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告官”:不一样的行政诉讼——房屋征收诉讼实务【邦培第524期】
2023-08-05

2023年7月18日,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邦培第524期”课程开讲。本期课程由合伙人李刚律师主讲,与谈嘉宾为本所创始/终身合伙人陈午雄律师。本次课程内容由李琴律师整理。




课程目录







一、行政诉讼有什么“不一样”?


二、作为原告方,如何在胜诉率低的行政诉讼中找寻突破口?


三、如何利用信息公开申请渠道获取房屋征收/拆迁资料?


四、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应该有的资料,但是却真没有的情况下,行政诉讼是否必然胜诉?


五、常见的房屋征收补偿类行政诉讼有哪些?


六、可能会突破房屋征收补偿类行政诉讼时效的行政诉讼—征收补偿申请纠纷




一、行政诉讼有什么“不一样”?


就行政诉讼与民商事诉讼的不同之处,李刚律师主要从行政诉讼主体、诉讼时效、管辖法院、胜诉率及代理、审理程序等方面展开讨论:


(一)行政诉讼主体


行政诉讼即我们平时所提到的“民告官”,“民”指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官”指的是行政机关,也体现了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被告恒定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李刚律师随后就行政诉讼主体提出以下问题:


(1)分公司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原告主体吗?


他指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包含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三类。总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具备独立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其当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其能否有权独立提起行政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了分公司、分支机构被归于其他组织。结合《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在行政法上,分公司的主体问题,李刚律师认为,分公司是可以被纳入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的“其他组织”中,并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分公司能否作为行政处罚对象吗?


关于分公司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问题,李刚律师曾办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确实有遇到过分公司作为被处罚对象。主要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3)征收补偿协议中作为政府的一方是否可以做原告?


早在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关于征收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到底属于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是存有争议的。此种争议在2014年修订、2015年5月1日起生效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第一款第(十一)项“受案范围”明确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行政补偿协议从此确定必须作为行政诉讼被受理,行政机关也恒定了被告身份。


那么,对于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的相关征收补偿协议纠纷是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呢?


(4)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是否有溯及力?


参考案例:再审申请人香港斯托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泰州市人民政府、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江苏泰州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引资协议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99号《行政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招商引资协议不是行政协议而是民事协议,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了香港斯托尔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招商引资协议是行政协议,但是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始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招商引资协议纠纷不受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调整,香港斯托尔公司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再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行政案件使用法律规范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三条“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规定:“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根据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将行政协议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那么本案应当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此后关于该类案件的裁判标准,简言之,按照“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进行审理。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二审裁定,指令当地中院继续审理。


在征收补偿协议纠纷案中,如行政机关无法作为民事诉讼原告身份进行诉讼,在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中就会比较被动,如,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拒不搬离等,行政机关无法依据征收补偿协议起诉被征收人或共有房屋承租人。就此,在实践中,我们服务的相关项目中已经考虑在行政补偿征收协议中增加约定:如果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拒绝搬出的,那么本协议自动解除或者约定作为征收人的一方可以单方解除该协议。此种情形下,如征收人行使了解除权或者该协议自动终止的情况,如果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坚决不搬,房屋征收部门就可以重新启动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将该征收流程继续推进下去。


(5)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有哪些?应该是谁?实际是谁?


征收过程中,区(县)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据此,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应该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但实践中却不是,我们见到的大多征收补偿协议作为征收一方的签约人为征收部门区房管局及征收实施单位征收事务所。


(二)诉讼时效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行政诉讼时效为什么会有两个呢?举个例子,我们常见的交通违法处罚单,最后会有落款,你可以在60天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这张罚单的诉讼时效就是6个月。实践中,很多政府行政行为没有告知这60天及6个月的诉讼时效的,那么这一行政行为的诉讼时效就是1年。


那么,行政复议的诉讼时效多久?行政复议的“审限”是多久?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三)管辖


上海市的行政诉讼管辖有点特殊,李刚律师在此和大家分享一下。自2018年7月1日,上海市开始就行政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 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第二条规定:“二、行政案件(除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外):(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原由徐汇区、长宁区、虹口区、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由闵行区、黄浦区、崇明区、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由静安区、松江区、奉贤区、金山区、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由浦东新区、杨浦区、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二)当事人对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裁判不服的,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浦东新区、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裁判不服的,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裁判不服的,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五)拆迁协议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公告执行。”


看了上面的管辖规定,李刚律师提出了一个问题:


黄浦区征收补偿决定纠纷案,也即黄浦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案件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按照上面的公告规定,黄浦区的一审征收案件应该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那么二审应该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实际上,黄浦区的补偿决定案件管辖却是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为,前述征收补偿决定类案件的被告主体是黄浦区人民政府。


(四)行政案件胜诉率、代理


1.行政案件胜诉率


(1)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一次修订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王振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行政诉讼有个特点就是原告的胜诉率/被告的败诉率低。10年前被告败诉率占30%左右,近年来下降到10%以下,有一些省份甚至只有2%。


(2)2022年闵行法院发布了2021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情况。数据显示,2021年该院共受理各类行政诉讼案件1002件,行政机关的败诉率为7.73%。


(3)李刚律师曾做过2015-2017 征收补偿合同/协议纠纷案的统计,统计结果为2015-2017年上海市征收补偿合同/协议纠纷案,被告的败诉率在4.5%左右,其中作出被告败诉最多的是静安区法院(原闸北法院)共有6个:(2016)沪0108行初3号、(2015)闸行初字第144号、(2015)闸行初字第145号、(2015)闸行初字第108号、(2015)闸行初字第80号、(2015)闸行初字第67号,其次是黄浦区法院有4个:(2015)黄浦行初字第269号 、(2015)黄浦行初字第371号、 (2015)黄浦行初字第272号、 (2015)黄浦行初字第317号。


2.代理


(1)行政案件禁止风险代理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效期至2022年3月31日)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婚姻、继承案件、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2)务必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风险,主要是因为上述提到的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胜诉率低,明确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


(五)审理程序


李刚律师提到,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与民事诉讼有极大不同,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官,首先问的是被告,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是什么?法律依据是什么?程序依据以及事实依据是什么?同时,也是由被告先举证。


二、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方,如何在胜诉率低的行政诉讼中找寻突破口?


(一)抓职权依据


参考案例:上海XX公司诉上海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决定纠纷案(本案由李刚律师与陈午雄律师共同办理,经与被告XX镇人民政府达成和解,最后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情介绍:2020年12月21日,上海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决定《上海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称“你(单位)(指原告上海XX公司)于2000年在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实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构筑物面积为XX平方米,总面积为XXXX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


2020年12月23日,XX镇人民政府又发出告知单《上海市XX区川XX镇人民政府违法搭建法律后果告知单》,称原告上海XX公司擅自在XXX路X号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条例应自行拆除,否则将下达限拆决定书。上海XX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上海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在该案中,两位律师从职权依据方向出发,指出: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和区规划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拆违实施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其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拆违实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公安、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规定:“对经查证确属违法建筑需要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


而《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管线工程;(二) 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大修工程;(三)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的房屋立面改造工程”。


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因此,该案中,作出拆违决定的主体错误,上海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无权作出拆违决定,其依法应当由拆违实施部门作出。


(二)抓程序依据


参考案例:吉林省永吉县龙达物资经销处诉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2018年5月发布)


案情介绍:2015年4月8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吉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相关的棚户区实施改造,同日发布永政告字(2015)1号《房屋征收公告》并张贴于拆迁范围内的公告栏。永吉县龙达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所在地段处于征收范围。2015年4月27日至29日,永吉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作出选定评估机构的实施方案,并于4月30日召开选定大会,确定改造项目的评估机构。2015年9月15日,永吉县政府依据评估结果作出永政房征补(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销处认为,该征收补偿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和适用依据不合法,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等诸多问题,故以永吉县政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裁判结果: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评估报告从形式要件看,分别存在没有评估师签字,未附带设备、资产明细或者说明,未标注或者释明被征收人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形式问题;从实体内容看,在对被征收的附属物评估和资产、设备评估上均存在评估漏项的问题。上述评估报告明显缺乏客观性、公正性,不能作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依据。遂判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责令永吉县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关于程序方面,李刚律师再次提及在之前的一次关于征收讲座中其提到的十个方面程序,代理律师可以寻求的突破口:


1.核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情况;


2.核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委托情况;


3.核查旧区改造意愿征询百分比、签约率及公示情况;


4.核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确定情况;


5.核查房屋评估机构的确定程序;


6.核查分户评估报告送达情况;


7.核查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复核及鉴定情况;


8.核查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原告协商签约情况;


9.核查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材料;


10.核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及送达情况。


三、如何利用信息公开申请渠道去获得房屋征收/拆迁资料?


(一)常见共有纠纷获取征收/动迁资料的途径:包括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调配单,一般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获取:


(1)凭律所介绍信调取


(2)凭法院调查令调取


(3)凭信息公开申请调取


李刚律师简单介绍了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律依据,及行政机关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以及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二)其他获取拆迁资料的渠道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地产资源局提出申请。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存款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权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李刚律师提到,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需要提交上述材料,获取上述材料对律师在办理共有纠纷案件是非常有帮助的。同时,他提出一个问题,2001年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是否还能适用?


他指出,虽然2011年《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废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但是2011年的实施细则同时规定,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内,仍然可以适用2001年的实施细则。所以,尽管很多律师2011年以后执业,但是依然能接触到2001年的实施细则。需要说明的是,自2019年以后,上海市已不再允许延长拆迁许可证的期限,2001年的实施细则也因此才正式退出了历史舞台。


参考案例:赵某与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行初559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介绍:2019年6月9日,原告赵某通过网络向被告徐汇区房管局申请获取“上海市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下属衡复物业档案中,关于高安路100弄1号304室的‘1996年4月1日沈从星、沈俊豪、柳家俊承租人转让协议’等承租人变更的相关文档”。事实及理由:相关政策规定,‘承租人变更’必须有一份所有家庭成员或同住人同意的书面协议或书面申请。2019年3月27日,在徐房集团纪委的乔林、信访办的朱文强的见证下,徐房集团物业部负责人陈勇确认档案中有一份1996年4月1日的‘沈从星、沈俊豪、柳家俊的承租人转让协议’。其中有一段话的大意是‘如沈俊豪直系亲属需用此公房仍可使用’(现场有录音为证)。


如徐房集团陈勇所说的,沈俊豪在此协议中明确表达的意愿是:如果要转让承租人,沈俊豪的直系亲属即我们(赵惠英、赵雨)在此房子的户口和居住权不能放弃。


因此,高安路100弄1号304室与我们有直接利益关系,我们有权查阅及复印该协议及与变更承租人相关的文件档案。如徐房集团陈勇所说,‘如沈俊豪直系亲属需用此公房仍可使用’,那么1996年4月天平房管所不应办理承租人变更,变更后柳家俊立即购买此公房,沈俊豪及其直系亲属在高安路100弄1号304室的居住权,上户口权,及购买该房的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我们(赵惠英、赵雨)是沈俊豪直系亲属,高安路100弄1号304室与我们有直接利益关系,我们要求查阅及复印该协议等变更承租人的相关文件档案。‘1996年4月1日沈从星、沈俊豪、柳家俊承租人转让协议’是查清我们在高安路100弄1号304室福利分房的居住使用权,上户口权,及购买该福利公房的权益如何被剥夺的关键。二年过去了,相关政府部门故意不在信访渠道告知我们如何获得相关文档,而是兜圈子,推诿扯皮。现人民法院建议,我们再次从信息公开渠道向贵政府部门再次申请要求获得上海市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下属衡复物业档案中,关于高安路100弄1号304室的‘1996年4月1日沈从星、沈俊豪、柳家俊承租人转让协议’、‘1996年3月31日关于申请租赁户名的申请书’等承租人变更的相关文档。此致  赵惠英、赵雨 2020年6月3日 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五村96号甲502室”的信息。


被告徐汇区房管局答复:涉案房屋系公房,被告无公房经营的职权,亦非公房信息的公开主体。根据1996年的《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自1996年起关于公房管理授权已变更。各区的公房管理经营工作都被授权给了各区的房管管理部门,如前述案件中的徐房集团等,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从该案中,李刚律师提到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能涉及到的关于房屋拆迁类的资料有很多,如承租人转让协议、承租人变更资料、相关协议等。因此,信息公开也是获得房屋拆迁/征收类资料的一种重要途径。他目前也正通过信息公开申请在努力获取某共有纠纷案的房屋拆迁类资料。


四、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应该有,但是却真没有的情况下,行政诉讼是否必然胜诉?


问:信息公开案件审理焦点是什么?


答:信息公开的审理焦点并非是相关行政行为的对错,而是信息公开答复的作出是否合法,主体、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机关是否穷尽检索范围等。


回到前面的问题,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国家机关应该有相关信息,如前述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但是相关房屋管理机关经检索后却发现没有,故未提供。此种情形下,尽管依法相关机关是应当有相关材料的,但只要相关房屋管理机关能证明其已穷尽其检索,行政诉讼亦并不必然败诉。当然了,行政机关丢失应当有的相关资料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案例:原告朱东方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380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9年4月17日,朱东方向朝阳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主要内容为“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重点村整治工作方案及批复”,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当日受理并出具了《登记回执》。2019年4月18日,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工作人员给朱东方打电话,询问朱东方所申请信息名称及获取的途径,朱东方告知工作人员是从朝阳区政府作出的第25期会议纪要中获取的。2019年4月25日,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向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发函协查朱东方申请公开的内容。2019年5月8日,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向朱东方出具《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019年5月15日,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向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复函。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朱东方进行了邮寄送达,朱东方不服被诉告知书,诉至法院。


本案中,朝阳区政府在收到朱东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后,履行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朱东方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但朱东方提交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了朱东方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的名称,即“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重点村整治工作方案”,至少证明在该会议纪要形成时,朝阳区政府曾经获取过该部分信息。且朝阳区政府接到信息公开申请后,曾与朱东方通过电话沟通方式了解到查找信息的线索可能来源于会议纪要。而朝阳区政府在收到朱东方的申请后,虽然声称对本机关档案进行了检索,但仅向法院提交了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因此朱东方已经初步证实其所申请的部分信息是存在的,而朝阳区政府不能证实其已穷尽检索、查找义务,故朝阳区政府在被诉告知书中作出不存在的答复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朱东方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虽然为确认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但因被诉告知书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予撤销。二审维持。


五、常见的房屋征收补偿类行政诉讼有哪些?


1、征收补偿合同/协议纠纷——要求履行交房义务、要求支付款项、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等。


2、征收决定纠纷——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


常见的是征收部门等与被征收人未能在签约期内达成一致,故征收部门向征收人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再由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补偿。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不服,故向法院提起撤销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诉讼。


3、征收补偿申请纠纷——因要求给予征收补偿被拒而提起的征收补偿纠纷。


六、可能会突破房屋征收补偿类行政诉讼时效的行政诉讼—征收补偿申请纠纷


参考案例:原告李秀花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行初599号


案情简介:原告李秀花诉称,本市徐汇区中山西路小闸镇 128 号共有 4幢房屋,128-3 临房屋系其中128号甲前面21平方米的旧棚户(附加8平方米的厨房 )系原告父亲自1948年开始居住至去世的房屋原告也一直居住于此,后出租给他人经营早点摊位。128号甲系公房,权利人为原告,本案所涉房屋为128-3 临房屋是原告的私有房屋。根据上海市征收有关规定,1985年前无证房屋视为有证建筑面积安置补偿。128-3临房屋于2016年10月19日被纳入征收范围,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实施单位未按规定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8年9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128号-3临房屋被强制拆除,房屋内的家具、生活设施以及墙内夹层中存放的16枚古币均不见踪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征收单位反映情况,遭到了征收单位的殴打谩骂。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对本市徐汇区中山西路小闸镇128-3临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职责,赔偿强制拆除上述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生活物品损失人民币 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返还被拆除房屋内存放的16枚古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关于征收补偿申请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履职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在两个月内进行答复。


实际上,前述案例中,早已过了行政诉讼法的1年行政诉讼时效。但是,在申请人提出相关申请并被答复拒绝后,申请人依然可以就拒绝答复诉区房管局至法院。在该起征收补偿申请纠纷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案件中被告证据类似。据此,似乎原告通过征收补偿申请变相跳出了行政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便在1年以后,依然还能启动对征收补偿的实质性审理。


就通过征收补偿决定申请是否能突破行政诉讼时效,李刚律师指出目前实践中是存有争议的,而他本人和陈律师也是倾向于不同意通过此种方式突破行政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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