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6月28日,主题为“律师业务的公证赋能——以遗产管理为例”的研讨会在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召开。本次研讨会系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家事业务组关于“遗产管理人”课题的阶段成果汇报,旨在深入探讨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及相关公证实务操作。同时活动不限于遗产管理业务,更重在加强律师与公证员之间各领域的业务交流与合作,为律师业务提供公证赋能。
本次研讨会邀请了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办公室主任、公证员戎慧静莅临指导,包括长宁公证处的公证员、邦信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及业界同仁等共同参与研讨。
研讨会上,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兴律师以 “《民法典》视角下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为题作主题分享,长宁公证处公证员李菁以“遗产管理人公证实务”为作主题分享,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龚乐律师、合伙人金玮律师、合伙人贾润峄律师、作为与谈人参与了主要讨论。
本次会议内容由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实习生郑轶馨整理。
研讨会议程
主题分享:《民法典》视角下遗产管理人的确定
主题分享:遗产管理人公证实务
与谈讨论:律师业务的公证赋能

研讨会现场

研讨会主要嘉宾
(从左至右:高兴、李菁、戎慧静、龚乐、金玮、贾润峄)
01 主题分享一
《民法典》视角下遗产管理人的确定
研讨会上,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兴律师以 “《民法典》视角下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为题作主题分享,他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背景、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方式等方面就《民法典》确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了概览式的介绍,并就律师被确定为遗产管理人的若干具体问题展开了探讨。具体分享内容简要整理如下: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新设的一个制度,可以说是《民法典》继承编中的一大亮点。那为什么要新设这一制度呢?高兴律师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主要基于以下背景:
(一)继承客体的复杂性——需要专业化
我国原《继承法》第三条将遗产定义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进行了列举,但似乎只包括财产性权利。而义务也需要继承,或者说遗产本就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现我国《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的范围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范围从仅包括财产性权利转变为全部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的全部合法财产。
此外,合同上的地位或者权利(债权、形成权,如赠与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诉讼地位等都需要继承人承受。继承客体如此复杂,需要专门的人主导和管理整个继承过程。
(二)主体地位的不平衡性
1. 间接继承(英美法系)和直接继承(大陆法系)
间接继承主要在英美国家适用,即继承开始后,遗产不直接归属于继承人,而是由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法定机构清算,然后将剩余的净财产分配给继承人。而直接继承则主要在大陆法系适用,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直接从被继承人处继承遗产,这也意味着从继承开始时起,遗产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积极财产和消极债务,在法律上就直接归属于继承人。
2. 限定继承和无限继承
限定继承,指继承人以遗产为限偿还被继承人债务;而无限继承,则需继承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中,有的(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采用当然的无限继承:默认是无限继承,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也可在提交诚实准确的遗产清册、或申请遗产管理、或申请官方清算的前提下限定继承。即有条件的限定继承。
中国目前采用当然的限定继承,继承人什么都不用做,依法就可仅以继承遗产为限承担死者债务,当然也可以放弃继承。但这可能会导致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权利义务失衡。因此,为了平衡双方利益,需要设定中立的遗产管理人以平衡双方利益。
(三)继承人缺位时的实务难题——需要诉讼担当
例如,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到一半,售房人去世,无继承人;债务人去世,其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或者无继承人,但死者有遗产;某人对被继承人虽无抚养义务,但确实扶养被继承人较多。
以往,用认定财产无主程序解决。但在特别程序中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继承关系等,于法无据,且可能存在管辖、审限、审级等一系列问题。故需要特定的人作为诉讼担当。
高兴律师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分为显性运行和隐性运行两种运行模式。在遗产简单的情况下,一般的生活法则足以解决,此时遗产管理制度处于休眠状态,遗产管理人隐性运行。只有在遗产管理人需要彰显自己的身份做某些事时遗产管理人制度才遗产管理制度才显性运行,以发挥其功能。
我国的遗产管理制度,未必有一个明显的启动标志,或者明确的外观。大多数情况下是隐性运行的。需要时才被唤醒,不需要时就休眠。
(一)意定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第1、2分句,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负有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的义务。此两种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方式,分别基于被继承人的意志,以及继承人的共同意志,可称为意定方式。
意定方式在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方式中处于优先地位。
(二)法定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第3、4分句,在不存在意定的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首先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此两种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方式,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可称为法定方式。
法定方式在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方式中处于基础地位。
(三)指定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1146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此种方式,是通过司法裁判确定遗产管理人,为与法条中的用词保持一致,可称为指定方式。
法定方式在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方式中处于保障地位。
(一)律师只能通过遗嘱指定成为遗产管理人吗?
1. 继承人可否在继承人以外推选遗产管理人?
有观点认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可以在继承人之列,也可以是继承人之外的人,双方在内部关系上可以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1]实务中,也有公证处基于全体继承人的“推选”,为一家律师事务所做出遗产管理人公证书的先例。[2]
但高兴律师认为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即继承人不能推选继承人以外的主体担任遗产管理人,理由如下:
(1)在文义上,“推选”的中文习惯用法,如《证券法》95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5条、《民事诉讼法》第56条等都对该词的使用限定在指众多行为人从内部推荐、推举代表,而非从外部对象中进行选择。
(2)遗产管理是法定职责,在被继承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理应由不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或他们内部推选出的代表承担履行该职责所导致的责任,而不应轻易允许他们把责任转移给另外的主体。即使全体继承人或者推选出的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管理事务,对外的责任主体仍然是继承人,而不能是继承人委托的人。接受委托的主体只是遗产管理人的代理人。
(3)对《民法典》的相关权威解读也持此观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释义》一书认为:“所谓推选,就是全体继承人共同推举出其中1名或数名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也认为:“这里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应是有继承权的继承人,而不是继承人以外的人。”
不排除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由继承人以外的主体担任遗产管理人。诚然,继承人以外的主体,尤其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这样的专业机构,具备更强的知识和技能,有利于遗产管理。但在不忤逆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仍有两个路径可以实现“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一是由全体继承人委托专业机构处理遗产管理事务,此时全体继承人依据《民法典》1145条第3分句仍是遗产管理人,该专业机构是遗产管理人的受托人,二者之间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二是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1146条的规定,申请法院指定该专业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经法院审理、指定后,全体继承人方可免除遗产管理人责任。经法院审核的意义在于,确保该专业机构较之其他主体担任遗产管理人,更有利于遗产管理;避免继承人借此规避法律责任。
2. 法院依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是否限于《民法典》1145条规定的范围内?
(1)权威释义观点
法院依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是《民法典》第1146条的规定,但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在什么范围内指定。释义认为,法院应在《民法典》1145条规定的范围内指定,但不必遵循1145条规定的顺序。例如,当遗嘱执行人和继承人因遗产管理有纠纷的,法院可以不指定顺序优先的遗嘱执行人而指定继承人。
(2)司法实践做法
但司法实践的做法突破了1145条规定,如浦东新区法院(2021)4835号,法院基于继承人及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一致推选,指定原告(继承人之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为该案的遗产管理人,该律师和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了清理。在普陀法院(2024)沪0107民特287号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中,不同的继承人分别主张由自己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法院则判决指定两家律师事务所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上述案件中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均已突破《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的范围。
(3)其他认为指定遗产管理人主体不应限于《民法典》1145条规定的理由
首先,第1146条没有规定须在1145条范围内指定。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95条新增规定,法院应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假如指定《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主体更有利于遗产管理,按此原则就不应将其排除在外。
其次,遗产管理往往需要法律、财会等专业技能,特别是复杂的遗产管理,非专业人士难以胜任,而无论是遗嘱执行人、继承人,还是民政部门、村委会,恰好是专业人士的概率不高。为了把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这也是有利于遗产管理的体现),也不应将其他主体排除在外。
再者,可与监护人的确定作对比:根据法律规定,“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只要满足“经过相应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这一条件,就可以担任监护人。考虑到监护事务的人身属性,法律更为慎重地设置上述条件,可以理解。而遗产管理纯粹是财产事务,审慎需求有所降低,更无道理将其他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排除在外。【审慎要求更高的,有条件担任;更低的,反而不能担任】
3. 遗产管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是否必须通过特别程序指定?
(1)上海高院、民政局意见
上海高院、上海民政局2023年7月联合发布的意见认为:对于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若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未经特别程序指定就直接以民政部门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若民事诉讼启动后,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的,法院则应依其他当事人的申请直接追加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参加诉讼,不需特别程序。[3]
上述意见以被继承人死亡与诉讼启动的先后区分是否需要采用特别程序,但原理不明。而且,该意见既不能应对被继承人死亡在先、原告以其继承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继承人在诉讼中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也没有规定民政部门能否直接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担任原告提起诉讼,故并不周延。
(2)司法实践做法
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更为多样:针对被继承人死亡在先、诉讼(包括执行)启动在后的情况,有原告将依法应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民政部门直接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了实体判决(在上述意见发布之前)。若原告以继承人为被告起诉,继承人在诉讼中均放弃继承的,有法院直接指定部分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并继续审理;有法院直接指定当事人推选的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并继续审理;也有法院持不同意见,认为债权人应向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遂裁定驳回起诉。针对诉讼(包括执行)过程中被告或被执行人死亡的情况,若其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有法院驳回申请人要求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有法院将被执行人生前住所地民政局变更为新的被执行人;还有法院认为无须经过追加程序,可直接执行遗产。
(3)区分遗产管理人的确认和指定
我们认为,需要区分法院对遗产管理人的“确认”和“指定”。前者指法院对已藉由意定、法定方式确定的遗产管理人身份予以确认,并非一种独立的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方式;确认主体不限于法院;确认对象只能在《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无争议;法院无自由裁量权。后者则是一种独立的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方式;指定主体只能是法院;指定对象不受《民法典》第1145条限制;存在关于确定遗产管理人的争议;法院综合各种因素酌情确定。
| 区别点 | 确认遗产管理人 | 指定遗产管理人 |
| 是否为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方式 | 否 | 是 |
| 主体 | 法院、公证机构 | 法院 |
| 对象 | 限于《民法典》第1145条范围 | 不限于《民法典》第1145条范围 |
| 确定遗产管理人是否有争议 | 无 | 有 |
| 法院是否有自由裁量权 | 无 | 有 |
遗产管理人“确认”和“指定”的区别
02 主题分享二
遗产管理人公证实务本次研讨会上,长宁公证处公证员李菁 以“遗产管理人公证实务”为作主题分享。李菁公证员结合长宁公证处的具体实践进行了分享,内容简要整理如下:
(一)程序前置、事先调查
前置阶段是指公证处与律师事务所可以在被继承人过世之前介入。由于公证处与律师事务所提前介入,可以了解掌握其本人的基本信息,并与其本人签订管理人协议,从而大大提高了效率。并且,由于公证处拥有更多的调查权,可以在当事人的家庭关系、财产情况予以调查,其中包括了银行存款、婚姻档案、有无犯罪记录等相关内容。
(二)签约后—过世前
办理公证遗嘱需要的材料和流程大致如下:(1)本人申请(2)确认当事人精神状况(3)全面审核(4)录音录像(5)出具公证书(遗产管理人保管)
在此阶段,长宁公证处会定期审核,跟踪确认申请人的家庭情况、遗产变更等信息。
(三)过世后
办理继承公证所需要的材料包括:(1)所有继承人到场并提供本人身份证(2)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婚姻证明(3)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证明(4)单位档案材料证明(5)相关财产凭证(6)反映家庭情况的其他材料等。
在此阶段,长宁公证处可以帮助提供遗产管理人身份证明书、被继承人财产、婚姻家庭情况调查报告等服务。
1. 公证处对来办遗嘱、继承的当事人推荐遗产管理人项目。
2. 遗产管理人通过公证处确认并出具管理人资格证明(已经发生继承的案件)。
同时李菁公证员回应高兴律师提到的实务中遇到的继承人缺位难题:当第一顺位、第二顺位继承人都没有时,法院应根据《民法典》规定指定区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在此之前的一起案件中,长宁区民政局接受区民政局委托,为民政局提供辅助帮助,对被继承人名下房产状况等财产状况调查,家庭情况调查,遗嘱情况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提供政务辅助。
03 主题分享
律师业务的公证赋能本次研讨会上,与会嘉宾围绕“律师业务的公证赋能”这一主题展开了交流讨论,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龚乐律师、合伙人贾润峄律师、合伙人金玮律师作为与谈人参与该环节的讨论,并参会人员展开研讨。具体谈论内容简要整理如下:
讨论问题:父母刚刚去世,其中母亲后去世,母亲立有遗嘱,遗产应如何分配?
公证员:首先应确认遗嘱是否符合基本法律形式,若符合则遗嘱基本有效,可以按照遗嘱进行分配。
讨论问题:律师如果在调查当中遇到的问题,是否能通过公证处协助,例如在继承案件中寻找找到失联的其他继承人?当律师的调查权遇见障碍,律师可以与公证员开展哪些合作以推动问题的解决?
公证员:一般而言,申请人过世以后,公证处也很难找到失联的其他继承人。目前长宁公证处也没有正式的出具给非民政部门的遗产管理人的公证。由于目前还没有上一层级的关于遗产管理人范围规定,实践主要依靠摸索。就调查权而言,目前公证处的调查业务主要包括家庭情况、户籍、婚姻等方面,在这些方面律师可以和公证处通力合作,以推动具体问题的解决。
讨论问题:目前关于意定监护人的公证实践情况如何?各个公证处对于意定监护人都有哪些做法?
公证员:就意定监护人的公证而言,上海公证协会会对每个公证处的处理情况开展调研,目前长宁公证处对此持审慎态度,虽然会办理但要进行个案讨论,且必须要主任通过才能办理。截至目前为止,长宁公证处也仅做了2例意定监护人的公证。已经办理的2个案子中,做法也是否审慎,一是要求所有的继承人都要到场,且要就各方面进行司法鉴定,在精神状况等方面都不存在问题才能开展。在意定监护的对象上,之前同性伴侣、朋友、保姆雇主之间的都可以办理,但现在只有直系亲属才可以办理。
讨论问题:遗产管理人的公证围绕着遗嘱指定管理人,如果遗嘱没有指定,是不是一定要继承人共同到公证处指定?
公证员:目前我们对此还是比较审慎,还没有办理过继承人以外的人,主要限定在共同推举的继承人的范围内,且个案需要个别讨论,但遗产管理人还是前期遗嘱指定最保险。我们也认为,律师事务所作为遗产管理人比较稳妥;之前有意见让公证处来担任,我们也回复认为我们不适合。当然,虽然律所作为遗产管理人目前争议比较大,但是作为代理人、受托人等也可以管理遗产事务。
讨论问题:目前涉外委托公证、远程委托公证长宁公证处可以做吗?签诉状,委托书等?
公证员:现在有很成熟的业务做涉外委托公证,分为手签和电子签两种方式。其中继承类公证必须手签,简单的房产事务等电子签比较便捷。电子签名主要是把签署文件上传平台,委托人连线推送二维码,根据后面提示身份核验,浏览文件,手机签字,确认,文件传回,打印,出具公证书。而手签则是视频沟通电话,文件预先发给他,打印,人脸识别,身份核验(原来是中国公民,涉沪居民),当场封签,寄回国内。
注释:
[1] 王葆莳、吴云煐:《<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6期。
[2] 罗慧怡、李安琪:《宝安公证处开出首张遗产管理人公证书》,载“宝安湾”app 2021年2月23日,https://appdetail.baoanone.com/cms/content/2021-02/23/content_37720.html。
[3]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民事诉讼中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实施意见》(沪高法〔2023〕240号)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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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编辑:一角蓝天
责任编辑:高兴、陈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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