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 上海兴铭房地产经纪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担保权的恢复行使——上海破产法庭2021年度典型案例之一
2022-06-16




上海兴铭房地产经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铭公司”、“债务人”)于2021年4月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担任联合管理人。







  案件背景情况  


上海某信托公司是债务人名下持有的一上市公司1,050 万股股票的担保债权人,因债务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某信托公司经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通过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以大宗交易方式处理。债务人破产重整受理当日,执行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院委托上海证券交易所通过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处置债务人持有的前述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在处置过程中,由买受人某信托公司竞买成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


一、被执行人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10,500,000股归买受人某信托公司所有,上述股票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某信托公司时起转移;


二、将被执行人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10,500,000 股扣划至买受人某信托公司名下;


三、解除对上述股票的司法冻结及质押,所有轮候冻结自动失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买受人某信托公司已将买受款项交纳至执行法院账户。


因破产法院于 2021年4月16日裁定受理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上述裁定书未送达某信托公司。


某信托公司遂以标的股票已竞买成交为由同时向执行法院和联合管理人申请按照执行法院裁定内容,向该信托公司交付标的股票及竞买款项,并在管理人充分释明法律程序后向破产受理法院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


1
上市公司股票是否仍属于破产财产


本案执行法院处置担保物的成交裁定与破产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裁定于同一日做出,因此管理人被指定后遇到担保债权人提出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已经成交的上市公司股票是否还属于破产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并中止对财产的执行。尚未支付给申请人的执行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对担保物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必要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并就股权变更事宜履行相应的配合手续。


据此,本案中标的物上市公司股票虽然已经过司法拍卖程序成交,但拍卖成交裁定在破产受理前尚未送达买受人,因此,前述上市公司股票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仍属于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受理后,应纳入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内。在执行法院执行程序中,某信托公司作为拍卖标的物的买受人,已向执行法院支付相应钱款,但因相关执行裁定书尚未送达某信托公司,涉案股票亦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所有权变动尚未完成,破产受理法院和执行法院对管理人关于1,050万股股票属于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的意见予以认同。


02
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恢复行使程序及标准 


确定了担保物仍为破产财产后,由于本案系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在破产法院指导下注意到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权人要求单独行使担保物权有别于破产清算程序,属于例外情形,有其特别的程序和判定标准。


(一)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恢复行使的程序性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据此,企业重整期间,担保权以暂停行使为原则,恢复行使为例外,担保权人仅在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情况下才可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且担保权人具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恢复行使的判断标准


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规则,表现为阻却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其所蕴含的立法旨意在于:为给企业重整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避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企业的挽救与生产经营。易言之,重整程序中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有助于企业的继续经营,使得债务人获得整顿业务的空间,有时间制定和批准重整计划,并能采取挽救经营措施,为鼓励债务人发起重整提供重要动力。故此,重整程序中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应坚持挽救企业和有助于企业继续经营的宗旨,但以不过度损害担保权人利益为平衡支点。因此,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范围需根据企业重整是否需要使用该项担保财产来确定,对非重整所必需的财产不必暂停行使担保权。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则上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应当暂停行使,例外情形为“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的情形。故判断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范围时,需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一、若担保财产非企业进行重整所必需,则该财产上的担保权不暂停行使。二、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具体到本案情形:


第一,担保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管理人认为,根据《九民纪要》第112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负有举证责任。但从公开招募情况来看,尚无意向投资人表明1,050 万股股票是其债务人重整的必备条件,故管理人目前难以举证证明涉案股票系债务人重整所必需。虽债务人认为,涉案1,050 万股股票为债务人重整的重要资产,故此不同意担保权恢复行使的申请。破产受理法院认为,对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可从担保物和其他企业资产一并处置是否提升企业共同重整价值的角度进行衡量,如果对企业重整的增益明显高于财产单独处置的结果,可认为担保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结合债务人第一次、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情况,以及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接管、调查的结果,债务人主要资产为对非上市公司对外股权投资、持有的部分上市公司股票及大额应收账款等,涉案上市公司股票不构成债务人重整价值的主要因素。该结论可从债务人重整投资人招募情况间接佐证,截至重整招募期结束,尚无投资人基于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或其他资产开展报名及尽调工作。债务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物为重整所必需,故破产受理法院对债务人该项观点不予采纳,认定涉案1,050 万股股票并非为债务人重整所必需。


第二,担保物是否存在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本案中,某信托公司兼具重整程序中的担保债权人,以及重整程序前的执行程序中涉案股票买受人的双重身份。某信托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买入涉案股票的交易价至今仍高于多月以来该股票收盘均价,而该上市公司股价自竞买之日起至今呈现整体走低趋势,考虑到该上市公司面临退市等不确定风险,故破产受理法院对申请人关于担保物存在价值明显减少可能,足以危害某信托公司作为担保权人的权利的意见予以认同。债务人明确无法在期限内对某信托公司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故破产受理法院对某信托公司恢复行使担保权的申请予以准许。



  案件处理结果  


综上,债务人重整过程中,涉案担保物价值存在明显减少的情况以及进一步减少的可能,已危害到担保权人某信托公司的担保权利,且该担保物并非本案重整所必需,担保权人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破产受理法院对某信托公司恢复行使担保权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作出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上海某信托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债务人名下持有股票10,500,000 股(证券类别:无限售流通股)恢复行使担保权;二、联合管理人应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担保物拍卖所得价款****万元在扣除必要费用后优先清偿申请人上海某信托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三、上述第一项中的 10,500,000 股股票归买受人上海某信托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股票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上海某信托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时转移;四、上海某信托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至登记机构办理相关股票过户登记手续。上述裁定生效后,案涉股票执行法院已划转至某信托公司证券账户,股票拍卖所得价款管理人已依据上述裁定对某信托公司进行清偿。


  案件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上海市范围内首例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的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和示范效应。本案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及执行裁定送达生效时间与破产财产归属问题以及担保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等破产法律实务问题。在该案中,破产受理法院及管理人仔细地对案件有关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抽丝剥茧的分析、论证,并以有利于破产重整程序推进为原则,在充分考虑和平衡债权人、债务人、担保权人等各方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慎重地作出准许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的裁定和意见,并最终使担保权人获得依法清偿,充分保障了其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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