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管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之公章“私刻”问题
2021-12-13


有限责任公司是社会重要的经济组织,法律赋予其以人格。但“法人”为拟制人,法人的意志通常情况下需要由公章体现。实践中,围绕公章出现的纠纷屡见不鲜,公章被伪造、冒用等问题亦严重干扰着公司、公司投资人及债权人。


在金融借款业务、部分投资业务中,为了对所投资的公司(本文“公司”均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控及投后管理,债权人、投资人会要求对所投资的公司的证章照(指公司营业执照、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合同章、公司资质证书等)等进行共同监管。对于证章照监管方式通常设置如下:投资人/债权人与公司、公司股东在文本中约定购买保险箱放置于公司办公地点,投资人/债权人委派人员保管保险箱钥匙,公司委派人员保管保险箱密码;对于使用证照章,投资人/债权人、公司及公司股东设置审批流程;在通过流程需要使用证章照时,由投资人、目标公司各方的委派人员共同开启保险箱并见证印章、证照使用。公司公章监管落空意味着投资人/债权人对公司丧失管控。相比于对于公章的抢夺、偷盗,私刻较为隐秘,甚至实施行为人已将“私刻”合规化,使投资人/债权人陷入被动局面。本文尝试对“私刻”行为进行分析并提出防范建议以供参考。



“私刻”常见行为方式




谈到私刻印章,通常直接想到的公司人员找到印章刻字社刻制一枚公章。这确实是私刻的行为方式之一。在这种情况下,若有证据证明公司人员未经授权刻制了这枚公章,公司可追究该行为人的责任。但,作为投资人/债权人是否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需进一步区分情况。笔者理解:若该行为人仅实施私刻行为的,一般情况下,投资人/债权人无权追究该行为人的责任,若监管协议约定这属于公司管控不利的违约行为的,投资人/债权人可依据监管协议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至于私刻公章使用过程中的对外效力问题,则不能仅凭公章的真假来加以判断,下文会就此再简要分析。


除上述私刻行为外,实践中另有一种“私刻”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废除已共管的印章,再由法定代表人本人持营业执照原件至印章刻字社刻制新的公司公章。因各地对于企业印章刻制的要求不同,在需要取得公安部门刻制许可的地区,法定代表人甚至于通过合法途径再次取得公安部门对于公章的刻制许可。首先,上述“私刻”本质上非正常理解上的“私刻”,除特殊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为个人目的滥用职权外,一般情况下,这是法定代表人为规避投资人/债权人对公章的共管而采取的重新刻制公司公章的行为,刻制的公章非“私刻”的伪造公章,而是公司新的公章。这比普通私刻对投资人/债权人更不利。在此情况下,投资人/债权人可能仅能基于监管协议追究公司或公司股东的违约责任。



“私刻”公章的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对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问题意见如下:“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认“人”比认“章”重要。因此,无论是私刻假章或者重新私下刻制的新章,经有权使用人使用的,除不符合法定的规定情形外,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私刻”公章纳入共管的诉讼




投资人/债权人是否可以根据已签署监管协议诉请要求公司将私刻公章纳入监管?若监管协议已有要求后续刻制的印章亦纳入监管的明确约定的,笔者理解:已签署的监管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投资人/债权人可依据监管协议诉请返还公章至投资人/债权人并按监管协议约定的方式共管。例如:(2021)川1525民初535号中,法院支持原告公司股东之一的诉请,要求夺走公章的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将公司公章交至公司办公场所并由原告公司股东与公司按照相关协议约定保管使用。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案子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拒不执行的,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因被告拒不履行或被告损毁公章等因素而陷入执行困难。



关于要求确认“私刻”公章无效的诉讼




投资人/债权人是否可以起诉至法院直接要求确认公司私刻公章无效?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审理差异较大,具体如下:


1. 直接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此类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主管范围。例如:(2015)鹰立终字第16号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华森公司的股东,华森公司设立时的公章编号为“3606010074119”,上诉人及案外人股东与被上诉人约定公章共管。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私刻另外编号的华森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并对外使用。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私刻的公章无效,并确认共管印章为华森公司唯一合法有效的印章。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均以“私刻华森公司相关印章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主管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2.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案件中,此类印章刻制行为通常由法定代表人实施更符合新刻公章而非私刻公章。例如:(2017)浙0103民初2631号中,法院认为:在安科公司公章失控的情况下,谭某作为安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挂失公章,重新刻制新公章,并经公安机关审批备案,同时也获得安科公司控股股东同意,从外部程序上看,谭某的这些行为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中思公司要求确认谭某刻制的新公章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 支持原告诉请


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的案例很少;且,相关支持案例适用法律法规可能存在争议。因此,笔者认为不足以作为参考。


综上,就直接要求法院确认公司公章无效的问题,笔者认为:公司印章管理以及印章刻制更多的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因此,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有其依据;再次,从稳定交易、维护经济秩序角度,法院对直接确认公司印章无效会较为谨慎,公章代表法人意志,若因单个债权人或一方股东存有异议即确认某个印章无效,可能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最后,客观上讲,除非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印章有问题,否则,法院亦很难辨别印章的真伪。因此,直接要求法院确认公司公章无效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建议




基于上述简要分析,就公章共管情况下的“私刻”,笔者建议如下:


1. 完善监管协议的约定。例如:可以考虑将法定代表人作为监管协议的主体之一要求其签署协议直接承担相应的共管责任;设置较为严苛的违约责任。


2. 详细了解当地公司公章的刻制规定和程序;并,根据相应的当地刻制程序,制定较为严格的公司发布遗失声明、更换公章等公司内部程序,尽量设置为投资人/债权人同意后方能实施本条前述行为。

3. 鉴于刻制新的印章中法定代表人的关键作用,建议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可信任或利益一致人员担任。


4. 提升监管手段。例如设置较高的保险箱标准;在监管现场安装摄像头实时监控印章保管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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