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首发于威科先行 · 法律数据库
| 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 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
相比原《借贷规定》第14条的规定,《借贷新规》第14条对借贷合同无效情形作出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主要针对转贷行为作出如下两方面修改:
其一,第14条第1项取消了原条款中 “高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限制,并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扩大了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无效的适用范围,系对实践中出现的部分国有企业从银行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的做法所作出的司法回应,体现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
关于取消“高利”限制,《借贷新规》出台之前,《九民纪要》第52条[1]已放宽对“高利”转贷的认定标准,即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构成高利转贷;《借贷新规》的表述更无疑义,即只要出借人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进行转贷即属无效,其是否牟利、是否约定利息均不影响转贷无效的认定。
关于取消“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限制,《九民纪要》第52条规定的“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实际上已经取消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这一构成要件,《借贷新规》则沿袭这一观点,不再提及该表述。
关于“信贷资金”改为“贷款”的表述,其实质内容并未发生改变,即包括有担保的贷款和无担保的贷款,这也与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条[2]及《九民纪要》第52条的规定相呼应,无论是担保贷款还是无担保贷款都将纳入转贷无效情形之中,换言之,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应属其自有资金。
由上可知,根据《借贷新规》第14条第1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即可触发无效情形,而无需以牟利及借款人知或应知该等转贷为要件。结合《九民纪要》第52条关于认定构成“套取信贷资金”的规定,本次修改后,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出借人签订的借贷合同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日后对民间借贷的司法审查将更注重对自有资金作为资金来源的审查。
其二,第14条第2项取消了 “牟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限制,并增加了“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
也就是说,出借人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转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转贷,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无论出借人是否据此行为牟利,或牟利多少,均不影响此种无效情形的构成;无论借款人是否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只要构成上述行为,均属借贷合同无效情形。在原《借贷规定》的条文下,构成本款除需要满足客观要件外,还需要满足“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主观要件。原条款的规定是不妥的。从本款背后的法理基础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向企业职工集资而获取的资金进行转贷,其危害在于行为本身,无论借款人是否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这种行为都不应该获得法律的保护,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都不应该被认可。因此,上述行为构成借贷无效情形无需借款人主观上知或应知。另外,本条款将“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这一资金来源明确为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也是应然之举。
综上所述,《借贷新规》在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同时,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影响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套路贷”、“校园贷”、“贷款通道业务”等借贷行为,用第14条关于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予以规制,目的是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维护稳定的金融秩序。今后民间借贷实务中对于转贷行为应当谨慎,不仅借款人要注意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还是贷款,出借人对外借款时还要注意是否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情况(即使该贷款资金与本借款无关),以避免被认定为借贷合同无效。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2.【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二、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