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了解家事代理权的概念、特征与适用
2023-09-27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君心家族办公室,作者周琛琛,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前  言

随着现代社会发展,大众生活日渐富余,家庭中所需处理的日常事务越来越琐碎繁杂,例如购买家用,医疗保障、借贷抵押,接受馈赠、娱乐旅游、教育养老等。如夫妻处理这些事务时均须双方共同出场或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则将必然加大婚姻生活及社会生活成本,不可能,也不必要。


为了方便经济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保护夫妻双方及相对人合法权益,家事代理权制度应运而生。


家事代理权的概念



家事代理权,是《民法典》新规定的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家事代理权是由配偶权衍生而出的法定代表权,它本质上体现了夫妻人格平等要求与家庭养育功能矛盾运作的结果。基于此权利,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财产进行处分,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即一方当然地享有处分权。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代表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夫妻双方均发生效力。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是否明知或者事后追认,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而基于家事代理权而产生的债务亦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家事代理权是《民法典》用以规制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与维持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其设立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家事代理权制度明确后,夫妻一方能完成的家庭琐事可不再麻烦另一方,原本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所作的行为,法律也认可由一方单独作出的效力,从而降低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繁杂程度,提高社会运转的效率。


家事代理权的特征



家事代理权系在夫妻关系成立后,源自夫或妻的特定身份而产生,属于身份权范畴,但又绝非对身份行为的代理。


基于该特殊法律属性,家事代理权具有以下特征:


1. 无需明确授权


家事代理权是法律上推定为有代理权,夫妻双方不需要显名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以夫妻双方共同的名义即可处理日常家事。如明确授权,则属委托代理情形,不发生家事代理的效力。


2. 效力及于夫妻双方


在家事代理权里,夫妻均享有这一权利。配偶一方做出此种法律行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法律后果及于另一方,另一方需对此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倘若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在夫妻内部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考量,夫妻一方以非典型代理的方式“代理”夫妻双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符合现实交易习惯,有助于提升交易效率,便利婚姻家庭生活,促进家庭生活获得实益。


3.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行使代理权的配偶一方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当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使代理权时,由于缺乏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因此不构成家事代理权,对夫妻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4. 须有相对人存在


家事代理客观上表现为代理人的行为需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从而构成三方法律关系。若第三人不存在,则无代理可言,家事代理亦不例外。


5. 相对人主观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必须是配偶关系或者足以使外人相信其是配偶关系,此系家事代理区别于其他民事代理的重要特征。如相对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例如与一方配偶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则该代理行为无效。


6. 仅限于日常家事范围内


日常家事代理权中代理的内容仅限于日常家事范围内。


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中并未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依据、适用范围等予以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表示:“家事代理的范围一般包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


基于此,部分地方法院结合当地情况与实务判例作出了指导意见,例如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在出台的《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中指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由于社会发展阶段不同,人们所处区域不同,社会经济状况不同,当事人社会地位、家庭收入和消费观念不同以及生活风俗习惯不同,对家事代理的理解也必然存在一定差异,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会因人因事有所变化,故系可变的概念,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经验的不断积累限缩其范围与边界。因此,“家事代理权”范围的判断标准不是绝对的,法院亦倾向于将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人制宜地将多因素纳入考虑范围。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在个案中,综合衡量构成“家事代理”行为的核心要素,包括交易涉及标的金额大小、购买或处分财产价值与家庭收入间比例关系、行为目的与家庭事务的关联程度等,结合当事人间的特殊身份关系、生活风俗习惯、社会公序良俗等因素予以判定。


超越家事代理权的后果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这就意味着,如果是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则一般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需要证明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能对未直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夫妻另一方发生法律效力。



/实务案例/


A某与B某为夫妻,A某为某工程公司董事长。C某与A某就江苏某工程项目进行合作,一起承接了该项目工程。


2020年1月20日,就应支付给C某的款项,A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C某人民币44万元,承诺2020年6月底之前还清借款”。2021年2月,A某归还C某2万元,后再无其他还款行为。对此,C某将A某告上法庭,要求判决A某对剩余42万元即刻还款。一审法院支持了C某的诉请。


然而,C某不并满足,在“研读”了民法典“家事代理权”部分条款后,C某毅然上诉。他认为,A某对外借钱的行为是在行使家事代理权,因此,对于剩余42万元的债务,A某的配偶B某亦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查明后认为,A某对外借钱的行为是在行使家事代理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债务系C某与A某合作承接工程,双方就应收款项进行工程结算后形成的债务,并非基于A某与B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亦非A某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其次,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债务虽然以借条形式出现,但实际为C某与A某合伙经营所分得的款项,该笔债务与上述规定中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有明显区别;再次,C某提出A某与B某共同经营多家公司,案涉债务被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共同债务仅系C某单方理解或认识,C某无法举证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认定,A某借款行为不在行使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该借款并不对B某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债务不属于A某与B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驳回C某要求由A某和B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


BOSS & YOUNG

本文作者

周琛琛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zhouchenchen@boss-young.com

毕业于上海对外经贸大学,获商法学士学位;之后又毕业于澳大利亚莫纳什大学,获商法硕士学位。具有较强的沟通能力以及丰富的项目管理经验。主要执业领域为私人财富管理、家族信托、企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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