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债权转让
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方式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整体包含三个法律关系:
一是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
二是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
三是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关系,与债务人直接形成的新的债权请求权。
在债权转让包含的三个法律关系中,债权转让的通知构成了债权转让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律就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规定了法定的通知条件,包括原《合同法》第80条,抑或是《民法典》第546条均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实践中,因对债权转让的效力何时发生,通知的主体、形式等理解歧义或忽视,导致最终判决结果的不同。
转让的效力发生时间,从民法原理上讲,在当事人达成债权转让合意时,随着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受让人即取代债权人成为了新的债权人,该观点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通知,对于债务人而言,在没有收到通知情况下,已经向债权让与人清偿的,此时仍然构成有效的清偿。债权转让通知系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并非让与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转移效果的要件,从立法精神上看,债权人的置换,通常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此种情形下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债务人在面对原债权人所享有的一切合同上的债的关系上的利益,均不因债权人的置换受到到任何影响。
02 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
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是由转让人还是受让人通知,《民法典》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通常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它并不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从文义上理解,未必能够得出通知的义务或通知的资格限定为债权人。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强调的是债务人是否接到通知,谁通知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要让债务人得知债权人更换的事实。但是,我们不得不担心,实务中单纯的受让人通知存在信任不足的感觉,而此时受让人必须向债务人提供必要的关于合同权利已经转让的证明文件,实务中债务人往往会面临错误通知、虚假通知的风险负担问题。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在法律未明确限制通知的主体前提下,无论是债权让与人还是受让人均可以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为了避免错误通知、虚假通知等风险,应当以债权转让人通知为主,受让人通知为例外。
03 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
在债权转让中,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案中,对受让人借助诉讼方式向债务人送达通知的方式,持肯定发生转让的法律效果的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现《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认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
而在2022年度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一书中,法官会议意见对此通知方式持否定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债权转让项下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就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来说,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二是对债务人而言,该债权转让只有自其接到通知之日才对其发生效力,即通知是债权转让发生对抗的要件,故在债务人尚未接到通知的情况下,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不能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就以诉讼代通知的情形出现了前后并不一致的观点,笔者暂同应审慎对待受让人以诉讼方式代为通知债权转让的效力,在诉讼之前,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因此并不具有债权请求权基础,不能成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先行由履行通知义务方对其是否已作出有效通知提供证据证明。
此外,对于通知的形式,《民法典》546条并未具体规定应当具体采用何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46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48号均未禁止登报方式通知债务人,只要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即可。
| 法律法规 |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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