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3年11月21日,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邦培第532期”,由合伙人王源盛律师主讲、合伙人闫飞翔律师与谈,主题为“公司控制权争夺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攻守之道”。本次课程内容由殷凤超律师整理。
本次课程目录:
一、理解公司控制权的几个维度
二、公司控制权争夺与股东资格之间的关联
三、股东资格之争因何产生?股东资格如何判断?
四、典型案例解读
一、理解公司控制权的几个维度
(一)公司意思形成机构:将股东个人意志上升为公司层面意志

(二)公司意思表示机构:对外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三)公司开展经营的相关要素:掌握公司经营管理权并从中获取收益

二、公司控制权争夺与股东资格之间的关联

(一)股东知情权诉讼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第五十六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司法解释四》
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二)公司决议撤销诉讼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第二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三)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
(四)公司盈余分配诉讼
《公司法解释四》
第十三条: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三、股东资格之争因何产生?股东资格如何判断?
(一)股东资格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是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会产生争议;
二是公司股权转让后,没有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导致原股东与新股东产生争议,实践中还会出现股权转让后,因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公司拒绝办理工商登记导致的股东争议;
三是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担保人通过让渡股权的方式来担保债权的实现,所以表现在工商登记上,就是担保权人是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上担保权人因为没有出资,并没有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也没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
四是冒名股东情形,被冒名的股东,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而已。

(二)股东资格如何产生
1、实质要件
(1)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包括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
(2)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包括参与对公司的管理(如表决权)以及资产的收益;
2、形式要件
对出资的记载,体现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

(三)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第五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八十六条: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九民纪要》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第五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
第四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七条: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三十二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十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四、典型案例解读

(一)股权代持纠纷涉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
典型案例: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
案情简介: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四初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海航集团的诉讼请求。
二审:
山东高院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济南中院(2014)济民四初第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海航集团享有登记在被上诉人中商财富名下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之实际权利及未分配红利;三、停止对登记在被上诉人中商财富名下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及未分配红利的执行。
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初第4号民事判决……
最高院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航集团系涉案股份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表明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之间形成了委托代持关系。但是,海航集团就涉案股份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
代持法律关系其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股东的登记事项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这三种材料中,本案营口沿海银行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中,涉案股份均登记于中商财富名下,中商财富可以据此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此进一步细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中营口沿海银行为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处理相关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而言亦无不妥。从上述法律依据看,在代持情况下,即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分离时,通过合同法规制解决。即使海航集团为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也并不当然地取得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东地位。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的财产利益是通过合同由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移,需经过合同请求而取得,若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并非当然取得股东地位。综合上述分析可知,海航集团即使对涉案股份真实出资,其对因此形成的财产权益,本质还是一种对中商财富享有的债权。如中商财富违反其与海航集团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海航集团得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向中商财富主张违约责任,并不当然享有对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享受股东地位。
第二,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分析。
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须受此外观显示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的事实。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另一方面,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发生交易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因此不能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特别是,法律规定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它财产的查封,如果对该查封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因此,不能苛求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必须是就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特定代持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才能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在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不仅应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中信济南分行对涉案股份申请强制执行具有信赖利益并应优先保护。
第三,从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权责和利益分配上衡量。
首先,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查询获得,但代持关系却较难知悉,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其次,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以及信托、委托制度的基本原则,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再次,对涉案股份的执行并未超过实际出资人的心理预期。实际出资人在显名为股东之前,其心理预期或期待的利益仅仅是得到合同法上的权益,而非得到公司法上的保护。本案中,海航集团在相关代持协议中与中商财富就代持股份可能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已做了特别约定即是明证。最后,从风险和利益一致性的角度考虑,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因此,由海航集团承担因选择代持关系出现的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
第四,从司法政策价值导向上衡量。
现实生活中因为多种原因产生股份代持的现象,但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如果侧重于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则会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规避债务,逃避监管,徒增社会管理成本……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也为倒逼隐名股东在选择名义股东时更加谨慎,依法判决实际出资人海航集团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涉案股权强制执行,有利于规范商业银行股权法律关系,防止实际出资人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规避法律。
(二)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
典型案例:
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2020)赣民终29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
案情简介:
一、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由哦客公司和熊志民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哦客公司出资认缴额人民币510万元,占股比51%;熊志民出资认缴额人民币490万元,占股比49%。
二、2014年12月2日,熊志民与余晓平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熊志民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余晓平,转让价为490万元。同日,哦客公司与徐颖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哦客公司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徐颖,转让价为5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鸿荣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颖。同时鸿荣公司将公章移交给了徐颖、余晓平。
三、鸿荣公司股权变更后,熊志民仍继续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直至2015年8月。
四、后原告(上诉人)熊志民、哦客公司诉称:其向第三人李长友借款,约定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提供借款担保,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李长友指定的徐颖、余晓平,后按协议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15年8月李长友安排人强行进驻项目,威胁熊志民离开公司,不得再经营管理。对外声称鸿荣公司被其买下。经多次磋商,熊志民、哦客公司希望返还股权,均遭到拒绝。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熊志民对鸿荣公司享有49%的股权,判令余晓平向熊志民返还鸿荣公司49%的股权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
2、请求确认哦客公司对鸿荣公司享有51%的股权,判令徐颖向哦客公司返还鸿荣公司51%股权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
法院裁判结果:
1、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赣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驳回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2、宣判后,熊志民、哦客公司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赣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熊志民享有鸿荣公司49%的股权,哦客公司享有鸿荣公司51%的股权;三、驳回熊志民、哦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江西高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2.熊志民、哦客公司关于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问题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虽然本案徐颖、余晓平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第一,股权转让各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被上诉人称,有借条不等于借贷关系,其实质内容是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款和委托代付工程费用等。但其在外观上均表现为借条,且借条注明用途均与工程建设有关,未注明股权转让款、前期投资补偿款、报酬以及项目投资款等事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的录音文件中也从未提到过上述事项,反而是反复提到借款和还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有上述用途。且其主张的上述用途存在诸多有违常理和自相矛盾之处。因此,案涉资金应当根据借条记载认定为借款。
第二,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
1、从股权转让各方的沟通情况看。首先,让与方多次表示以股权担保,而没有表示出让股权的意思;受让方也多次表示不要股权。其次,案涉股权约定了返还条件,即还清借款本息便归还股权。再次,纠纷发生后,股权转让各方还在商谈股权合作和买断股权的问题,说明并未实际买断鸿荣公司股权。但是,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鸿荣公司的股权因而也并未发生实际转让。
2.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首先,鸿荣公司经营的账目以及工程证照并未实际移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要移交。其次,被上诉人承认公司移交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都是熊志民负责经营管理。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熊志民为其返聘。但其并未与熊志民签订返聘协议,二审庭审时承认并未给熊志民发出过经营指令,其声称给熊志民的报酬也缺乏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社保等其他可以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因此其关于返聘熊志民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以上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受让方并未实际接手公司经营管理,这也与股权实际转让相矛盾。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二、关于熊志民、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关于熊某某、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的问题。
首先,真实权利人应当得到保护。据上文分析,熊志民、哦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登记至徐某、余某某名下,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真正转让。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颖、余晓平,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徐颖、余晓平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熊志民、哦客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不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了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自由的现象,也影响到实际股东以鸿荣公司开发的创想天地项目销售款来归还借款。因此,应当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鸿荣公司真实股东。
其次,确认熊某某、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不损害被上诉人享有的担保权利。从本案来看,股权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沟通中也就被上诉人掌握鸿荣公司公章、账户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有充分的途径保护自身的担保权利,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并不影响其基于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
最后,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以后的投资亦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称,其在2015年8月以后,以股东身份对创想天地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因而应当享有股权。但是,股权转让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被上诉人单方以何种意图进行工程的后续建设,与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并不是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投资亦未得到真实股东的授权、确认,其资金投入有待与上诉人清算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应当确认熊志民享有鸿荣公司49%的股权、哦客公司享有鸿荣公司51%的股权。
第二,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
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人意思而确定。虽然余晓平、徐颖只是名义股东,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股权至余晓平、徐颖名下,从而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从当事人沟通情况看,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上诉人名下。而上诉人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则会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因此,对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院归纳裁判要旨:
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处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审查相关合同的具体约定,准确认定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尊重当事⼈的意思自治;注意参照质押担保的法律要件准确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是否移交公司经营权并非必要要件;注意在涉及移交公司经营权的案件中,综合考虑担保权人的投资和经营贡献、市场行情等因素,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因经营损益、股权价值变动等引发的纠纷。
(三)撤销股东登记后对股东资格的司法认定
经典案例:上海卉凯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诉詹某、周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1)沪02民终7070号
——发表于上海二中院“至正研究”公众号(2023.3.23)
案情简介:
一、原告卉凯公司曾为追讨欠款起诉第三人汇士公司,2013年8月29日,原闸北法院作出263号民事判决,判令汇士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后因汇士公司未履行前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汇士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原闸北法院遂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2014)闸执字第49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二、第三人汇士公司系成立于2000年6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成立时的股东为被告詹某(出资260,000元)与被告周某(出资240,000元)。2004年11月25日,汇士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元;被告詹某追加出资200,000元,被告周某追加出资200,000元,新股东詹某梅出资100,000元。2004年12月16日,三被告将各自的新增出资解入汇士公司验资专用账户。当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之后,汇士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05年1月6日,汇士公司将500,000元解入第三人龙越公司账户,款项用途为“往来”。之后,第三人汇士公司进行多轮增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三、2010年11月29日,汇士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0,000元;被告詹某增加注册资本1,250,000元,被告周某增加注册资本1,125,000元,被告詹某梅增加注册资本125,000元。2010年11月30日,三被告将新增出资解入汇士公司的交通银行账户中。2010年12月9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此后,汇士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12月22日,汇士公司将2,500,000元转入上海沐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明公司),用途备注为“货款”。
四、被告詹某梅于2019年自行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汇士公司工商内档中2004年11月25日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2009年4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2010年6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2010年11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的“詹某梅”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上的“詹某梅”签名均非詹某梅所写。詹某梅据此向静安市场监管局举报,反映其身份证被汇士公司冒用并担任公司的股东。静安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后出具了静市监撤字〔2019〕第06201900****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詹某梅汇士公司股东身份。
五、原告基于三被告的股东身份、亲属关系及验资款均系一次性转移的事实,请求三被告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汇士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4416号民事判决:詹某梅在其抽逃出资225,000元以及利息范围内对汇士公司在263号判决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
宣判后,詹某梅、卉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2民终106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4416号民事判决;……四、詹某梅在其抽逃出资225,000元以及利息范围内对汇士公司在263号判决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市二中院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詹某梅是汇士公司股东。
一、静安市场监管局出具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不能否定詹某梅的股东资格。
首先,公司登记机关对于汇士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仅作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3)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在汇士公司办理涉案变更登记时,龙越公司作为代办公司承办了全部手续,公司登记机关并未实质审查委托书及其他材料中签字的真实性,也未要求股东本人到场。
其次,股东姓名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姓名的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不具有设权性效力;相应地,撤销股东登记只是撤销了该登记对外公示的效力,并不具有消灭股东资格的效力。静安市场监管局出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主要依据为“詹某梅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个人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证据支持”,但对于当事人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实质审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仅对变更登记作出了撤销,并未实质否定詹某梅的股东资格。
最后,公司登记信息作为公司对外公示的权利外观的一部分,构成了善意债权人判断公司综合商业能力的信赖外观。具体到本案中,卉凯公司作为善意债权人无从知晓汇士公司的实际股东情况,公司登记信息系其与汇士公司交易时赖以信赖的判断基础。在公司登记机关系对股东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后,以股东身份证及签名真实性、合法性无证据支持为由,撤销十五年前的公司登记信息的情况下,即据此认定股东资格不存在,不利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关系及经济秩序的稳定。综上,静安市场监管局出具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不能直接否定詹某梅的股东资格,而应在司法程序中,就詹某梅是否被冒名登记为汇士公司的股东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
二、詹某梅并非被冒名登记为汇士公司的股东
当事人以冒名为由撤销股东登记,实为否定自身股东资格,涉及公司内外诸多法律、经济关系,需由当事人充分举证,并经综合判断方可认定。
第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自然人新股东的,应当提交该股东的身份证明申请变更登记。根据汇士公司工商内档中2004年《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的填写须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是原件,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文件、证件复印件。可知在2004年办理公司新股东的登记时,应当提供股东的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本案中,詹某梅自认其身份证件从未遗失,而汇士公司工商内档中存有詹某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亦印有詹某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詹某梅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詹某梅辩称詹某和周某作为其亲属,可以方便取得其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又表示詹某梅常年生活在河北沧州,而詹某和周某常年生活在上海,且与其多年未联络,詹某梅的抗辩存在自相矛盾。结合代办人谭燕华关于验资必须出具身份证原件的陈述,法院对詹某梅的此辩称不予采信。
第二,詹某梅于2004年12月16日作为汇士公司新股东第一次出资时,系以银行本票方式出资100,000元。综合银行本票开具的程序,可知在2004年申请银行本票必须由本人或代理人持申请人身份证原件进行办理,在詹某梅自认身份证从未遗失的前提下,其关于涉案出资系被冒名操作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詹某梅在汇士公司共有四次增资行为,冒用行为人多次冒用詹某梅身份进行出资的行为亦与常理不符。
第三,詹某梅与詹某、周某不仅有亲属关系,且另有商业上的合作。詹某梅与詹某曾于2001年4月共同设立汇家公司,分别持股80%与20%,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监事均为詹某梅。同时,在詹某和周某作为股东的沐明公司,詹某梅系该公司监事,沐明公司与汇士公司系关联公司。詹某梅表示由于家庭矛盾较深,与詹某和周某已多年未联络,法院认为,该项主张尚不能对抗十几年前三方共同设立公司担任股东或高管的事实。
第四,詹某梅自认从事多年财务工作,还创办了汇家公司,具有从事商事活动的常识。并且,詹某梅自2004年被登记为汇士公司股东后,至卉凯公司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已有十余年时间,但其在此期间从未因冒名登记事宜提出过异议。直至卉凯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向詹某梅主张权利后,詹某梅才对于其在汇士公司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不合常理。法院认为,詹某梅现否定其在汇士公司股东资格系为免除其基于股东身份所产生的债务可能性更高。
综合本案事实,虽然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公司登记文件中载明的“詹某梅”签名均非本人所签,静安市场监管局亦以此为据出具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2004年12月28日的公司变更登记,但根据前文论述的詹某梅身份证从未遗失、出资验资需要出具身份证原件、汇士公司三名股东关系密切等相关事实,法院认为,詹某梅对于成为汇士公司股东的事宜应为知情且同意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其具有成为汇士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詹某梅关于其在汇士公司的股东资格系被冒名登记的抗辩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原则
经典案例:王秀峰、高青县油区事业发展服务中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
案号:(2020)鲁民申8786号
山东高院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秀峰是否对迎宾馆公司实际出资,原审判决认定其为迎宾馆公司的名义股东是否正确。在涉及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时,应当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即需要区分公司外部纠纷和公司内部纠纷两种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在涉及债权人与公司及其股东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体现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的要求,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而作出的行为的效力,以工商登记材料等形式要件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而在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重点审查股东是否符合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1.油区发展中心主张其为迎宾馆公司的实际股东,诉讼中提交了包括登记在王秀峰名下的10万元出资在内的60万元款项在高青农信社的转、付款资料、油区发展中心及迎宾馆公司的记账凭证、相应的现金缴款单、其他几名自然人股东出具的证明、其他相关案件中的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而王秀峰亦认可在迎宾馆公司成立时其本人并未实际交付本案所涉10万元出资,其主张的在工商机关登记资料中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中签名等证据属于认定股东股权的形式要件,在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认定争议股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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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源盛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获得法学硕士学位。自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从事商事争议解决业务,特别是与公司治理、公司控制权、公司股权、合伙等纠纷相关的商事诉讼和仲裁。通过对诉讼思路的提前多方位研判、对证据规则的熟练掌握以及娴熟的庭审展现,已经成功帮助诸多客户获得法院及仲裁委的胜诉裁决,高质量地实现了客户的预期诉讼目标

闫飞翔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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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擅长资产证券化与结构化金融产品,银行、信托与保险,投资并购及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法律实务,在供应链金融,金融科技,不良资产与债务重组领域也有深厚的理论造诣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服务的客户主要包括银行、信托、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多家境内上市公司。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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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凤超律师,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硕士毕业于浙江大学。曾在某大型券商、投资机构、基金公司及上市公司实习实践,期间参与多起上市项目、投资项目。执业后主要从事银行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清算、私募基金、公司股权等民商事争议解决相关业务,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及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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