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曾瑞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务所 律师助理
作为信息科技发展的产物,以QQ账号、游戏账号或装备等为代表的“虚拟财产”已经被人们广泛接受和利用,随之而来的却是诸多虚拟财产法律纠纷问题,如何处理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成为大家比较关注的热点问题。
一
背景介绍[1]
2003年,李某作为某在线收费网络游戏的玩家,发现其在该游戏中的所有虚拟装备丢失。随后,李某与该游戏的开发者北京某公司进行联系,要求该公司提供盗号者的具体情况,北京某公司以“玩家资料属个人隐私,不能提供”为由拒绝拒绝向李某提供相关情况。之后,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亦未能解决。李某认为北京某公司对连线游戏的连线质量和数据的完整性不予保障并对相关损失不负责任的声明是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及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权的无效行为,故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此,北京某公司辩称,玩家对网络游戏中的物是否具有所有权、虚拟物品的价值如何认定、虚拟物品的具体赔偿标准是什么等问题,目前均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网络游戏中的内容无论装备、分级还是称号,均没有在现实生活中构成实际意义,实质上只是一组数据,本身并不存在;因此要求其为不存在的东西负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朝阳区法院认为,被告北京某公司经营网络游戏,原告李某是参与该游戏的玩家之一,被告为玩家提供网络游戏服务,双方形成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定其他的合同文本,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消费者与服务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原告为参与游戏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是客观事实,因游戏中的一些问题也确实给原告的精神带来影响和不快,但原告在付出的同时,已经从享受游戏的乐趣中得到部分回报,并不因问题的发生而全部损失;而且原告物品的丢失,被告仅承担保障不利的责任,并不能确定是直接侵权人,被删除的复制物品本身也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价值,通过被告对原告正常的物品进行恢复,应当可以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进行弥补。
二
理论学说
(一) 虚拟财产的属性判断
1.虚拟财产与知识产权的区分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属于与有体物相区分的独立范畴,邮箱账号、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也具有无体性的特征,但不能因此就把其纳入到知识产权客体的范畴之中,两者存在着本质性的差距。首先,虚拟财产具有唯一性,以QQ 账号为例,QQ 账号由某人申请后,他人就无法得到相同的一组数字序列作为账号进行使用,而文学、音乐作品等知识产权的客体可以经过多次的复制为不同的人使用,而其载体上所承载的客体内容是相同的。其次,虚拟财产并不是指游戏程序或即时通讯程序,虚拟财产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不属于用户的智力成果。
2.虚拟财产与债权的区分
虚拟财产之上的权利在财产权体系中的位置,被部分学者理解为债权。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而实际上,在用户通过购买等方式获得游戏装备或聊天账号后,其对这种虚拟财产就具有了使用、处分的支配权利,平台的技术支持与债权中的给付行为并不可等同。并且,用户在网络虚拟世界中所拥有的财产并非只能向服务提供者主张权利,而是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对其权利形式的妨碍。无论是电脑黑客,还是普通的用户,都有可能成为义务主体,因此虚拟财产上的权利并不符合相对权的特征。
3.虚拟财产不应作为新型财产权利客体类型
虚拟财产虽然与传统的“物”有所区别,但并未达到实质性差异的程度,应先考虑现有的法律体系是否仍有接纳的空间。若此类新生事物一出现,就都作为新型权利客体进行规范,意味着一整套法律制度的建立,立法成本过高。
(二) 虚拟财产的物权客体属性
1.虚拟财产的支配权属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支配”的内涵也不断发生着变化,物权主体对于权利客体的直接支配不再限于实际占有的状态,而是拓展到了权利上的联系。[2]网络用户虽然没有在现实生活中拥有一个实体的游戏装备,但对于存储于网络环境中的特定信息,其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占有。这不仅局限于对“服务的占有”,而是对虚拟财产独立的选择权和决定权,都可以认定为一种法律上的排他支配和管理。
2.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现代社会的资源与财富正突破单一的物质形态,呈现出价值化的趋势,传统物权法中的实物本位主义也逐渐与价值本位结合。物权的客体应当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双重属性,虚拟财产的价值是可以通过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衡量的,这一点,既体现在用户从网站初始购买各种账号和装备,也体现在越来越多的虚拟财产线下交易当中。而对虚拟财产的使用和经营,都需要网络运营商和用户在金钱、时间和精力上的付出,这种价值性包括了精神上的功能和物质上的功能。
3.虚拟财产具有依附性的有形表现形式
网络虚拟财产并非是完全无体的,而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在电子磁盘上占有一 定的空间,本质上都是存在于服务器上的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据,并且这些数据是大量时间和金钱投入的产物,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其实正是对这些电子数据进行的修改和处理行为。而网络游戏人物、装备所存在的虚拟空间其实与显示空间也存在着共性,只是作为新型技术的产物,呈现出不同的样态。
(三)虚拟财产的特殊属性
对于虚拟财产物权属性的质疑,主要集中在它与传统观念上物的差异上。
第一,权利人对与虚拟财产权利的行使需要借助网络服务商及其他义务人的辅助。虚拟财产运行、存储以及权利上的变动,都需要通过网络经营者或管理者履行与用户的协议、保障中央服务器的运行,才能实现用户与服务器之间的信息交换,也就是说,虚拟财产权的行使是通过履行网络协议、取得其他网络主体的协作得以实现的。但是,这种技术规则并非等同于法律规则。作为科技的产物,虚拟财产对技术支持的依赖并不足以动摇其支配性的属性。
第二,虚拟财产的存续受到网络运营商服务提供时间的限制。用户金钱的付出换取的仅仅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在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或者理解为用户租用运营商网络虚拟财产的租金。用户所获得的并非永久性的使用权益,而是由运营商或双方共同决定的,但是,对于运营平台暂停服务等事项对用户使用的影响,需要出台具体的规制措施予以调整。
三
实践发展
尽管我国首例虚拟财产的诉讼争议在2003年就已经出现了(即本文前述的李某诉北京某公司案),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仍然是空白的。法律体系的空白使得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不敢轻易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作出认定,只能根据具体案情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从而对案情进行处理。然而,2017年《民法总则》的出台可以说是给数字、网络虚拟财产带来了春天。
《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民法总则》第127条仅有23个字,但是却意义重大,因为这弥补了我国法律在虚拟财产保护问题上的空白,明确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这是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第一步。简洁明了的表述为人们依法享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权利奠定了法律基础,也为后续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分割、继承等问题提供了方向。尽管目前仍然没有配套详尽的法律法规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更细致的保护,但是在《民法总则》已经提纲挈领地对虚拟财产保护进行规定的背景下,相信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体系构建,将会是一个更加光明的历程。
注释:
[1] (2003)朝民初字第17848号,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
[2] 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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