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是否相同?
2023-09-06
作者 | 施磊,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鲁嘉,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针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通常先后经历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下称“异议之诉”)两个程序。尽管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审查的事项相同,但两个程序的审查标准存在明显区别,这一点在实务中极易被忽略。本文着眼于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的关联和区别,并基于此提出案件承办的相关建议。






一、审查标准的区别分析


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虽然具有较高的关联性,但二者的审查标准在多个维度上存在区别,简要分析如下:


1、执行异议以形式审查为主,异议之诉以实质审查为主


执行异议程序作为执行案件的衍生程序,其价值追求仍为高效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因此执行异议程序同执行程序一样追求效率,在此情况下执行异议程序在仅有的十五天审限内很难对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展开进行详细审查。但执行异议程序毕竟是案外人对执行程序存有异议的救济方式,因此执行异议程序也并非同执行程序那样完全采取形式审查,否则执行异议程序的救济制度价值将不复存在[1],因此执行异议程序的价值追求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而异议之诉程序是通过诉讼程序对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等展开进行实体审查,终极目的是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和案外人的权利进行对比权衡,进而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2]。鉴于异议之诉程序的上述制度定位,因此其价值追求必然为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故异议之诉程序的审查标准必然区别于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不能完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的条文进行审查,而应根据案外人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等作出比较和综合判断[3]。


2、执行异议适用法律以程序性规范为主,异议之诉以实体规范为主


执行异议以形式审查为主,主要遵循公示外观主义(例如股权的公示权利人、房屋的登记权利人等),对案外人权利的判断性质上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说是针对表象权利而非真实权利。因此执行异议程序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主要以《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民诉法》等程序性规范,极少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规范。


而异议之诉程序需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需要对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主张的权利进行权衡对比,因此异议之诉程序必然需要对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等打开进行实体审查,因此异议之诉程序在对实体权利进行审查判断的时候也将涉及原《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以及目前《民法典》中有关实体权利义务的规范。


3、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之间并非泾渭分明


尽管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存在诸多明显区别,但是也应当注意到二者之间亦存在关联性和共通性。目前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通常认为: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通常高于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若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中关于排除强制执行的标准,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亦不能当然认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而应该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0条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的规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4]。


结合上述分析,在审查标准方面,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区别可简要归纳如下:


区分标准

执行异议

异议之诉

形式审查/实质审查

以形式审查为主

以实质审查为主

标准的高低

相对较高

相对较低

价值追求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法律适用

《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等少数程序性规范

《民诉法》等程序性规范及原《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婚姻法》及现行《民法典》等诸多实体规范


关于上述审查标准区别的分析,实务中相关裁判案例持类似观点:


序号

案号

管辖法院

裁判主旨

1

(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异议之诉判决(公报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55号异议之诉判决

最高法院

《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并未穷尽案外人可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类型,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上述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

2

(2019)最高法民再49号异议之诉判决

最高法院

执行异议的制度功能在于快速、不间断地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其价值取向更注重程序效率性,同时兼顾实体公平性,更侧重于对执行标的上的权利进行形式审查……而执行异议之诉的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

3

(2019)最高法民申4377号异议之诉再审裁定

最高法院

案外人的请求是否成立,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






二、案件承办的思考建议


鉴于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在审查标准方面存在的上述区别,在具体案件承办过程中,可能需要关注如下问题:


1、关于相关证据材料的提交思路


考虑到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通常明显高于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因此若案外人经评估认为其已掌握的材料难以满足执行异议阶段较高的形式审查标准,则需综合考量已掌握材料提前提交是否会先行暴露己方的诉讼逻辑、是否可能在难以保证执行异议结果的情况下拉长审限等等。


2、关于说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执行异议程序坚持较高的形式外观审查,因此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的说理应主要援引《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等程序性规范的法条规定,谨慎援引实体性规范的规定。例如若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系指向不动产,则应着重援引《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28条、29条等条文,而对于可能存在的“借名买房”、“以房抵债”等涉及其他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应结合具体案件承办法官的审查风格等因素决定是否在执行异议阶段就实体问题予以展开。


而在异议之诉阶段,鉴于该阶段以实体审查为主,且原则上并不排除程序性规范的适用,因此在该阶段一方面可适当提及《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等条文,另一方面建议针对系争执行标的涉及的实体权利归属进行法条援引和说理,故该阶段援引的法条应主要集中于《民法典》中的实体规范以及原《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内容。


3、关于结合救济目的的承办思路


基于攻防互换的角度,代理人需结合委托方的角色及合法利益考量决定具体案件的承办思路。例如作为异议之诉的被告方,其核心诉求通常为尽快审结异议之诉并推动对异议之诉所涉标的物的执行处置程序;而原告方(也即案外人)的核心诉求可能是通过诉讼程序查明事实以获取实体权利,也可能是用尽程序性权利以拖延执行进程从而获取喘息时间,亦有可能是通过法院审理程序给对方当事人施压以达到相关商业目的,因此代理人需结合委托方的具体诉求并结合异议之诉的实体审查标准以确定具体承办思路。


综上,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应充分认识上述两个程序在审查标准上的关联与区别,并结合具体个案情形审慎选择代理思路,以最大化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1]详见肖建国:《论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3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2页。


[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五)条第1款:“要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的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


[3]详见最高法民一庭主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第399页。


[4]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9号文书。


BOSS & YOUNG

本文作者

施磊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shilei@boss-young.com


施磊,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合伙人。现任上海市律师协会民商事诉讼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黄浦区青联委员。


施律师曾在上海区级、中级法院从事近十年的民商事审判,任职期间处理过大量法律关系复杂、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曾屡获上海法院系统立功、嘉奖,并获闵行区新长征突击手荣誉称号。


施律师在商事、金融争议解决及不良资产处置等法律服务领域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善于解析疑难复杂案件。施律师服务的客户既包括国内外知名企业,也为许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提供了综合性的法律服务。施律师热衷于司法实务研究,其撰写的调研文章多次发表于司法审判刊物,并出版专著《执行实务:疑难问题梳理与解析》。施律师还作为客座老师常年为华东政法大学等大专院校的法学研究生授课,其深入浅出的授课方式受到广泛认可。


徐鲁嘉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xulujia@boss-young.com


徐律师专注于金融争议解决与执行,常年为各大金融及类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争议解决及执行法律服务,在执行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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