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为国内首部旨在推进数据治理和共享、促进数据流通的地方性推荐标准,由华东政法大学数据法律研究中心、上海数据交易中心作为牵头单位,并联合国内多家单位和事务所起草的上海市地方标准《数据去标识化共享指南》(DB31/T 1311—2021)经过多轮修改,最终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07月27日通过(沪市监标技〔2021〕405号),并将于2021年10月1日实施。该标准在遵守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包括即将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实现数据主体的权益保护和数据流通的社会利益的有效平衡,提供了开创性的实践指南。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峰博士作为主要起草人之一参与了此次标准制定工作。
标准目的 —— 数据的去标识化共享
数据是重要的社会资源。无论是已经生效的《数据安全法》,还是即将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都强调了数据的合理利用。要促进数据的合理利用,就必须促进数据的有序流通,需要市场化配置数据要素。且实现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也是《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提出的重要目标。
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其市场化配置可以促进数据的社会化共享与流通利用,让更多的数据使用者能更好得获取数据和利用数据,以支撑科学研究、社会治理和商业决策。但数据的流通必须伴随数据主体被识别后权益有可能被侵犯的风险。
如何一方面保护个人信息,一方面又实现数据的有序流通,数据去标识化被认为是一项可行的技术实践,世界各国均认为去除数据(集)中所包含的与个人关联的标识(符)即可降低识别个人的风险。但任何去标识化数据在共享、流通过程中亦存在被复原或再识别的可能。因此,应通过有效的组织和技术措施,如相关的评估、控制和监督等措施,来规范去标识化数据的共享、流通,使其重标识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这亦保障了去标识化数据共享的合规性。
本地方标准就是提供这样一种规范指南,其遵循 “规范共享的数据内容、控制过程的安全有序、约束数据的有限使用”,在国内首次详细规范数据去标识化共享的基本原则、条件、流程和风险管理措施,使数据去标识化共享仍然遵循个人信息保护等的法律法规,以防范数据共享的风险,促进数据合法合规的共享和收集利用,以实现数据作为生产要素提升各方利益的功能。
新概念 —— 数据共享域
为实现数据去标识化后的共享,该标准创新性地提出了“数据共享域”的概念。依该标准的定义,数据共享域是指“以机构间数据共享为目的,由参与机构共同组织和运营的、有安全边界的、受控、互信且制衡的计算机域”,其核心特征在于数据共享域是数据共享过程中的隔离区(Demilitarized Zone),具备使去标识化数据在共享域内、对原始控制方以外的其他方匿名的能力;换言之,进入数据共享域的去标识化数据应满足“域内匿名”的条件,除生成标记的共享主体之外,域内其他任何主体都不能将之复原,使其重新关联到原始个人信息主体或一组个人信息主体。
既然去标识化的数据在数据共享域内能实现“域内匿名”,而依据现行的法律规范(包括即将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该等信息的共享、流通则无需再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换言之,在数据共享域内的去标识化数据共享,只要共享行为处于数据共享域的边界之内且未重标识,去标识化数据的接收方就无需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该数据共享行为在受控制的前提下是自由的。
去标识化数据的参与主体
数据共享域中,按机构对数据的处理范围,分为处理数据的共享主体、仅处理数据标记的服务主体和不处理数据的支持主体三类(见下图)。

须注意的是,各类主体的身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具体表现为:(一)一类主体可以转变为另一类主体,比如共享主体中的计算方是接受提供方或接收方的委托,对依约获取的数据进行计算处理的一方,但在经委托方许可而再向其他方提供,或计算的结果数据未受到对外提供的限制时,其也可以成为数据提供方;(二)一类主体可以集成多方主体身份和服务,比如服务主体中的平台方(如数据交易所/交易中心等)可以集成评估方、安全方、计算方等的第三方服务。这实际也预示了,当各个地方的数据交易所/交易中心有足够的技术支撑、人员配备时,其完全可以集成计算方和服务主体的角色,从而实现简单的数据接供方——平台方(集成化的数据中介服务机构)——数据接收方的三方结构。这种简约化的数据分享结构与欧盟现在提倡的、旨在促进数据共享的数据信托制度完全一致。
总而言之,为推动数字经济,促进数据的合法、有序流通,上海市地方标准《数据去标识化共享指南》(DB31/T 1311—2021)首先在国内提出了数据共享的上海方案。按照牵头单位的规划,在此标准通过之后,将着手推动去标识化数据共享的合规评估操作指引,为业界提供更具体的实操指南。
对此标准内容感兴趣的读者,可通过文末“阅读原文”访问该标准全文(加载过程请耐心等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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