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中建设工程分包工程款中农民工劳务工资是否适宜纳入应收账款?
2024-04-11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是比较常见的承包模式。总承包商承接工程后,通常会进行专业分包、劳务分包或需要供应商为其提供原材料及设备租赁服务等。在建筑企业作为总包方与承包单位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时,通常会涉及农民工劳务工资的支付问题。在建筑工程领域,存在资金流向的复杂性问题以及特殊的法律规定。那么在这样的情形下,对保理商而言是否会有农民工劳务工资部分工程款无法按时回款的问题?对保理商而言开展相关业务是否会具有相关风险?本文将对农民工劳务工资是否适宜纳入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范围进行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我们认为农民工劳务工资是否适宜纳入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范围需要根据基础交易合同具体情况进行讨论。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对农民工劳务工资的转让。我们可以将保理商与承包人所签订的保理合同分三种情况讨论:


1. 合同未有明确约定;


2. 简单约定分包单位委托总承包方代发农民工工资;


3. 在承包人名下设立农民工专户,发包人直接将农民工工资转入该专户中,并配备相关支付协议。


在第1种情形下,我们理解在基础交易合同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农民工工资随每期工程进度款发放,此时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农民工劳务工资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正常形成,且难以与其他工程款区分,一并纳入保理的应收账款范围之内存在合理性。


在第2种情形下,我们理解发包方向农民工代付本应由分包方支付的农民工劳务工资,相当于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农民工工资部分而该部分款项,劳务工资部分的资金流水将不会经过分包方。在该种情形下,开展保理业务时保理公司最好将农民工劳务工资从工程款应收账款范围中剔除。


在第3种情形中,建设工程分包项目中设立了农民工工资专户,并配备了相关协议,我们同样可以分三种情形讨论:第一,构成《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农民工专用账户办法》”)中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第二,并非《农民工专用账户办法》中的专用账户,但账户已经或预计会受到第三方监管,应收账款债权人对账户的支配受限;第三,虽名为“农民工工资专户”,但应收账款债权人能够自由支配该账户。


1.构成《农民工专用账户办法》所规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建议不宜作为保理标的款项。


根据《农民工专用账户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设方为总包单位,且需要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开户行不得将该账户资金转入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若满足《农民工专用账户办法》中第六条中的要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则该账户中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仅能转入农民工本人账户,应收账款债权人自始无法支配该账户中的款项,最终导致保理商无法通过该账户中获取回款。故在该种情形下,我们认为农民工劳务工资不宜纳入保理的应收账款范围之内。


2. 并非《农民工专用账户办法》中的专用账户,但账户已经或预计会受到第三方监管,属于谨慎操作类款项。


若并未满足《农民工专用账户办法》第六条中总包方开户、签订三方资金管理三方协议等条件,或者仅是通过总包方与实际分包方之间的双方协议而设立的在分包方名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则可能不构成《农民工专用账户办法》中的专用账户。但是,保理商应当注意合同条款或相关监管要求,若该账户已经或预计会受到第三方监管,如政府监管,则意味着应收账款债权人对账户的支配受限,也存在导致保理商无法从该账户回款的可能性。故在该种情形下,我们也不建议保理商将农民工工资纳入保理的应收账款范围之内。


3. 虽名为“农民工工资专户”,但应收账款债权人能够自由支配该账户,能够纳入保理的应收账款范围之内。


在该种情况下,实质上是要求将工程进度款中的农民工工资部分款项特定支付到分包方的某一账户中,应收账款债权人能够支配账户中的款项,其农民工劳务工资应收账款债权正常形成,纳入保理标的应收账款范围之内的可行性相对更高。


综上,我们认为保理业务中建设工程分包工程款中农民工劳务工资是否适宜纳入应收账款应当根据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是否涉及总承包方代付以及是否设立农民工专户等不同情形分类讨论。


另外,团体标准《建设工程保理业务规则》(T/CATIS 003-2022)的4.2.2中也对应收账款风险较大、建议审慎办理的保理业务进行了总结,虽团体标准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具有参考价值,具体如下:


附相关法律条文:


1. 《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  《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3. 《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业务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四)基于不合法或不真实的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借贷或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4.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包单位应当在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监管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确定。


总包单位有2个及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可开立新的专用账户,也可在符合项目所在地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在已有专用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


第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规范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服务流程,配合总包单位及时做好专用账户开立和管理工作,在业务系统中对账户进行特殊标识。


开户银行不得将专用账户资金转入除本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为专用账户提供现金支取和其他转账结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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