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修订的展望与建议(中)
2024-04-16


3. 完善跨境破产制度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不断加快,各国的经济交往愈加密切,商事主体的业务和资产遍及全球,债权债务关系愈发呈现多边化,复杂化,突破司法管辖区域归集相关破产财产并在不同法域清偿债务成为常态,对于强调集中管辖和集体清偿的破产制度来说,这必然会产生跨境破产法律适用的冲突,包括破产管辖权冲突,跨境破产效力的承认冲突,以及本国债权人和他国债权人的偏颇对待等等。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探索合理解决跨境破产的路径和规则成为重要的时代课题。&ampnbsp


我国《企业破产法》仅对跨境破产作出原则性规定,没有足够关注跨境破产司法协助的特殊性,未就跨境破产协助程序作出详细规定,进而也未规定协助方式。因此,笔者建议参考域外立法例,在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破产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关于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和其他国家立法例的基础上,在破产法修订时,设置专章就跨境破产制度作为更为详尽的规定。在此提供一些普遍性的观点和建议,希望在我国的破产法修订中能得到考虑:


1). 采纳国际示范法规范:可以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跨境破产示范法》。这个示范法旨在促进不同司法管辖区之间在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时的合作与协调。


2). 增强国际合作和程序协调:修订破产法时,应增加关于跨境破产案件中各国破产管理人、法院和其他相关机构之间合作的条款,以便更有效地处理跨境破产事务。建立更加协调的程序,以便在不同国家之间更有效地处理破产案件。这可能包括共享信息、协调债权人会议和资产处置等。


3). 明确管辖权和适用法律:破产法修订应明确规定在跨境破产案件中如何确定主要破产程序的管辖权以及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律,以减少法律冲突和不确定性。


4). 建立清晰的跨境破产程序:新《企业破产法》关于“跨境破产”的相关规定仅仅是一个纲领性的条款,需要逐步完善“跨境破产”的相关程序。未来,应建立一套清晰、可操作的跨境破产程序,以便更好地处理跨境破产案件。


5). 提高程序效率:破产法修订应旨在简化跨境破产程序,减少不必要的法律和行政障碍,以提高处理跨境破产案件的效率。


6). 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修订时应确保不同法域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得到公平对待,无论他们位于何处,同时也要考虑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差异。


7). 促进信息共享:修订破产法应鼓励和促进在跨境破产案件中的信息共享,以便各方能够及时获得重要信息,做出明智的决策。


8). 考虑数字化和技术发展:随着新兴技术的发展,破产法修订应考虑到数字化资产和加密货币等新兴问题,确保法律能够适应这些新兴领域的特殊需求。建议破产法修订纳入更多的数字化流程,如在线债权人会议、电子文件提交等,以提高效率和透明度。


9). 强化破产管理人的角色:破产法修订应强化破产管理人在跨境破产案件中的角色,包括他们的权力、责任和国际合作的机制。


10). 考虑文化和法律多样性:在制定跨境破产法律时,应考虑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文化和法律差异,确保法律修订能够在尊重这些差异的基础上实现国际协调。


11). 完善相关制度:除了建立清晰的跨境破产程序、制定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调整司法审判机制、加强国际合作等方面外,还需要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如完善对外投资法律制度、建立对外投资保险制度、完善多边税务协调机制等。


上述关于跨境破产的展望和建议是基于当前我国破产法律发展的趋势和挑战。具体的法律修订内容将取决于我国立法机构的决策以及国际社会的共识。



4. 实质合并破产


实质合并破产(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是一个在破产法中相对复杂的概念,通常涉及将两个或多个法律独立的实体的资产和负债合并在一起,以便作为一个单一的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或重组。


实施实质合并破产的必要性。


首先,实质合并破产有利于债权债务的公平清理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质保护。关联企业因集团化运营安排,往往造成关联企业的法律地位与其承担的债权债务不相匹配的情况,实质合并破产可以消除关联企业间不当利益输送,解决关联企业相互担保产生的债权重复申报等问题,从而实现对整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第二,实质合并破产能够维护关联企业业务的完整性,充分调配企业集团的整体资源,提高重整成功的可能性。第三,实质合并破产有助于提高破产程序效率,降低破产管理成本。


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机制已经广泛运用。比如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清华紫光集团等7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案,笔者办理的易果电商集团所属3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等。


关于实质合并破产,我国《企业破产法》目前缺乏相关规定。全国层面的指导性文件仅《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部分规定的内容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比如:&ampnbsp


1)审慎适用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2)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3)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5)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上述《纪要》的效力层级较低,只能作为裁定书说理引用的观点,无法作为裁定的法律依据。目前仍存在着上位法的缺失、适用标准的混乱、对同一问题认定方法不统一的问题,因此《企业破产法》在修订时可以吸纳《纪要》中确定的实质合并破产的审理原则,并加以细化补充和明确。


《纪要》中的某些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比如,37条规定,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事实上,上述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很少有重整成功的企业把其他关联企业真正去完成合并,相反,为了能够维护关联企业业务和经营的完整性,充分调配企业集团的整体资源,一般都会保留原来集团的各个业务单元的独立性,或者有选择性地保留部分关联企业的业务单元。且完成众多企业的合并,也会耗费大力的时间和精力。因此,《纪要》的上述规定,在破产法修订时,建议进行删除或保留重整企业的自主性,以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并提高破产程序效率。


实质合并破产作为破产法中的特殊程序,对于解决关联企业间的破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实质合并破产的修订和改进,可以进一步规范其实践操作,确保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并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希望本文的探讨能为未来的破产法修订提供有益的参考。


BOSS &ampamp YOUNG

律师介绍

王斌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ampnbsp📍上海

&ampnbsp &ampnbspthomas wang@boss-young.com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会员,上海市法学会破产研究会委员,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公益证券诉讼律师。王律师专注于破产清算与重整、收购兼并、证券诉讼、数据合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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