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能否事先约定执行管辖法院
2023-10-26

作者 | 施磊,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鲁嘉,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法》第35条赋予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9条和第30条对该权利进一步细化和肯定。根据以上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特定的管辖法院。


问题在于,以上规定并未明示其确立的协议管辖制度适用的场景是否包括执行阶段,并且在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当事人直接协议约定执行管辖法院或者原本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因一方当事人未提管辖权异议而获得执行管辖权的情形。例如,某金融机构在放贷时,为了避免在争议发生后耗费大量精力诉讼、执行,通常会对法律关系相对清晰、抵押物充足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强制执行公证,并约定以合同签署地作为执行管辖地,上述约定是否有效?下文就此及其所引申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论述。


问题解析


一、民事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协议管辖


(一)明示的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3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231条是关于执行程序的一般性规定,该规定并未明示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执行法院,也未作兜底性条款的规定。不同于民商事实体法“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系针对程序问题的强制性规定,诉讼当事人仅可在不违反其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从事民事诉讼活动。因此当事人之间约定执行法院时,仅限于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作相关约定,并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本无管辖权的法院作为执行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复6号裁定书中认为,法律关于执行管辖权的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当事人只能依法向有管辖权连接点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34条是对于当事人协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相关规定,执行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执行管辖排除当事人自行约定向无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执行管辖权。


(二)默示的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民诉法解释第2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2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只适用于一审诉讼程序,在立法的体例上,也是规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并未将其作为一般原则予以规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应诉管辖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申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等属于公法的范畴,其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一般为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排除有关法律规定的适用。若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自由选择执行管辖法院,则应当有允许当事人选择的明确授权规定。以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为例,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该条款中,法律规定的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连结点只有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但是该法在第35条还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也即,民事诉讼法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问题上,在诉讼阶段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的选择符合“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要求,该管辖协议即为有效。因此,法律允许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时,会对这种允许作出明确的表示。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系两个不同的阶段,不能因为民事诉讼法在诉讼阶段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管辖法院而得出在执行阶段当事人也享有相同权利的结论。


综上所述,诉讼管辖制度并不能作为一般性规则当然适用于执行程序之中,当事人只能向法律规定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也即,不论是明示的协议管辖还是应诉管辖,均不能产生使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获得执行管辖权的效果。


二、执行管辖协议的适用空间


通过以上论证可知,法律禁止当事人协议约定执行管辖法院,问题是此处的禁止是绝对禁止还是相对禁止?换言之,如果当事人所约定的执行管辖法院系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的其中一个,那么当事人之间的此种约定是否有效?如果有效,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据此排除约定之外的另一个原本有执行管辖权法院的执行管辖权?


(一)执行管辖协议的有效性


本文倾向于认为最高院对于执行管辖协议的禁止应属相对禁止,也即,在当事人协议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或者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协议选择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管辖的情形下,若此类约定同时也符合执行中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则应当承认该约定的有效性。


因为该种约定并未排除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复6号裁定书中认为,“法律关于执行管辖权的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当事人只能依法向有管辖权连接点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按照该裁定书的思路亦可反推,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未改变法定的执行管辖法院,该约定即为有效。


回到本文起始部分的案例,金融机构约定以合同签署地作为执行管辖地,本身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除非该合同签署地恰好同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等管辖地重合,否则该约定应属无效。


(二)有效的执行管辖协议能否排除另一有权管辖法院的管辖权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第一审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执行申请人在执行阶段向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能否受理该执行申请?如果受理,被执行人以执行管辖协议为依据对受理法院的执行管辖提出异议,该异议能否成立?


该问题与执行申请人能否最终实现财产权益干系重大,但目前尚无相关规则予以规制,本文亦未检索到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明确裁判观点。就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而言,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关于执行管辖的约定,则两个连接点的法院均有执行管辖权。在此基础上,从现有判例来看,法院允许当事人协议约定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中的其一作为执行管辖法院。因此,在当事人对管辖法院作出有效约定的情形下,执行法院的确定是法定与约定的结果,其权重大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仅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执行法院的情形。


因此,回归一开始的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第一审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执行申请人向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如果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不知道执行管辖协议的存在,则其立案管辖并无不当;且如果此时被执行人未提异议,属于对管辖协议中约定利益的放弃,立案受理法院有权在立案管辖的基础上予以执行。如果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以执行管辖协议为依据提出管辖权异议,笔者认为,立案受理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之间在法定基础上的约定予以尊重,支持被执行人的管辖权异议。


以上均为本文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及相近法院判例的推论,实践中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方式,有待司法实践检验。


引申探讨


一、管辖协议中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判断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该规定中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是确定的,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尚需进一步明确。此外,虽然该规定第二款仅规定了地域管辖而未涉及级别管辖,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第10条的规定,在执行管辖中同样适用级别管辖的规定。


执行程序中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与审判程序中级别管辖的标准相同,即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的大小以及标的的高低等因素确定级别管辖。比如在(2017)最高法执复6号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在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中,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为云南,且执行标的本金达1.5亿元,因此云南高院依法具有执行管辖权。在符合级别管辖约定的情况下,如何判断管辖约定中所涉及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呢?


(一)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判断标准


民诉法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自然人,法院即按照户籍所在地确认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如在(2017)沪0107执2413号、(2017)沪0107执532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将作为自然人的被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认定为住所地。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63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且民法总则进一步规定,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立案、管辖程序中法人住所地的把握》中表示,民法总则新设的法人住所登记公示制度,强化了法人登记注册地址的公信力,并要求上海市各法院在立案、管辖等程序中,认定法人住所地的口径统一到法人的登记注册地址,即将法人登记注册地址作为确认法人住所最有效的证据,进而作为立案及处理管辖争议的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进一步阐释,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法人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依法登记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主张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有误的,不予支持。


在司法实务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民终214号裁定书中认为,“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地点、销售地点、联系地点等场所与之混淆,应采用注册登记地标准来认定法人住所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陕01民辖终90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当事人主张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的,应提供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等予以证明,但是不能仅依据营业场所照片、租赁合同、物业缴费证明等证据材料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出认定。


综合以上分析,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倾向于首先将登记注册地认定为住所地,其次综合主要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确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例如在(2016)京04协外认1号、(2016)苏执复120号、(2017)川民辖69号裁定书中,法院均首先将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作为住所地,在注册地或者登记地因诸多原因不能作为住所地时,综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确认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判断标准


在执行阶段,可能存在多个被执行人和多处被执行财产。因此每个被执行人的财产都是被执行财产,不论是主债务人的财产还是担保债务人的财产,都可以作为确定执行管辖的依据;同时,法条的表述是“被执行的财产”,而非“被执行的主要财产”,因此,即便被执行的财产有多处,占比较小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也有执行管辖权。例如在(2017)最高法执复12号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即使主要的被执行人住所地以及主要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均不在四川境内,但是并不影响四川高院取得案件的执行管辖权。根据(2017)最高法执复12号、(2014)最高法执监字第303号、(2016)沪02执异64号、(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31号等裁定书可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开户行所在地、房产所在地等均可作为判断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考量因素。


在(2017)最高法执复12号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虽然杨某是某信托公司员工,且该信托公司与杨某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是在其与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之后单独签订,但上述因素并不足以否定担保关系的存在,不能排除据此对杨灿进行执行的可能。故应当认定四川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之一。”在该案例中,最高院认为保证人的财产与债务人的财产同样属于被执行财产,因此保证人的财产所在地同样属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通过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方式确立了对其有利的法定管辖权连接点,对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障具有较大启发意义。


在确认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时,如果被执行财产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股权所在地应如何确定?依据证监会的监管规定,上市公司的股票均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托管,因此有人认为,股票所在地是其托管地。另有人认为股票所在地应当为发行公司的住所地。


针对该问题,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表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在司法实务中,法院针对该问题的态度均与最高院的复函保持一致,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执异31号裁定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执异字第19号裁定书等均持该种观点。


二、虚假约定的执行管辖协议的效力


如果当事人在执行管辖协议中将虚构的住所地或者虚构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约定为执行管辖法院,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债务人在A地拥有财产,并将A地约定为执行管辖地,则该约定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申字第42号裁定书中的观点,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即属于禁止。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特定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


因此如果当事人将虚构的住所地或者虚构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约定为执行管辖法院,该约定改变了法律关于执行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当然无效。因此,回到上文的问题,A地法院在执行立案审查时,一般仍会要求执行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在A地的依据,即便A地法院在立案阶段根据形式审查对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但当被执行人提出执行管辖异议时,法院仍会对此作审查和纠正。


三、协议约定的地点变更后协议的效力


双方当事人按照实际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约定执行管辖后,住所地或财产情况变化的,原约定管辖法院是否还具有管辖权?(2017)鲁09执复94号裁定书中,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该规定确立了管辖恒定原则,执行管辖权的确定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应当以申请执行时为准”。尽管目前未有相关规则对管辖权恒定原则是否适用于执行阶段予以明确,但是从管辖权恒定确立的法理分析,管辖权恒定的出发点是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没有充分理由表明执行阶段不需要遵循上述考量,因此管辖权恒定原则应当适用于执行阶段。


诉讼阶段的管辖恒定原则以“案件受理”作为时间基点,(2017)鲁09执复94号裁定书将管辖权恒定原则类推适用于执行阶段,以“申请执行”作为时间基点。诉讼阶段的“案件受理”和执行阶段的“申请执行”都是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节点,如果将该时间节点提前,管辖恒定原则能否继续适用于执行阶段?


举例而言,某金融机构在向借款人出借资金时约定,如果事后产生纠纷,执行阶段由A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有重要生产设备位于A地)。在金融机构放款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之前,借款人的生产设备由A地转移到他处,则之前的执行管辖协议能否继续适用?将管辖恒定原则适用于执行阶段属于类推适用,如果没有特别充足的理由,不应当对原有制度做出改变,因此执行阶段确立管辖权的时间基点应当为执行案件受理之时。(2017)鲁09执复94号裁定书认为时间基点是“申请执行”,但是无论如何解释,也无法将该时间基点提前到金融机构放款之时。


因此,若金融机构在放款之时即与借款人约定执行管辖法院,在案件进入执行之前约定地点发生改变的,执行管辖协议可能无法继续适用。该种情形目前实务中鲜有判例涉及,法院在实务中的具体操作方式尚有待观察。


四、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发现无管辖权时的处理方式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发现无执行管辖权,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并未申请撤回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因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而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无执行管辖权的,应当裁定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如果是立案执行的人民法院自己发现其无执行管辖权的,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是立案执行的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另一种是立案执行的法院将案件移送给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


比如在(2016)沪0116执2481号裁定书中,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其没有执行管辖权,鉴于当事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金山区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18)皖04执复1号裁定书中,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无执行管辖权,遂裁定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在(2015)鄂嘉鱼法执字第00155号裁定书中,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认为,其在受理执行案件之后发现自身无执行管辖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在(2014)晋市法执字第11-3号裁定书中,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其无执行管辖权,遂将案件移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晋城市中院依法立案执行。法院在实务中的操作方式如下图:


图1-1


法律建议


为了避免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后丧失管辖权,进而发生被解除执行查封措施等不利状况,在约定执行管辖法院时需谨慎选择有效的管辖连接点。因此在将某地约定为管辖权连接点时,有必要谨慎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确认该连接点是否真实有效,以免因虚假的约定地点而被法院认定无效。


第一,为使申请执行人能在执行程序中充分实现自身权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两个连接点中,协议选择其中对自身最有利的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鉴于执行阶段法院确立管辖权的时间点为申请立案时,而在当事人约定执行管辖法院后、申请执行前,财产位置可能发生变动,导致约定的执行法院无效。因此,如果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权连接点,需要谨慎考虑财产的空间变动情况。


第二,鉴于任何一个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以及任何一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均有执行管辖权,因此尽量选择被执行人尽量集中的所在地法院以及被执行财产所占份额较大的地区的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以最大化实现自身权益。


第三,申请执行人在纠纷发生后若与第三方补充签订担保协议,可将该保证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创设成对己方有利的管辖权连接点。该种方式下,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选择管辖权连接点。


第四,从现有判例来看,非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同样拥有执行管辖权,但是如果被执行财产价值极小(如银行账户中只有几十元),该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是否依然享有执行管辖权,现有判例未予明示,故应当尽量避免将该类价值较小的财产所在地约定为执行管辖法院。


第五,通过约定管辖的方式确定执行管辖法院,在不同的地域应关注是否有特别的规定,个别地区对于执行约定管辖有所限制。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有关问题的解答》即规定,鉴于上海地域相对较小,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的作用不甚明显,由第一审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一般不会造成执行不便,反而更有利于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与第一审法院的审判部门等共同化解矛盾,因此上海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在上海法院辖区内原则上不适用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坚持选择第一审法院之外的上海法院辖区内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的,经审查符合其他立案条件的应予立案受理。


BOSS&YOUNG

BOSS & YOUNG

本文作者

施磊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shilei@boss-young.com


施磊,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合伙人。现任上海市律师协会民商事诉讼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黄浦区青联委员。


施律师曾在上海区级、中级法院从事近十年的民商事审判,任职期间处理过大量法律关系复杂、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曾屡获上海法院系统立功、嘉奖,并获闵行区新长征突击手荣誉称号。


施律师在商事、金融争议解决及不良资产处置等法律服务领域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善于解析疑难复杂案件。施律师服务的客户既包括国内外知名企业,也为许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提供了综合性的法律服务。施律师热衷于司法实务研究,其撰写的调研文章多次发表于司法审判刊物,并出版专著《执行实务:疑难问题梳理与解析》。施律师还作为客座老师常年为华东政法大学等大专院校的法学研究生授课,其深入浅出的授课方式受到广泛认可。


徐鲁嘉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专职律师

   xulujia@boss-young.com


徐律师专注于金融争议解决与执行,常年为各大金融及类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争议解决及执行法律服务,在执行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实务经验。




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完整注明作者及出处等信息。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我们联系。


专业


高效


富有创造力

点击“阅读原文”,登录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官网了解更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