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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当事人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时又签订了买卖合同,例如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的,借款自动转化为购房款,双方按照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处理”。对于这类当事人为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而约定的买卖合同,2020年8月20日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新规》”)的第24条沿袭了原《借贷规定》的裁判思路,如果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签订在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期到期之后[1],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被视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出借人仅能在确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主张通过拍卖、变卖房屋获得民间借贷合同项下债的清偿,并不能当然基于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否则将违反我国物权法上的“禁止流押规则”[2]。
《借贷新规》与原《借贷规定》在对于这种“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并无不同,实质性变化在于法院裁判过程中释明权的行使和当事人坚持按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时法院的处理程序。
二、原《借贷规定》下法院的处理程序
在原《借贷规定》下,明确赋予了法院在审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过程中的释明权。释明权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无明文规定,最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中才引入了释明权的内容[3]。其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发布的《民事诉讼释明指南》指出:“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责……释明的内容一般限定于解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及诉讼相关的事项,不得违反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考虑到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法律专业认识、实务经验和对于法律风险的识别能力因人而异,为了避免当事人因此遭受不必要的风险,法院对于部分事项的释明就显得十分必要。
根据释明的内容不同,又可以细分为:诉讼请求释明、抗辩权释明、事实释明、证据释明和法律释明等。原《借贷规定》与《借贷新规》所涉及的释明权问题属于对于诉讼请求的释明。
在原《借贷规定》规定的框架下,如果发生了上述“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况,当事人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诉至法院后,若满足形式上立案要求,即可予以立案。
在法院进行实质审理的过程中,经过法庭调查等一系列环节后,也一般不难发现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背后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时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法律认定就会产生偏差,法官有权亦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这一认知偏差。如果当事人接受法院释明的问题并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即按变更后的新诉请进行审理;但如果当事人拒绝采纳法院释明的内容,法院就丧失了继续审理本案的最重要的前提,将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对于原告方来说虽然需要承担败诉风险,但诉讼费用将予以退还,其还可以民间借贷关系再次起诉。
三、法院处理方式的纠正与释明权的取消
根据原《借贷规定》,法院对于当事人拒绝采纳法院释明的内容时的处理方式是“裁定驳回起诉”,这样的做法是与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不一致的,在《借贷新规》出台前的实践中只能认为是一种例外的规定。一般而言,裁定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仅适用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情形”,具体而言包括: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没有明确的被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和不属于受案法院的管辖等。
从法律效果上说,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对当事人实体诉权的否定,但不涉及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评判。裁定作出后,如果当事人的起诉又符合上述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的,当事人仍可以重新提起诉讼。
根据文首对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形而言,签订的买卖合同仅仅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在借款到期无法清偿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用标的物的价值清偿债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仅限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审理过程中如果认定了这一基础的法律关系,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都围绕买卖合同关系展开,并不属于上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范畴,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难免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有所背离。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825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的:虽然法院享有一定程度上的释明权,但“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按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如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次的《借贷新规》则是修正了这一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53条采取了同样的思路,对于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应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从根本上否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由于“一事不再理”的既判力让当事人不能再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重复提起诉讼。
《借贷新规》在解决了法院遇到当事人拒绝采纳法院释明的内容时法院可采取的处理方式上的不协调后,却也在新条文中对于法院的释明权更加含糊其辞。原《借贷规定》中明确赋予了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权,明晰了释明权的内容和边界。但修改后的《借贷新规》仅明确当事人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但对于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有释明权却语焉不详,详情参见下表:
原《借贷规定》(2015)条文 | 《借贷新规》(2020)条文 |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
对于这个问题,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53条有关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指出:《借贷新规》的条文取消法院主动释明的表述,就是取消了法院在相关情形下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权,这是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和审判中立原则价值保障的考量。
但同时为了防止法院“突袭裁判”,避免当事人在没有得到任何提示的情形下就由于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当的原因而承担败诉的风险,新条文也强调了法院应当将相关问题作为争议焦点,法庭上对于争议焦点的充分辩论,也可以一定程度上消弭“突袭裁判”的影响。从法律条文的体系解释角度看,《借贷新规》也相应取消了法院的释明权,而改由通过充分的法庭辩论的方式,提示当事人充分注意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四、启示与建议
综上,《借贷新规》第24条的实质性修改,一方面结合了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的反思,对于原《借贷规定》不合理之处进行了纠正;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的释明权的行使,采用了更加柔和的手段,更加尊重当事人行使其诉权。
对于民间借贷的当事人而言,《借贷新规》的出台在程序法意义上具有很大的意义。但实际在案件的庭审过程中,由于《借贷新规》取消了原先的释明权,对于当事人的要求可能反而更高。
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审理中,如对于法律关系的认知存在偏差且坚持按照买卖关系予以主张,不同于原《借贷规定》适用下被裁定驳回的后果,《借贷新规》适用下将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需承担诉讼费等实际成本。
因此,当事人需要在庭审过程中密切关注法院提出的争议焦点,对于庭审过程中的辩论和法院的发问要尤其注意,一旦意识到法院对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判断与己方主张存在不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地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避免不必要的时间及诉讼成本损失。
[1] 参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七十二:“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4] 参见李君: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2003年3月27日,人民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