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帷骁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xiaoweixiao@boss-young.com
周密密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zhoumimi@boss-young.com
2019年7月19日,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登记公司”)制定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以下简称“《账户细则》”)正式施行。
《账户细则》共五十三条,分为五个章节,具体包括总则、信托受益权账户类型、代理开户机构管理、账户业务、附则等。本文将结合《账户细则》的条文,对其要点进行简要评述。
受限于无统一的交易场所,信托作为市场上认可度比较高的投资产品,其受益权的流动性一直未能较好的体现。目前,仅有一些区域性的金融交易所,如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等区域平台可进行信托受益权转让;同时信托公司可以为本公司管理的信托受益权提供转让服务,但由于这些转让平台所覆盖的范围均有限,信托受益权的流动性基本难以实现。另外,信托受益权的流动性风险也是受托人在发行信托计划时需向投资人重点提示的风险之一。
2017年8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原银监会,已撤销)发布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其第四章对于信托受益权账户登记的有关原则进行了规定。本次《账户细则》的发布和实施是对《登记办法》下关于信托受益权登记有关规定的落实和细化。依据《账户细则》,信托登记公司将对信托受益权进行统一的登记,对信托受益权进行集中管理,为未来信托受益权转让、质押、乃至证券化奠定平台基础。
与《登记办法》下的管理原则一脉相承,《账户细则》对于信托受益权账户的管理继续遵循自愿开户、一人一户、账户实名、信息保密四大原则,其具体内涵分别为:
1. 自愿开户原则
指受托人或受益人自主决定是否在信托登记公司或代理开户机构申请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
2. 一人一户原则
一个受益人只能开立一个信托受益权账户,即便同一个投资者投资了多个信托产品,也仅能开立一个账户,不能多头开立。
3. 账户实名原则
账户开立需以自己或金融产品名义开立,原则上由本人申请开立,并保证所提交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信托登记公司就受益人身份等信息进行严格审核,确保信托受益人的唯一性与真实性;信托受益权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4. 信息保密原则
信托登记公司及代理开户机构不得泄露开户资料信息和账户信息,不得违规使用信托受益权账户。《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对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息的查询做了严格限制,委托人、受益人、信托机构以及其他有权机关根据不同的参与度可申请查阅与其利益相关的账户信息,且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效证明文件等,说明查询的目的,足见保密性。
《账户细则》规定,信托受益权账户共分四类:
1. 自然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开立的自然人账户;
2. 金融机构法人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申请开立的金融机构账户;
3. 其他非金融机构法人或信托合同约定的主体申请开立的其他机构账户;
4. 金融产品管理人申请开立的金融产品账户。
根据上述分类,金融产品可以直接单独开立受益权账户,这一安排侧面反映了在信托受益权账户进行登记时,并不要求穿透到实际出资人。根据《账户细则》,如申请开立金融产品账户的,需首先完成金融产品的登记或备案。
《账户细则》同时规定,信托产品投资者的受益人申请开户,如其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当为合格投资者的,该受益人还需提供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的证明,但该证明的审核标准并未提及。我们预计,信托登记公司在进行账户开立时,对合格投资者证明的审核标准,会对信托公司、乃至整体资管行业认定合格投资者的证明标准产生一定的示范效果。
为了便于投资者及受益人办理开户业务,降低登记成本,《登记办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委托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代办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事宜,《账户细则》对此予以细化。根据《账户细则》,代理开户机构是指代办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等业务的机构,代理开户机构代理信托受益权账户业务的前提是取得信托登记公司代理开户资格,并与信托登记公司签订代理开户协议。其中金融机构申请代理开户资格需具备以下条件:
1. 持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或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信托登记公司认可的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2. 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人员、场所、业务设施等条件;
3. 具备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4. 具备开展业务所必要的信息系统以及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5. 信托登记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次《账户细则》除新增信托登记机构对代理开户机构的资格审核规则外,同时增加代理开户机构业务操作的监管措施,如代理开户机构对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材料的谨慎保管,不得违规泄露开户信息和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息;对于违规违约的代理开户机构,信托登记公司有权暂停或终止其代理开户资格;致他人损害的,代理开户机构担责,强化了代理开户机构的法律责任。
信托受益权账户登记对受益权究竟产生何种效力,仅从《账户细则》的条文中似乎难寻答案。下面我们从登记设立和登记对抗两个角度对信托受益权账户登记的效力进行探讨:
1. 是否为登记设立(即受益权自账户登记之日起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该条前半句可以看出信托受益权的产生与其是否登记并无关联,受益权自信托生效时产生。因此,信托受益权账户是否登记不影响受益权本身的设立。
2. 是否为登记对抗(即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们理解,产生对抗效力的登记应当具有公示效力。但信托受益权账户遵循保密原则,账户仅供受益人等相关人员就相关利益查询,并不对外公开,因此受益权账户难以产生登记对抗的效果。
在信托登记公司2017年9月发布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曾提及:“信托受益人可以使用信托受益权账户在信托登记公司电子化交易流转平台进行信托受益权的交易流转”,但正式稿中该条被删去。可以想象,未来信托受益权的流转极有可能统一于信托登记公司电子化交易流转平台上进行,即信托受益权账户的登记是未来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基础。另外,如信托受益权未来被认定为“可质押的财产权利”,则其在信托登记公司完成登记应该是质押登记的必要前提。
《账户细则》的实行,标志着我国信托登记制度在《登记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落地,有助于健全和完善信托受益权账户的管理规则,助力构建信托受益权账户体系,实现信托受益权的集中管理。当然,除信托产品和受益权账户登记外,我们更期待信托财产登记办法的早日出台,全面实现信托法下规定的信托财产登记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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