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果重整成功,不仅使濒临破产倒闭的企业获得新生,而且还可以给债权人提供比破产清算更大的清偿利益,从而减少破产给社会带来的资产价值流失、失业救济、连锁破产等破坏效应。但破产重整制度并非灵丹妙药,不可避免也会带有自身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其在一定程度上过度保护债务人而限制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会有时间拖延、成本高昂、公开性导致负面影响大,以及司法资源的巨大投入等缺陷,使得许多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的入口处望而生畏[1]。因此,应当审慎对待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否则很可能导致重整程序的滥用。
(一)启动重整程序的原因
在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能的情况发生时,一般有“重生”和“死亡”两条道路,前者通过庭外债务重组或破产重整实现,而后者则有赖于破产清算程序的推进。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第7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濒临破产的企业都存在重整的可行性,也并非所有的重整都能够获得成功。重整程序的错误启动,有可能造成债务人资产的进一步流失,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破产法赋予法院对企业重整申请进行审查的权力。[2]笔者认为,在我国市场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为防止权利滥用,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应当慎之又慎,并且适当提高启动门槛[3]。
首先,就是要从主体方面加以规制,厘清不同申请主体的破产界限。破产界限即破产原因,是企业适用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的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债务期限已经届满,且未实际履行的情形。这是债务人的客观财产状况,不依债务人的主观认识而定,而是由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认定。对于这一标准,依通说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即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偿债务;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届偿还期限、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无争议或已确定名义的债务;债务不限于以货币支付为标的,但必须是能够折合为货币的债务;且债务人在较长的时间内持续不能清偿该笔债务而非暂时中止支付。[4]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资不抵债,主要是指债务人资产负债表上全部资产之和小于其对外的全部债务,也就是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为负值。之所以将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破产原因,主要是限制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和适用。
其次,债权人申请的原因应界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表明其明显不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具体表现为多次拖欠他人债务并长期不予归还,债务人的资产多体现为积压产品以及只能以某种实物物品偿付债务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主要有两种判断标准:一是企业停止支付,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时,其外部特征表现为停止支付,但停止支付并不必然表明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要区分债务人的停止支付是主观不能还是客观不能。停止支付被各国破产法规定为推定原因,债务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未丧失清偿能力,从而避免陷于破产重整。二是资不抵债,即债务人的资产远少于负债。当企业法人的资产远低于全部债务时,其对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均存在不能足额清偿的潜在危险。由于不能清偿的原因既可能是资不抵债,也可能是债务人资产大于负债,但因资金周转不灵而陷入无力清偿或停止支付的境地。因此,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能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结合作为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依据,这样的三重限制也是为了防止一时不能支付但仍有偿付能力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二)适当限制债权人的申请权利
对于重整程序的启动,应当适当限制债权人的申请权利。尽管企业重整对债权人是有利的,但债权人与债务人毕竟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债权人可能会利用重整申请权来干扰债务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破产法对债权人申请破产没有作出任何限制,这就是说,任何一个债权人,无论其债权额是多少,都可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提起重整申请的债权人人数及债权额度作出限制规定。
破产程序是一种集体的债务清偿程序,消耗的司法资源较多,成本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债权人申请破产都应以多数债权人的存在为条件。但是,如果多数债权人中只有一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其余债权人与债务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虽未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但认为债务人有偿债能力而不必提出破产申请,在此情形下,为避免因债权人申请破产给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带来损害,法律应对单个债权人申请破产予以限制。如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债权人申请重整程序的一般条件为:债务人已经停止清偿到期债务,且在有12个以上债权人时,有3名以上债权人提出申请;债权人必须持有5000美元以上的无担保债权。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0条规定,只有相当于资本十分之一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方可提出重整申请。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相当于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金额10%以上的公司债权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5]虽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但没有明确具体的比例,且该规定并非受理破产案件的必要条件。为避免出现“一只骆驼被最后的一根稻草压垮”的情况,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应持有的最低债权额和代表人数,具体可规定如下: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比例超过30%或者申请破产重整的债权人数超过债务人的债权人总人数的40%。
合理限制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减少因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给债务人带来的震荡和负面效应,另一方面体现了债权人的团体意识。如果允许单个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就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由占到期债权份额一定比例的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可以代表大多数份额的债权人利益和意愿,充分体现了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另外,合理限制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还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重整程序启动的特别原因
重整程序启动的特别原因,从国外的立法与学理看,债务人在具备了破产或者和解的原因时,可以开始重整程序。重整程序还有自己特殊的开始原因,即具有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能性时,也可以对其开始重整程序。也就是说,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要比破产与和解宽松。但是,法律对重整却附加了一个比破产与和解更加严格的条件,即“债务人须有重建的希望”。因为,与破产程序或者和解程序不同,重整程序的目的直接在于挽救企业,因而,当债务人具备重整原因时,尚不能开始重整程序,法院还应当审查债务人是否有挽救的希望。如果债务人无挽救的希望而开始重整程序,最终也要转入破产程序,也就使得开始实行重整程序徒劳无益。正鉴于此,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条便明确规定:公司更生适用于处于困境而又有再建希望的股份公司。美国破产法虽然没有明确要求债务人有挽救的希望,但其1129条(a)(11)规定,不能在批准方案之后紧接着就有可能被清算。这实际上也表达了债务人应当有挽救的希望。
我国破产法在原因方面规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对其开始重整程序但却没有规定“债务人须有重建的希望”。笔者认为,从破产法的立法精神看,法院在按照第71条的规定裁定批准债务人重整时,应考虑这一重要因素。
(四)重整程序的主体
在重整程序的启动阶段,除了上述对于启动重整程序的原因应当谨慎外,对于主体资格的确定也应当明确。破产法第70条:“(一)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二)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重整程序既可以由债务人启动,也可以由债权人启动,而且,具备特定条件的出资人也可以启动这一程序。出资人提出对债务人重整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必须是“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时间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因此,按照我国破产法,出资人不能直接启动重整程序,他们只能申请从破产程序转换而来。
债权人与出资人之间一般不发生利益与矛盾冲突,因为一个企业具有了破产原因后,企业的投资者基本上已经不具有任何利益,企业的全部财产用于分配给债权人都不足以清偿。但是,仅仅在重整程序中,双方才可能发生某种类似于利益矛盾的博弈:在重整程序中,如果债权人放弃的债权比例越高,企业复苏的可能性也就越大,投资人也就对企业的重整越有兴趣,就如波斯纳所言:如果重整能够使股东在重整企业中获得很小的股本利益,他们也会对重整极感兴趣。因为重整对他们来说是一个没有任何损失的建议:如果企业赢利了,他们就可以分得利润;如果失败了,全部损失就落到了债权人身上。而对债权人来说,则希望通过重整获得更多的清偿。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投资人的关系问题主要有二:(1)当重整计划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而这种情形是重整程序中经常发生的,出资人组是否同意与债权人的让步有直接关系;(2)如果债权人放弃的债权比例越高,企业再生的可能性就越大,出资人的预期也就越大,出资人也可能为了将来的利益为重整企业重新注资。[6]
此外,特别地,破产法第134条规定了金融机构申请破产的主体:“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由此可见,对于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在启动上有两个特点:其一,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不能启动对金融机构开始破产程序,只有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才能启动;其二,即使是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只能对金融机构启动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程序,而不能启动和解程序。[7]在中国的经济、金融体制下,金融机构由于具有高风险、又与国民经济息息相关,在其破产的制度安排上突破了有权启动重整程序的主体的一般规定,只将启动的权利赋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考虑到重整程序的清算性质,虽然有机会让金融机构“死而复生”,但其代价一定是牺牲一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但由于金融机构的债权人往往人数众多,且可能涉及影响经济稳定的重要主体,这种权利的适当限缩应当认为是有必要、也是合理的。
(五)重整程序背后的价值考量
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选择。合理的价值取向是一项法律制度得以有效运行的决定性因素。在具体规范缺乏、不清晰或自相矛盾时,体现价值取向的法律原则可以直接作为法官解释具体法律规范的依据,同时也是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重整程序的启动作为破产重整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取向与后者应是一脉相承的。但与重整制度的其他部分如重整计划的批准和执行等相比,重整程序的启动又具有控制程序入口的特殊性,因此在价值取向和目标选择上有所侧重。
重整程序参与主体的多元化决定了各方参与主体的利益存在着矛盾与冲突。不仅债权人与债务人、股东、雇员、社会利益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而且不同性质的债权人之间也会存在利益冲突。因此,为了挽救濒临困境但有重建价值的公司以维护社会利益,有必要对重整程序中的各方参与主体的利益进行平衡。利益平衡原则要求破产重整制度侧重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进行平衡保护。因为正是由于债权人的妥协和牺牲,才使司法干预下的财务调整成为可能,重整程序才得以启动并向前推进,从而提高社会整体利益。在重整程序的启动阶段,利益平衡原则要求法院必须审查债务人企业是否具有再建希望。对于明显不具有再建希望的债务人,法院应将其拒之门外,避免因此给债权人和社会利益带来更大的损害。
重整案件数量颇多的美国并没有规定破产原因,重整程序一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即可启动,这显然与本文主张的谨慎的态度背道而驰。该种观点认为困境企业的财务状况每时每刻都在变得更糟糕,债务人最了解自己企业的运营状况、财务水平,其更明白在企业到何种程度时,提出重整申请可能挽救企业。但我国严格的破产原因,并非一味替企业的重整设置障碍以使得企业“重生”虚无缥缈。法院受理重整申请时恰恰会考虑企业是否具有挽救希望,不具有的不允许其重整,虽然这在结果上会体现为重整程序启动的高标准[8],但从长远来看,我国的破产法制度还刚刚启航,从重整程序启动的源头就提出较高的要求,是为了规范重整程序的应用,是为了推行和发展破产制度,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完全放开重整程序申请的土壤,因此对重整程序的启动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
[1] 胡利玲:《破产重整制度之审思》,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2] 李少波:《试析对企业重整申请的审查》,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13日。
[3] 陶蛟龙、史和新:《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3期。
[4] 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 刘源:《论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载《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4卷第5期。
[6] 李永军:《破产法的程序结构与利益平衡机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7] 李永军:《破产法的程序结构与利益平衡机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8] 李琳、徐瑞阳:《困境企业的重整启动机制研究》,载《中国物价》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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