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按:
2020年伊始,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肆虐全国,有着上千万人口的大城市武汉被迫"封城",30省市自治区启动一级响应,全国紧急打响抗击疫情的保卫战,累及超十四亿人口,影响各行各业。为打赢这场战役,无数"逆行者"驰援武汉,奋战一线,每一个微小的个体也在积极行动,贡献力量。
邦信阳中建中汇在募捐资助疫区一线以外,第一时间组织事务所内律师开展研究,发挥专业所长,结合疫情爆发及抗击疫情过程出现的各类问题,推出"以法之名,抗击疫情"系列文章。该系列文章涉及捐赠、破产、商业、房地产、不正当竞争等多个篇目,覆盖多专业、多行业、多领域,旨在就相关问题提供专业解读与建议,回应社会各界关切。
本期作者:陈云开 专职律师 洪海滔 实习生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竞争与反垄断部
引言:2020年新年伊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新型肺炎”)疫情自武汉爆发,各级各地、各行各业迅速开展疫情防控工作。疫情发生后,发布免费退票政策、安排包机接回滞留旅客、运输防疫救助物资等,我国民航业积极响应。与此同时,发生在日本名古屋机场的旅客拒绝与发热旅客同乘的风波(“名古屋拒乘风波”),引发了关于疫情背景下航旅关系的思考。
据相关媒体报道,1月27日,日本名古屋飞上海的南方航空CZ380航班,原定搭载约100名乘客的航班因七成乘客不愿与疑似发热乘客同乘,延误超过5小时。这场风波引发了当地机场、领馆的注意,上海市卫健委等机构随后亦介入。经过协调,约70名乘客改乘其他航班,而包括此前体温出现过异常的旅客在内的27人则乘坐CZ380航班抵沪,上海市卫健委对其中19名在14天内具有武汉旅行史的旅客进行了集中隔离观察。[1]
以上述拒乘风波为例,本文拟围绕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对疫情背景下的机票退改、航班取消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法律分析
1. 机票退改
旅客乘坐飞机出行,旅客和航空公司之间建立的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机票是契约凭证。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受两方面规范的调整,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规范,基于民航业操作惯例,通常表现为航空公司在官方网站常态化公示的《旅客购票须知》、《xx航空公司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以及订票过程中航空公司向旅客特别提示的退改签规则、客票有效期等内容;二是法律规范,包括《合同法》《民用航空法》《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国内运输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国际运输规则》”)等法律法规。
1)“拒绝登机”
“拒绝登机”在民航客运实践中,经常是作为被动语态出现,比如在旅客乘机手续不全、或对于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情况可能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时,航空公司可以拒绝承运的情形,即“被拒绝登机”。而在名古屋拒乘风波中的“拒绝登机”,是旅客主动拒绝登机,旅客拒绝接受承运人的运输义务之履行,即债权人的拒绝受领行为。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这一规定是在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对瑕疵给付的拒绝受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买卖合同的规则准用于其他有偿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时必须依据债务本旨提出给付,在债务人提供的给付具有严重质量问题或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时,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并要求债务人重新提出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换言之,债权人的拒绝受领应当基于债务人瑕疵给付等“正当理由”。在疫情背景下,基于疫情的症状表现和传播特点,旅客认为有武汉旅行史的同乘旅客的发热症状疑似为新型肺炎、而在同一客舱环境下存在感染的可能性,旅客据此拒绝登机同乘,可以认为具有“正当理由”。
2)退票
退票,本质上是解除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以及《国内运输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国际运输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无论是承运人或旅客原因,旅客都可以在客票有效期内或承运人规定的时限内要求退票。因此,旅客要求退票而解除客运合同关系,并不存在障碍。就退票而言,主要的问题在于退票费。
《国内运输规则》在1996年修正后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仍保留了收取退票费的规定,但在2004年修订时予以删除,现行《国内运输规则》仅保留了不予收取退票费的相关情形规定。《国际运输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于自愿退票航空公司可以从已付票款中扣除适用的费用。据此,法律除了规定不予收取退票费的情形之外,其他的退票费用规则交由航空公司确定、并在订票过程中形成与旅客之间的合意。对于退票费约定的性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比如“何某与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6310号]认为是“合同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有观点则认为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本文倾向于认为,退票费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解约金”,旅客通过承担退票费即可解除合同。
中国民用航空局1月23日发布《关于免收民航机票退票费的通知》,“自2020年1月24日0时起,此前已购买民航机票的旅客自愿退票的,各航空公司及其客票销售代理机构应免费办理退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该通知一经发出,各航空公司相继将其落实为自身的退票政策。对于已经订票的旅客、旅客运输合同已经成立,航空公司更新退票政策系对合同约定的单方变更,该变更实质上减轻了旅客的负担、对旅客有利,旅客在提出退票要求时、以行为构成对合同变更的默示同意,退票政策以变更后的内容发生效力。因此,如果名古屋拒乘风波中的旅客要求退票的,应当免费退票。
3)改签
完整意义上的改签,包括两种:更改和签转。其中,“更改”是指旅客行程不变、承运航空公司不变的情况下的更改,本质上是变更客运合同的部分约定;“签转”是指不同航空公司之间签转,本质上是变更客运合同的承运人。首先,如果旅客与航空公司之间形成合意的(包括订票时提示的改签规则、航班取消或延误时的现场协商等),按照合意内容处理。其次,可以适用运输规则中“客票变更”的相关规定。
以国内运输为例,《国内运输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旅客购票后,如要求改变航班、日期、舱位等级,承运人及其销售代理人应根据实际可能积极办理。”、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航班取消、提前、延误、航程改变或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承运人应优先安排旅客乘坐后续航班或签转其他承运人的航班。”除此之外,《国内运输规则》第五十八条还规定,“由于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费用可由旅客自理。”
2. 航班取消
受疫情和旅行需求下降的影响,包括美国三大航(美国航空、美联航和达美航空)在内的外航纷纷暂停往来中国内地的航班。[3]关于航班取消,本文将从下述两个角度分析:
1)航班取消的事由和处理
航班取消是一种事实状态,根据取消后的处理结果不同、对合同状态的影响也有所不同。航班取消后,如果作退票处理的,则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解除;如果作改签处理的,则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变更;在完成退票或改签之前,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处于一种不能履行的状态。解除或变更的法律后果,如果旅客与航空公司之间形成合意的,按照合意内容处理。除此之外,可以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从合同法层面来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此次疫情背景下的航班取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已失效)[4]的意见,对于因政府对出入疫区的公共运输进行管制而取消的航班,可以认定是因不可抗力所致,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旅客运输合同不能履行,航空公司就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从运输规则层面来看:以国际客运为例,《国际运输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运人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取消、中断、变更、延期或者推迟航班飞行,并按照本规则第六十条规定办理:(一)为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二)为了保证飞行安全;(三)承运人无法控制或者不能预见的其他原因。”名古屋拒乘风波中七成旅客拒绝登机的情形,也属于承运人无法控制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由此造成的航班延误属于《国际运输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国际运输规则》第六十条规定,“因执行本规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造成旅客非自愿改变航程的,承运人应当考虑旅客的合理需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一)为旅客安排第一个能够定妥座位的航班或者签转给其他承运人;(二)改变原客票载明的航程,安排承运人的航班或者签转给其他承运人,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三)按照本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办理;(四)协助旅客安排膳宿、地面交通等服务。始发地旅客的费用由旅客自理。”
2)代码共享航班取消
国际航班中,代码共享[5]的情形十分常见。比如某一从洛杉矶到上海浦东的航班,旅客订票时出票的是东方航空、但实际乘坐的是达美航空的班机,东航和达美系代码共享关系,此时东航是缔约承运人,达美则是实际承运人。在因疫情达美决定取消航班时,由谁来对旅客承担责任呢?
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根据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是部分连带责任的关系,即缔约承运人应当对整个航行期间的损害负责,而实际承运人则只需对由它实际承运的部分航段负责。
根据上述规定,在实际承运人因疫情取消航班而未能实际运输时,旅客可以要求缔约承运人履行相应的承运人义务。缔约承运人在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合作协议进行最终的责任分摊。当然,如果对于缔约承运人而言,符合《国际运输规则》等规定的航班取消情形的,缔约承运人有权按照该等规定进行处理。
归纳与建议
综上分析,疫情背景下航旅活动中所出现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都可以适用相关的合同约定或运输规则进行分析和处理。对此:
一方面,航空公司在取消航班、执行管控措施或出现突发情况时,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加强与消费者之间的沟通,及时为旅客提供替代方案。同时也要加强与合作伙伴之间的沟通,避免因外航停飞中国境内航班引发潜在的法律纠纷。
另一方面,消费者也应当积极关注各航空公司的退改政策,及时对出行计划作出安排。在当前疫情背景下,除了维权方式要正当、诉求应合理之外,要给予更多的理解和包容,众志成城抗击疫情。
[1]信息来源于:南方都市报《还原名古屋航班风波:有人发热另数十人拒登机,落地后19人隔离》,访问链接:http://m.sohu.com/a/369358277_161795,访问时间:2020年2月2日。
[2]岑佳欣、刘江:《机票退票费的法律定性》,访问链接:http://legal.people.com.cn/n/2013/0123/c188502-20292941.html,访问日期:2020年2月3日。
[3]信息来源于:新浪财经《美国三大航空公司暂停往来中国内地航班》,访问链接:http://finance.sina.com.cn/chanjing/gsnews/2020-02-01/doc-iimxyqvy9509460.shtml,访问时间:2020年2月3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三)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5]所谓“代码共享”(Code-Sharing),是指一家承运人通过协议在航班上使用其他航空公司代码(两字代码),或两家承运人协议在一航班上共享同一航空公司代码。在航空代码共享运输关系中,承运人一方包括“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所谓“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航空运输合同的航空运输企业。所谓“实际承运人”,是指缔约承运人以外,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航空运输企业。
作者简介

陈云开 专职律师
陈云开律师专注于大型企业合规和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两大板块的法律服务,并在竞争与反垄断业务、国资国企业务、政府法律事务等领域积累了相关服务经验。陈律师现为上海市法学会竞争法研究会会员、上海律协国资国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洪海滔 实习生
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三在读),主修民法学、公司法学、刑法学等法学课程以及管理会计等管理学课程,连续三年获得综合学业奖学金。此外,还参与了华东政法大学大学生社会法律援助中心等社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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