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在诉讼期间可否变更法定代表人?可否请求法院禁止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是否变更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内部管理行为,由法人自由决定,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即可。
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条款一般适用于审判程序中的诉讼保全,包括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其中行为保全责令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通常指当事人对外的行为,而非其内部管理行为。
由此可知,法人内部管理行为法院一般不予干涉,但当法人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产生利害关系时,利害关系人或法院则可干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同理可知,审判程序中作出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保全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依然生效。
在实务中,辽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422执异2号执行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且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执复22号裁定表明该裁定并无不当。因此,法院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将会主动配合法院工作,法院执行工作化被动为主动,有利于保障案件的快速执行。
若诉讼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过程中可否追责原法定代表人?
1、限制出境
有些法院认为原法定代表人仍应承担执行过程中的限制措施。如有些法院认为债权人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法院有权对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1]等措施:
(1)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向法院申请限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境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法院认为法院有权限制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出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执异字第86号、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执复议字第4号对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执行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作出裁定,仍裁定限制原法定代表人出境。
(2)债权人申请执行后,且法院已决定限制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出境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法院认为法院有权继续限制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出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执异字第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执复议字第15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执异字第3号对上述情形作出了裁定。
2、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拒绝履行法律义务,情节严重导致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法定代表人,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对相关人员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的情形,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追加发起人、股东或董事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即应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应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应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追加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
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追加股东、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因其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当法定代表人与股东或董事身份重合负有清算义务而未履行时,亦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种情形与以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手段不履行法律义务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形相类似。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诉讼,承担着诉讼义务,若法定代表人恶意变更等拒绝履行诉讼义务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同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参考案例】
1、郭志东与邹吉峰抚顺市辽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执复22号】
原裁定:
被执行人辽东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邹吉峰向新宾县法院申请执行。2017 年 11 月 16 日,新宾法院作出(2017)辽 0422 执 104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辽东公司的股权、公司登记事项、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2、冻结期限为 2 年;3、在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股权的转移手续及股息、红利的提取,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工商变更手续。
复议裁定:
本案中,被执行人辽东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仍然拖欠申请执行人货款及利息,为促使被执行人更好地配合执行工作,新宾自治县法院禁止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并无不当。至于被执行人提出冻结其公司股权的问题,因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公司的股权,无法律依据,新宾县人民法院应予改正。
2、上海浩盛广告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汤姆国际户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3)浦执异字第8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一中执复议字第4号】
执行裁定:
因被执行人一直未自觉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黄康杰作为时任被执行人汤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限制出境决定书,限制黄康杰(原法定代表人)出境。
复议裁定:
黄某作为被执行人汤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有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被执行人汤姆公司资产、经营情况及协助法院执行的责任和义务。然黄某在本案立案执行后并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故执行法院对黄某采取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依法有据。黄某要求对其解除限制出境执行措施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3、林志英与上海申浦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怡高(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执异字第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执复议字第15号】
执行裁定:
异议人林志英现虽已不再是怡高(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高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是在案件执行中且该院已对其决定限制出境后办理的变更手续,其行为应认定为规避执行,怡高上海公司对上海申浦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浦公司)的债务,亦发生在异议人担任怡高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故其出境仍有可能影响该债务的履行,该院据此对异议人限制出境并无不当,对异议人撤销限制出境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异议人林志英的异议。
复议裁定:
本案中,怡高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于 2014 年 4 月发生变更,但该变更发生在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且黄浦法院已对林志英决定限制出境之后。另,本案债务发生在林志英担任怡高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林志英的出境仍有可能影响到本案执行。现林志英主张其已不再担任怡高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解除对其采取的边控措施,本院不予支持。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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