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中华大地正处在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性肺炎(“新冠肺炎”)关键时期,阻击和消灭新冠肺炎的人民战争正如火如荼进行。疫情非常时期的一些非常举措对人们正常生活秩序,社会正常的法律秩序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和冲击,也势必会产生很多民商事法律方面的法律问题。其中最为人们所普遍关心的便是由于新冠肺炎产生的违约,违约者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从法律专业角度说,就是新冠肺炎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关系究竟如何的问题?
目前的新冠肺炎和2003年的非典(SARS)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传染病引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二者和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关系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有鉴于此,本人将在2003年SARS爆发之际组织当时律师事务所的同仁对SARS引发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并形成由我主编的书稿《SARS引发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中的第七章“SARS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内容借用律师事务所的微信公号发布出来,供对该问题感兴趣的律师同仁们参考。
需要说明的是书稿《SARS引发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在2003年完成并交给上海一家出版社一校后接到不许反思SARS通知,书稿未能出版。我的导师李双元先生后来将书稿在其主编的《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九辑,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版)印发。我这里也借此机会向我非常尊敬的双元老师致以最崇高的谢意,如果不是当时及时印发,书稿文字很可能已经不知去向了。
弹指一挥间,17年过去,恍如一梦。作为法律人在如此严峻的灾难面前,深感自己力量的薄弱,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立即回应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引起的法律问题,给当事人给社会以专业的法律思考和意见,才可以为这场可歌可泣的人民战争的胜利做出微薄贡献。
我坚信在党和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全国人民众志成城,新冠肺炎危机会很快度过。天佑武汉,天佑中华!
徐国建 博士
2020年1月28日
以下分享《SARS引发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书稿的第七章:SARS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一、SARS导致大量合同无法履行
SARS在我国广东省、香港特别行政区、北京市和山西等省市的大规模爆发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严重地影响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SARS的诸多影响中,到期应予履行的民事、经济和商务等合同无法履行,则不仅是SARS对社会经济生活所造成的直接破坏,更为后非典时期民、商事和经济纠纷的大量爆发埋下了导火线。
SARS肆掠,首当其冲的是作为第三产业的服务性行业。它们不仅包括航空公司、铁路和出租汽车公司为代表的交通运输业、旅行社和酒店为代表的旅游业还有会展业、技术和咨询服务业等其它服务行业。人们不会不注意到,由于SARS的缘故,大量的国内和海外组团旅游的旅游合同被迫取消;一些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SARS致使国外服务提供者不能如期来华,导致合同义务无法依约履行;原本售出门票大型演出,不得不终止。而且,在生产行业,也可能出现某工厂因被实行SARS隔离,而无法生产,导致供货合同无法准时履行。诸如此类,不一而足。所有这些合法有效的合同的不履行,均构成违约。那么,人们不禁要问,由于SARS灾害而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公司或个人是否也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呢?要回答这一问题,人们就必须研究SARS是否是合同法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或大陆法意义上的情事变更。本章我们试图通过比较法方法探讨SARS与不可抗力以及情事变更的关系。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这一法律概念起源于法国法,后为几乎所有国家的国内立法以及国际商事法所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都给不可抗力下有明确的定义。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作为商事合同规则国际统一的国际统一私法文件,集中了各国合同法制度的最新发展。该通则第7.1.7条在规定不可抗力时,区分了若干不同情况,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若不能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不履行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所致,而且在合同订立之时该方当事人无法合理的预见,或不能合理地避免、克服该障碍及其影响,则不履行一方当事人应予免责。
若障碍只是暂时的,则在考虑到这种障碍对合同履行影响的情况下,免责只是在一个合同的期间内具有效力。
通常说来,各国国内以及国际统一私法的国际立法中,均只概括性地给不可抗力下一定义,并同时确立不可抗力免责的原则,而很少具体列举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但是,国际上通用的一些标准合同则通常会较详细地列举属于不可抗力的各种情形。譬如,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菲迪克)拟订并在国际建筑界具有广泛影响的《生产设备和设计—施工合同条件》(1999年版)第19条便是这样的规定。它列举了作为不可抗力的各种特殊事件或情况:
战事、敌对行动(不论宣战与否)、入侵、外敌行动;
叛乱、恐怖主义、革命、暴动、军事政变或篡夺政权,或内乱;
骚乱、喧闹、混乱、罢工或停工;
战争军火、爆炸物质、电离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自然灾害,如地震、飓风、台风活火山活动。
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以下特征:一是不能预见,二是不能避免,三是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或情况,四是这些客观事件或情况不能归因于另一方,且直接影响到合同的履行。通常不可抗力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自然原因引起的灾害,如火灾、地震、水灾、飓风、旱灾等;另一种是非自然的人为引起的事件,如战争、恐怖主义行为、罢工、动乱、暴动、政府令等。通常情况下,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的性质,约定不可抗力的情况和事件。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情事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当事人可免除不履行合同的全部责任;如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当事人可免除部分合同责任;如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在不可抗力情事持续期间,免除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的责任。但发生不可抗力情事后,合同不能自动地进入不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状态,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须履行向对方证明发生不可抗力的义务。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违约方必须及时通知另一方,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且在通知中应提出处理意见。如果未及时通知且使另一方受到损害,则应付赔偿责任。在我国,不可抗力证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出具。
如上所述,可以归为法律上不可抗力的事件无外乎两大类,及自然灾害和非自然的人为引起的灾难。传染病这种特别事件则可能是介于这二者之间的一种灾害。合同实践中,将传染病明确列为不可抗力,从而规定因其导致的违约,免除违约责任的做法,不是非常普遍。如上述FIDIC合同范本,尽管比较详细地罗列了各种可能会影响建筑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事件,但却未将传染病列为其中。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人类进入20世纪以后,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且尤其是医学科学的发展,以及各国政府自己和世界卫生组织在全球范围内联合世界各国进行公共卫生事业的建设,对人类产生大规模影响的传染病已在绝大多数程度上得到控制。上个世纪中期以后,传染病对全球绝大多数地区,且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和商贸活动已不构成大的影响,从而使得人们有意或无意地在缔结合同时,根本就不考虑传染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这种微乎其微的可能性。
不幸的是,人类进入21世纪短短几年便遭到了几次大的天灾人祸 - 9.11、伊拉克战争和SARS。而这三件大事又都非常不幸地与传染病联系在一起:9.11作为人类迄今为止最大的一次恐怖事件,直接地向人们警示了世界恐怖分子运用具有强传染性和大杀伤力的生化武器加害人类的前所未有的危险性,而且,事实上,9.11后不久,美国国土上便出现了恐怖分子运用炭疽病毒进行恐怖袭击的恐怖事件。也正因为如此,遭到恐怖分子严重打击的美国布什政府,为了打击世界恐怖组织,并杜绝世界发生运用生化武器为代表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进行的生化战,以伊拉克拥有此类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为由发动了伊拉克战争。避开伊拉克战争的其它国际政治和经济原因不谈,此次战争的直接动因也正是传染性病毒-大规模杀伤性的生化武器。而SARS灾害是一种传染病则更是明白无疑,无用赘言。这些不幸的事件使得法学家不得不立即予以探讨,非战争情势和恐怖事件中的传染病,是否是一般合同法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本章所探讨的传染病则主要限于SARS这种特殊的传染病疫情。
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制度确定违约免责原则的基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事件的不可预见性。如前所述,不可抗力事件的重要特征便是其不可预见性,即订立合同时,事件的发生于合同当事人而言是没有也是不可能预见的。至于不可能预见的判断标准,我们认为应是合同当事人本人,以起基本的阅历、经验和知识,而无法判断和预料事件的发生。而不应以对专业人士的标准,要求合同当事人做出判断和进行预见。例如,就SARS而言,2002年11月在广东首先发现后,初期阶段,人们对它缺乏认识,无法预料它是否会在其它地方爆发。但是,2003年4月8日卫生部将SARS列为传染病进行管理之后,到4月20日国家首次警示SARS的灾害性之前,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士可能会预见到SARS的大规模爆发。但是,作为一般老百姓的合一般合同当事人,对于SARS的大规模爆发。还是不具有可预见性的。而这之后,由于国家的广泛宣传和新闻媒体的报道,对于SARS在我国的大规模爆发这种可能一般人都是可以而且应该预见到的。这时,SARS的爆发便是可预见的,合同当事人如果此时缔结合同便应该预见到SARS事件爆发,和对其合同义务履行影响的可能性。
其次,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不可抗力事件的另一个特征是其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性,也就是说,于合同当事人而言,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以及对他的合同义务履行的影响是他所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那么,SARS是否属于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呢?作为一种传染病SARS疫情在某一地区的爆发,于公民个人以及公司企业而言,均是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SARS传染病疫情符合不可抗力的这一特征。但是,人们可能会问,由于抗击SARS而采取的一些措施,且尤其是隔离等强制措施,是否也应算是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呢?国家的强制措施也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也是法学界的共识。SARS引起的隔离等强制措施,应被认为是公民个人或企业法人所不可避免和无法克服的。但是,如果在政府三令五申要求全社会采取防范SARS措施,而某一企业未依据法律和行政规定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构成重大过失,从而引发公司职员SARS感染,而不得不接受隔离等强制措施,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认为隔离强制措施仍然是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呢?
我们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其它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且尤其是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在SARS这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要求公民个人和法人采取预防和防治传染病的各种保护措施,如果违反则可能会产生法律责任,受到相应处罚和制裁。这属于行政法上的责任。从民事法律的角度进行审查,我们似乎也应认为即使公民个人或法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未采取控制SARS的有效措施,从而导致被感染,只要被感染的个人和法人非故意被感染或怀疑被感染,从而必须进行隔离,则仍应认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是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
再次,因果关系的存在。不履行合同是不可抗力事件的直接结果,合同的不履行与不可抗力事件之间存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不可抗力事件仅对合同的履行产生间接影响,或者带来履行的一些不便,而这些仅限于交易活动的一般风险范围内,则不可抗力事件和合同的不履行之间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可言。而且,如果不可抗力事件尽管对受影响的地区带来灾害,对该地区某些个人、公司和企业的合同产生影响,但是,如果该地区的某公司的某一特定合同,如果从性质上而言,合同的义务履行并不直接受该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成为不能,则此种情况下,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能诉诸不可抗力制度,从而免除承当违约责任。
分析SARS是否是不可抗力,考察SARS事件和合同的不履行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步骤。众所周知,SARS灾害对我国经济影响是相当大的。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的一份研究报告测算,SARS使中国经济损失是巨大的,2003年3、4和 5月光旅游也的损失就高达人民币1400亿元,整个经济损失达2100元,对经济的影响为1-2%。由此,人们不难想像,受SARS影响有多少业已缔结的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那么,是不是所有这些合同的不履行都和SARS疫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呢?显然不是。SARS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习惯,如人们不愿出门外出、不愿去人多的地方购物、会餐,这种由于害怕被传染SARS而导致的不消费或少消费,应是SARS对经济活动最大的打击,也是对旅游、餐饮、交通运输、饭店等第三产业的直接影响所在。可以想像,SARS使得不少第三产业的企业倒闭和破产。尽管如此,人们还是不能认为SARS就与任何受SARS影响而不履行合同间存在因果关系。举例说明:
但是,如果因为SARS的原因,这或是因为公司被实施隔离、关闭等强制措施,或是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人员无法流通,而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则合同的不履行与SARS间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举例说明:
第四,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在规定不可抗力时并未规定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问题,但是,一些国际条约以及国际合同示范法均规定,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违约方必须及时通知另一方。如果未及时通知,且使另一方受到损害,则应付赔偿责任。在我国,不可抗力证明通常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违约方的另一方的利益,并避免违约方在不可抗力事件上弄虚作假。
就此次SARS事件而言,我们认为,由于世界各国媒体,且尤其是世界卫生组织业已对SARS在中国爆发、蔓延且逐渐被控制的情况有大量的报道和报告,世人可以悉知SARS情况。但是,尽管如此,由于SARS引起的隔离等强制措施情况,如果成为具体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还是应由有关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最后,采取合理措施控制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118和119条之规定,出现不可抗力情事后,出现不可抗力合同当事人一方除应及时通知对方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还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少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得知对方发生不可抗力后,应当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要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与不可抗力制度相近,民法上的情事变更制度,也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因为自己不可预见,且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而对当事人的合同责任应该予以解决的制度。如前所述,此次SARS事件一些情况可以归为不可抗力,而另一些情况,则可能属于情事变更的范畴,应该以这一制度予以解决。因此,本章比较简单地介绍该制度,并分析它和不可抗力制度的区别。
情事变更是指合同生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化,致使合同成立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显失公平,则受不到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情事变更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在英美法系中,情事变更与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相近。构成情事变更必须具备以下一些条件:
须有情事变更。所谓“情事”是指定约时作为合同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指此种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应以是否导致法律行为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须该情事变更之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须该情事变更有不可预见性;
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
我国关于情事变更的立法还没有完善,但在现有的法律及判例中隐含了情事变更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情事变更从根本上讲就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涉及情事变更制度的司法判决:
案例一: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监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物价大幅度上涨,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材料铝锭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为此,仪表厂与煤气公司多次协商变更合同价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此案中对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判决如下:
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处罚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事)变更,即生产煤气散件的主要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顿4400元至4600元,上调至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将显失公平。对此,应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予以处理。
分析本案,可以发现情事变更原则有以下一些适用条件:
第一,客观上发生了情事变更的事件,即国家定价的铝锭价格发生了巨大变化;
第二,从时间节点上讲,情事变更发生在签订合同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
第三,情事变更的不可预见,不能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即国家对有色金属的定价是非常保密的,任何人不可能预见,对铝锭的调价更不是当事人的意愿和责任;
第四,从结果上看,如合同按原价格履行将显失公平。
对此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了请示批复函,阐述了情事变更的观点,支持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这对我国在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上是个良好的开端。
从以上案例来看,尽管我国尚未有明确的情事变更立法,但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已经采用了情事变更原则审理案件,并获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
从事件表现形态看,不可抗力事件表现为自然灾害(Act of God),包括地震、水灾、旱灾、暴风、飓风等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如战争、暴乱、军事封锁,甚至罢工等;而情事变更一般表现为社会经济情事的剧变,包括物价暴涨、严重通货膨胀、金融危机等。
从事件对合同的影响来看,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是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而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履行艰难或不必要或按合同原来的约定履行,会造成合同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背离合同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
从法律救济上看,不可抗力的法律救济办法为解除合同并免除违约责任;而情事变更的法律救济为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从事件的影响范围来讲,不可抗力既适用契约关系,也适用侵权关系;而情事变更仅适用契约关系。
从诉讼时效上看,不可抗力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情事变更则不能。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不能一概而论SARS是不可抗力或不是不可抗力;或是情事变更或不是情事变更。正确的理解应为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分析,分别处理。
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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