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进行了补充,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全部履行的,不恢复执行。
1998年:《执行工作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代理人进行和解应当有特别授权;第八十六条明确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第八十七条规定,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应当结案。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明确了申请执行人因欺诈、胁迫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016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新增规定,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人提出申请,法院才可以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标志着全面规范执行和解制度,解决了实践中的一些问题。
2021年:《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于2020年进行了修正,该规定是目前最全面的司法解释。
《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知,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以下三个要件:
1、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基础
生效法律文书的存在是执行和解制度的前提,也是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的依据。当事人只能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且协商结果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也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由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
如果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主动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这将使得执行和解协议跟审判过程中的调解协议类似,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强制执行力,改变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这跟我国现行的审判与执行相分离的司法制度相冲突。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人员可以适当参与,但不能强制和解。
3、提交至人民法院
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是对执行依据进行实质性的改变,因此执行和解协议须提交至法院。提交方式一般有三种:当事人双方签署书面和解协议后共同提交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单方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当事人口头协商一致后,由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具有可诉性;也有学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应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具有可诉性。而《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款明确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相当于民事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其并不能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而是当事人双方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基础上所进行的协商,具有可诉性。
1、影响申请执行的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执行和解规定》第十条进一步进行了明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2、导致执行程序的中止或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据此,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具有自由选择权,可向法院申请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裁定,继而产生执行程序中止或终结的效果。
在《执行和解规定》出台之前,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方式只有一种,即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在实践中,一些申请执行人愿意继续履行和解协议,进而依据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恢复执行后已履行部分应如何处理等问题存在争议,2021年出台的《执行和解规定》对上述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法。
《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在以往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基础上,增加了另诉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
(一)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1、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条明确了在欺诈、胁迫或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三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在实务中,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主体通常是申请执行人(债权人)。
2、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形:
《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不予恢复执行的几种情形:“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3、对恢复执行或不予恢复执行的救济:
《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二条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恢复执行或不予恢复执行的救济权利,即“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并明确了解决纠纷的程序,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改后为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恢复执行后的处理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但是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履行了多少属于实体问题,当事人须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此有异议,现阶段的唯一救济方法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将来立法应该会进一步规范处理办法。
(二)另诉执行和解协议
《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加强了对申请执行人的保护。
(三)两种救济方法不能并用
《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便不能再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另外,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实质上也属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该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待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确定后再行确定救济措施。
执行外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对于执行外和解协议的处理,《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从上述条文中,我们可以总结出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概念不同
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都须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执行和解协议在达成后还须向法院提交,而执行外和解协议则是自行达成但未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但另一方不予认可。
2、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
本文第四章“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中已详细阐述了执行和解可以引起执行程序的中止或终结,而执行外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私底下达成的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此时执行程序仍在进行中,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提起执行异议。
3、救济方式不同
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执行外和解协议达成后并未引起执行程序的中止或终结,原执行程序仍在进行中,若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以就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
4、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不同
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强制执行。执行外和解协议,即便有担保条款,如担保人不履行的话,申请执行人无法直接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强制执行担保财产。
1、实务中如何选择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方式?
对于执行和解协议,在排除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者另诉执行和解协议这两条救济途径之中选择其一。通常情况下,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在程序上较为快捷,但难以有执行结果,而另诉执行和解协议则所需时间较长,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衡量利弊后加以选择。
2、关于和解协议中的担保
执行担保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以最大程度的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其构成要件之一为向法院提供担保。如果没有向法院提供担保,则被申请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人无法直接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此时的担保为执行外担保,只能通过另诉来实现担保物权。(2021)浙07民终619号龚红星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朱何柳、朱高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可恢复执行的担保,应为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因本案中担保人并未向法院提供担保,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执行担保问题较为复杂,笔者将在下一期文章中单独讲述。
结语:执行和解制度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我国司法在维护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中的平衡,还涉及到我国审执分离的司法体制,以及“执行难”的现状,在司法实践中还需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观点引用:
《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下)》,江必新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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