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说说 | 醉酒驾驶电动车是否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
2017-08-16


苏琬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邱宇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案例回顾


今年五月份,内蒙古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一份判决中,认定该案被告人白某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决内容大致如下:


被告人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与轿车(未悬挂号牌)相刮,造成被告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9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醉酒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判处被告如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五千元。1 


无独有偶,早在2014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醉酒驾驶电动车的案件进行了审理:56岁的王某,酒后骑着电动自行车撞上了路边停放的小轿车,经检测,王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高达227ml。同样经鉴定,王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由于超过国家标准,已属摩托车。王某因构成危险驾驶罪,被房山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以上两个案例可能会刷新一部分人对危险驾驶罪的认识。因为在很多人的概念里,触犯危险驾驶罪比较典型的情形是“路上飙车”、“醉酒开车”等。而这里的“车”往往被默认为是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那么,醉酒驾驶“电动车”是否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


刑法中关于“醉驾”的规定

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其中第八条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由此不难得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应满足的条件之一是驾驶机动车。


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1. 机动车的概念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因此,电动车是的动力方式与“机动车”相同,但只要符合有关标准,还是属于“非机动车”行列。


2. 电动车的概念及种类


电动车实际上是我们对以电力作为驱动的一类车辆的统称。从目前市面上看以电力作为驱动的车其实有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以及电动自行车。


(1)电动汽车:根据《电动汽车术语》(GB/T 19596-2004)规定,电动汽车种类主要有纯电动汽车、混合动力(电动)汽车、燃料电池电动汽车;


(2)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根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 24155-2009)规定,电动摩托车是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 km/h的两轮摩托车及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 km/h、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 kg的三轮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是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 km/h且不大于50 km/h或整车整备质量大于40 kg且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 km/h的两轮摩托车及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 km/h且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 kg的三轮轻便摩托车。


(3)电动自行车: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中规定,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其整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 g,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


由以上可见,电动车的类型非常繁杂,速度也大相径庭。所以并不可以简单的以电动车为种类进行划分,而要在电动车大类下根据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进行细致的区别。


3. 判断各类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规定,机动车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


(1)电动汽车的种类属于该规定“3.2汽车”项下3.2.7、3.2.8、3.2.9所列内容,故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


(2)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该规定“3.5摩托车”项下所列内容,故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3)电动自行车不在该规定所列内容中,因此不属于机动车。


4. 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参数标准


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 24155-2009)以及《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可知,“非机动车”的概念中所提及的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参数,具体应为: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 g,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


一旦某辆电动车的最高车速超过了20km/h、或者整车质量大于40kg,则该电动车至少会被纳入“电动轻便摩托车”的范畴中,故而被认定为机动车。所以在案例中,被告人驾驶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自然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为危险驾驶罪。


司法实践当中如何认定?

实践当中,醉酒驾驶超出电动自行车标准的“电动车”是否一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各地法院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1. 肯定意见


案例中的内蒙古扎鲁特旗法院、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即将超标车认定为机动车,相类似的意见还有浙江、江苏等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在浙高法(2017)12号文中提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机动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包括各类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在苏高法〔2013〕328号文中也提到,关于机动车的认定: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这两种意见均与笔者的分析思路相近。


2. 否定意见


在上海审判研究2016年第22期中,针对“机动车”的问题,则倾向性认为,尚不宜将对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超标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主要理由是:第一,目前,对于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片面地以超标车符合机动车国标,或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排除超标车,就据此认定醉酒驾驶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二,对于作为该罪构成要件的“机动车”,行为人不仅要认识到自己在驾车的事实本身,还要认识到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国家既未对超标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之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既不现实,也不妥当。如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便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虽然目前对于醉酒驾驶电动车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存在不同操作,但是根据判例可知,该行为具有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可能性。


因此,笔者提醒各位电动车驾驶员驾车莫喝酒,无论酒后驾驶电动车是否入刑,都是一种严重影响着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是对自己和他人生命的不负责任;同时,笔者也呼吁相关部门尽快完善该领域的法律法规,早日对电动车属类作出明确区分,统一实践操作,完善电动车管理制度,让电动车这种轻便实用的交通工具在法律的保障下为人民群众带来更多便利。



1 案号:(2017)内0526刑初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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