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的适用条件及方式
2022-04-28


问题提出


为了督促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义务人尽快履行自己的义务,解决执行难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规定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一系列措施。那么限制出境该由谁提起?哪些情况能够采用限制出境措施?限制出境决定该如何落实?被限制出境人又该如何申请解除限制措施?本文将对这些问题一一探讨。


法律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限制出境的启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二十三条[①]的规定可知:限制出境的情形可从主体方面划分为两种:一是依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

 

限制出境的对象


被限制出境人通常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人,即所谓的“老赖”。但在案件尚处于审理过程中,为了保障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当事人也有可能被限制出境。这一点在涉外民事案件领域尤为突出。


(一)执行过程中的限制出境


依据《执行解释》第二十四条[②]的规定,在实践中,由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一般较为明确(下文详述),对此类人做出限制出境决定较为简便。但较为复杂的是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的大股东、案涉争议项目的经办人,均有可能被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侯火炘申请复议案”中,复议申请人侯火炘以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请求解除对其出境限制,但最高院认为,侯火炘曾作为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也曾协调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因此其对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能够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仍然支持了对其限制出境决定。[③]在“任浩申请复议案”中,复议申请人任浩主张其只是公司股东,不负责公司的主要业务,也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出境限制,但上海高院认为,任浩认缴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属于影响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仍需限制其出境。[④]


(二)诉讼过程中的限制出境


根据我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也可决定限制其出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第93条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以下四点时,人民法院方可对其限制出境。且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必须严格依照《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审查办理,从严掌握。


1

在我国确有未了结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

2

被限制出境人员是未了结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3

有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

4

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无法执行的。


在“张连送与唐毅、深圳市富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张连送在案件审理期间便申请对富临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毅(持有美国护照)限制出境,江苏高院最终支持了张连送的请求。


因此,限制出境措施不仅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对“老赖”适用,也可以对有可能在诉讼期间就前往境外逃避法律责任的人适用。

 

限制出境的执行


限制出境的执行通常是由人民法院做出限制出境决定,再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院批复,后由高院向省级公安机关发送协助执行通知,最终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落实。对于持有出入境证件的被执行人,其出入境证件被宣布作废;对于没有出入境证件的被执行人,由出入境管理部门采取其他边控措施。

 

限制出境的期限


实践中,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限制出境期限一般为三个月至六个月,最长的有限制出境三年[⑤]。但因申请执行人可以在限制出境到期之前向法院申请继续限制,故而只要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出境的限制理论上即可一直被延续。


另外,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续期的要求,在实务中也有地区差异。比如,有些地方法院要求于到期前十五日续期[⑥],有些法院则要求于到期前一个月续期[⑦],但因法院通常会在限制出境决定书中告知申请执行人应当于到期前多少日向法院申请续期,所以即便各地标准不一也并不会造成较大影响。

 

限制出境的救济


(一)申请复议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但是在复议期间,不停止限制出境的执行。[⑧]


(二)提供担保


在诉讼期间被限制出境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有效经济担保的方式申请解除出境限制。根据《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⑨]规定,相关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提供财产担保或交付一定保证金后准予出境。


对于保证金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第九十五条[⑩]进一步规定:被限制出境人应当提供与诉讼请求相当的数额。以确保在其败诉之后,即便其不在境内,也有相应的财产可供执行。

 

限制出境的解除


依据《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11]规定,人民法院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最佳理由只能是被执行人全部债务履行完毕,即便是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人民法院也只是“可以”解除限制而非“应当解除”。


引申探讨
 

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能否解除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在被执行人涉诉后,出于逃避法律责任或者其他目的而变更法定代表人;二是在被执行人涉诉前,就已经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这两种情形,由于发生的时间不同,可能会影响法院对于法定代表人对被执行人影响力、控制力的判断,从而影响法院决定是否限制原法定代表人出境。


(一)诉讼发生后变更法定代表人


实务中,存在被执行人在被起诉或者一审败诉后,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使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由此主张其在执行立案前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不应成为被限制出境的对象。但是,从最高院及各地高院的判例来看,此种做法,不论真实目的为何,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比如,在“王辉执行异议案”中,被告茂全公司在诉讼期间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股东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王辉变更为马海燕,股东由王辉和王锐变更为马海燕。后茂全公司败诉,原告申请限制王辉、马海燕出境,王辉以“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马海燕,且辞去该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已不是公司员工,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公司履行债务行为不再负有责任”为由主张不应对其限制出境,但上海高院认为,王辉变更茂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发生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此时本案债务已经形成,王辉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并且茂全公司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未能提供担保,也未获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因此应当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12]类似案件,还可见“吴廷元、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江苏爱涛利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13]。


在此类案件中,即便法定代表人变更,原法定代表人往往还保留着公司董事长职位或者控股股东地位,仍然可以纳入“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的范围,从而限制其出境。况且,此种临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做法,更容易被理解为是为了逃脱责任,因而也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二)诉讼发生前变更法定代表人


对于被执行人在诉讼发生前就已变更法定代表人,在执行程序启动后,该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仍可被限制出境,未检索到有价值的判例。笔者认为,限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是因为其对公司的运作有较大影响,对其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有利于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在诉讼期间或者执行立案后变更法定代表人,则法官在内心大概率仍然确信原法定代表人能够直接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


但如果在诉讼发生前就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且该法定代表人不再担任公司董事或者持有公司相当比例的股权或股份,若难以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履行债务仍有影响,则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已无实际意义,不必再对该法定代表人限制出境;但若其形式上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原法定代表人仍为公司实控人的,则应另当别论。

 

被执行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会被限制出境?


在“五矿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与洪钢炉、海口陆侨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诉案”中,海南高院应五矿海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限制海口陆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侨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钢池,和陆侨实业公司股东海南陆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钢炉出境。最高院认为该理由不充分,但同时指出[14]:从陆侨实业公司与陆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投资关系以及洪钢炉担任投资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来看,如果能够证明洪钢炉系陆侨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则对其限制出境并无不当。


即,最高院的态度是:不能仅以当事人系被执行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为由对其限制出境,但是,如果认定当事人同时也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属于《执行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则可以限制其出境。

 

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以需出境从事经营活动获取利润为由请求解除限制出境?


实践中,有被限制出境人以需出境从事经营活动获取利润为由申请解除出境限制,这一理由听起来似乎对被执行人更好的履行债务有积极作用,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究竟是出境开展经营活动还是趁机逃之夭夭,难以证实。故法院面对此类说辞,一般不会认可。


在“黄采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等执行复议案”[15]中,被限制出境人黄采南称其“出境洽谈外贸合同是经营业务所需,否则无法获得经营利润以偿还债务”,但最高院认为,解除限制出境的法定条件仅为《执行解释(2009年版)》第三十八条(同《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除此之外,其他各种理由均不予认可。


法律建议
 

充分运用各种手段向被执行人施压


面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应积极申请包括但不限于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尽最大可能向被执行人施压,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

 

尽早提出限制出境申请


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相关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申请,以防止被执行人及相关责任人出境逃避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对于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限制出境,以防止其在诉讼期间逃离出境。

 

尽可能多地限制相关责任人


对于被执行人是公司的,应当尽可能多地限制公司有关责任人出境,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经理以及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并通过深入调查公司的投资结构,挖掘公司背后的责任主体。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73号。

[④]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执复5号。

[⑤] 参见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9执恢259号执行决定书。

[⑥] 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执字第138号函。

[⑦] 参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通知书(2018)苏0684民初2616号。

[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九条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

(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办法:

1.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或问题)了结之前,不得离境;

2.根据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办法,或令其提供财产担保或交付一定数量保证金后准予出境;

3.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但应在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处理了结,同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国家安全机关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如在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不能了结的,应当提前通知公安机关。

[⑩]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

95.限制出境采取扣留有效出境证件方式的,被扣证人或者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诉讼请求的数额)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后,人民法院应立即口头通知被扣证人解除限制,收回扣留证件证明,发还所扣留的证件,由被扣证人签收,限制其出境的扣证决定自行撤销。作出扣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将解除出境限制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边检部门。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12]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执复9号。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97号。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49号。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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