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涤除名义法定代表人登记
2022-03-22




很多自然人因为对个人权利以及法定代表人权利和义务缺乏必要的认识且不够谨慎的原因而成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后续因为公司经营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与现实情况不符。本文就将通过案例试分析如何解决这一类非实质关联的法定代表人希望变更登记的问题。





一、

无法按照现实情况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会给名义法定代表人带来哪些风险


首先要明确,所谓的“名义法定代表人”的概念,实际上法律范畴内并没有所谓“名义”法定代表人。依据企业的登记信息,在行政机关内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即对外代表相应法人开展民事活动。本文所称名义法定代表人均是根据当事人立场,为方便本文叙述而使用的。


成为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会给个人带来很多风险,比如: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之规定,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也会因为公司行为而被限制高消费。


二、

若已经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则需要名义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纠正或提出执行异议,但最终名义法定代表人仍需要变更登记以避免上述风险


(一)若尚未来得及预防,而已经因为名义法定代表人身份而导致被法院限制高消费,名义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请法院纠正该措施或提出执行异议。


关于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成为被执行人而被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的情况是必然的执行措施。其根本逻辑在于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对于企业的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根源要回到法定代表人的定义上,公司作为法人,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若已经被法院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通常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予以救济:


1、向法院申请纠正


2、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两个救济手段需要向法院证明名义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治理,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不具备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条件,不应因为名义法定代表人身份而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但若不能彻底的涤除名义法定代表人登记,则是治标不治本,若公司再度出现其他问题,名义法定代表人仍会再次陷入风险之中。


(二)要彻底地免除作为名义法定代表人的风险,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目前要规避以上风险,名义法定代表人就需要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操作方式:


1、通过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协商,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行政法规的要求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


一般而言需要和实际控制人协商,根据《公司法》,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选举新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然后根据形成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名义法定代表人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等有效文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行政机关递交变更登记申请书,以此变更名义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但实践中,名义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大多已经无法协商变更,可能早就存在公司已实际经营异常的状况,实际控制人甚至无法联络。若名义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无法协商一致,那么名义法定代表人就必须走诉讼程序,申请法院判决涤除自己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


2、若无法协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可以诉请法院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


此类诉讼纠纷通常是由名义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股东等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变更公司登记的请求。


笔者通过查询此类案例的判决后发现,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法院认为公司作为法人,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当事人(名义法定代表人)则需要证明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已经能排除实质关联,并且需要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


通常而言,能够排除实质关联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自始至终既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无实质性权利义务。


案例一:(2019)粤0305民初20034号


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张洁诉称其因入职深圳市桐梦科技有限公司后,与公司实际控制人纪广福协商,作为另一家注册公司深圳市桐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一直未开展经营,而名义法定代表人张洁已与深圳市桐梦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涤除深圳市桐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而遭到推脱。原告提供了工商登记信息和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公司作为法人,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意定的公司代理人,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特殊的委托关系。而委托关系的存续应当尊重双方是否具有持续该种委托关系的意思。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张洁作为受托方,有权要求解除其与桐梦网络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无法顺利继续履行,桐梦网络公司理应涤除张洁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2)曾参与公司治理,但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时候已经未实际任职。


案例二:(2022)京02民终2059号


原告(被上诉人)谢谦诉被告(上诉人)韬蕴(北京)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变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该案中原告提供了《离职证明》《告知函》和公司章程,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离职但韬蕴公司至今未作出法定代表人任免决议、亦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宗旨来看,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条规定要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由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出任,由其依法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决策权。因此,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离职后,不再担任韬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即其已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条件。从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虽然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自治事务,司法应谨慎介入,但当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已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机制解决,或者穷尽了公司自治救济程序仍无法解决时,便有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根据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往往需要名义法定代表人证明其与相关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需要证明的事实包括:已离职或任职期限届满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等合理理由,同时还需要证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具备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条件,已穷尽公司内部治理救济途径等。


要证明以上事实,通常需要提供与实际控制人之间作为名义法定代表人的协商书面证据,比如曾经协商过由原告方担任名义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原告与实际控制人之间曾签署过“代持协议”或实际控制人出具的原告方免于承担公司责任的“承诺书”“免责书”等;或者可要求法人出具已离职、未参与公司治理或者其他能够说明与公司不存在实际关联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公司登记档案。此类证据的重点在于证明名义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治理的情况不掌握,与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不应再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还需要证明公司方面的内部治理途径已穷尽,比如出现无法召集股东会、董事会或公司下落不明的情况。


若能够证明存在以上情况,往往名义法定代表人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请求可以获得法院支持,但应认识到在执行过程中,该类生效判决会因若涤除后公司登记中法定代表人一项空置而无法执行,即在对外时仍需面对依据登记形式而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可能,但此时完全可凭借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纠正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

结论


自然人若希望避免因为法定代表人身份带来的风险,应当谨慎对待担任法定代表人一事,避免担任没有实质关联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若已经因此导致个人生活受到了影响,应积极与相关公司协商,积极取证,通过协商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向法院诉请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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