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九十一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仲裁程序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仲裁地。
第九十二条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无法及时组成仲裁庭或者需要决定回避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委托仲裁机构协助组庭、决定回避事项。当事人达不成委托协议的,由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
指定仲裁机构和确定仲裁员人选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条件,以及仲裁员国籍、仲裁地等保障仲裁独立、公正、高效进行的因素。
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裁定为终局裁定。
第九十三条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生效。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在裁决书上签名;但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不同意见并送达当事人。不同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仲裁庭应当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将送达记录和裁决书原件在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1]“原初”形式一词,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的说明》第(八)段。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1-07-30 16:00 第
[2] 参见 高菲 徐国建 著:《中国临时仲裁实务指南》第22页至第32页。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国际仲裁团队高级顾问、知名仲裁专家。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特聘院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