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2023年9月14日,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破产债务人无法清算时有关人员赔偿责任认定研讨会”召开,本次研讨会由韦剑律师主导,参与研讨嘉宾为王羽中律师、陈鸣飞律师、史羽鸿律师、王源盛律师、闫飞翔律师、黄艳律师、郑成绩律师。
本次会议以“破产债务人无法清算时有关人员赔偿责任认定”为主题,结合实务案例,对“清算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若确定有关人员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两个问题展开了充分讨论。本文内容,系整理人杨哲成律师助理根据各参与研讨嘉宾的发言概括提炼而成,如有错漏之处,敬请留言指正。
一、相关规定
韦剑律师首先对破产债务人无法清算时有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第3款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118条第4款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7条第3款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15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
五、关于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行为形态,有关侵权行为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二是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提起破产申请,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该两种行为均可按照10号批复第3款的规定,并参照《九民会纪要》第118条第4款的精神,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考量,判令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清算义务人是否需承担责任?
(一)实践现状
韦剑律师指出,《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将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分为配合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义务人两类。实践中,法院通常判决由配合清算义务人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责任,而清算义务人则不用承担相应责任,且配合清算义务人中一般以法定代表人为典型责任主体。
以下为“是否支持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案例检索结果:
(1)支持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
案号:(2023)浙1081民初1338号
裁判法院: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5月25日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丹青系小白龙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并持股70%,系负有清算义务的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应尽到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职责,并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承担向管理人进行移交等配合清算义务。鉴于小白龙公司的经营期限于2018年2月26日到期但未进行清算,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人及债权人亦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被告王丹青、丁桂凤分别作为持有小白龙公司70%、30%股权的股东,均系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被告王丹青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被告王丹青、丁桂凤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均与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清偿而造成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二
案号:(2021)沪01民终14908号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月29日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虽《破产法》未规定债务人符合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相关主体一律负有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但《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了债务人解散后发现有破产原因的必须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该义务是建立在企业法人已解散的基础上,本案中,新兴隆合公司在申请破产清算前已存在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该解散事由出现在营业期限届满时,在新兴隆合公司被吊销时,何忠民、阮梅华均负有清算义务,若发现具有破产情形的,负有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何忠民、阮梅华怠于履行义务、也未妥善保管账册,在破产阶段无法提供账册,存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同时,新兴隆合公司在2013年4月11日营业期限届满后未续期,亦产生企业法人应进行清算的法定情形,但何忠民、阮梅华亦未进行清算。新兴隆合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也产生相应的清算义务。故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何忠民与阮梅华并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现因何忠民、阮梅华未及时进行清算,且未向破产管理人提供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资料等资料导致无法对新兴隆合公司的资产进行清查,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故何忠民、阮梅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不支持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
案号:(2021)沪03民终44号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9月27日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连众酒店主张各被上诉人作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承担未及时申请破产的赔偿责任,亦应具备责任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要件。对此,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所列“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指的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需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若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应当申请破产清算。连众酒店并未成立清算组,各被告并无申请破产清算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管理人诉请各被告未申请破产清算而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案号:(2022)京01民终10838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2月27日
裁判要点: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8条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同时明确指出,上述批复中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
案例三
案号:(2021)京03民终20853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5月18日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人员”,与《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中的“有关人员”的含义应为一致。……赵鹏飞虽登记为金利公司股东,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并非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相关责任人。因此,雷石中心在本案中对赵鹏飞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案号:(2022)粤01民终20357号
裁判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4月21日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吴朋胜、关安芝作为新中兴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企业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后,违反法定义务,不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管理人未能接管到新中兴公司的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资料,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责,给郑文荣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关安芝是新中兴公司的股东,但郑文荣并未举证证明关安芝为新中兴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关安芝不属于《批复》第三款所指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范畴,故郑文荣主张关安芝应根据《批复》第三款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郑文荣主张关安芝应承担公司清算义务,但是破产清算与公司解散后的清算有着不同的制度目标、适用条件和具体制度设计,在郑文荣并未举证证明关安芝属于新中兴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即使关安芝具有股东身份尚不足以认定其负有保管新中兴公司账册等资料以及配合破产清算的职责。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关安芝需要就不配合破产清算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从上述检索结果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于不支持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说理思路:
①认为依法负有破产申请义务的主体应当为清算组,而个案中未成立清算组,因此相关人员并无申请破产清算的权利和义务。【(2021)沪03民终44号】;
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提到的“有关人员”的含义应与《企业破产法》第15条中的含义一致,即“有关人员”为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因此判断股东等主体不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2022)京01民终10838号、(2021)京03民终20853号、(2022)粤01民终20357号】。
针对上述问题,韦剑律师还分享了王欣新教授在《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一文中认可度较高的观点:“需注意的是,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法律规定应组织成立清算组的期间内,清算义务人没有保管、移交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也不具备履行这些义务的客观条件;但是如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启动清算程序,配合清算义务人在组织清算组成立的合理留守期间之后,因公司已解散可以离开公司另谋职业,其妥善保管并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义务,在向清算义务人办理移交手续后,转由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承担,即使其没有办理移交手续,保管义务也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因为在清算义务人未履行启动清算程序义务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负有主动承接财产等保管工作的义务。此时如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债权人损失,清算义务人因未尽清算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律师观点
韦剑律师认为,对于配合清算义务人,实务中争议较少,通常判决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但仍存在两个问题有待探讨:
①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认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2款所明确定义的,“有关人员”除法定代表人外,经人民法院决定,也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但实务中却鲜见法院做出该类决定;
②法定代表人的认定: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局限于现任法定代表人,还是可以追溯历史法定代表人。韦剑律师指出,实践中亦有法院突破了通常做法:一类是根据对企业财务管理及决策经营的重要程度,将主体范围扩展至实际控制人等主体;一类是不局限于现任法定代表人,而追溯历史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对于清算义务人,韦剑律师对实务中不支持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说理思路作出评议,认为第一种裁判思路与主流观点相悖,其合理性有待商榷;第二种思路则与《九民纪要》中对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认定相冲突,可能未考虑“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即“清算义务人”的情形。其他参与研讨嘉宾对韦剑律师的观点予以认同。
综合对上述两类责任主体问题的分析,韦剑律师进一步指出,在无法清算的破产案件中,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完整的财务资料无法被顺利移交,清算工作无法开展。因此,应当首先确认负有保管财务资料义务的相关人员。关于负有保管财务资料义务人员的确定,韦剑律师认为可以从两个角度展开:
①若企业由正常存续期间转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应由单位负责人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其中,单位负责人指法定代表人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即此种情况下,应由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
②若企业在破产清算之前已经解散,韦剑律师认为可以参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1]及王欣新教授的观点分情况进行讨论: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修订前,完整财务资料应当由企业股东保管,即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责任;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修订后,根据王欣新教授的观点,应当根据破产案件的时间节点、清算义务人是否有履行相应清算义务的能力及是否履行等因素综合判定清算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韦剑律师认为,对于相关责任的认定,不应一概认为由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在无法清算的破产案件中,配合清算义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可能并不负有保管财务资料的义务,而在实践中,其可能根本不占有公司任何财务资料、财产,不具有配合移交财务资料、财产的能力,因此,配合清算义务人未移交相应资料并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应由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但清算义务人可以通过举证以免责。此外,对于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认定,韦剑律师认为不应因相关主体的任职情况而轻易判定,而应结合相关主体在公司财务、经营管理中实际发挥的作用,是否具有重要控制力等因素综合判断。
韦剑律师最后指出,以上观点仅聚焦法律规定从客观角度分析清算义务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该赔偿责任在配合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义务人之间应如何分配等问题。若在实操方面,从律师代理债权人或作为破产管理人对公司提起诉讼的角度,将配合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义务人一并列为被告则是一种比较稳妥且增加胜率的做法。但是,若无法厘清负有义务的真正主体,也可能陷入胜诉后难以执行的困境。
黄艳律师首先从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法院等角度分析了不同角色在面对同一问题时的利益权衡以及对法律适用的取舍,然后从四个维度对韦剑律师分享的问题进行探讨:
①法律规定:应关注《企业破产法》、《九民纪要》、《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对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承担的规定与不同要件;
②范围界定:应在具体情形下适用准确的法律条文去界定清算义务人和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③时间节点:应考虑清算义务人在清算事由出现后15天内、清算事由出现后15天后仍未成立清算组、受理破产裁定后至破产终结等不同阶段是否均具有相应破产清算的义务;
④责任重合:应考虑同一主体是否会因不同的法律规定及认定标准而承担重合的责任。黄艳律师进一步指出,在作为破产管理人的实务中,无法移交完整财务资料而导致无法开展清算的原因有很多种,若不考虑个案情况而一味将赔偿责任认定由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可能会错过其他应真正承担责任的主体。韦剑律师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若清算义务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仍未能接管完整资料而导致无法清算,则可以因此免责。
陈鸣飞律师认为,相关人员在破产管理人工作实践过程中,可能产生主体身份的重合而导致责任的重合,也可能仅仅作为普通工作人员此单一身份,这类普通工作人员往往不会因自己的原因而去对抗交接,而是服从老板或者股东的要求,从而对破产清算工作产生阻碍,在这种情况下,追究老板或者股东的责任是合理的。陈鸣飞律师还指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并不意味着必须导向成立清算组,这就导致实践中有大量公司出现自身经营困难,但因公司内部或股东不愿解散,导致在最终诉讼强制解散时不存在破产清算组,相关人员难以被追责。
郑成绩律师认为,应当由配合清算义务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较为合适,该类人员往往第一手接触管理相关的财务资料,应具有相应的保管和移交职责,而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可能根本无法接触到财务资料,由其来承担责任不太妥当。韦剑律师则认为,在实务过程中,负责财务的工作人员所处的地位较低,无法对公司整体的经营管理产生影响,且在法律上,其并不负有对财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责任,因此该种责任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作为配合清算义务人来最终承担。
王羽中律师指出,在集团公司的管理过程中,同一人员可能仅根据集团内部统筹安排而担任多个旗下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真正履行管理职责。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应根据个案特殊性而具体讨论。
王源盛律师认为,结合上述问题的探讨,在日常提供企业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责任,可以从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角度进行更多关于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应承担责任的风险提示,并为其提供相应的建议。
三、若确定有关人员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
(一)实践现状
韦剑律师指出,目前实务中若确定有关人员需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是在法院认定的破产债权范围内全额赔偿。随后,韦剑律师以(2021)沪民终428号案一二审判决意见比对的角度切入,分享了其较为认可的一种裁判思路与说理依据,该案件一审法院为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
①破产程序中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公司有关人员如何界定:一审法院认为,配合清算义务的目的在于要求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控制公司重要文件的有关人员配合管理人全面调查公司资产负债状况,以便顺利开展清算工作。因此,股东身份并非识别配合清算义务履行主体的要件,关键在于该人员是否具备配合清算的条件和能力,即是否在公司担任相关职务,承担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保管重要文件等职权。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即破产企业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均为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人。二审法院对该认定予以认可。
②拒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责任如何认定:一审法院通过案情具体分析,认为虽然配合清算义务人存在销毁公司财务账册的主观过错,但并非公司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唯一原因,因此酌定以破产程序中已裁定确认且未获清偿的债权金额的60%为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从因果关系等角度推翻了一审法院的酌定赔偿标准,其认为:
第一,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来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陈XX(系本案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履行移交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导致管理人无法履行破产清算职务,最终使得现有债权人的债权完全不能获得清偿。由于陈XX销毁账册和公司重要文件的行为与管理人无法履行破产清算职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XX公司无法破产清算也势必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因此,应当认定管理人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证明义务。在此基础上,陈XX主张即使相关账册和重要文件存在,XX公司也无法清偿案涉债务,此系陈XX提出了否认上述因果关系存在的新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该事实是否成立,应由陈XX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陈XX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本身负有保管账册的法定义务,如能妥善保管并按照法律规定向管理人提供相应账册,就能有效地说明公司历年来的财务状况,从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陈XX自称已将公司账册和有关重要文件违法销毁,又不能提供足以证明XX公司早已无任何财产的其他有效证据,则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应由陈XX承担阻断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决关于该问题的分析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第二,从对因果关系和赔偿责任比例的实体认定来看。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关于破产清算不同于强制清算中资大于债的前提认定,但不能因为XX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反证其一定符合资不抵债情形。一方面,本案中XX公司系因债权人的申请而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时破产原因的审查只需达到足以证明债务人无法清偿其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可,而不要求债权人必须证明债务人确实已在实质上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因此,仅凭债权人提供的其到期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初步证据,不能得出XX公司必然无法足额清偿所有对外负债的结论。且在每个破产案件的债务清偿率均不相同的情况下,不能以破产案件中大多无法足额清偿对外负债的大概率来替代个案中的财产清收和具体结算。另一方面,二审法院认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公司经彻底清算后查明的财产状况不能等同。XX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嘉定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仅表明在人民法院目前可掌握的执行查控手段范围内,无法查控到XX公司名下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本身具有暂时性的特点,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后,一旦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应恢复强制执行。与此同时,受制于多方面的因素,目前人民法院的执行查控系统还不能实现对各类财产的全覆盖,尚有较多类型的财产不能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实现直接查控,如未经登记的动产、对外投资、应收账款等。
因此,认定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是否确实已没有财产,需要建立在全面掌握公司成立以来全部经营活动及相关财务凭证、原始凭证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或者审计程序,经过规范地评估认定公司各项资产价值,将全部债权债务进行折抵以后,方可作出相应的实体认定。现因陈XX未依法提供公司账册和其他重要文件,致使管理人无法接管、清收、归集可能属于XX公司的各类型财产及权益,导致债权人已确认的全部债权均无法获得清偿。因此,管理人要求陈XX对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陈XX辩称其销毁账册的行为与XX公司债权人损失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在陈XX未提供公司账册和其他重要文件,导致公司有无财产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本案不存在酌情确定陈XX销毁账册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失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前提,只能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依法确定各方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应责任。原判决酌情认定陈XX销毁账册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③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的责任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解散清算成立的清算组是《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启动破产清算的主体。但XX公司具备法定解散事由即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晚于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的时间,无需再启动解散清算程序。故本案不存在清算组未及时申请破产的情况,不符合适用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二审法院未对这一问题再做回应。
(二)律师观点
韦剑律师认为,若相关人员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的确定,应由法院先依据相关程序与规则认定该企业破产清算时真实财产状况。只有完整审查企业自成立至破产清算时全部资产的全过程变动情况,才能确认该公司在破产清算时的真实财产状况。在破产企业真实财务状况不明的情况下,相关人员因具有对财务资料的保管、移交等责任而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由此,此问题实际上转化为了举证分配的问题,若相关人员无法提供能够证明公司资产全过程变动情况的证据(完整财务资料或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证据),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和责任。
韦剑律师进一步指出,目前破产实务中有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破产清算案件是以企业资不抵债作为假设前提的。韦剑律师认为这一观点存在一定的误解,即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不能证明该债务人财产状况一定为资不抵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案件包括两类:企业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当前所讨论无法清算的企业,实践中很多属于后者,而此种企业破产案件中又有相当比例真实财务状况无法核实,属于《批复》所称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清的案件[3]。对于财产状况不清的案件,债务人财产状况可能是资大于债,或资不抵债,或没有财产。因此,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并非都是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形。
闫飞翔律师认为,从股东的角度出发,若企业破产时并非资不抵债,则可能产生股东请求剩余财产分配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提供此类证据(如被配合清算义务人有隐藏财产的相关证明)则是实务中的难点与困境。韦剑律师将此问题上升为未掌握公司经营实权的小股东的救济问题,并指出小股东通常面临比债权人更为艰难的救济途径。
黄艳律师认为结合破产案件审理的趋势,破产案件的审理会更加偏向程序化、效率化,但这种趋势不利于债权人申请的个性化要求。目前由于各法院的操作口径、对具体案件中法律的适用、对破产管理人身份和职责的认定等不同,导致破产案件处理中并未达成统一的标准,对于今天研讨会涉及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深入讨论。

[1] 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第十三条:“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以理解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会计档案应当由股东保管,而非由其法定代表人保管,但需要注意的是,经过2015年的修订,在现行有效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该明确规定已被删去:《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第二十条:“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2] 《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weijian@boss-young.com
韦剑律师,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2年获得律师执业证书,从业后主要从事商事争议解决法律业务。韦剑律师在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擅长处理复杂疑难商事争议诉讼案件。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yangzhecheng@boss-young.com
杨哲成律师助理专注于公司债券发行、不良资产处置以及股权并购与资产并购领域。在项目尽职调查、交易文本的起草与审核、公司债券及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开发行文件及法律意见书的起草等方面积累了一定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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