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注册资本限期认缴
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的设定,关系到出资人资金安排,也影响着公司资信实力,因此,出资期限变革历年来都是《公司法》修订的核心。现行《公司法》在2013年修订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没有规定股东出资的法定期限。这种对出资制度的放宽,在当时拉动了蓬勃的创业市场,迎合了投资者设立公司、投资兴业的热情,但在完全认缴资本制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部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过高、未实缴、实缴过低或实缴期限过长等现象,从而导致公司对外债权纠纷与对内股权纠纷冲突频出,违反真实性原则,有悖于客观常识。
对此,新《公司法》第47条一改现行《公司法》第26条之立场,对认缴出资期限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另考虑到当下经济环境仍在复苏中,股东以传统的资金方式出资可能确有困难,新《公司法》第48条还增加了股权出资与债权出资的规定,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该条款进一步拓展了股东的出资方式范围,赋予了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时更多的灵活度。但需要注意的是,如以股权和债权出资,公司应务必注意评估该股权和债权的真实性、确认权属是否清晰、权能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无法转让等情形,以保证其价值能够以货币进行评估,且能依法办理后续权利转让手续。
由此可见,新《公司法》基于诸多因素的综合考虑,通过对认缴出资期限的限定,削弱了现行法中认缴制灵活筹资的功能,系统性弥补了司法实践中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漏洞,强化了对股东出资行为的规范约束,确保出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高了公司的资本实力和信用度,对维护交易安全、维稳资本市场、保护债权人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 对家族企业的启示
对于家族企业来说,在限期认缴制要求下,应及时评估自身资产及经营状况。
对于注册资本设置合理且股东具备足够出资能力的家族企业而言,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在过渡期内要求股东以多种方式灵活完成全额实缴出资,最大程度地减少企业的合规风险;对于注册资本过高、经营规模不合理或股东到期不能足额缴纳的公司而言,公司应及时意识与评估未来面临无法到期完成实缴义务的法律风险,尽早规划有效合规的应对方案(例如:依法减资、股权转让等),避免后续被要求在短期内完成调整对家族企业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保证家族企业业务的有序开展。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扩大适用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公司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且未完全出资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作为一项重要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则,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法律法规更新进程中一直在迭代,虽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一直在扩大,但实际上仍是优先保护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而并未侧重保护公司财产与债权人利益。司法实践中,部分公司股东在面临大额债务时常常滥用该期限利益作为缴纳出资的抗辩事由,使得债权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对此,新《公司法》第54条扩大了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为“债务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未届期限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基于此,债权人不再需要证明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的实质破产条件,只需证明公司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事实即可,大大降低了举证难度,进而在更普适的条件下,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可追加的股东可以囊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并可根据自己债权实现的需要,选择其中一名或数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此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现。
● 对家族企业的启示
对于在创立初期和发展阶段的家族企业来说,加速到期制度的扩大适用,增强了家族企业内未出资到位、出资不足的股东提前偿还企业到期债务的义务,提高了该类股东出资到期无法缴足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的风险,这将进一步要求作为家族企业股东的家族成员们需更加理性和谨慎地确定其认缴出资数额,必要时及时转让所持股权或退股,以应对新法的约束要求,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降低对自身财富的波及。
三、股权转让规则更新与完善
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进行了一系列更新与完善,重点体现在:
(一)转让人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第84条第2款只要求股东将股权转让的特定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告知其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不再赋予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的权利,改变了以前股东三十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股权转让的安排,大大简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程序,对防范股东恶意阻挠股权转让风险,提高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效率意义重大。
(二)转让人对公司的通知义务
新《公司法》明确了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中的责任和义务有:
1.转让人对公司的书面通知义务
新《公司法》第86条第1款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应当及时履行书面通知公司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受让股东书面通知公司,并在书面通知中明确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公司的配合义务
公司除了按照新《公司法》第86条第1款的规定应自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之后及时履行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之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之外,还应当按照新《公司法》第87条规定,及时注销转让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受让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而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3.转让人、受让人的司法救济
为解决实践中股权转让之后变更登记难的问题,在公司拒绝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况下,新《公司法》第86条第1款还规定了公司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救济途径,即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修订填补了现《公司法》中股权转让后未及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责任界定空白,为投资者和公司提供了更具指导性的行为规则。
● 对家族企业的启示
对于家族企业来说,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无论是股东名册的更新还是工商变更手续的办理,都需要公司出面实操。虽然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置办股东名册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但由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涉及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新《公司法》特此新增了转让人对公司的通知义务,以便更好地督促公司能及时更新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基于此,当持有家族企业股权的家族成员在转让股权时,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收到相应通知后的家族企业也应及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以免日后讼累。
(三)股权变更的生效条件
新《公司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应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仅是合同债权的生效,并不当然导致股权发生变动,公司的股东名册才是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以及受让股权所对应股东权利的确认依据,受让人在被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之前无权行使股东权利。
● 对家族企业的启示
在实务中,不少家族企业因股东均为家族成员而未依法建立规范的股东名册,以致引发纠纷。在新《公司法》将股东名册作为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的改革下,家族企业应注意积极采取完善措施,及时建立股东名册。
(四)股权未实缴出资转让后的责任承担
由于现行《公司法》并未对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和责任承担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该类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纠纷时,法院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精神来进行处理【详见(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判决书】,即只有股权转让逃避债务时,转让人才对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而新《公司法》第88条吸收了实务中的判例经验以及前述司法解释,正式在法律层面上确认了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和责任承担,即:
1.在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由受让人承担该等缴纳出资义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2.在转让未按期缴纳出资、或者非货币出资实际金额低于所认缴出资的股权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受让人善意且不知道应当存在上述情形的,则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 对家族企业的启示
对转让家族企业股权的家族成员来说,在将来进行股权转让时,尽量足额缴纳出资后再进行转让,否则可能仍需对认缴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四、类别股制度的设立
类别股,是指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两个以上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这些股份因认购时间和价格不同、认购者身份不同、交易场所不同,而在流通性、交易价格、权利义务上有所区别。作为公司发行的特殊股票类型,类别股在全球各成熟的资本市场内已常用于实务中,而新《公司法》第144条正式引入了类别股的概念,允许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这为家族企业的控制权设计及传承提供了新思路。
类别股制度的核心在于股权的类别化。它允许公司发行具有不同权利和义务的股份,以适应不同投资者的需求,并降低交易成本。资本交易中,公司可以通过合理调整类别股分红和表决权比例来与公司外部投资人进行利益协商,平衡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以此适应不同投资者群体,促进公司的发展和融资。
● 对家族企业的启示
欧美商业史上,洛克菲勒、福特、卡耐基等知名家族通过类别股与家族信托相结合的制度设计,实现了企业存续发展与创始人家族三代以上相对稳妥、和谐的传承。因此,在家族企业财富管理背景下,类别股机制为家族企业提供了更加灵活多样的选择与更稳定、更安全的投资收益:
第一,通过差异化投票权等方案设计,可以在保证家族企业创始人或实控人对公司稳定控制的前提下,确保其他不参与经营的家族成员能够行使股东的监督性权利和拥有相对稳定的分红利益。在促进家族企业发展、引入外部投资人同时,既满足不同投资人多元化投资需求,又将家族企业的控制权攥在手中,从而更有利于家族企业的发展存续与传承管理,确保家族企业长治久安;
第二,对某些类别股的限制转让,可以进一步降低因子女离婚、意外身故而导致法定继承下股权外流的风险,减少非血亲家族成员对家族企业管理与稳定的影响。
额外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在类别股相关规范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及于有限责任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类别股的特殊股东权利安排却具有现实需要。对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家族企业来说,建议参照类别股的特点,聘请专业法律人士在公司章程或交易文件中对于利润分配、优先清算、公司股份的特殊表决权、创始股东股权转让限制等事项进行定制化约定,施行“同股不同权”的股权架构。
五、董监高信义义务要求提升
如有经营或管理家族企业的需要,家族成员在家族企业中通常是以董监高的身份出现。基于上述人员系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人员,所以法律要求这些人员需要严格遵守信义义务。除上述人员外,新《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还规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如果实际执行了公司事务,即使名义上不担任公司董监高,也需要遵守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是指董监高不得利用职权为了私利损害公司利益,履行职务要维护公司最大利益。具体到公司法规定中,又分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两大义务对董监高的履职行为提供了一般性准则。相较于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信义义务要求大幅提升,具体体现在:
(一)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作为董监高的消极义务,对董监高履职过程中的禁止事项作出了规定,要求董监高在履职过程中要忠于公司,一切以公司利益为先,不能为个人私利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进行了细化,根据其性质分为绝对禁止行为及相对禁止行为。
1. 绝对禁止行为
董监高履职过程中绝对禁止的行为被规定在新《公司法》第181条中,该行为没有豁免事由。由于上述绝对禁止行为大多与公司资金及商业秘密关系密切,因此,董监高在公司管理实务中应务必注意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谨慎管控涉及资金往来及商业秘密的事项。
2. 相对禁止行为
新《公司法》将以下部分行为认定为董监高履职过程中相对禁止的行为。若董监高已履行一定法定程序,且相关行为在实质上也并未损害公司利益,方可认为董监高已履行忠实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行为例如:
(1)关联交易
实务中,家族企业关联交易较为常见,例如家族内不同企业间常进行关联交易,甚至某些缺乏法律意识的家族企业实控人会将不同企业法人的资产进行混同,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随意调拨资金或资产等。关联方之间互相交易,很可能产生利益输送、操纵利润等情形,导致公司利益受损,从而影响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性。
对此,在现行《公司法》等法律都已严格明确了关联交易的适用范围与要求的前提下,新《公司法》第182条对关联交易的监管领域与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仍在以下方面进行了扩大,通过法律加固了抵挡关联交易对企业独立性冲击的防守壁垒:
扩大关联交易监管与限制的主体,除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外,还将监事纳入监管和限制的范围。
进一步扩大关联人的范围,将关联人员扩大到: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控制的企业与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以上关联人员不能与公司进行交易,除非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报告,并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且表决时关联的董监高需要回避,不能参与表决,也不能接受他人委托代行表决权。
扩大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主体,从以前要求股东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纵向否认,扩张到要求其他关联公司应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横向否认。
(2)恶意谋取商业机会
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恶意谋取商业机会,主要从四个因素综合认定:商业机会属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内;该公司有相应的执行力;获取商业机会的公司与该公司有合作意愿;该公司对商业机会没有明示放弃。否则,除了法律规定的两类例外情形外,如董监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无论是为自己还是为他人,都属于违反忠实义务。
(3)同业竞争
董监高不得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竞业禁止义务。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第184条在同业竞争领域扩大了监管,将监事纳入同业竞争监管和限制的主体。而实务中,判断是否构成同业竞争,通常从两个角度审查:
一是关于同类业务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先从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进行初步审查,并进一步审查双方实际从事的业务经营目的是否一致、产品或服务是否能互相替代,或这类业务是否需要一定资质许可。如经营目的不一致、产品或服务无法替代或一方有资质许可而另一方没有,则将被视为不构成同业竞争。
二是关于经营行为的认定。通常从结果判断,如经营行为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而使董监高获益,就可能构成同业竞争,从而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相对禁止行为大多与公司实际经营有关,并不是被法律完全禁止,其正当性亦不是完全被“一票否决”,而是在满足一定条件后方可实施,若能及时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报告,并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则不属于违反相关忠实义务。
因此,董监高在遇到上述情况时,应以尽量避免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情况为原则。如根据实际商业需求仍不可避免,则需建立事前报告制度,及时履行报告程序。若实属上述相对禁止行为,应尽快取得相关决议,严格执行相应回避制度,并注意保留报告与决议的书面材料,以规避违反忠实义务之风险。
(二)勤勉义务
勤勉义务,作为董监高的积极义务,对董监高应积极履行的事项作出了规定,要求董监高在履职时必须以维护公司利益为标准,不得有疏忽大意或重大过失,善意、注意、合理地实施维护公司最佳利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一书中认为勤勉义务有以下三个标准:
1. 善意
善意是对行为人诚信状态的一种心理或道德评价,是一种主观标准。主要针对行为人对客观事物的认知能力,需要分析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认知、理解、判断和控制等情况。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及其后果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即可满足善意的要求;如果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将会对公司或他人产生不利后果而故意放任或因为疏忽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而使得后果发生,则就不能满足善意的要求。
2. 注意
董监高应像处于类似位置的普通谨慎人在类似情况下尽到应尽的注意,即理性人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只有行为人履行了一个普通谨慎人在同样情况下处理同类事情所应尽的勤勉、注意和技能,才能免责。这种对勤勉、注意和技能的要求,是以具有合理的知识和能力的普通人为基础。如果行为人具有或应具有董监高履职有关方面的知识和能力,而没有运用该知识和能力,则不能认为他满足了勤勉义务的要求。
3. 合理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
董监高在进行商业决策时,应合理地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例如,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是要求董事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注意和技能来履行其义务,而董事行使职权的主要方式就是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参与决议,那么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董事会会议方面。根据勤勉义务的要求,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熟悉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和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应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目的范围之内和其应有权限之内作出决议;对董事会决议的事项有异议时,应将其异议记入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应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发现董事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不能胜任时,应及时建议董事会将其解聘;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当其不能履行勤勉义务时,应及时提出辞职等。
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一直是各国法学界普遍讨论的难题。不同忠实义务可以通过客观标准对董事的行为进行规制,勤勉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关注的是公司董监高在处理公司事务时的行为以及作出的决策是否存在瑕疵。如果标准过宽,虚化了勤勉义务,放纵其不作为或错误行为,将不利于督促董监高提高经营能力和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如果标准过严,要求董监高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做到万无一失,也不利于公司经营运作。由于勤勉义务含义广泛且抽象,恐难穷尽列举,因此,新《公司法》针对董监高的勤勉义务的规定并未类型化,仅是根据具体义务散落于各章节中:
(1)催缴注册资本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新《公司法》的新增条款,仅涉及董事。新《公司法》将股东欠缴出资时的董事责任时间规范至“公司成立后”,仅在董事未履行核查及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负有责任的董事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董事会应及时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并以公司名义向该股东发出催缴书。
(2)接受质询
针对董监高的质询主要有三类:会议质询(新《公司法》第187条),日常质询(新《公司法》第110条第1款),特殊质询(新《公司法》第187条)。如不回应质询就是违反勤勉义务。
(3)其他勤勉义务
除了上述两条,新《公司法》仅在董监高一些日常性、程序性的履职义务对其勤勉义务进行原则性规定,例如积极召集股东会、积极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积极执行股东会的决议、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应在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不损害股东利益等,如怠于履行前述职责,也可能构成违反勤勉义务。
六、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增加
如前述,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并强化了董监高履行法定职责的信义义务。而基于权责对等的原则,新《公司法》在赋予董监高更多权利的同时,也增加了董监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一) 股东逾期出资时董事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倾向于强化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决策权,而董事会核实股东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并以公司名义提出书面催讨,也是在提高董事会在公司资本方面的发言权。因此,按照新《公司法》第51条的规定,如果董事会没有尽到对股东出资进行核实和以公司名义催讨的义务,将被认定为未勤勉履职,导致公司资本金迟迟不到位,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催缴义务的董事也应当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为配合催缴义务的履行,新《公司法》第52条为董事会配套了股东失权制度,即,如股东在收到催缴通知后在催缴书记载的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会有权经决议后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失权制度是本次新《公司法》有关董事职责方面修订的一项重大变化,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规定的除名制度相比,新《公司法》将公司催缴义务的承担主体明确为董事会,赋予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的职权,将解决方案从“除名”变更为更合理地按未缴纳份额“失权”。虽然失权制度是否能够参照除名制度同时适用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尚不明确,但新《公司法》第53条另行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董监高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股东抽逃出资时董监高的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53条除了再次明确股东返还抽逃出资的义务以外,在公司因股东抽逃出资而遭受损害时,增加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其一并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强化了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股东出资一旦完成,便为公司法人的财产,它是公司对外经营和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现,更是为了明确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
(三)董事会决议瑕疵时董事的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对董事会实行集体决策制,董事应对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合规性承担责任,以保证董事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防止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决议,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新《公司法》第125条第2款增加了部分限定条件,即,如果该瑕疵董事会决议没有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的,参与会议的董事不必对公司相应损失负赔偿责任;而即使参与了决议,但在投票中提出了反对意见并在会议记录留有记录的董事的赔偿责任可以被豁免。反之,参与决议时只要没有投反对票,无论是弃权还是赞成,均需承担责任。
(四)违法提供财务资助时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实务中,公司常见的财务资助行为有循环增资、资助股东履行对赌协议、变相抽逃出资等。鉴于财务资助行为可能实质上会影响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多方主体的利益,新《公司法》第163条明确规范了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流程与程序,如果董监高违法违规地提供财务资助,将相应地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 执行职务过程中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过去,董监高在履职过程中有过错行为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给公司之外的第三方造成损害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188条与第191条在保持现行《公司法》对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外,还增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监事)执行职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第三方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新义务。这就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监事)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履行更严格的注意义务。
(六)违法分配利润时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公司资本稳定,股东分红必须依法按照顺序进行,先清偿债务、弥补亏损,再依照法律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及依照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后方可分红。股东非法分配利润的,应当返还其违法所得,如使公司遭受损害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而新《公司法》第211条在此基础上又新增了负有责任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即,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法减少注册资本时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将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也将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如违法减少注册资本将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原则,该减资行为无效。在此前提下,新《公司法》第226条新增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对违法减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例如提出违法减资方案、明知是违法减资决议仍协助执行等,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当与股东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八)公司清算时董事的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但实操中经常发现,不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不掌握实际控制权的小股东常常无法承担组织清算的义务,在大股东无力清偿债务时让这类小股东承担未及时清算的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对此,新《公司法》第232条第2款新增了董事为清算义务人,要求董事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出现后15日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果董事未及时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对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公司或债权人有权根据新《公司法》第238条的规定要求董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除公司章程所规定或股东大会决定任命其他人员外,清算组应当由董事组成。换言之,董监高并非全部为清算组成员,但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董监高应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一旦该董监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对家族企业的启示
由于家族企业内部存在“家文化”,大多家族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统一,家族成员往往同时掌握股权和控制权。而新《公司法》的修订对股权结构高度集中的国内家族企业治理结构现状的回应,强调了做好家族企业内部监管责任治理的重要性,在赋予董监高更多权利的同时,也压实了董监高在家族企业治理时的相关责任。
新《公司法》对于家族企业以及作为家族企业董监高的家庭成员来说,为防范履职风险,笔者建议:
第一,在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积极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积极主动地参与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与财务状况,关注财务资助事项是否系为公司利益,关注财务资助总额,关注股权回购的对赌协议等,避免公司承担回购及担保责任,维护公司资本充实。
笔者特别提醒,因董事负有核实和催缴股东出资义务,担任家族企业董事的家庭成员应特别需要注意:及时查阅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将各个股东的应缴和实缴情况都了解清楚,对没有足额缴纳的股东要及时进行催缴;针对违法违规分红和减资的责任,应拒绝税前分红、拒绝无决议分红、拒绝公司从事违规减资行为;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时,既不能积极协助抽逃,也不能消极放任抽逃行为发生,并要注意留存好履职证据,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如家庭成员作为董事,要慎重行使董事会的表决权,就专业问题与专门事务积极地向专家咨询或获取专业人士支持,对反对事项要果断投反对票而非弃权票,并在会议记录内明确记载该异议。此外,作为董监高的家族成员要时刻注意工作留痕,以便后期被追究相应责任时予以抗辩自身已合法合规履职,避免承担相应责任,降低履职风险。
第三,在家族企业出现清算情形时,身为董事的家族成员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及时组织清算,防止个别清偿。而作为董监高的家族成员若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忠实、勤勉、尽责,针对阻碍清算的事项注意保留相应证据,并视情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家族企业应完善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通过公司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对董监高的职责权限范围以及履行职务的流程予以明确,降低因权责不清导致的履职风险。
第五,作为董监高的家族成员应积极关注新公司法对其合规义务的重要影响,加强公司治理合规相关的培训与学习,通过公司法务人员或外部律师等专业人士充分了解合规的具体要求和违规的法律后果,强化董监高合法有效治理公司的意识,从源头规避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六,建议家族企业在履职过程中考虑公司利益及可能对他人造成的损失,针对董监高履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害赔偿责任为董监高及时配备新《公司法》第193条所提到的责任保险,为董监高减少后顾之忧,促使其专注公司业务发展。
七、增强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权利义务的约束机制
出于规避商业风险、扩大商业利益的需要,很多家族企业创始人如不想成为控股股东的话,往往会作为实际控制人以股权代持、协议控制等隐名的方式来通过控制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而起到实际控制公司的效果,但一旦滥用控制权,将对外部债权人或者对内部的公司、股东造成损失。
目前,现行法律仅在部分违法行为问题上进行规制(例如禁止关联交易等),而新《公司法》的修订积极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新增了“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等制度,结合类推适用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大大加强了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对内对外法律责任的承担。
首先,由于现行《公司法》将实际控制人被定义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因而根据该规定,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可通过持有公司的少量股权、获取股东身份的方式,避免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从而规避相应法律责任。但新《公司法》第265条删除了 “虽不是公司股东”的前提,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不再排斥股东身份,即便是公司股东,只要其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都将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受到新《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约束与规范。同时也意味着,“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可能在同一人身上重合。
另外,为保护债权人利益,通过法律完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约束机制,防范利用权力严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势在必行,新《公司法》针对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进行了以下修订:
(一) 建立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
此前,部分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存在利用其控制的多个法人主体逃避债务、规避股东责任或损害第三人权利的情形,往往通过设计合资、代持、夹层公司持股等复杂的股权结构以分散底层公司的运营风险。对于同一体系内股权和层级相对复杂的多家关联公司来说,被侵权方在实务中往往较难成功举证证明这些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
对此,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沿袭了现行《公司法》的“法人人格纵向否认制度”,即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第2款规定为新增了“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即否认各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使关联公司之间对对方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修订后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旨在规避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将所有债务集中于其控制的某特定公司而将所有债权转移至其他公司的逃避债务行为,而争议解决机构也将从更实质的层面审查该关联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倘若确有证据证明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控制的多家公司之间存在财产、资金、业务、人员、机构等往来或独立性欠缺,则有较大可能会被认定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
(二)增加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义务
新《公司法》第140条新增了上市公司披露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信息的义务与禁止违反代持规定。该新增内容从现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3条、第25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27条及《证券法》第78条第2款相关规定中提炼总结而来,进一步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三)增加损害股东利益的回购制度
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实务中有限公司股东退出转让渠道十分狭窄,过往规定股东退出事由也较难实现,比如公司连续五年不分红条款,只要公司在第五年进行少量分红即可轻松规避,但这却给中小股东退出造成了极大困难。
基于此,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新增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力时中小股东股权回购救济的规定,给中小股东退出提供了新的渠道,也压实了控股股东的责任,对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及完善公司退出机制具有突破性意义。
(四)控股股东转让股份的特别限制
现行《公司法》第141条规定特定持有人的股份转让,仅对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相应限制,但新《公司法》第160条第1款首次新增了对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可以限制的新规,并授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另行规定,为未来的法条突破留有改革空间,为上市公司内部治理革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五)明确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权责
“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是舶来词。顾名思义,“事实董事”是指未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被正式任命为董事,但实际履行董事职能的人,更侧重于身份的认定;而“影子董事”是指那些虽然名义上不是公司的董事,但公司董事通常按照其指示或意愿行事的人,更侧重于对单次侵权行为的规制。实务中,“事实董事”直接行使董事职权、签署文件、代表公司行事等,除不具备董事头衔外,与一般董事无异,因此事实董事无需借助其他董事、高管作为通道,可独立作出董事职务行为,并可以作为损害公司利益的直接行为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而“影子董事”则通过指示、指令其他董事来间接行使董事职权,在幕后指导、操纵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决策和行为,故受指示的董事、高管系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直接行为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而影子董事作为间接指示方,与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缺乏对“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的直接约束,因此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借鉴并引入了域外法律的“事实董事”、“影子董事”规则,进一步强化了对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的行为规范,弥补了这块空白——新《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承担忠实和勤勉义务的核心是判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执行公司事务,即使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样也要适用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新《公司法》第192条为了防止实际上指手画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没有在决议上签字则不承担责任等情况出现,将控制人与被控制人视为一个整体,只要通过指示操控董高对公司或者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均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民法典》第1168条关于共同侵权在公司法领域的体现。新《公司法》通过这两条法规,有效规制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滥权行为,维护了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有助于形成高效且透明的公司董事会治理机制。
● 对家族企业的启示
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结合了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完善了公司治理架构,强化了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责任。因此,对于作为家族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企业家而言,笔者在此提示:
第一,增强责任意识,在行使表决权时充分评估决议事项可能对公司与其他股东带来的风险。否则,若造成公司或股东损失的,企业家不仅需对决议本身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其他股东据此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从而导致公司进一步遭受损失的,该企业家还可能面临向公司再次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第二,在进行投融资交易的过程中,应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关注自身权利限制(例如对作为控股股东的企业家不得向公司竞争对手转让股份等),注意相应股东特殊权利条款与新《公司法》的衔接。如拟突破上述限制,笔者建议企业家可将部分已获新《公司法》认可的类别股所对应的股东特殊权利在公司章程或交易文件中进行约定或调整,或者考虑在非上市股份公司中通过类别股的方式提升对公司的控制权(即在股份比例被稀释,未达到绝对控股情况下,可以通过类别股的设计为自身争取在公司重大事项上的绝对表决权)。
第三,在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规范公司治理结构,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各项义务,严格根据“股东任命董事,董事管理公司”的管理流程进行操作,不在董事之位时不要轻易涉足董事职权范围内的实务(如参加董事会会议、在董事会决议文件上签字、对外以董事名义行事等),避免企业家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绕过董事直接执行公司事务,或者以个人名义直接对董事发出指示,进而被认定为“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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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上海对外经贸大学,获商法学士学位;之后又毕业于澳大利亚莫纳什大学,获商法硕士学位。具有较强的沟通能力以及丰富的项目管理经验。主要执业领域为私人财富管理、家族信托、企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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