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体育事业发展,对推进体育强国建设作出了一系列重要论述,确立了建设体育强国的重要目标。国务院办公厅2019年发布了《关于促进全民健身和体育消费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推动我国迈入体育产业飞速发展的时期。随着5G时代的到来,新媒体技术的发展等,体育赛事转播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而我国目前立法中并未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权,导致体育赛事组织者对赛事的控制只能通过合同约束来实现,缺乏稳定清晰的请求权基础。作为体育产业发展的重要一环,在体育法修法之际,有必要将体育赛事转播权以立法的方式赋予赛事组织,为后续体育事业的发展壮大提供保障。从现行法律体系出发,分析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特殊性和单独设置权项的必要性,并对立法条款提出建议。
关键词:体育赛事,转播权,体育法,著作权
Abstract: Since the 18th Party Congress, General Secretary Xi Jinping has attached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development of sports, made a series of important remarks on promo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a strong sports nation, and established the important goal of building a strong sports nation.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released the Opinions on Promoting National Fitness and Sports Consumption to Promote High-Quality Development of Sports Industry in 2019, which will usher in a period of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sports industry in China. With the advent of the 5G era, and the development of new media technology, etc., disputes over the broadcasting of sports events are increasing, and the broadcasting right of sports events is not provided for in China's current legislation, resulting in the sports event organizers can only control the events through contractual constraints, lacking a stable and clear basis for claiming rights. At the time of the revision of the sports law, and in order to provide a guarantee for the subsequent development and growth of sports, it is necessary to give the right to broadcast sports events to event organizations by way of legislation, This article will analyze the specificity of the right to broadcast sporting events and the need for a separate right in the light of the current legal system, and make suggestions for legislative provisions.
Key Words:Sports events, broadcasting right, Sports law, Copyright law
目前我国法律对体育赛事运营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及权利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权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新闻媒体和体育行业长期使用约定俗称的用语。有学者总结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就是体育组织将体育竞赛通过电台、电视台或网络等媒体向公众传播并据此获得报酬的权利[1]。有法院总结此种所谓的“转播权”通过体育赛事的组织章程或相关协议约定产生,通常理解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授权媒体组织播送或播放体育赛事以获取经济收益的权利。[2]
笔者认为,转播权通常包含了允许进入比赛现场,有权在现场布置摄像机位、高科技摄像系统等进行拍摄和采访,有权设置演播室、安排比赛解说员和嘉宾主持进行解说,利用从比赛现场获取的以影像和声音为基本的信息源,利用视听艺术的语言,制作比赛的公用信号(又称直播信号),向持权转播商传输信号或向公众转播、传播赛事信息的权利。
需要强调的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说法起源于媒体行业,“现场直播”在媒体行业内又称为“实况转播”,是一种以采拍、选择、切换、剪辑和播出同步进行的方式开展的电视节目形式,[3]因此,人们习惯将对体育赛事进行直播的行为称为体育赛事转播。这与著作权法体系中提及的“转播权”尽管在文字表述上相同,但含义却有所不同,无论是“广播权”还是“广播组织者权”中的“转播权”,都是指对于播出内容进行再次转播的权利,更接近字面意思上的“转播”。但体育赛事转播权中的“转播权”范围更广,从狭义角度来看,至少包含了媒体对赛事的“直播”和“转播”两个行为,从广义来看,还包括以任何方式获取赛事信息的行为,如对赛事拍照、根据赛事内容制作虚拟动画等衍生画面等行为。
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归属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归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一种认为归属于俱乐部。法国在其立法上明确规定了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归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而瑞典、瑞士和丹麦等国家普遍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归属于俱乐部。[4]在我国,有的单项体育协会的章程中通常会明确体育赛事的全部权利归属于协会所有,如《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赛事及权利”一章就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本会管辖的各项赛事、获得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5]北京海淀法院在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直播案中,首次在司法层面认定了这一权利,依据《国际足联章程》以及《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中国足球协会当然的拥有各项足球赛事的权利。[6]学者们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归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基本达成了共识。
关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对赛事享有某种权利的依据,在各国中都没有详细的规定,即便在明确规定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转播权”的法国,在立法上也并未明确权利的基础,在理论研究中主要由如下三种观点支持其正当性:
1、“赛场准入说”认为,场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进入自己领地的权利,转播商需要先获得场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许可才能进行转播;
2、“娱乐服务提供说”认为,无论是观众还是媒体,进入赛场时都享受了比赛带来的娱乐,现场观众需要付费观看,转播商也应当付费拍摄;
3、“企业权利说”认为,举办赛事是一项经济活动,赛事组织者在承办、组织赛事时,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和行政资源,从而背负经济和社会效益上的巨大风险,第三人不得做出可能减损作为企业的比赛组织者的企业收益(如出售电视和互联网转播权的收益)的行为,否则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这是一种必须得到法律保护的企业权利。[7]
笔者比较赞同“企业权利说”,尽管组织体育赛事作为我国体育强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部分专业体育赛事的组织同时也是一种经营行为,体育赛事组织者需要通过吸引更多的观众、对转播权的授权来获取利润,收回组织赛事所投入的成本,在这一理论基础下就能合理解释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转播权的正当性。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
法律是用于调整秩序的规则,通过设定一定的权利义务,指示或教育社会成员的行为,知道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在厘清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前,要分析这一权利需要规范的行为是什么。
就体育赛事而言,可以将体育赛事分为赛事举办、赛事信息采集和赛事传播三个阶段。在赛事举办阶段,各国体育法对此都有比较成熟的规定,例如我国《体育法》31条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在赛事传播阶段,通常是已经产生了用以传播的作品,例如拍摄的赛事视频节目或照片,这个阶段传播的作品因其创作行为,落入了著作权法的规范范畴,可以通过著作权法对这一阶段的行为进行规制。但对于赛事信息采集阶段,谁对赛事的信息享有权利,能否控制他人获取赛事信息等,目前尚未有立法明确应当归属于哪个主体,也是笔者认为应当在《体育法》中设置“体育赛事转播权”予以规范的内容。
(二) 体育赛事转播权与著作权的关系
体育赛事转播权与著作权是互相独立的法律概念,二者是体育赛事从开始举办到拍摄制作成体育赛事节目的过程中先后产生的两种权利。体育赛事转播权对应的客体是体育赛事本身,是基于赛事组织者对赛事的成本投入、人力物力付出及政治社会风险的承担,所以应当享有收益的权利,其中收益中占最高比例的是赛事转播权授权收益,控制他人对体育赛事进行拍摄、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而体育赛事节目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对应的客体是拍摄完成后的赛事节目,基于拍摄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商的创作行为而产生的如著作权等权利,控制他人对赛事节目进行传播的行为。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播放常以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行使为必要基础,但体育赛事节目和体育赛事两者产生的权利性质并不相同。在体奥动力诉土豆网一案中,法院也明确指出体奥动力获得的转播权属于一项商业权利,并不是著作权中的一项专有权利。[8]并且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一般是赛事组织者,而著作权的权利主体通常是赛事节目的创作者。
(三)体育赛事转播权与广播组织者权(邻接权)的关系
实践中,行使转播权的主体和广播组织有时会重叠,例如电视台,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体育赛事的拍摄制作都是由央视完成,在央视播出,央视既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被授权人,又是广播组织者。但体育赛事转播权并不等同于广播组织权,体育赛事转播权无法通过广播组织者权进行保护。
广播组织者权是邻接权的一种,保护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出的信号,而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客体是体育赛事利益本身。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都是围绕其播出的信号做出的,根据新《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47条规定,包括“①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②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③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三项权利,仍然对赛事被制作成赛事节目之后的传播行为的规范,无法满足体育经济对于无形资产商品多样化和分割授权的需要,也无法规制赛事转播权最主要的“授权他人拍摄制作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
从权利主体来看,根据企业权利说,赛事转播权的本质是保护赛事组织者对赛事投入获得回报的权利,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一般是赛事组织者,而《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者权的主体是必须是广播组织者,因此广播组织者权无法实现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利益。
同时,《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者权提供的是一种禁止权模式而非专有权模式,不利于商业环境的交易习惯,有学者认为只能禁止他人使用,但是能否授权他人使用是存疑的。
由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立法的缺失,使得转播商在面对盗播等侵权行为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求保护变德困难重重,在实践中也探寻了不同的保护路径。
(一)通过物权法进行保护
在体奥动力诉土豆网亚足联赛事转播一案中,体奥动力享有亚足联授权的转播权等商业权利。原告主张其享有的转播权是一种物权性质的财产权,被告上传的赛事视频是原告享有的权利的动产。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受到侵害的独家播放权系物权属性的权利,但我国法律并未对赛事组织者的权利作出规定。法院认为,对体育赛事享有权利不必然对体育赛事节目亦享有权利,体奥动力获得的体育赛事转播权不能及于或控制赛事节目传播的行为。体奥动力主张其享有的独家播放权属于物权属性的权利,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必须由法律明确约定。[9]
(二)通过著作权法保护
由于立法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规定的缺失,转播商也尝试通过对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的保护来实现其转播权利益的保护。
有的法院直接依据赛事章程的内容认定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归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如2008年北京奥运会第一案“德巴女足”直播侵权案中,法院就依据《奥林匹克宪章》和中国政府与国际奥委会签署的协议认定国际奥委会将其享有权利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独家授予中央电视台,该转播权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10]在央视国际诉暴风集团“2014年巴西世界杯”案中,法院认为,依据国际足联出具的《媒体确认函》,国际足联将“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包括制作电视节目在内的录像制作者权等权利授予央视及央视国际公司。[11]这实际上将转播权和著作权的概念进行了混同。
各赛事组织的章程的效力仅及于各个会员,根据我国《体育法》规定,由各单项体育协会代表国家参与国际事务,也就是说各赛事组织的章程约束的是参加该组织的各个协会,具有相对性。而著作权一旦产生,任何人都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遵守,具有对世性,属于绝对权。具有相对性的章程显然无法创设一个对世性的著作权,必须由立法来规定。但从实践来看,体育赛事组织者为了保障自身权益,在制定赛事章程时,赛事组织者会明确规定赛事所产生的包括赛事节目著作权在内的所有权利均归属于赛事组织者,而赛事组织者在与转播商签署的合同中通常会引用章程的条款,使得章程中关于著作权归属的规定成为合约的一部分。因此,尽管转播商基于拍摄行为能够天然享有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但该权利通常在与赛事组织者签订合同时就约定该著作权归属于赛事组织者。赛事组织者对网络侵权者所主张的权利依据实际上是与转播商约定归属而取得的。
如上文分析,对体育赛事享有的转播权和对体育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权利是两种不同性质且互相独立的权利,二者是体育赛事举办播出过程中先后产生的权利,互不冲突和重叠,但在实践中二者通常会交织在一起授权:因为著作权具有可转让性,体育赛事组织者通过合同授权转播商对体育赛事进行拍摄制作,并约定转播商所拍摄制作的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归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再由赛事组织者反过来授权给转播商独占使用,即“授权(转播权)+转让(著作权)+再授权(著作权)”的模式。但因为签订协议时,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实际上还未产生,此时转播商与赛事组织者约定转让的仅仅是“预期的版权”的归属。所以,本质上说赛事组织者对于自身的核心赛事转播权权益,实际上是依赖于其实际控制赛事举办及准入的实然控制权来保障的,并且通过其所授权之转播商同意让渡著作权来获得利益的最终回馈。赛事组织者此种利益保障需要受制于人的情形,恰恰就是因为体育法未对赛事组织者赛事转播权进行具体规定造成的。[12]
(三)通过不正当竞争进行保护
在“火猫TV”诉“斗鱼”网络游戏直播案中,法院认为,转播权具有强烈的商业属性,承载着原告可以由此获得的商誉以及一定的经济利益,该种利益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一种财产性民事利益,可以根据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13]体育赛事组织者在组织体育活动的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有权通过转播权的授权获取经济利益,在转播权尚未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不失为一种办法。但转播权授权已经是体育产业中比较成熟的产品,体育经济市场长期的运作中对转播权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商业习惯和秩序,对于一项市场中基本确定的权益,一直以“应当受保护的利益”这样一个模糊的概念进行消极保护,难以发挥法律的指示作用。
(一)新媒体技术的更迭使得自力救济变弱,需要借助公权力保护赛事转播权。
随着5G网络的普及、全民直播的浪潮以及短视频技术等新媒体技术的发展和多样化,已经出现个人现场转播体育赛事的情形,未来可能会发展网红直播体育赛事、短视频直播体育赛事等多种赛事传播方式,体育赛事组织者对赛事权利的实然控制已经逐渐减弱,以往通过对赛事的准入权控制拍摄行为的保护路径越显疲态,如果不通过法律赋予赛事组织者一个绝对的对世性的权利,明确约定体育赛事的相关权利归属于赛事组织者,将造成赛事组织者企业利益的不稳定和竞争的不公平。
(二)体育经济的健康运营需要司法赋予“确定性”的权利。
从目前世界体育经济的现状而言,大到奥运会,小到业余比赛,大家都是通过以赛事转播权为基础衍生的知识产权体系为其相互之间的权利归属、权利受让、利益链条进行服务。在体育经济的运行中,赛事组织者作为所有权利的集中者,通过这一授权体系,层层向下授权,最终形成了完美的商业授权链条,使得体育经济能健康有序的运作。立法对赛事转播权的缺失使得这一整个授权链条建立在未正名的“利益”之上,不利于体育经济运作的稳定性发展。
根据近些年各体育赛事组织的官方财报数据显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赛事组织者的主要收入。例如,国际足联2018年财报显示,国际足联的主要收入为电视广播权、市场权利、许可权和票务等其他权利(图1)。[14],其中仅电视转播权一项就占收入的54.8%,并且是呈逐年增高的趋势,是赛事组织者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很难想象如此重要的一个权利仅仅是依靠合同约定来保障的,合同的约定往往容易出现漏洞,或约定权项参差不齐,一旦无法通过合同获得救济对于赛事权利人而言将是巨大的损失。从体育赛事产业发展的稳定性来看,也需要设定一个稳定的请求权基础,保障这一商业模式的稳定性和合法性。


图1
(三)现行法律体系无法稳定地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
如上文分析,《著作权法》只能控制体育赛事被制作成体育赛事节目后的传播行为,对于是否控制他人制作体育赛事的许可超出其规制范围,同时不能规制那种以非著作权客体的方式传播赛事信息的行为,比如3D虚拟转播。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质上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调整,更多的是适用于所有市场竞争者的一些指导性规范,保护竞争者的某些“权益”,不能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提供一个清晰稳定的请求权基础,这种“曲线救国”的保护方式虽能解燃眉之急,但并非长久之计。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商业模式已经过多年的市场考验,形成了稳定的商业习惯和秩序,完全可以通过在《体育法》中设立新的权项。
体育赛事转播权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第一,明确转播权的主体由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第二,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所控制的内容为对赛事内容、数据和信息的获取及商业开发的权利;第三,体育赛事转播权控制下产生的成果所有权归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所有,包括利用相关的内容、数据和信息制成的赛事节目等;第四,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
建议在体育法中增加“体育赛事转播权”条款,并规定为“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体育赛事的转播权,赛事组织者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进入比赛现场对体育赛事进行录制、拍摄、摄制和制作体育赛事节目或采集体育赛事数据,拥有体育赛事视听作品及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未经体育赛事组织者许可,不得在比赛现场外利用技术手段对体育赛事进行录制、拍摄、摄制和制作体育赛事节目或采集体育赛事数据,不得向公众传播体育赛事数据及信息,否则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


[1] 马法超:《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研究》,载《体育科学》2008年第1期,第66页。
[2] (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3] 见黎炯宗:《电视现场实况转播》,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
[4] 张玉超:《中国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16页。
[5] http://www.thecfa.cn/thecfa/upload/20191204/20191204132708684.pdf,访问时间2021.3.19.
[6] (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7] 见裴洋:《反垄断法视野下的体育产业》,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3-194,197页。
[8] (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9] (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
[10] (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德巴女足”案,
[11] (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央视国际诉暴风集团“2014巴西世界杯”案。
[12] 裴洋:《反垄断法视野下的体育产业》,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0页
[13] (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 (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
[14]https://resources.fifa.com/image/upload/fifa-financial-report-2018.pdf?cloudid=xzshsoe2ayttyquuxhq0,访问时间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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