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程序中,职工权益保护的课题的往往引发关注,因为对于大多数职工而言,工资报酬往往是其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故在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居于社会保险费用、税款、普通债权等之前,从破产财产中优先予以清偿。但囿于破产程序的周期性和复杂性,往往不能第一时间完成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就可能导致职工面临一定的生活困难。自疫情以来,停工停产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这种困难的局面。由此,对于疫情这样的特殊时期,是否也能适用特殊的规则,对于因疫情影响造成生活困难的职工,提前清偿其债权?
二、破产程序的概括清偿功能
破产程序是一个概括清偿程序,基本已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这是破产程序区别于执行程序的一个重要特点。破产程序从功能定位上而言,注重公平价值,贯彻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原则;相对应的,执行程序则以个别清偿为目的,更追求效率价值,并以“先到先得”为原则。[1]所谓“概括”,也可以理解为把债务人的债权归集到一起,一并进行清偿,从而终局性地清理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职工债权提前清偿的举措,将可能导致对破产程序概括清偿价值的背离,从而在追求实质正义的过程中,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显然是不可取的。由此,有必要对于破产程序中“提前清偿”职工债权的情形分类进行分析,以厘清有关情形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三、提前清偿职工债权的“必要条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清偿的有关规定,破产债权在经过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由管理人根据可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数额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其后,管理人再根据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分配方案统一执行分配,债权人由此获得清偿。所谓“提前清偿”,即突破上述程序限制,在没有分配方案或分配方案未获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对债权进行清偿。本文认为,原则上该种“提前清偿”没有法律依据,但若满足一定条件,在实务上也具有可操作性。
(一)必要条件之一:职工债权已由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予以确定
首先,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清偿债权的一个必要条件即要求债权是确定的,不仅债权人应当确定,债权数额也应当确定。就破产程序而言,清偿破产债权的前提一定是破产债权经过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异议程序等,以确保每个债权人都对于债权表记载的破产债权有充分的机会充分了解、提出异议或予以确认。职工债权虽然有其特殊性,即无须当事人申报而由管理人调查后予以公示,且企业破产法仅规定职工可以对职工债权提出更正或提起诉讼,但仍不影响其于债权清偿时应当是确定的这一条件。
(二)必要条件之二:归集到的破产财产数额可用于清偿
其次,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也是一个重要的条件。达成这一条件的程序因素即人民法院已经依据管理人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此时原来的债务人财产在法律上才转变为破产财产,才可用于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概括清偿;实质因素则要求管理人已经归集或追索到了一定数额的破产财产,并将其置于管理人的控制之下,随时可用于清偿。
(三)职工债权提前清偿的合理性
深圳破产法庭就在2020年疫情期间就曾发文指出:“因疫情影响造成生活困难的职工申请提前清偿债权的,管理人经法院同意后,可予以适当清偿。”[2]本文认为,深圳破产法庭的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在于:
其一,人民法院对于分配方案享有终局性的确认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分配方案并不是分配方案可执行的充分条件;而只有当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管理人制定的分配方案才具有可执行性。
其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而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第十项即“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由此可以推知,虽然破产程序中的重大事项表决几乎都有赖于债权人的集体表决,但在债权人会议的“真空期”内,人民法院一定程度上发挥着债权人会议的功能,一方面监督管理人的勤勉履职,另一方面也从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角度作出对重大事项的决定。
由此,在疫情期间因当地的封控措施等政府政策因素,债权人会议可能无法有效召开,而此时允许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行使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只要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对本就出于第一清偿顺序的职工债权提前进行清偿也并无不妥。
四、重整计划执行期内的职工债权“提前清偿”
破产重整程序是三大破产程序之一,不同于破产清算程序以最终消灭债务人为导向,其是旨在让债务人重生的司法程序,破产重整程序基本围绕重整计划展开,由各债权组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职工一般即在职工债权组内进行表决,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为了重整计划的顺利表决通过,对于职工债权基本都是以全额清偿作为清偿比例的,职工债权在重整程序中一般能够获得较好的保护。
但是职工债权的清偿时点,有赖于重整计划的对于偿债方案的具体约定。各类债权可能无法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后立即获得清偿,而是会在重整执行期内分段清偿,这也是出于投资人筹措完毕偿债资金需要一定期限、财产变价用于偿债需要一定周期等的正当化考量。
基于上述的前提,若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具体约定了职工债权的清偿时点,但又恰逢如疫情这样的特殊情形,应当认为对于职工债权“提前清偿”并无妨。因为此时各类债权的清偿比例、清偿金额都已经确定,无非对于投资人而言仍享有重整计划下的期限利益。若能够获得投资人的理解,其愿意提前支付投资款或完成对应财产变现并回款的,提前清偿职工债权并不会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
五、总结与建议
职工债权问题往往与社会的安宁、民生的稳定相互牵连,疫情当下,妥善处理好职工债权的清偿工作,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劳动者权益的实现和保护是一个需要重点关注和持续论证的课题。在实务中也出现了多种变通的做法,例如:通过借助政府的力量获取周转资金用于提前清偿职工债权[3];通过与别除权人协商,从优先债权的偿债资金中拨付资金用于提前清偿职工债权[4]等,在不打破现有企业破产法制度框架的前提下,灵活借助多方力量缓解职工债权的清偿困境,不失为一种新思路。
[1] 参见徐阳光:“执行与破产之功能界分与制度衔接”,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
[2] 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破产管理人的履职指南“,2020年发布。
[3] 参见建德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4] 参见舟山市海泰水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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