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间起算点的认定
2016-04-28

郭晨蕾,上海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任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间起算点认定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即承包人若要保全自己的权利,就必须在相关期间内行使,否则该期间经过后,承包人的此项实体权利也即归于消灭,可知,虽然《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初衷在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但并未就此项权利的行使期间予以明确。

为满足司法审判的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以《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2002年6月11日通过,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批复》)第4条,明确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间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随之而来产生的问题是,虽然《批复》明确6个月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实践中,建设工程所涉及的时间点除了“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外,还有“工程停工日期”、“工程价款确定日期”、“工程价款结算日期”、“合同终止履行日期”、“合同解除日期”、“工程移交日期等”,无论是已完工程还是未完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的规定、各地法院的指导意见,以及工程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始终对于这6个月的行权期间的起算点存在各种观点,而这个问题恰恰是判断优先受偿权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行使的关键。笔者将在下文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的指导意见及司法裁判意见,就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问题进行梳理与分析。



二、对于已经实际竣工的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起算点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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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对于已经实际竣工的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应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

在司法实践中,广东高院对此问题最早予以明确,即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的起算,“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不一致的,以在后的为准”,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使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2号)第(10)条。但除少数情况外,建设工程的实际竣工之日均晚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因此对于已经实际竣工的工程,各地法院一般均以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的起算点。对此,江苏省高院与浙江省高院业已形成了明确意见,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第19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2号)第1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4条,可知:“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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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下,对于已经实际竣工的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起算点的认定

但是,随着司法审判的不断发展,对于已经实际竣工的工程,是否当然以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亦已经产生争议。主要有:

(1)在实际竣工之日时,工程款债权尚未届期的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批复》的规定,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另一种观点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即此种情形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间的起算,应回归《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对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判断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的规定处理,一般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间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详见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

(2)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4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是否能够当然的获得支持。

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审判实践中确有法院以“验收合格之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投入使用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的起算点。但是,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公布,又将此问题推上了争议的焦点。根据此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解释》第14条虽然明确认定在特殊情形下,“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和“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应认定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但这两类日期却不得作为优先受偿权6个月行使期间的起算点。对此,笔者是抱有一定的怀疑态度的:

首先,该会议纪要仅明确在发生对发包人拖延验收和擅自使用的两种情形时,不得以实际竣工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6个月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但是忽略了一种特殊情形的存在,即当发生发包人拖延验收或擅自使用的情形时,若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竣工日期予以明确约定,优先受偿权的行权起算时间将无法确定。

再者,一般而言,实践中发生工程款支付纠纷时,承包人大多采取斡旋磋商的态度与发包人进行沟通。而《解释》第14条第(二)、(三)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情形,是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此时承包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拥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可能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的6个月,但是根据这则《会议纪要》又不能以实际竣工日期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这无疑是对承包人不公平的,也是对《合同法》第286条 “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之立法初衷的违背。

当然,《会议纪要》就其性质而言,是法院系统的审判指导意见,并非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司法审判机关不依据该会议纪要,而是援引《批复》,以《解释》第14条所规定的“提交验收报告之日”或“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行使期间,作出的有关判决也不能被简单判定为是不正确不合法的。




三、当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停工而导致工程无法完成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起算点的认定

实践中,施工过程中往往出现各种情况的停工以及由此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此时,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起算点的认定,就将涉及到“工程停工之日”、“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及“工程结算日期”、“合同终止履行日期” 等多种情形。对此,《合同法》及《批复》均未予以明确,笔者试将各地法院的司法意见及审判意见进行如下归纳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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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自工程实际停工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

浙江省高院认为:“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6个月的起算点”。详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2号)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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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日期早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自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法院在其审判实践中认为,“在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上诉人已于2009年9月30日起停工,停工日期早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故本案上诉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间应自双方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详见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传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浙舟民终字第19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起算点认定

《合同法》及《批复》对于因发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起算点认定均未予以明确,现笔者试将各地法院的司法意见及审判意见进行如下归纳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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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判实践中认为,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详见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2011年)中规定,“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持同样的意见,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民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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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继而终止合同的,自工程款确定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

浙江省高院在其审判实践中认为,“本案工程虽未竣工,但优先权的行使并非以竣工为唯一要件,因佳美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工程因此停工,佳美公司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此同心公司有权要求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工程施工终止,同心公司在此情况下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维护其合法权益,应予支持。本案工程优先权的期间应从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的,自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详见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游县佳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1)浙民终字第2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结语

经过整理、归纳与分析,笔者发现,各地法院在坚持“保护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起算点的确定形成了诸多观点,其中亦不乏矛盾及争议。作为工程领域的专业律师,笔者试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间的起算点认定问题在结合理论及实务的基础上,进行整理归纳,并就部分内容表达自己的观点,不尽之处,还望广大同仁能够予以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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