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 裘菲寅 何佳潞 裴洁晨
一、修正“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出资规模和出资期限
自2013年修订《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以来,由于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和首期出资比例的要求,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天价认缴金额、认缴期限过长等违背常理的情况。许多公司的出资人误将“认缴”理解成了“不缴”。例如武汉一家2023年成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竟高达153万亿,疑似随意将电话号码登记为注册资本。这类行为虚化了注册资本体现公司资金信用的作用,也在法律制度层面弱化了对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约束力,客观上导致交易方的期待值变得无法确定,甚至落空,增加了发生纠纷的概率。
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设置5年最长认缴期限,使得股东在设定出资义务时更理性地评估未来经营需求、投资风险和照顾债权人获得偿付的合理预期。对于存量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超过5年的应当逐步调整至5年期限以内。近日北京已公布调整出资期限的相关规定并公开征求意见(该规定要求北京的存量公司在2027年7月1日前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以内)。在此提醒各地存量公司,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前可根据自身情况修改公司章程,调整出资期限,或启动减资程序,确无存续必要或调整难度较大的,可进行注销。
二、“打江山”的兄弟明算账——设立股东出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了设立时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所谓设立时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是指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不仅要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且要对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资本充实责任不随股权转让而丧失。
实践中关于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存在不同裁判观点,虽然存在极少数裁判观点认为设立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出资,而不包括在设立阶段认缴、但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实缴的出资,但绝大多数裁判观点并不区分设立时的股东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笼统认为应当对其他设立时股东的全部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于小股东而言显然风险极高。
据此,公司股东需注意核实当初一起“打江山的兄弟们”是否均已完成实缴,特别对于原本设定的认缴出资期限较长的存量公司,记得敦促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尽快履行出资义务,防止调整出资期限的相关规定正式出台后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金蝉脱壳”把把脉——未完成实缴的股权转让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认可股东可以转让已认缴但未达到出资期限的股权,但是对于出资责任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1. 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
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但如果受让人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缴足出资的,由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一方面保护了股东的期限利益,避免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导致的“加速到期”,另一方面也能够兼顾出资期限届满后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
2. 关于已届出资期限的瑕疵股权转让
原则上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能够证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标的股权存在瑕疵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不同情形下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规则,提醒交易双方注意:对于转让方而言,需审慎选择受让方,调查清楚受让方的出资能力,并向其如实披露出资金额、出资期限及缴纳情况等,敦促受让方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并约定好与受让方之间的内部违约责任;对于受让方而言,在受让股权之前,需对标的股权做好尽调,核实清楚标的股权的出资额、出资期限及缴纳情况,同时在交易文件中与转让方明确约定瑕疵股权担保责任等条款来防范可能产生的风险。
四、查一下老板的钱到账了没有——董事对股东出资的核查义务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及催缴义务”、第五十二条“股东失权制度”以及第五十三条“董事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规则”,这些条款就公司董事对股东出资的监督提出了新要求,出资不再仅仅是老板的事情,同样关乎董事们的口袋。
这些规定既赋予了董事一定的权利,又克以较重的义务,同时也增加了董事的责任和风险,具体而言:
公司的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应严格履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发现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必要情况下及时启动除权制度,若因董事未及时履行核查、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现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及时提请董事会以公司名义书面催告股东返还出资,若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看看公司有欠债吗——出资加速到期
有限公司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最基本的公司类型之一。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言,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并且在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出资额不必实际缴纳至公司账户。于是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公司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仍依仗着出资期限未届满,拒不履行出资义务。但这种方法拖得了一时拖不了一世,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完成出资义务,即期限利益是可以突破的。
本次《公司法》修订前,《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最高院的相关裁判规则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都有相关规定,问题在于既非破产也非清算的情况下能否加速到期,实践中始终存在很大争议。2019年公布的九民纪要规定了两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加速到期: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但实际上这两种情形门槛很高,适用场景并不普遍。新《公司法》则大大压缩了全面认缴制下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进一步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常态化。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债权人即可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突破了程序上的限制。
这一转变,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对于公司债权人的倾向性保护。未来在实践中,债权人只要能证明存在到期债务且公司客观上不能清偿(无论是因为没有能力,亦或是现金流不充足现实上不能),均可能发生加速到期的后果。新法施行后,企业不管是在注册资本和认缴期限的设定方面,还是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对公司经营风险和现金流的把控方面都要更为谨慎,尽可能避免发生债务到期无法清偿的情况,否则公司股东可能分分钟被列为共同被告。
六、规范财务管理,做个“敞亮”的公司——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基础性权利,对于广大并不直接参与日常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而言,股东知情权尤为重要。在公司类纠纷中,股东知情权诉讼常常是中小股东搜集证据材料,谋定而后动的先手棋。
本次《公司法》修订前,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限于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实践中,股东知情权发挥作用的效力是不容乐观的,特别是针对一些公司“两本账”的情况,小股东往往需要查阅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等一系列原始材料。但在原来的法条中并未将会计凭证列入股东有权查阅的范围,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会结合股东查阅是否具备正当目的等综合考量,造成了司法裁判上的困难和一些法院类案不同判的结果。
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对于会计凭证的查阅权,以及对于股东名册的查阅、复制权,同时明确了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前述查询。此外,新《公司法》还明确了股东有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权利。
整体而言,上述法条修订都试图在加强对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这也提示企业在未来的经营中需要更加重视财务规范,强化会计凭证管理,并在合作中建立更多的信任,做个“敞亮”的公司。
七、监事,要还是不要?这是个问题——股东自行定义公司监督机制
在现行公司法下,“三会一层”的公司治理架构已经深入人心。但实际运行中,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的监事会往往由大股东选任或操控,监事会发挥监督职能的作用并不明显。《公司法》本次修订的亮点之一在于新增了“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监事的设置不再是必选项,这意味着新法允许企业选择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单层制”治理结构。无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设立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的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由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在此次《公司法》修订之前,国资企业、上市公司就存在专门关于审计委员会的制度,但对于民营企业而言,审计委员会是全新的机构设置,这也许会为企业内部监督打开新的探索之门。
新《公司法》将企业内部的监督管理机制的选择权完全交给企业(股东),企业可以在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之中自行选择,甚至也许可以两者都设立或都不设立,选择相对自由。且新《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中设立审计委员会作了特别规定,包括: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等。有限公司在设置审计委员会和表决机制时可以参考股份公司的相关规定,对任职的董事资格与表决方式进行特别约定。
单层制治理结构的优势在于可以精简机构设置、提高决策效率,劣势则在于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的专门委员会之一,其能否完全独立地行使监事会的职权(特别是对董事履职的监督权),这将会是新《公司法》带来的新问题。新法实施后,企业需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形来判断并决定是否选择这种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单层制治理结构。
八、是时候认真对待公示信息准确度了——实缴出资、行政处罚
新《公司法》首次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进行信息公示和公告等事项作出规定,并特别强化了关于股东实缴出资信息的公示,并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值得引起关注。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东、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确保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公司未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前实务中许多公司年报中公开的实缴信息经常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债权人对于公示信息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新公司法更加强调了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以系统公示信息为准,公示信息不实的,除了公司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外,股东也可能因此被拖下水。
企业信息公示义务是企业的法定义务,确保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是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企业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认真对待公示信息制度,采用相关的管控措施,避免不合规的行为及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发生,这也是对企业自身负责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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