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时,应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2015-11-11

本文作者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业务部张影影律师。

笔者曾参与的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耗时4年多,历经3级法院7个不同的裁判结果,双方至今都未服判。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施工合同无效时,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远低于按照定额计算的工程价款中的成本价时,应如何结算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裁判结果也分歧较大。

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指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计算工程价款的方式和标准计算出的工程价款,或是固定价或是可调价,如: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包干固定总价,或者是约定了固定每平米单价,完工后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总工程价等。按照定额计算的工程款是指根据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同时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工日单价、机械台班单价、材料以及设备价格信息及同期市场价格,直接计算出直接工程费,再按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间接费、利润、税金,汇总确定建筑工程总造价。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远低于按照定额计算的工程价款中的成本价时,应如何进行工程款结算?承包人认为,合同无效,应据实结算,也即按照定额进行结算,或至少按照定额中的成本价进行结算,如果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那么承包人认为是在赔钱施工,无法接受;而发包人认为,如果合同无效,按照定额结算工程价款,会纵容合同无效情形的滋长,也会增加发包人的工程成本,应依法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笔者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参照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归纳了以下几类观点,以求与建筑界和法律界同仁共同探讨。

观点一:应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经过招标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而导致合同无效,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更加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施工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承包人可以请求要求按照施工合同价款结算,发包人应当具有同样的权利。

2、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应以意思自治调整为主,法律的强制干预为辅,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施工合同虽然无效,在工程价款结算出现分歧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更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能强化市场经济中的契约意识和体现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3、建设工程的成本价是一个比较难以界定的问题,建设工程的成本价对不同承包企业而言是不同的,主要取决于其成本管理控制能力,社会平均成本与个别企业之间的个性成本与市场行情、工程材料管理、工程现场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综合因素相关,存在一定差异绝非偶然,低于成本倾向于理解为企业个别生产成本,而工程定额和价格信息反映的是建筑市场的社会平均成本,故依据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编制的工程造价中的成本价,严格讲并非工程真正的成本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竞标,其目的并非出于对其缔约自由意思本身之强行约束,而是为了规范投标人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也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建筑产品质量安全这一社会公共利益考量作出的规制。如果压低报价中标工程之后,又允许其在结算时以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中标合同无效而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将极大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此亦为法律所不允许,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即使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参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观点二:应按照定额结算工程价款。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知,无效的合同内容不具有可履行性,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价款结算,无效施工合同的后果是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特殊性,已经履行的内容,如投入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已经物化而形成一定的劳动成果,无法作返还处理,只能折价补偿,也即是据实进行计算折算价款,而依据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结合施工现场情况进行造价核算,核算出的工程造价反映了实际的已完工程量和价款。因此,按照定额作出的不低于成本价的价款(定额价或定额中的施工成本价)为准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更能体现出真实、公平的已完工程实际价款。

2、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4、无效合同的价款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或者能够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低于施工成本并请求按实结算的,应予支持。因此,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若低于施工成本价,按照施工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更能体现出公平和平衡双方的利益。

3、根据民法通则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施工合同的成本价包括原材料、工人工资、机械折旧费、生产管理人员的工资、水电费、维修费等,是无利润的实际投入费用,通常是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大于施工成本价,建设工程的工程结算都不能低于施工成本价,也即是不能亏本,只是盈利多少而已,大于施工成本价的部分也就是因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利润、税金等。如果按照施工合同价进行结算,承包人损失的是施工成本投入,而不是工程利润,按照施工成本价进行结算,对双方均无损失。所以,按照施工成本价据实结算是公平的,更有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平衡双方利益,否则有违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和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也必将损害一方利益。


观点三: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并将合同约定价款与成本价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失计入。

持此观点的法官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解决,在尊重双方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双方对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均存有过错,从公平角度考虑,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与按照定额计算的价款中的成本价之间的差额作为施工合同无效的损失,酌情确定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也即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再计入合同无效的损失(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与按照定额计算的价款中的成本价之间的差额的一半)进行结算,对双方来讲都是公平的。

上述三类观点,暂且不论应按哪种方式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更为合理,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均应以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为基础,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当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酝酿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希望对建设工程领域实践中不断出现的诸多新的、复杂的、疑难热点法律问题确立统一的司法处理原则,提供可操作性的司法指导,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本文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律师事务所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