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周琛琛,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君心家族办公室
前言
随着中国高净值人群规模的扩大,越来越多企业家意识到家族财富保障与传承的重要性,这些企业家一般会采取设立家族信托的方式,利用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制度优势,达到隔离财富风险与传承之目的。
然而,随着近期“张兰境外家族信托被击穿”的新闻不断发酵,不少人对家族信托的财产独立性产生了一定质疑,又因后疫情时代客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监管政策的调整,关于信托类资管计划投资以及信托关系内部纠纷的诉讼案件均呈现爆发式增长,其中也包括对信托财产的执行以及相应的执行异议纠纷。
那么,到底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边界在哪里?家族信托真的可以被执行吗?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的标准和考量因素又是什么呢?
★问题一★
信托财产的认定范围是什么?
作为信托法律关系赖以建立和存续的物质载体,信托财产是信托目的得以实现的物质前提,是信托的重要构成要件。梳理信托关系下财产执行的问题之前,须先行厘清信托财产的范围。
《信托法》第二章规定了一系列信托设立的条件。其中《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而对于财产是否属于“信托财产”范围的认定标准,《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委托人委托管理的财产,包含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流通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在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综上可知,只有在该财产在权属外观上不再属于委托人所有,且信托合法设立后受托人依信托合同“取得”了该财产,此时标的财产才从委托人个人财产变为信托财产。例如,委托人将不动产或其他需要登记的财产(如股权、股票)权属变更登记至受托人名下、资金汇入受托人指定专用托管账户等。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即使签署了信托合同,该标的财产也不能成为“信托财产”。
★问题二★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如何体现?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移植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设立信托法的灵魂和核心。正是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才能够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与第三方的纠纷中排除强制执行,进而产生相应的“隔离”效果。
《信托法》在第十五条与第十六条中规定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明确了信托财产的承担责任范围,即信托财产不作为委托人、受托人一般债务的责任财产。第十八条也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九十五条与《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下称《善意执行意见》)第三条都对信托财产的保全与执行作出了细化规定,确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再次强调了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各自的固有财产的概念。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与第三方的纠纷中,信托财产能够产生排除被保全、被执行的法律效果。
综上,不难看出,《信托法》虽未明文标出“信托财产独立”字样,但具体法条背后所蕴含的信托财产独立之原则是显而易见的,而《九民纪要》与《善意执行意见》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再次重申和明确,进一步印证了我国“信托财产独立”的立法宗旨。
具体来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重点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信托专户是用于归集信托资金、使用管理信托资金,以及回笼资金实现最终兑付的账户,其最大的作用在于区分委托人个人的固有财产与信托产品的财产、区分委托人不同信托产品之间的资金,避免混同。
《九民纪要》第九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专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反之,如果不能证明该账户是信托专户的,该账户内财产仍应被强制执行。
金盛源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创科技大厦有限公司
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件
【案号(2014)二中执异字第00106号】
案情简介
在北京中创科技大厦有限公司、金盛源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仲裁庭裁决由中创科技、金盛源记共同偿还其对中建二公司的欠款。中建二公司向法院申请冻结金盛源记在招商银行的存款。
在执行过程中,金盛源记对此提出异议,其理由为:金盛源记与中诚信托签订了《信托合同》,中建二公司申请法院冻结的上述存款系信托财产,不能予以强制执行。
法院观点
对于金盛源记在招商银行的存款是否属于信托财产的范围,法院认为,根据中诚信托与金盛源记所签合同约定,该信托计划的信托专户为建设银行的账户,而法院冻结的账户为金盛源记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并非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信托专户,故法院认为该财产并非存于信托专户,不为信托财产,属于金盛源记的固有财产,应依法被强制执行。
除了前文中提到的法律法规以外,当受托人是信托公司时,《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同时,《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与第三十条对其提出了分管财产、单独建账核算的要求,通过分别管理、记账的方式,在内部明确区分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范围。此过程所形成的账目交易记录等资料可用以证明信托财产未与受托人固有财产混同。当受托人因自身原因产生债务时,信托财产包括其收益,不得用以抵偿受托人的债务,不能被其债权人强制执行。
银河金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一案
【案号(2020)沪执复29号】
案情简介
金融法院在审理银河金汇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信信托)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安信信托对该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冻结登记在其名下的部分合伙企业合伙份额与公司股权的保全措施存有异议,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安信信托异议理由为:被冻结的涉案财产系其作为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应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强制执行或采取保全措施,据此申请解除对登记在安信信托名下的涉案财产的冻结。
法院观点
涉案财产虽登记在安信信托名下,但安信信托已提交信托合同、付款回单等材料,证明涉案财产是涉案信托计划下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安信信托固有财产。本案根据被保全人安信信托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财产属于信托计划下的信托财产,故依法不应采取保全措施。
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信托关系中,无论是设立信托的委托人还是管理信托财产的受托人,都不会因为自身债务风险牵涉到信托财产的安全,这也是信托财产债务隔离功能的体现。然而,倘若信托财产已经分配给受益人了,或由于信托瑕疵退回给委托人了,此时该标的财产已经不再具有“信托财产”的属性,家族信托的债务隔离功能丧失,该标的财产仍然有被执行的可能。
★问题三★
什么情况下信托财产会被强制执行?
如前文所述,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能够产生“资产隔离”或“债务隔离”的效果,能够在委托人、受托人与第三方的纠纷中排除强制执行。但是,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信托财产被法律绝对覆盖“保护伞”。信托并非是随意可以操控的避债工具或私人“小金库”,其“隔离”功能的启动依然要以合法合规为前提,否则,信托轻则在保留其架构的前提下、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重则直接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
实务中,法院在研判信托财产能否可以被执行时,一般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考虑:
一旦信托被认定无效,也就没有所谓的信托财产,该财产仍然归属于委托人,一旦委托人有债务,当然可以被强制执行。
《信托法》第1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信托被认定无效后,信托财产将被恢复至委托人名下,进而成为委托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在君心翻阅实务中类似案例后发现,不少债权人也是从论证信托关系不成立、信托无效等角度对信托进行“击破”的,具体总结如下:
无效原因 | 具体内容 |
缺少确定的适格信托当事人 | 1、委托人、受托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缺少确定的适格信托当事人 2、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就设立信托公司并经营信托业务 3、商业银行违反规定在国内从事信托业务 4、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
缺乏明确的信托意图与目的,或信托目的不合法 | 1、当事人之间合意设定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信托法》规定 2、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3、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缺乏合法且确定的信托财产 | 1、信托财产不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2、信托财产未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及其他委托人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3、信托公司未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未对不同的账户进行分别管理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违反有关遗嘱继承法律法规的遗嘱信托 |
系保底或刚兑的信托合同 |
根据《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由上述法条可知,倘若委托人为了逃避债务,以个人财产设立信托,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该信托,使得信托财产恢复为委托人的个人财产,进而使信托财产被执行。
实务中,债权人想要成功撤销信托的难度是较大的,其主要原因在于,债权人能行使信托撤销权的情况,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债权在信托设立之前已经存在
债权发生必须先于信托设立,即“债权在前,信托在后”。若债权是在信托设立后产生,此时,信托财产已不属于委托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不得申请撤销该信托,若委托人设立信托前已经存在大额债务,那么,该信托是起不到债务隔离作用的。
2. 债权人利益系因信托设立而受到损害
即使已经符合 “债权在前,信托在后”, 如果委托人的净资产仍然有能力偿还全部债务,则该设立信托的行为并不会被认为损害债权人利益,那么信托的设立就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也就无权申请撤销信托。
3. 债权人应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
债权人一旦设立,要想撤销委托人的信托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需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信托设立对其债权造成了实质损害结果,且需证明信托设立后“委托人的净资产不足以偿债”。否则,债权人将无法以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的方式来规避债务为由请求撤销信托。
4. 撤销权应在法定时间内行使
债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必须提出撤销信托的申请,否则这一权利将归于消灭。
由此看来,虽然《信托法》第12条有具体规定,但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信息不对称,加之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较为苛刻,不仅有除斥期间的要求,还涉及到对实质损害后果的举证问题,很难证明委托人的主观恶意或损害程度,最终往往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因此司法实践中,就申请撤销信托的诉求,鲜有被法院支持的案例。
根据《信托法》第17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信托财产可以成为强制执行对象:
1. 设立信托前
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该种情形下权利行使一般基于以下前提:
(1)该债权人系委托人的债权人;
(2)在信托有效设立前,该债权人已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
(3)上述“权利”应当是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优先于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本身的权利人获得清偿;
(4)该债权人必须依法行使该优先受偿权。
2.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该款与《信托法》第37条规定相呼应。
《信托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信托成立后,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收益为信托财产的收益,所产生的债务为信托财产的债务。如,受托人因管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保管费、为实现信托目的而取得的贷款、发行的债券等,均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届时,债权人以信托财产作为标的要求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 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受托人基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或其他信托事务的处理,依法可能发生纳税义务,如运用信托基金进口用于信托目的的货物所应缴纳的关税、在设立信托之际办理不动产信托财产过户而产生的契税等其他税费,均是信托财产应担负的税款。
若受托人未及时缴纳,税务部门依法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以追缴这类税款。
4.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信托关系下财产执行的争议解决,法院往往秉持以独立的信托财产风险隔离为原则,以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审查准则,这就要求高净值人士以及信托相关从业人员,既要理解其财产独立性的要义,也要明晰其法律边界,在充分认识其功能和价值之余,谨慎搭建信托架构,厘清信托内各个角色的职责,否则,就会出现张兰家族信托被法院用判决书“一纸击穿”的情况。
下一篇文章,我们将基于张兰家族信托的执行情况,具体罗列高净值人士在设立信托时中需要“避雷”的风险点,鉴往知来,砺行致远。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zhouchenchen@boss-young.com
毕业于上海对外经贸大学,获商法学士学位;之后又毕业于澳大利亚莫纳什大学,获商法硕士学位。具有较强的沟通能力以及丰富的项目管理经验。主要执业领域为税务、私人财富管理及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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