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新观丨基于定向搜索的链接服务不构成侵权
2017-02-28


近期,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某影业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上海某网络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B公司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本所张峥律师团队担任B公司委托代理人,维护了客户合法权益。


一、案情回顾


2015年9月,A公司认为B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基于定向搜索的链接服务,对外公开在线播放及传播的涉案电影未取得其合法授权,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B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承担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于2015年11月开庭审理,最终于2016年3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A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A公司随即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二审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此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落下帷幕。



二、案情焦点


被告网站基于定向搜索提供影片链接属于提供网络服务,不属于“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


本案被告代理律师张峥认为所谓在被告网站上播放的涉案节目均系链接自第三方视频网站,用户点击链接后,会直接跳转至第三方网站,因此,被告服务器上没有存放任何视频地源文件;在具体播放时,播放界面也显示了实际播放地视频网站网址,用户可以以此区分影片来源,知晓影片提供者,不会造成用户对视频播放来源地误认或混淆。因此,无论是根据“服务器标准”还是“用户感知标准”,作为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被告均不可能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视频系在第三方网站而非涉案网站播放,涉案网站提供的是一种基于定向搜索的链接服务,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的行为。


②涉案网站提供影片简介、评论、推荐等栏目不属于针对特定网站、特定作品进行刻意选择或推荐,不认定为经过“编辑、推荐和加工”地提供视频“播放源”,即使被链接网站正版影视资源授权过期,被告亦不具有主观过错。


原告认为,涉案网站提供的服务是一种有编辑、推荐和加工的定向链接行为,且涉案影片链接的网站的正版影视资源授权已过期,被告在提供链接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被告代理律师张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亲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被告没有主动监控的义务,且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及时删除了涉案链接,被告无权选择也无法改变第三方平台商所传输的影视作品内容,也无法审查该平台上具体的影视作品是否为侵权作品。


同时通知规则是处理网络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但本案原告未遵守此规则,即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张峥律师认为,通知规则不仅有利于准确认定网络侵权行为,而且更有利于为权利人提供有效及时的救济途径。同时,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相比,潜在受害人有更充分的信息和能力去发现和判断潜在的网络侵权信息。


其次,该涉案网站所设置的影片简介、推荐、评论等栏目是针对所有搜索结果的统一模式化编排,不具针对性。故以涉案网站设有评论、影片推荐等栏目及点击“在线观看”而认为被告实质性向公众提供了涉案电影在线播放服务的主张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且被告在被诉后已断开涉案链接。



三、律师有话


此类案件的首要就是要分清全网搜索服务、定向搜索以及定向链接的区别。近年来,有关定向链接的罪与罚一直是一个热点问题,快播案2.6亿天价处罚款案就是一个很好的启示,对于三者不同的判定可以导致完全不同的结果。


就该案来看,认定为定向搜索最具有合理性。电影类别涉案网站提供了定向于多个规模较大视频网站进行搜索服务,各影片播放源为一个至数个不等,该种搜索的有效性体现了链接者自身的主观意图和对被链接者的选择。但同时,因为是定向搜索,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链网站是否侵权承担高于全网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如果定向搜索的链接对象涵盖的是目前国内较为知名的几大视频网站,那么可以认为,这些网站通常拥有较多正版影视资源,而在目前技术条件下,链接者无能力无义务去主动审查具体被链作品是否属于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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