳入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有时只能作为历史遗留问题按照政策特事特办。但万川归海,民法典都要颁布了,总不能长期保留一块法律体系之外的政策自留地。从这个意义上说,我认为新规的这条规定,这个风向,比什么“突破限购”、“重创楼市”更值得关注。


[1]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2000年颁布
[2]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2009年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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