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巴巴减资121亿?别只顾着吃瓜,来看看减资的门道
2023-04-20

作者 | 王源盛,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前言

近日,杭州阿里巴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杭州阿里”)大规模减资的消息在网上不胫而走,根据企查查上查询信息,杭州阿里的注册资本已由122亿人民币减至约1.05亿人民币,减资金额近121亿元。

如此大规模的减资实属罕见,网友们纷纷猜测减资背后的原因是什么,有说是迫于监管机构的要求不得已进行减资;有说是跟阿里集团最近公布的“1+6+N”组织变革有关,减少的注册资本金回流到阿里集团用于未来对集团内六大业务板块的投资支持;甚至有说减资是为了逃废债。可谓众说纷纭、好不热闹。作为律师,不便对杭州阿里减资背后的商业考量擅自揣测,今天想结合阿里减资事件谈一谈公司法上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减资。

需要说明的是,时值公司法正迎来历史性大修,《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二次审议稿”)已于2022年12月30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正式颁布实施可值共同期待。如无特别说明,以下法律分析均结合二次审议稿相关条文展开。


01

减资有哪些法律规定?


所谓减资,顾名思义指的是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减资的法律条文主要规定在二次审议稿中第59条、第66条、第116条、第162条、第220条、第221条、第222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五)》第5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5条等条文中(详细条文后附)。


  02

减资应遵循怎样的程序?


减资作为公司的重大事项,关涉到全体股东以及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之所以关涉到全体股东利益,是因为股份数量的减少或股份比例的减少会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权利的行使;之所以关涉到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是因为当公司发生实质性减资时,必然导致公司净资产的流出和减弱,从而造成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对债权人利益产生威胁。所以,公司法规定减资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一般而言,减资的法定程序如下:

① 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
② 通过股东会决议。减资属于公司的重大决议事项,必须需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③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编制资产负债表,是为了厘清谁是公司债权人;编制财产清单,是为了告诉债权人公司有多少资产、要减多少资产、减完后还剩余多少资产;
④ 通知债权人。对于已知的债权人要通知到位;
⑤ 向潜在债权人进行公告。对于潜在的债权人,要在报纸或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
⑥ 根据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⑦ 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

前述为减资的一般法定流程,但是对于特殊类型的减资,比如减资用于弥补亏损情形,二次审议稿规定无需通知债权人,也无需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只要求在报纸或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即可。究其原因也很好理解,因为不涉及公司资产的实质减少,不会减损债权人利益。


03

减资有哪些类型?


公司之所以会发生减资,大致出于四种目的:向股东返还出资、减免股东认而未缴的出资义务、弥补公司亏损以及缩小公司股本。前两者属于实质性减资,通常存在于公司缩减经营规模情形,实收资本超过了实际经营所需资本,因而将闲置的剩余资本返还股东,以最大程度的实现资本效用,杭州阿里的减资大约便是这种情形;后两者属于形式性减资,通常出现在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注册资本和公司净资产相差悬殊时,通过减资使公司的注册资本接近公司的净资产,从而维持注册资本与实有资本的相当性,真实反映公司资本信用。

公司减资在实践中有两种常见的做法:一种是全体股东都参与减资,且按照相同比例减持各自的出资额,这称为“同比减资”;另外一种是只有部分股东参与减资,或者全体股东均参与、但各股东之间并非按照相同比例减资,这称为“不同比减资”或“定向减资”。

关于减资,现行公司法以及二次审议稿均明文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需要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里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对于不同比减资,是否仍然仅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对此问题,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在上海一中院审理的“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案号:(2018)沪01民终11780号】”中,法院认为不同比减资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决,其裁判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圣甲虫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04

违法减资有哪些法律后果?


违法减资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表现为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丧失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要求提供担保的机会,从而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对此,需要关注的问题是,违法减资是否会导致减资本身无效?债权人利益如何切实得到保护?

关于违法减资会否导致减资本身无效,司法实践基本形成一致意见,即违法减资并不会导致减资程序本身无效,相关代表性说理摘录如下:“设置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对行为本身作出否定性评价。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损害的是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一般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涉,对行为本身无需进行否定性评价,重点是对行为的后果作出妥当安排。而且,如果赋予债权人确认减资行为效力的诉权,将会导致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过分干预,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债权人也不得起诉要求撤销减资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针对的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减资中未通知债权人,与股东形成减资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之间,并无关联性。”

关于债权人利益在违法减资情形下如何得到保护问题,当前司法实践主要是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相关规定,首先由公司股东举证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如不能证明则该股东需在违法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可见最高院2017年第11期公报案例“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裁判观点。

除上述外,二次审议稿还增加规定,对于违法减资行为,违法减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出资的股东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5

怎样看待对赌协议实际履行中的减资问题?


最后说一说对赌协议实际履行中的减资问题。最高院于2019年11月公布了九民纪要后,法院和仲裁机构关于投资人和目标公司发生对赌纠纷的裁判思路基本达成统一意见,即投资人和目标公司之间签署的对赌条款如无法定无效事由则应有效,但能否得到实际履行要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

实践中,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价款,绝大多数发生于目标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未能完成对赌目标(如未完成合格上市或未达到承诺业绩)的情形,此时,投资人回购股权的要求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形成直接冲突。如果允许投资人从目标公司处收回全部投资(一般为投资本金外加一定数额的利息),则公司的责任财产将毫无意外的减少,这将直接削弱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从而有损于公司债权人利益。所以对此情况,九民纪要规定应首先履行法定减资程序,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

以上是结合杭州阿里减资事件简单分享了公司法上的减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附:关于减资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59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第66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116条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162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第220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221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但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按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222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五)》
第5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公司减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5. 【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本文作者

王源盛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wangyuansheng@boss-young.com

王源盛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获得法学硕士学位。自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从事商事争议解决业务,特别是与公司治理、 公司控制权、公司股权、合伙等纠纷相关的商事诉讼和仲裁。通过对诉讼思路的提前多方位研判、对证据规则的熟练掌握以及娴熟的庭审展现,已经成功帮助诸多客户获得法院及仲裁委的胜诉裁决,高质量地实现了客户的预期诉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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