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高兴,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摘要:彩礼是聘娶婚的产物,财物授受仅具有礼仪性质,即使在封建社会,类同金钱交易的“财婚”也为礼法所摒斥。新中国法律制度更是历来反对“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在流变过程中有向民间习俗妥协的趋势。现行司法解释中的彩礼返还规则,存在概念难以区分、覆盖面有限、解释力不足的局限性。从民法角度看,彩礼性质应属目的性赠与,当目的不达时,适用不当得利返还。彩礼行为应恪守以财物价值为判断标准的“礼仪性”本质,逾越者即违背公序良俗,导致彩礼行为无效或部分无效,接受彩礼的一方应予以相应返还。
关键词:彩礼 礼仪性 目的性赠与 公序良俗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8日刚刚发布《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是写作于一年多以前的一篇旧作。文中梳理了彩礼在法律史(尤其是新中国立法沿革)上的脉络,探讨了此前涉彩礼司法解释的局限性、彩礼的法律性质以及彩礼返还纠纷的民法解决路径。本文提出,彩礼行为应恪守“礼仪性”本质,与新司法解释“让彩礼回归‘礼’的本质”之精神不谋而合。
引言
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一些地区还相当盛行,甚至有着较为统一的“行情”和价格,相对于当地人的生活水平而言,给付的数额往往很大。有的当事人为了满足对方提出的彩礼要求,不得不全家举债,因婚致贫;因彩礼引起的激烈纠纷乃至恶性案件,屡见不鲜。2021年4月7日,民政部发布《关于同意将河北省河间市等单位确认为全国婚俗改革实验区的批复》(民函〔2021〕33号),针对“天价彩礼”等陋习,开展为其三年的婚俗改革实验。法律上的彩礼问题,核心是彩礼的返还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本文试图从彩礼的法律史脉络入手,发现现行司法解释彩礼返还规则的局限性,并从民法角度寻找彩礼返还纠纷的解决路径。
一、彩礼的法律史脉络
1.我国古代法律史上的彩礼:源流和异化
彩礼起源于西周的“六礼”制度,指从议婚至完婚过程中的六种礼节,按顺序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纳征指男方赠送、女方收取币帛等特定财物,标志着订婚阶段的完成。北宋时为避仁宗赵祯之讳(征、祯同音),纳征被改为纳成或纳财,民间谓之下财礼、下礼、聘礼、过定等。因六礼制度较为繁琐,后世对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简化,如宋以后简化的“四礼”(纳采、纳吉、纳征和亲迎)、朱熹《家礼》中的“三礼”(纳采、纳成、亲迎),但以男方向女方送出特定财物作为正式订婚的标志,这一婚仪始终被保留。在我国古代社会,以收取彩礼为标志的订婚具有强制的约束力,悔婚者除了导致丧失聘礼或者加倍追还之外,还可能遭致刑罚,而且对女方的约束程度比对男方更加严苛。[1]
聘娶婚虽有纳采、纳征等财物授受环节,但其主旨在于宗法制度下两族或两家之间的联合,财物授受已“礼仪化”,本非交易的对价。然而在现实中,其异化之“财婚”,或将钱财作为补偿一方门第损失、平衡双方社会地位差距的中介物,或纯粹以追求钱财为目的,[2]乃至攀比婚嫁钱财多少,蔚然成风。“魏、齐之时,婚嫁多以财币相尚,盖其始高门与卑族为婚,利其所有,财贿纷遗,其后遂成风俗,凡婚嫁无不以财币为事,争多竞少,恬不为怪也。”[3]如此风气,穷苦百姓往往无法成婚,以至影响了人口增殖,也不利于国家赋税收入。[4]“财婚”非礼法所倡导,北魏、唐、宋、元、明等历朝均有诏令限制或禁止,[5]但在民间屡禁不绝。“近世嫁娶,遂有卖女纳财,买妇输绢,比量父祖,计较锱铢,责多还少,市井无异。”[6]“财婚”体现的是金钱至上的价值观,将婚姻视为获取钱财的工具,甚至沦为如同市场交易的商品买卖,由此进一步刺激了人们不正常的物欲追求,不具有历史进步的意义。[7]
2.新中国法律史上的彩礼:从严和放宽
新中国成立前,革命根据地的相关法令明确要求完全消灭彩礼,如1931 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4 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都规定:“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8]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第2条规定“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1980年《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该条文沿用至今,被《民法典》第1042条第1款继承。除此之外,法律再未有关于彩礼的直接规定,相关规定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意见。
上世纪50年代初,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对彩礼问题,首先区分是“买卖婚姻”还是“赠与”。其中买卖婚姻性质的彩礼是非法的,“所谓买卖婚姻就是婚姻法第二条所禁止的‘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又包括公开的买卖婚姻和变相的买卖婚姻[9],所收取财物不是返还或不返还的问题,而是是否要没收、是否要处罚的问题。赠与性质的彩礼则是合法的,不但不没收,原则上也不许请求返还,但如婚约取消,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由法院酌定返还或部分返还。[10]
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定义买卖婚姻为“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也就是说,买卖婚姻不仅仅是索取财物,还要求具备强迫当事人结婚、干涉婚姻自由的情节。而“对于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但女方向男方要了许多财物,或父母从中要了一部分财物的,属于剥削阶级的旧习俗,主要是进行批评教育,提倡破旧立新,移风易俗,婚事新办和勤俭节约的新风尚,不要以买卖婚姻对待。” 非法的买卖婚姻的范围有所缩小。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申,“包办强迫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11]言下之意,若双方根本未成婚,更应酌情返还;若双方结婚时间已久且未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则不需返还,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一定程度上被“合法化”了。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意见》已不再提及公法色彩浓厚而与私法格格不入的收缴,但保留了前述1984年规定关于返还索取财物的部分。同时第19条规定“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使用“彩礼”概念。根据该规定,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者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或者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予返还(后两种情况要以离婚为条件)。
2021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完全继承了上述2003年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现行司法解释之彩礼返还规则的局限性
1.彩礼概念与“借婚姻索取财物”难以区分
由前文可知,新中国的历次《婚姻法》条文始终坚持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司法机关的态度却似乎在不断向民俗习惯妥协。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中,借婚姻索取财物,从一开始被视为买卖婚姻而完全非法,到和买卖婚姻分离——索取财物干涉婚姻自由的才非法、“婚姻基本自主自愿”的则仅需“批评教育”,再到特定情形下应返还、其他情形下则不需返还,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出现了明显抵牾。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首次使用“彩礼”概念,似乎消弭了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对该司法解释的解读中,以是否具有违法性为标准,强调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有所区别:“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一种违法行为”,似乎给了彩礼“名分”同时又不和立法相冲突。但若追问怎样才算合法、怎样才算违法,又会陷入“彩礼合法、借婚姻索取财物违法”的循环论证。该解读同时承认彩礼给付的非自愿性,是迫于压力不得不给。[12]这与因被索要而给付的情形,其实难以区分。
2.覆盖面有限
现行司法解释中的彩礼返还规则,还存在对现实情况覆盖不足的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该规则的适用“必须是本地区确实存在这种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的”,但彩礼在今日中国的存在呈碎片化。在一些地域偏远、经济落后的地区固然有相对普遍的彩礼习俗,而在“北上广深”等经济发达地区,也未尝没有个体的彩礼行为。现代城市生活中,同一小区的居民都可能来自五湖四海,很难说有什么统一的当地习俗,对于这些个体所遭遇的彩礼困境,如何解决?再如,彩礼通常被认为是结婚前男方(或男方家庭)向女方(或女方家庭)给付,若反过来,女方向男方给付的情况,或者是一方父母向自己的子女为其结婚而作出的给付,如何处理?又如,彩礼与婚约密切相关,通常在订婚时一次性给付。若当事人不是在订婚时而是在其他场合给付,或者不是一次性给付而是多次给付、累积给付的,如果该等给付与当事人关于未来缔结婚姻的期待密切相关,难道就不存在返还问题吗?此外,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彩礼给付是非自愿的,假如男方完全自愿、甚至主动向女方支付大额钱款作为订婚信物,双方若最终未能结婚,恐怕也需要返还。而上述情形,都是现行司法解释的彩礼返还规则所不能覆盖的。
3.解释力不足
现行彩礼规则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均为可请求返还彩礼的情形。但为何如此,法律依据尚不明确。“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也是可请求返还彩礼的情形之一,该条规定与《民法典》第666条关于赠与合同“穷困抗辩权”的规定相类似,而且更进一步,不仅仅是未履行的(赠与合同)可以“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也可以要求返还。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该规则是针对“绝对困难”的情况而制定的,“体现了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13],但为什么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给付,就可以反悔乃至发生返还的法律后果,同样需要在民法理论体系中找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依据。
三、彩礼的法律性质
1.争议观点
(1)附解除条件赠与说
有观点认为,彩礼授受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意即已经发生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赠与行为有效存在,当条件成就时,赠与行为失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具体而言,彩礼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解除或者婚姻未能缔结,彩礼基于不当得利可主张返还。[14]
对此观点,反对者认为,当事人授受彩礼,总是期待将来履行婚约、缔结婚姻,而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意定条件,应符合当事人预先作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不会附以解除条件,对将来返还聘礼预为意思表示,若将彩礼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符。[15]“以聘金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纯属对当事人意思的拟制。”[16]
(2)附义务赠与说
有观点认为,彩礼授受是附义务的赠与。如民法典第661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具体而言,彩礼所附义务即缔结婚姻,若未能履行该义务,赠与人可以依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3项撤销赠与,并依民法典第665条主张返还彩礼。[17]
对此观点,反对者认为,若将彩礼行为视为附义务的赠与,无异于承认当事人因收取彩礼而负担结婚的义务,与婚姻自由的原则不合。[18]
(3)目的性赠与说
有观点认为,彩礼行为是以婚姻的成立为目的的赠与,目的不达则给付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典》第122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没有法律根据”[19]。对于给付型的不当得利[20]而言,没有法律根据即为欠缺给付目的[21],又分为自始无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和给付目的不达三种。其中,给付目的不达是说本来意图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日后并未达成其目的。具体到彩礼问题,当事人赠与彩礼,显然期待将来缔结婚姻,如果婚姻最终未能缔结,则赠与彩礼的目的并未达成,赠与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则主张返还赠与物。[22]
对此观点,反对者认为,在民法中单纯的目的或动机通常没有法律意义,只有将目的或动机作为法律行为的附款,目的或动机才受法律保护。[23]
2.本文见解
关于彩礼行为的性质,本文赞同目的性赠与说。动机之所以通常不受法律保护,是因为动机存于内心,难以为他人所探知,若动辄予以考虑有害交易安全,例如在意思表示错误的样态中,动机错误的风险就以表意人自己承担为原则。但动机并非绝对不受法律保护,假如是“关于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的动机错误,在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并为相对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24]就需要将该动机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错误,而不得不予以考虑。
同理,结婚的目的虽然没有纳入赠与合同的内容,故只能认为是一种动机,但假如该赠与行为在客观上显然包含着未来婚姻缔结的重要目的,而该目的对于受赠方而言,在其主观上也明知或可得而知,该动机就不能再被视为“难以为他人所探知”,反对目的性赠与说的理由也就不能成立。而另外两说的反对观点,均言之成理。
四、彩礼返还纠纷的民法解决路径
1.目的性赠与之不当得利返还
彩礼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这里所说的结婚,不仅指结婚登记,当事人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外,更在于建立符合婚姻本质的共同生活。如前所述,当这一目的不能达成时,赠与的给付行为就欠缺给付目的,从而构成受赠人的不当得利。不仅仅是彩礼行为,对包括彩礼行为在内的所有“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目的不达时,都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22条以及第985至988条的不当得利规则,这就可以克服前述的现行彩礼规则覆盖面不足的局限,可解决更多的现实问题。例如,女方父母将收到的男方彩礼送给女方的弟弟,但婚姻未能缔结,此时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男方可依据《民法典》第988条直接要求女方的弟弟返还。
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基于目的性赠与说,在结婚不成的情况下支持返还财物的先例,且所涉财物未必属于彩礼。如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0民终96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在张某、李某恋爱期间,张某将114500元交与李某,用于购置婚房,后双方未能结婚。假如将该款项认定为彩礼十分牵强。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向李某给付钱物时双方处于恋爱期间,其赠与行为与双方系恋人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而恋爱属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期准备阶段,张某是以结婚购置房屋为目的给付李某钱物。现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张某的赠与财物目的无法实现,此时接受赠与的李某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张某有权要求李某予以返还。
2.彩礼的“礼仪性”本质及公序良俗规则的适用
从演进过程来看,婚姻制度有掠夺婚、买卖婚、聘娶婚、志愿婚、自由婚(恋爱婚)等变迁。[25]其间,人由客体成为了主体,制度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不断加强,这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彩礼习俗是聘娶婚的产物和孑遗,聘娶婚脱胎于买卖婚,这两种婚制中都存在财物授受,但根本区别是:买卖婚的财物授受纯为交易对价,而聘娶婚的财物授受则是一种象征性的礼仪。在封建社会,统治者对异化的“财婚”尚持否定态度;时至今日,就连聘娶婚都已成历史,若仍将彩礼视同买卖婚的交易对价,无异于开历史倒车。因此,当今社会虽然人仍广泛存在彩礼习俗,但从价值判断上,彩礼应恪守“礼仪性”的应然本质。
彩礼的礼仪性,反映了“婚姻不是交易”的一般道德观念,这样才符合婚姻作为“全人格的、情绪的、超打算的社会结合”[26]的本质。当彩礼行为仅具有礼仪性的时候,作为一种民俗习惯,法律不予禁止;当其发生异化以至于不合这一本质的时候,法律就可以通过公序良俗规则加以干涉。礼仪性的判断标准,与彩礼的金额或价值有关,须依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经济能力而定。所谓高额彩礼,高额的标准并非绝对,而应视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
由此可见,高额彩礼其实就是脱离了礼仪性本质的彩礼。因其违背上述一般道德观念,故违背公序良俗,该彩礼行为应属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通常为整体无效,但因为高额彩礼的背俗性是由其过高的金额或价值决定的,只要将其调整到符合礼仪性的合理水平,背俗性就会消失,故可令该彩礼行为部分无效,并发生部分返还的法律后果。以彩礼是否符合礼仪性本质作为判断标准并适用公序良俗规则,可以清晰划分法律可以容忍的彩礼和法律不能容忍的“借婚姻索取财物”,也能从根本上挤压高额彩礼的存在空间。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彩礼返还情形,适用公序良俗规则就能达到同样效果,无须司法解释专门规定。
结语
纵观新中国法律制度在不同时期对彩礼问题的规定,不难发现:一方面,在社会革命的语境下,彩礼被斥为封建陋习,是需要被改造和消灭的对象;另一方面,民间传统的力量强大,制定法若完全脱离民俗习惯、现实生活,势必难以推行。对于民法而言,其根本作用是革命理想的宣示,还是私法利益的调整?应不在前者。从这个角度看,《民法典》第1042条中“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更像是反映新中国婚姻家庭理念的宣示性条款,而不宜作为私法裁判规范(但这样的宣示可作为认定公序良俗的参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彩礼的相关司法解释解决了部分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一种倾向,对于明明不属于彩礼的婚前给付,法院为了实现利益平衡,强行向彩礼规则靠拢。彩礼本来只是目的性赠与的一种特殊形式。法院这样认定,使得所有目的性赠与都成了彩礼的特殊形式,这就混淆了特殊和一般的关系。其实,让彩礼回归“目的性赠与”的本位,恪守“礼仪性”的本质,在此基础上适用不当得利、公序良俗等法律规范,即可解决彩礼返还问题,而无需另行设置规则。当然,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实务中应被严格遵守;但在司法解释无能为力的相关情形,大可另辟蹊径,在《民法典》和民法理论中寻求其他规则的适用。
[1] 参见陈顾远:《中国婚姻史》,上海文艺出版社1987年版,第158-159页。
[2] 参见孙玉荣:《论唐代社会变革期的“财婚”》,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3] [清]赵翼:《廿二史札记校证》卷十五。
[4] 参见魏向东:《论魏晋南北朝财婚风气及其影响》,载《江苏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5] 参见陈顾远:《中国婚姻史》,上海文艺出版社1987年版,第92-97页。
[6] [南北朝]颜之推:《颜氏家训》治家第五。
[7] 陈国灿、游君彦:《略论宋代的财婚现象》,载《探索与争鸣》,2014年第3期。
[8] 参见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四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789、793页。
[9] 根据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之四》,公开的买卖婚姻指“嫁女或嫁寡妇要一定身价,以及贩卖妇女与人为妻等”;变相的买卖婚姻指“以索取对方一定的财物为结婚条件者”。
[10] 参见195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华东分院《关于取消婚约时应否返还聘礼问题的批复》、1951年6月中央司法部《关于“聘金”或“婚礼”处理原则的批复》、195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的处理原则问题对华东分院、华东司法部的指示信》。
[11] 参见该意见第17、18条。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98-100页、第103页。
[1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页。
[14] 如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0812号民事判决书就持此观点。
[15] 参见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台北,三民书局2018年版,第75页。
[16] 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5页。
[17] 如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0)冀030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书就持此观点。
[18] 参见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台北,三民书局2018年版,第75页,另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5页。
[19] 其他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在彩礼返还问题上应无疑义。
[20] 不当得利在理论上一般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该部分观点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45-1049页。
[21] 关于给付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的判断基准有两种见解:一为债之关系(客观说),一为给付目的(主观说)。客观说认为,无债之关系时,给付无法律上原因;主观说认为,给付系为一定目的而对他人财产有所增益,这种目的既包括清偿债务,也包括直接创立一种债之关系。通说采主观说。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8-69页。若采客观说,给付彩礼基于赠与合同之债,则不存在不当得利。但若采主观说,可以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结婚(创立亲属法上的债之关系),该目的不达,给付行为即因欠缺目的,从而构成不当得利。
[22] 如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3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就持此观点。
[23] 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7页。
[24] 交易重要性的认定不需以“为相对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为要件,而采客观标准,就该法律行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认定。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5-356页。
[25] 参见陈顾远:《中国婚姻史》,上海文艺出版社1987年版,第78-100页。
[26]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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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兴律师系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专业评定“婚姻家庭专业律师”。他的相关专业成果,曾在上海市法学会、全国律协、上海律协组织的各类学术活动中获奖,发表于《家事法实务》、《中国不动产法研究》、《上海法学研究》等集刊。他曾独著或参与编写多本专业书籍,经常受邀担任上海电视台《新闻夜线》等节目的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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