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国际仲裁业务团队撰写。
肇始于2012年初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 和其原华南分会与上海分会间的争议将无数选择它们作为其争议解决仲裁机构的中外当事人也卷进了纷争。选择这些分会的当事人陷入了无限的迷茫,不知在哪个机 构进行仲裁。从事国际仲裁的律师也无法给与其当事人正确的咨询意见,只能遇招拆招。一时间申请法院宣告仲裁协议无效,以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案件 堆积于相关法院。中国国际经贸仲裁秩序陷入混乱,当事人仲裁正当权益受到损害,中国仲裁的良好形象在国际上也受到贬损。
今天(2015年7月16日星期四)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厘清了贸仲多年的仲裁案件管辖纷争,恢复了我国国际经贸仲裁秩序。我们期盼各仲裁机构能够冰释前嫌,携起手来,共同创造中国国际经贸仲裁美好的未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或“中国贸仲”)和其华南分会与上海分会貌合神离的关系由于2012年2月3日颁布新仲裁规则而结束,纷争以华南分会于2012年10月宣布脱离中国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称“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华南贸仲”)而彻底爆发。继华南分会后,2013年4月上海分会也宣告脱离,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称“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贸仲”),纷争事态愈演愈烈。2014年12月中国贸仲宣布重组其上海分会和华南分会,并继续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名称,且继续统一采用中国贸仲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变化的同时,相关仲裁机构间也迅速上演抢夺仲裁管辖权的大戏,仲裁当事人无辜地被卷入这场纷争,其仲裁权益实现过程中遇到无法确定管辖的仲裁机构的巨大的麻烦,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
仲裁机构间的纷争和争抢管辖权的混战很快便把人民法院卷入到这场危机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发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194号),要求各级法院将所有有关中国贸仲和华南贸仲与上海贸仲间的涉及仲裁案件的权限等问题引发的案件,一律向其上报,并待其批复后方能作出裁定。
2014年12月31日上海市二中院作出(2012)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首次就上海贸仲受理案件权限的问题作出裁定,确认了上海贸仲有权受理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案件。深圳中院也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33号民事裁定,确认了华南贸仲有权受理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的案件。随后,上海市二中院和深圳市中院做了一系列类似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决。由于沪深两地法院在上述裁决中均做了有利于本地仲裁机构的判决,中国仲裁界一时议论纷纷,期盼最高法院能够尽速做出一个全面彻底解决上述仲裁机构所涉管辖权争议的司法解释,以平息纷争,维护正常的仲裁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中国仲裁在国际上的形象。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最高法的“715批复”厘清了贸仲多年的管辖纷争,恢复了我国国际经贸仲裁秩序。
当事人间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并进而针对上述案件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最高法对于仲裁权的归属问题作出如下认定:

①当时仲裁协议约定的上海分会和华南分会已经独立成为上海贸仲和华南贸仲,新的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和华南分会在当时并不存在,因此并无管辖权(除非当事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
②被申请人对上海贸仲或华南贸仲的管辖权未提出异议,但在裁决作出后以华南贸仲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此外,《批复》规定2015年7月17日前,如果中国贸仲或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受理同一仲裁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先受理的仲裁机构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批复》还扩大了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权限,允许人民法院更有效地介入此类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三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而另一方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如果仲裁机构先于法院受理并已经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批复》作出了与上述法律解释不同的规定,《批复》涉及的仲裁协议,即使仲裁机构应仲裁案件申请人的请求,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且该仲裁机构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决定之后,只要被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人民法院仍然应该受理。换句话说,《批复》施行后,对于此类确认中国贸仲和华南贸仲或上海贸仲的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只要被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提起诉讼,法院就可以直接作出裁定,而不会不予受理。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华南贸仲和上海贸仲分别在其2012版仲裁规则及2015版规则中规定,将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机构为“中国贸仲华南分会”及“中国贸仲上海分会”的案件纳入其管辖的范围,该约定与最高法批复有所抵触,应考虑在今后颁布的仲裁规则中予以修改。
《批复》第一次全面理清了由于华南贸仲和上海贸仲独立而导致的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机构管辖权的混乱状况,为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争议提供了清晰的指导意见,避免了今后就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机构管辖权争议可能导致的大量诉争。它在充分考虑中国贸仲、华南贸仲和上海贸仲历史关系的基础上,确认了大量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为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合理分配了各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体现了最高法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最大程度上保障了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裁决的可执行性,并且有利于此类仲裁裁决在境外得到承认与执行,从而支持和维护了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对各仲裁机构进一步顺利开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为了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大量争议,更多地从仲裁协议效力和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角度,本着就事论事的原则对三个仲裁机构的管辖权限做了清晰的规定,并未更多介入仲裁机构主体的认定等行政方面的问题。
《批复》的重要意义不仅仅在于仲裁实践之中,它对中国仲裁事业的整体发展也有着不可低估的价值。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少有的,享誉世界的优质服务品牌。此前的华南分会和上海分会的独立事件,及由此带来的管辖权争议,已经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这个服务品牌造成了严重影响,《批复》的公布和施行及时终结了围绕这个服务品牌的各种纷争,对重塑这个优质服务品牌具有重大意义。而华南贸仲和上海贸仲也有更大的空间来独立发展自己的品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7月15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于2012年5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仲裁规则以及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现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名称,以下简称华南贸仲)、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以下简称上海贸仲)变更名称并施行新的仲裁规则,致使部分当事人对相关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上述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权限、仲裁的管辖、仲裁的执行等问题产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相关仲裁裁决,引发诸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
为依法保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考虑中国贸仲和华南贸仲、上海贸仲的历史关系,从支持和维护仲裁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出发,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当事人以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后(含更名之日)本批复施行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但申请人向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对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的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本批复施行之后(含施行起始之日)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同时请求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机构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决定后,被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裁定。
申请人或者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三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已经受理的根据本批复第一条规定不应由其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当事人并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先受理的仲裁机构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