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 戳穿“套路贷”的骗局
2018-04-12



张    洁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套路贷”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或高利贷,目前在上海已被定性为刑事犯罪,故在定义的时候往往会从刑事角度出发进行定义


“套路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


此概念来源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5日发布的《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从此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上海市对“套路贷”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签订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

(2)制造银行流水痕迹;

(3)制造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

(4)被害人无力偿债,进行讨债或利用优势证据提起诉讼;

(5)以侵占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合法财产为目的。


根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套路贷”案件作为一种新型案件,集中爆发于2017年,主要发生在上海、江苏等经济发达地区,案件多涉及民间借贷、房屋买卖纠纷,从而引起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


笔者通过检索,发现上海市法院2017年判决中直接与“套路贷”有关的案件共计19起,通过对这些案件的查阅与分析,无法体现法院关于“套路贷”在民事审判中的观点,因此,以下,笔者将通过自己经手承办的个案,分析当事人在被“套路贷”之后如何挽回损失。


案情介绍:


A某于2012年8月13日向案外人D某借款,前后实际收到现金人民币40万元,却被D某要求出具80万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然后D某要求A某将自己的房产抵押,A某随后坐D某的车到了一个写字楼的办公室做公证,在公证员的指导下,做了房屋抵押、买卖全权委托公证书,但公证员向其告知该委托书仅涉及房屋抵押,A某却在全权委托公证书上签字,委托C某办理全权委托事项。随后A某协助D某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后来未收到公证书,直到2017年春节,B某突然上门要求A某立即迁出房屋,A某查询房产信息后得知其房屋早在2013年8月5日就被C某卖给B某并已完成过户,房屋价款为10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末尾由C某代A某签字。


A某随后起诉B某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请求将系争房屋从B某过户至A某名下,笔者为A某的代理人。


庭审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因C某与本案事实存在重大关联,故将C某列为第三人。C某经法院传唤未出庭,但出具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与B某的答辩完全一致:


1. C某是CC房产中介公司的中介人员,A某因急需还债,委托C某将系争房屋挂牌出售;


2. B某是在C某的居间下买到系争房屋,买卖前上门看过房屋,但是A某本人也在,A某知道该房屋是准备出售的;


3. 2013年8月5日当日签合同,A某、C某、B某及案外人D某都在场,C某是受A某的指示签订合同,受A某的指示收取100万全额房款,并受A某的指示于当天将100万全额汇入D某的账户;


4. 后B某要求交房,但系争房屋内又居住了其他老人,B某考虑到该房屋是A某唯一居住的房屋,咨询律师后认为执行起来有难度,就一直没有起诉;


5. 同时,B某还主张A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B某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房屋买卖时该房屋被抵押,抵押权人是D某)、公证书(2012年8月13日,A某委托C某办理房屋抵押、买卖事宜,委托期限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银行取款回单、收据(证明B某于交易当日将100万元房款全额付至C某账户,C某于当日将全额汇入D某账户)、《借条》和《收条》、购房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地产权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已经过户)。对于其主张的其他事实均无证据证明,C某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中,法官对于交易细节进行提问,发现B某与C某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1. 从交易后房屋实际居住情况看。本案中A某作为出卖人始终实际控制并居住至今,B某抗辩多次要求A某搬离系争房屋遭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A某认可B某在2017年1月要求其交房,与B某取得产权证时间长达数年,显然有违常理。


2. 从购房人是否审慎购置看。原产证登记于A某名下,系A某名下唯一住房并实际居住,正常情况下,A某不可能将该房屋出售他人。系争房屋标的加大,如系真实买卖,作为购房人应当审慎考虑,全面了解情况。B某虽然声称实地看房,但对房屋内的描述无法准确说明,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实地查看过房屋了解过房屋居住者的基本情况而审慎购置。


3. 从合同签订、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看。2012年8月13日,A某向D某借款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但未约定利息,同日申请设立抵押,申请书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2日,债权数额为80万元,并在同日,A某向第三人C某出具《委托书》。在借款未到期的2013年8月5日,第三人C某以代理人身份代A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房款100万元,同日,将房款转给案外人D某。《委托书》与《借条》同日,卖房清偿债务在债务到期日之前,清偿数额超过债权金额均有别于一般正常的债务清偿和房屋交易习惯。B某和C某均称房款交付是D某、A某本人在中介公司完成转交的,A某2013年8月5日本人能到中介公司完成房款转交,却又在同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房款收取中委托第三人C某办理,A某本人到场扔委托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办理房款事宜,显然不符合常理。


最终,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支持了A某全部诉讼请求。


结语:随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5日发布的《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的实施,加上“套路贷”案件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力(受害群体大多为学生和老人),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针对直接涉及“套路贷”或者可能间接涉及“套路贷”的案件,对于事实部分审理的尤其仔细。本案A某只是众多“套路贷”案件中的受害人之一,笔者认为,本案虽取得了阶段性胜利,但从案件事实情况看存在一定特殊性,不具有代表性,法院的观点仅供参考。但笔者希望,越来越多的“套路贷”受害者能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相信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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